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头条新闻: · 城中区:抗牢首位责任 构建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格局    2024-05-08     · 城中区:全力以赴改善和保障民生    2024-05-07     · 城中区:多措并举提升城市管理水平    2024-05-03     · 城中区:三举措创新打造物业管理新模式    2024-05-01
站内搜索: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行政执法公开>>权力和责任清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正文

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权力清单

2023-03-30 09:28  点击:[] 来源:

一、行政权力主体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西宁市委办公厅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宁办发[2015]32号)和《中共西宁市城中区委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关于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城中发〔2015〕11号),设立西宁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区政府工作部门。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市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城市管理工作;拟订城市管理工作目标;研究城市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并提出建议。

(三)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及行政处罚工作。

(三)负责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负责指挥、协调、调度城市管理领域重大行政执法活动。

(四)承担城市创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责任。执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标准和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督和考核工作。

(五)承担市容市貌监督管理责任。执行市容管理的标准、办法。

(六)承担环境卫生监管的责任。制定环境卫生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并负责大型广场、公共绿地、旅游景点、高速公路的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

(七)承担固体废弃物处置管理的责任。拟订城市生活垃圾、餐厨垃圾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处理的政策和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城市建筑垃圾(渣土)运输处置工作;负责检查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处理(消纳)设施规范、安全运营。

(八)承担规范城管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管理责任。制定城管执法队伍建设的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城管执法人员培训工作;负责城管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

(九)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和考核;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负责受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举报与投诉。

(十)负责城市管理宣传工作;制定城市管理宣传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十一)承担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十二)承办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3项)

1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CZQCGJXZXK-1)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7月1日)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核准,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CZQCGJXZXK-2)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目录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由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3设置城市户外广告、霓虹灯及临时张贴、张挂宣传品审批(除城市大型户外广告审批以外)(CZQCGJXZXK-3)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6月28日)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二)行政处罚(共67项)

1、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CZQCGJXZCF-1)

2、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CZQCGJXZCF-2)

3、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CZQCGJXZCF-3)

4、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CZQCGJXZCF-4)

(1-4) 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 2005.3.23)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5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CZQCGJXZCF-5)

6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CZQCGJXZCF-6)

(5-6) 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 2005.3.23)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7、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CZQCGJXZCF-7)

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 2005.3.23)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8、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CZQCGJXZCF-8)

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 2005.3.23)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9、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CZQCGJXZCF-9)

10、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CZQCGJXZCF-10)

(9-10) 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 2005.3.23)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11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CZQCGJXZCF-11)

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 2005.3.23)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12、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或不按规定使用密闭装置的处罚(CZQCGJXZCF-12)

13、建筑垃圾消纳场不按规定作业以及运输车辆不服从管理的处罚(CZQCGJXZCF-13)

14、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等拒不接受检查的处罚(CZQCGJXZCF-14)

(12-14) 依据:《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116号 2012.8.21)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或不按规定使用密闭装置的;(二)建筑垃圾消纳场不按规定作业以及运输车辆不服从管理的;(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等拒不接受检查的。

15、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的处罚(CZQCGJXZCF-15)

依据:《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116号 2012.8.21)第十八、三十条:

第十八条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核准范围装载、承运建筑垃圾,不得超载、超限;(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冲洗,不得带泥(土)上路,污染路面;(四)按建筑垃圾准运证载明的路线、时间运输;(五)确保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沿途泄漏、撒落建筑垃圾;(六)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等证件,自觉接受检查;(七)在指定的地点装卸,服从消纳场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16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CZQCGJXZCF-16)

依据:《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116号 2012.8.21)第二十六、三十条:

第二十六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17、在非经营活动中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罚(CZQCGJXZCF-17)

18、在经营活动中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罚(CZQCGJXZCF-18)

19、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不及时拆除的处罚(CZQCGJXZCF-19)

20、用于公益宣传的专用广告设施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许可内容,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的处罚(CZQCGJXZCF-20)

21、超过规定期限不发布公益广告的处罚(CZQCGJXZCF-21)

(17-21) 依据:《西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143号 2015.12.28)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在非经营活动中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拆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不及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用于公益宣传的专用广告设施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许可内容,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超过规定期限不发布公益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2、未按规定启闭户外广告灯光设施的处罚(CZQCGJXZCF-22)

