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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中区人民政府南滩街道办事处权力清单

2022-04-02 17:04  点击:[] 来源: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西宁市城中区委办公室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宁市城中区南滩街道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城中办字〔2001〕58号),设立城中区南滩街道办事处,为区政府派出机构。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三定”规定,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南滩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上级党委和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

(二)负责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纪律检查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负责基层换届选举和人民代表联络组的工作。

(三)负责辖区精神文明建设,创建“文明单位”和“优质服务示范单位”,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四)负责本辖区的民族宗教工作和统战工作,抓好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组织的工作。

(五)依法开展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实施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指导、协调辖区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综合治理措施,建立防范网络和责任制,并对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和评价,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六)依法进行本辖区城市管理工作,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市容市貌卫生秩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地设施实行管理和维护,经授权履行一定的检察职责。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积极建设国家卫生城市。

(七)负责制定街道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街道经济组织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和支持街道经济的发展。大力发展第三产业,拓宽社区服务领域增强社区服务功能,加强街道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监督街道企业搞好安全生产,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定期进行检查,指导企业抓好职工队伍和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

(八)负责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进行人口教育,抓好辖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落实党和政府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严格控制人口增长,同时做好儿童计划免疫和妇幼保健工作。增强社区医疗卫生服务功能。

(九)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辖区文化市场的管理,开展丰富多彩的群众文化和体育活动,促进社区文化事业的发展负责辖区青少年扫盲后再教育等工作。

(十)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开展普法教育工作,增强公民法制观念,负责辖区公民民事纠纷调解,指导街道社区居委会建立调解组织,协助辖区各部门、各单位建设调解机构开展调解工作,做好“两劳”人员安置帮教工作。

(十一)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救济、优抚及救病救灾、征兵、兵役登记工作,积极开展辖区拥军优属工作,指导社区居委会的班子组织和制度建设。

(十二)负责办事处机关内部行政事务管理,抓好安全、防汛值班和救灾工作,履行信息收集,整理传递、协调沟通的职责,切实做好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想方设法为辖区单位、居民办事提供方便。

(十三)在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下,组织实施下岗职工社区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

(十四)组织实施农、林、牧、水、渔业生产和经营管理;负责小康村建设,对农村耕地和宅基地依法进行管理;负责农业科学技术、新品种的示范和推广工作,负责农业科技示范人员培训和管理。

(十五)承办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街道办事处综合服务中心主要职责是:负责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政策宣传工作;负责向辖区居民提供政策咨询;负责指导社区建设和社区服务工作;负责承办街道办事处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审批(共0项)

(二)行政处罚(共4项)

1、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批评教育(NTJDBSCXZCF-1)

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364号,2002年12月1日)第三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青海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11月1日)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导,学习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迫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务工。

2、对有关组织或个人未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批评教育(NTJDBSCXZCF-2)

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555号,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青海省政府令第92号,2013年1月1日)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西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2000年6月1日)第七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

3、对不赡养、抚养老年人的家庭成员进行批评教育(NTJDBSCXZCF-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席令第72号2013年7月1日实行)第七十四条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调解欠款纠纷时,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化解矛盾和纠纷;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1日)第三十四条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威胁,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给予帮助和支持。有关国家机关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诉,应当上门调查处理。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居(村、牧)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二)赡养人的配偶阻挠、拒绝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的;(三)歧视、侮辱、虐待、殴打或者遗弃老年人的;(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五)侵占老年人财产,侵犯老年人财产继承权,未经老年人同意,改变老年人财产权属关系的。

4、对适龄儿童、少年未接受义务教育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NTJDBSCXZCF-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主席令第52号2006年9月1日实行)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青海省人大常委会,2009年9月24日)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三)行政强制(共5项)

1、组织强制实施分洪、滞洪等防汛紧急措施(NTJDBSCXZQZ-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86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2、强行组织避灾疏散(NTJDBSCXZQZ-2)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72号,2004年2月1日)第二十三条 已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内的单位、组织和村(居)民,应当组织和加强日常观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指导和险情巡视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紧急避让、撤离和安置措施。

3、制止、铲除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NTJDBSCXZQZ-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主席令第79号,2008年6月1日施行)第十九条 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4、强制免疫(NTJDBSCXZQZ-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24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第六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青海省人大常委会,2002年1月1日)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工作。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在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具体进行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计划免疫的动物,实行免疫证明和防疫登记卡管理制度。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根据防疫工作需要,与取得防疫培训合格证的防疫人员签订免疫接种或者动物疫病预防合同。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免疫规定进行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接种和预防,并接受免疫效果监测、疫情监测和监督管理。

