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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西宁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9-05-24 11:07  

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西宁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组织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xnfzbfgc@163.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西宁市司法局立法科,地址:西宁市西川南路139号,邮编:810008。

3.通过来电或者传真方式反馈意见,请致电:0971-6150328。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6月22日。

西宁市司法局

2019年5月22日

西宁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证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活动用水,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建成区的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是指民用与工业建筑物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者自用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坚持统一规划、科学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安全卫生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和改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提高城市供水能力。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

发改、财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房产、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职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对举报依法受理并及时查处,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利用地下水的原则,制定年度城市供水计划,合理调度配置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水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规划、卫生健康、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与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共享。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已建成的地下水自备水源应当逐步关闭。

第十二条 因城市公共供水水源不足等特殊情况,无法保障正常供水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限制措施,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组织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需要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编制供水设施年度建设和改造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与交通、电力、通信、燃气以及地下综合管廊等规划建设相协调。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监理,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设计和施工;既有居民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施工、管理、运行维护按照《西宁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冲洗、试压、消毒,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质监测机构进行检测。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设施管理维护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净(配)水厂、专用供电线路、公用水站、阀门井、消防井、检查井、水表井及二次供水设施等城市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城市供水设施的检查维修以结算水表为界,表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维护;表后的用水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供水管理单位维护。

消防、园林、环卫等专用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负责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建立消防供水设施档案,定期检查、维护,保证消防供水设施有效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非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将再生水、供热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等非饮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三)擅自在供水管道安装水泵等取水设备,影响管网压力或者供水管网安全运行;

(四)擅自在供水设施上堆放物料,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擅自在供水专用供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设备;

(六)擅自动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七)盗窃或者损坏供水管道、配电设施、泵房、阀门等设施;

(八)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挖沟渠或挖坑取土;

(二)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打桩或顶进作业;

(四)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供水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维护部分除外)损坏,应当及时通知供水设施维护单位组织抢修,并承担相应的抢修费用。

应当赔付水费的,按照用水类别的城市供水价格乘以单位时间管径流量乘以水溢出时间计算。涉及多种类型用水的,按照多种类别城市供水价格的平均值计算。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监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从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抽检,抽检结果及时公示。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次和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水质,并将检测结果报送有管理权限的城市供水、水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发生水质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关停城市供水设施,并向应急、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城市供水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质监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供水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演练。

遇到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妨碍抢修工作。

第六章 城市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用户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用水实行分类计量,同一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装结算水表计量,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用水计量收费,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和居民阶梯水价制度。

第三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未按期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应当向欠费用户发出催缴通知,仍不交纳的,供水企业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五条 结算水表和内部分表的水量误差由用户分摊。双方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应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计量机构提出检定申请,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第三十六条 市政园林绿化、环卫降尘等用水,应优先采用雨水、再生水等,确需使用城市自来水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新装、改装、迁移计量器具以及增容、过户、销户、改变用水性质、扩大用水范围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结算水表由用户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使用、不经结算水表或者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私自取水等盗用供水;

(二)改装、损坏、干扰、私装结算水表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

(四)转供城市供水;

(五)不得设置障碍物或者占压物,影响水表抄读;

(六)对智能计量器具屏蔽信号、损坏传输线路或者非法充值后取水。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立专用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用户的查询、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用水问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五千元以上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供水设施的;

(二)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交水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阻挠、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水费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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