23、未定期检查、维护,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美观的处罚(CZQCGJXZCF-23)

24、户外广告破损、倾斜、残缺、灯光不亮及断亮,或者画面出现脱落、污损、褪色的,设置人未在3日内进行维修、更换或者清洗、油饰、粉刷的处罚(CZQCGJXZCF-24)

25、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复的处罚(CZQCGJXZCF-25)

26、户外广告出现破损、倾斜、残缺、存在安全隐患、无法修复或者无修复价值的,未及时拆除的处罚(CZQCGJXZCF-26)

27、遇暴雨(雪)、大风、雷电等特殊气象条件时,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的处罚(CZQCGJXZCF-27)

(22-27) 依据:《西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143号 2015.12.28)第三十二、三十八条:

第三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负责户外广告的维护,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规定启闭户外广告灯光设施;(二)定期检查、维护,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美观; (三)户外广告破损、倾斜、残缺、灯光不亮及断亮,或者画面出现脱落、污损、褪色的,设置人应当在3日内进行维修、更换或者清洗、油饰、粉刷;(四)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复;(五)户外广告出现破损、倾斜、残缺、存在安全隐患、无法修复或者无修复价值的,应当及时拆除;(六)遇暴雨(雪)、大风、雷电等特殊气象条件时,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8、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未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的处罚(CZQCGJXZCF-28)

依据:《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4.7.24)第十四条、四十四条:

第十四条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对外部破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失去使用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依法拆除。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9、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上空及建筑物、构筑物之间设置架空管线,未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按照市容管理的要求保持整齐、美观,并定期维护的处罚(CZQCGJXZCF-29)

依据:《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4.7.24)第十五条、四十四条:

第十五条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上空及建筑物、构筑物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应当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按照市容管理的要求保持整齐、美观,并定期维护。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0、临街建筑物的露台和窗外堆放、吊挂危害安全或有碍市容物品的处罚(CZQCGJXZCF-30)

依据:《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4.7.24)第十七条、四十四条:

第十七条临街建筑物的露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危害安全或有碍市容的物品。

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及绿化带中晾晒、吊挂物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1、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CZQCGJXZCF-31)

依据:《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4.7.24)第十六条、四十五条: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临时施工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擅自堆放物料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属于违法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32、临时经营摊位的经营者未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保持场地清洁的处罚(CZQCGJXZCF-32)

33、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道路、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餐饮以及沿街兜售等活动的处罚(CZQCGJXZCF-33)

34、街道两侧门店及公交车站售货亭等场所超出门、窗摆放物品的处罚(CZQCGJXZCF-34)

(32-34)依据:《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4.7.24)第十八条、四十六条:

第十八条区(县)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管委会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在非主要街、巷等不影响交通和市民生产生活的场所划定临时经营摊位,引导合法的经营者到指定的摊位从事经营活动,划定的临时经营摊位要设置统一标识,并向社会公布。临时经营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保持场地清洁。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餐饮以及沿街兜售等活动。

街道两侧门店及公交车站售货亭等场所不得超出门、窗摆放物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遵守有关经营管理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涉嫌无证(照)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以机动车为工具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活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35、信息发布人不遵守信息发布栏()管理规定的处罚(CZQCGJXZCF-35)

36、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张挂宣传品和标语的及指使涂写、刻画、张贴的处罚(CZQCGJXZCF-36)

37、擅自沿街散发小广告、小卡片等宣传品的及指使散发小广告的处罚(CZQCGJXZCF-37)

(35-37) 依据:《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4.7.24)第二十二、四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居民小区合理规划、设置便民信息发布栏(屏),方便市民发布信息,并制定信息发布栏(屏)管理细则,做好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信息发布人应当遵守信息发布栏(屏)管理规定。

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居民小区合理规划、设置便民信息发布栏(屏),方便市民发布信息,并制定信息发布栏(屏)管理细则,做好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信息发布人应当遵守信息发布栏(屏)管理规定。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张挂宣传品和标语。

禁止擅自沿街散发小广告、小卡片等宣传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信息发布人不遵守信息发布栏(屏)管理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按每处五十元,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处以罚款;对指使涂写、刻画、张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指使散发小广告、小卡片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8、违反该条例规定的: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需要临时散发、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制作精美并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规定的地点、范围、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内散发、张贴或者张挂,期满后由举办单位及时清除主要街道悬挂、张贴纸、布质条幅的的处罚(CZQCGJXZCF-38)