5、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法违规作出决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NTJDBSCXZQZ-5)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国务院令666号2016年2月6日修正版)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9月28日)第三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另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四)行政征收(征用)(共5项)

1、受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NTJDBSCXZZS-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主席令第63号,2015年12月27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7号,2002年9月1日施行)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青海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8号],2004年2月1日)第三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2、在紧急防汛期组织动员抗洪抢险,采取防汛抗洪非常紧急措施征用物资、场地(NTJDBSCXZZS-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三十八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旋;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3、为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NTJDBSCXZZS-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69号,2007年11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4、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紧急调集征用物资、运输工具、设备等(NTJDBSCXZZS-4)

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2005年11月18日实施)第三十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省政府令[第32号],2003年11月1日)第二十三条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疫区实行封锁。

5、临震应急期征用物资、场地(NTJDBSCXZZS-5)

依据:《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务院令172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阻拦;调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补偿。

(五)行政收费(共0项)

(六)行政给付(共0项)

(七)行政裁决(共0项)

(八)行政确认(共8项)

1、流动人口婚育证明(NTJDBSCXZQR-1)

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555号,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

(青海省政府令第92号,2013年1月1日)第十二条 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2张,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即时免费办理;对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告知办理证明所需全部材料。

《西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2000年6月1日)第十一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婚育证明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

2、流动人口生育服务登记(NTJDBSCXZQR-2)

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555号,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二)结婚证;(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青海省政府令第92号,2013年1月1日)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为流动人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夫妻双方现居住地不一致的,到女方居住地办理登记。

《西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2000年6月1日)第十五条 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的流动人口,必须凭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准予生育的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登记,经审查核准后方可生育。

3、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就业登记(NTJDBSCXZQR-3)

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2014年12月23日修订)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4、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救济、救助的初审(NTJDBSCXZQR-4)

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2014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第四十条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青海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2001年6月22日)第六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实行申报制度,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及时核查,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将核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自接到核查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七条 管理审批机关根据审批需要,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和居民委员会、企业应当如实填报保障对象基本情况调查表,掌握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和收入变化情况。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其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告知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或企业,由居民委员会或企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户籍变动时,取消保障资格,收回《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户籍变动后其在省内新的户口所在地,如家庭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则可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5、兵役登记(NTJDBSCXZQR-5)

依据:《征兵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16号,2001年9月5日修订)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青海省征兵工作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8月1日)第十四条县级兵役机关应当在每年9月30日以前,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有本省常住户口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兵役登记站(点),设人民武装部的企业、农场、牧场、林场可以根据县级兵役机关的安排设立兵役登记站(点),负责组织对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兵役登记日15日前,兵役登记站(点)应以告示形式将兵役登记的有关事项通告适龄公民。

6、申请廉租住房初审(NTJDBSCXZQR-6)

依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9月26日建设部第1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第四章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青海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青海省政府,2012年10月)第三十二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中的住房困难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第三十六条审核程序(一)初审:社区居委会负责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申请人提出申请后,社区居委会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材料报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二)审核: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的审核工作。收到申请人材料后,要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财产)、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调查认定,并在社区内或申请人居住地对申请人住房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材料报州(地)市、县级住房保障部门复审、核准。(三)复审:州(地)市、县级住房保障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的复审,并选择便于大众周知的地点和形式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住房的相关情况公示15日。(四)核准: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住房保障部门发放准予租赁或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核准通知书。公示后有投诉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日内,向原初审、审核和复审部门申请复核。原初审、审核或复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7、对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NTJDBSCXZQR-7)

依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计划和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2016年5月1日)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新生儿死亡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向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查,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报有关信息。

8、非医学需要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审核(NTJDBSCXZQR-8)

依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计划和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2016年5月1日)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九)行政奖励(共1项)

1、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NTJDBSCXZJL-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十)行政监督(共4项)

1、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进行监督(NTJDBSCXZJD-1)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2009年9月1日)第三条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司法和计划生育等制度的实施,以及从事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反映本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场所管理制度和开展宗教活动的情况。

2、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的监督(NTJDBSCXZJD-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年12月1日施行)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7号],2017年3月8日发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开发区、工业园等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加强对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3、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监督(NTJDBSCXZJD-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青海省人大常委会,1991年1月1日实施)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倘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牧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他费用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多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侵占、挪用。

4、民兵工作任务的组织和监督(NTJDBSCXZJD-4)

依据:《民兵工作条例》(1军事委员会令第71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青海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9月1日实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协助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

(十一)行政检查(共7项)

