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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 |
城中区财政局 |
城中区财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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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事纠纷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2号)第五十一条: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3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8目青海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水事纠纷。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不成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配合上级水行政管理部门调解水事纠纷。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
城中区人民政府 |
城中区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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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之间防汛抗洪水事纠纷处理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根据2005年7月1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九条: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
注:说明:水利部水旱灾害防治相关职责整合到应急管理部,水利部已上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建议。按照《水法》第五十六条、《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六条、《抗旱条例》第五十一条、《防汛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含抗旱、防汛抗洪方面)、水土流失纠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实践中,具体工作均由水利部门承担。 |
城中区人民政府 |
城中区自然资源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