依据:《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4.7.24)第二十三、四十八条:

第二十三条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需要临时散发、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制作精美并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规定的地点、范围、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内散发、张贴或者张挂,期满后由举办单位及时清除。主要街道不得悬挂、张贴纸、布质条幅。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要求散发、张贴、张挂宣传品、标语,或者期满后未及时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9、废旧物资回收站点经营场所市容环境卫生不整洁,废旧物资摆放无序,并无采取密闭或者苫盖措施,影响周边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CZQCGJXZCF-39)

依据:《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4.7.24)第二十四、四十九条:

第二十四条各类废旧物资回收站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废旧物资妥善、有序摆放,并采取密闭或者苫盖措施,不得影响周边市容环境卫生。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40、利用车体设置广告不规范、不整洁污损、陈旧的,不及时清洗、修复或更换的处罚(CZQCGJXZCF-40)

依据:《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4.7.24)第二十五、五十条: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利用车体设置广告的,应当保持规范、整洁、完好;污损、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更换。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41、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撒杂物、废弃物;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钱、冥币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直接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排入污水管道;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占用道路、人行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地从事车辆清洗活动;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的处罚(CZQCGJXZCF-41)

依据:《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4.7.24)第二十六、五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三)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撒杂物、废弃物;(四)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钱、冥币等;(五)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六)直接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排入污水管道;(七)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八)占用道路、人行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地从事车辆清洗活动;(九)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42、城市内饲养家畜家禽的;饲养宠物不遵守相关规定,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即时清除的处罚(CZQCGJXZCF-42)

依据:《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4.7.24)第二十八、五十二条:

第二十八条城市内不得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饲养宠物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宠物饲养人或者管 理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43、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处罚(CZQCGJXZCF-43)

依据:《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4.7.24)第三十一、五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性收费,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44、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按规定密闭苫盖的;沿途泄漏、遗撒的处罚(CZQCGJXZCF-44)

依据:《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4.7.24)第三十四、五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应当装载适量,密闭运输,按规定倾倒。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按规定密闭苫盖的,责令改正;沿途泄漏、遗撒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5、擅自侵占、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处罚(CZQCGJXZCF-45)

依据:《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4.7.24)第四十一、五十五条:

第四十一条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对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侵占、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6、不按规定倾倒和处理垃圾、粪便、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处罚(CZQCGJXZCF-46)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 2011.1.8修订)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47、影响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周边环境整治的处罚(CZQCGJXZCF-47)

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7 号 2007.4.10)第十八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48、擅自在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CZQCGJXZCF-48)

49、辖区主要大街区域未按规定拆除临时搭建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CZQCGJXZCF-49)

(48-49)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 2011.1.8修订)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50、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CZQCGJXZCF-50)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 2011.1.8修订)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51、拆除、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CZQCGJXZCF-51)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 2011.1.8修订)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号 2011.1.26修订)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52、未经批准经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处罚(CZQCGJXZCF-52)

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7 号 2007.4.10)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53、在主要街道建筑物上吊挂有碍市容的杂物的处罚(CZQCGJXZCF-53)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 2011.1.8修订)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54、不按规定改造和重建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公厕的处罚(CZQCGJXZCF-54)

依据:《城市公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号2011.1.26修订)第十一条、十五条、二十三条:

第十一条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五条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55、不及时清理在道理和公共场所作业产生的废弃物、渣土等的处罚(CZQCGJXZCF-55)

依据:《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办法》(建城字〔1994〕238号 1994.4.12)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第十二条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维护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洁,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及各类包装等废弃物;(二)不在道路和公共场所堆放杂物;(三)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资时,不准沿街散落;(四)凡是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作业产生的废弃物、渣土等,必须及时清除,并运到指定地点;(五)施工现场的运输车辆禁止夹带泥土,保持道路清洁。

第十六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队伍或检查人员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赔偿损失、罚款等处罚。

56、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按规定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的处罚(CZQCGJXZCF-56)

依据:《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2015.3.27修订)第三十二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按规定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应交餐厨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7、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运输处理,或者将其它生活垃圾混入餐厨垃圾收集;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沟渠和公共厕所等处;将餐厨垃圾交由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处罚(CZQCGJXZCF-57)