1、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NTJDBSCXZJC-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年12月1日施行)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7号],2017年3月8日发布)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2、汛前检查(NTJDBSCXZJC-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汛期前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各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部门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应当送达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3、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NTJDBSCXZJC-3)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2004年3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2004年2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政府领导责任制、政府主管部门管理责任制、重点隐患监测防灾责任制,明确具体负责部门和责任人,并把灾害危险点的长期监测和应急防范措施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人员。

4、对流动人口用人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NTJDBSCXZJC-4)

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555号,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2012年11月29日发布)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5、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NTJDBSCXZJC-5)

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555号,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八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2012年11月29日发布)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成年育龄妇女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30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及现居住地通信地址,也可通过社区、村(居、牧)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及现居住地通信地址。第十二条 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2张,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即时免费办理;对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告知办理证明所需全部材料。

《青海省征兵工作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8月1日实施)第四章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审定新兵 第十九条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由县级卫生部门按照征兵办公室的要求,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设立体检站或指定医院进行体检。体检时,应当吸收接兵部队的军医参加。第二十条对拟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需要进行体格复查的,由上级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查。普通兵的体格复查比例根据征兵命令和上级征兵办公室的要求确定。专业技术兵全部复查。

6、对已登记兵役的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和相关审查(NTJDBSCXZJC-6)

依据:《征兵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16号,2001年9月5日修订)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医院或者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送检人数,由县、市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应征公民的体质情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

7、群众性消防工作指导监督及消防安全监督检查(NTJDBSCXZJC-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六号,2009年5月1日实施)第三十一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国务院办公厅2017年10月29日)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城乡消防安全水平。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11月01日实施)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群众性的义务消防组织,制定防火公约,指导居、村(牧)民家庭搞好火灾预防,并履行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报告火警、扑救火灾的义务。

(十二)其他行政权力(共10项)

1、组织、协调、指导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NTJDBSCQTXZQL-1)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9月28日)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并负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建设、规划、电力、水务、广电、通信、环卫、园林、公安、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2、业主委员会备案(NTJDBSCQTXZQL-2)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9月28日)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五)其他必要资料。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5日内出具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部分重新备案。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刻制的印章应当报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3、对可能影响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调解(NTJDBSCQTXZQL-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69号,2007年11月1日施行)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4、民间纠纷调处(NTJDBSCQTXZQL-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主席令第34号,2011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年4月19日司法部令第8号公布)第七条 当事人提请处理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受理。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受理。第十五条 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时,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第十七条经过调解后,仍达不成协议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一条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15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青海省人民调解工作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12月1日实施)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婚姻、家庭、邻里、合同、赔偿、劳动、土地、草原、水事等民间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二)涉嫌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

(三)经国家公证机构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因当事人要求变更、撤销等引起的纠纷;

(四)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第二十条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

疑难、复杂的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民族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也可以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指定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纠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当事人对有关调解人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另行指派他人调解。

第二十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和理由,必要时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有关单位负责人或者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公开进行。

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密切注意纠纷动向,对矛盾有可能激化的纠纷,应当进行缓解疏导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

第二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调结。疑难、复杂的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不能按期调结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一个月继续调解。经延长时限仍不能调结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相关部门处理。

5、大型宗教活动备案和管理(NTJDBSCQTXZQL-5)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2018年2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2009年9月1日)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反映本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场所管理制度和开展宗教活动的情况。

6、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供养和救济(NTJDBSCQTXZQL-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一条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1日)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时足额发放老年人离退休费和基本养老金:对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老年人,应当按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7、受委托组织代收捐赠款物(NTJDBSCQTXZQL-7)

依据:《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年4月28日民政部令第35号)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代收的捐赠款物应当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8、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NTJDBSCQTXZQL-8)

依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7月21日民政部第24号部令)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9、对生活确有困难残疾人的救助(NTJDBSCQTXZQL-9)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主席令第3号,2008年7月1日施行)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青海省人大常委会,1993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对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给予救济、补助。城镇由民政部门开办福利院,乡村设立敬老院对无依无靠的残疾人进行收养,暂无条件办理福利院或敬老院的地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或由村委会采取指定亲友抚养、承包户照顾的办法安排他们的日常生活。第三十条残疾人持《残疾人证》搭乘省内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第三十一条社会公共服务行业应为残疾人在购票、购物、医疗等方面提供优先照顾。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和家庭应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10、对辖区内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NTJDBSCQTXZQL-10)

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2012年6月23日印发)第六部分 强化基层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体系。推进食品安全工作重心下移、力量配置下移,强化基层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将食品安全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内容,主要负责人要切实负起责任,并明确专门人员具体负责,做好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与各行政管理派出机构密切协作,形成分区划片、包干负责的食品安全工作责任网。在城市社区和农村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员、协管员等队伍,充分发挥群众监督作用。基层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社区和乡村食品安全专、兼职队伍的培训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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