依据:《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2009.5.22)第十四、三十三条:

第十四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禁止下列行为:(一)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二)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城市生活垃圾运输及处理;(三)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沟渠和公共厕所;(四)将餐厨垃圾交由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58、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活动的处罚(CZQCGJXZCF-58)

依据:《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2015.3.27)第十五、二十二、三十四条:

第十五条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二条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取得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的处置活动。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59、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活动的处罚(CZQCGJXZCF-59)

60、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垃圾的处罚(CZQCGJXZCF-60)

(59-60) 依据:《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2009.5.22)第十八、三十六条:

第十八条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垃圾委托收集、运输协议,并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二)将收集的餐厨垃圾运到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餐厨垃圾处置场所;(三)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四)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收集、运输台账应每半年向市主管部门报送一次。

第三十六条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1、门前三包责任单位不签订《西宁市门前三包责任书》的处罚(CZQCGJXZCF-61)

依据:《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2007.9.25)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责任单位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书》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签订;逾期未签订或者拒不签订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2门前三包责任单位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义务的处罚(CZQCGJXZCF-62)

依据:《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2007.9.25)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责任单位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义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63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未达到要求的处罚(CZQCGJXZCF-63)

依据:《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2007.9.25)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责任单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未达到要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64、未经同意擅自修剪或者砍伐树木、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CZQCGJXZCF-6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2011.1.8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65、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修剪或者砍伐树木;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CZQCGJXZCF-6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2011.1.8修订)第二十八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02.12.3修订)第二十七、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必须经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并按所占用绿地面积和绿化植物的价值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毁的,占用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栽3~5倍的树木,可以处以树木价值3~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价值5~10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6、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CZQCGJXZCF-6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2011.1.8修订)第二十九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67、损毁广场地面铺装物、喷水设施、凳椅、广场鸽舍、公告栏、画廊、雕塑、公用电话、灯饰、标志牌、井盖、隔离护栏等市政公用设施;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开挖地(路)面的处罚(CZQCGJXZCF-67)

依据:《西宁市城市广场管理条例》(2010.6.3修订)第六条、十一条:

第六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广场地面铺装物、喷水设施、凳椅、广场鸽舍、公告栏、画廊、雕塑、公用电话、灯饰、标志牌、井盖、隔离护栏等市政公用设施;(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开挖地(路)面。

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广场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有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或50─500元的罚款;(二)有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或10─100元的罚款;(三)有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或5─50元的罚款;(四)有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或50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强制(共1项)

1、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CZQCGJXZQZ-1)

依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2011.1.8修订)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四)行政征收(无)

(五)行政收费(共1项)

1、城市垃圾处理费(CZQCGJXZSF-1)

依据:《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性收费,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

《西宁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西宁市城市垃圾处理费转为正式收费标准的批复》(宁计价字〔2004〕147号)

(六)行政给付(无)

(七)行政裁决(无)

(八)行政确认(无)

(九)行政奖励(无)

(十)行政检查(共7项)

1、对城市建筑垃圾的检查(CZQCGJXZJC-1)

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2005.3.23)第18、20、22、23、24、25、26条。

2、对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的检查(CZQCGJXZJC-2)

依据:《西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143号 2015.12.28)第13-17条。

3、对城市餐厨垃圾的检查(CZQCGJXZJC-3)

依据:《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2009.5.22)第32、36条。

4、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检查(CZQCGJXZJC-4)

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5、对城市公共厕所的检查(CZQCGJXZJC-5)

依据:《城市公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号 1990.12.20)第二十四条。

6、对城市景观照明的检查(CZQCGJXZJC-6)

依据:《西宁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规定》

7、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的检查(CZQCGJXZJC-7)

依据:《西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十一)行政监督(无)

(十二)其他行政权力(共2项)

1、沿街无证照流动商贩(CZQCGJQTXZQL-1)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70号 2003.1.6)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2、临时占道或其他临时设施核准(CZQCGJQTXZQL-2)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2011.1.8修订)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下一条: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任清单

关闭

主办单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版权所有: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
青公网安备 63010302000340 (青ICP备19000483号-1) 政府网站标识码:6301030005
网站联系电话:6271091  劳动保障维权电话:6163883  联系我们|网站地图
城中区法律援助中心电话:8236019  城中区统计违法举报邮箱:czqtjwfjb@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