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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司法局关于《西宁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9-08-21 15:29  

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西宁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组织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xnfzbfgc@163.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西宁市司法局立法科,地址:西宁市西川南路139号,邮编:810008。

3.通过来电或者传真方式反馈意见,请致电:0971-6150328。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

西宁市司法局

2019年7月31日

西宁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定期召开协调工作会议,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人员、经费、场所、装备设施等工作保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将犬只管理相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第六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养犬登记;

(二)捕杀狂犬;

(三)查处犬只扰民、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纵犬伤人等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的行为;

(四)查处未经登记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犬类狂犬疫苗的免疫监测,发放犬类免疫证;

(二)负责犬只检疫,根据检疫申报检验结果依法对犬只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三)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犬只进行疫病监测;

(四)依法监督管理犬只诊疗、规模养殖和无害化处理等活动;

(五)依法审查和监督管理犬只留检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执行情况。

第八条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知识宣传;

(二)监测人患狂犬病等疫情;

(三)做好狂犬病病毒暴露者的预防接种及诊治工作。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二)查处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第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主体注册登记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经营的犬只经营场所。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和规模化养犬企业污染环境行为的查处。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养犬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做好犬只收容所、经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的选址及用地保障。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需要的经费保障。

发改、教育、文广和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养犬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收集本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区域内养犬有关事项制定公约,约定村、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内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对劝阻无效或者业主反映的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劝阻、记录、报告。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村(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和发放资料等方式,开展养犬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十三条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等工作。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可以通过12345、110电话和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举报和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第十五条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动物狂犬病强制免疫。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委托的犬只免疫点、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第十六条养犬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到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品种和大型犬只的标准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养犬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饲养区域、饲养犬只的品种和数量符合本条例规定;

(三)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第十九条养犬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养犬人住所证明;

(三)有效的犬只免疫信息;

(四)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养犬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还应当填写《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在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后,当场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犬牌、犬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重点管理区域内经登记饲养的犬只应当佩戴智能犬牌,植入电子标识。

第二十一条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凭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向公安机关申办延续登记。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补植。

养犬人变更住所地、护卫场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前三十日内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转让他人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犬只受让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携带非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效的免疫证明;预计进入本市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自进入本市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三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遵守公共秩序,维护社会公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乱跑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不得携带烈性犬只、大型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域;

(五)不得破坏环境卫生或者公共设施;

(六)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养犬人携犬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用1.5米以下的犬绳牵领犬只,并为犬只佩戴嘴套;

(三)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四)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

(五)遵守交通法规,避让行人;

(六)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攻击他人的行为;

(七)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八)携病犬外出检疫、诊疗时,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笼),不得牵领;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外,下列单位和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服务区、生产区;

(二)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集体宿舍区、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商场、餐饮场所、候车室等人口密集区域;

(四)风景名胜区、河道等区域;

(五)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歌舞厅、游乐场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六)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场所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携带犬只进入其管理场所。

禁止犬只进入的单位和场所,其管理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并履行劝阻职责。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在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第二十七条鼓励养犬人对所养犬只实行绝育手术。鼓励保险机构开设犬只伤人责任险种,鼓励养犬人为犬只购买保险。

第二十八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伤害的,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犬只惊吓他人造成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养犬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有效约束犬只,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犬只伤亡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第二十九条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依法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将犬只依法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第三十条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监护好现场,犬只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设立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并向社会公布。犬只在饲养、诊疗或者收留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只收留场所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尸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抛弃。

第四章 收容与经营第三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所,犬只收容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犬只收容所应当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暂扣、没收的犬只。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容的犬只进行疫苗接种、疫病防治和检疫,对确定(疑似)传染病或不明原因死亡的犬只,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犬只收容所对收容的有主流浪犬,应当通知犬主认领。自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无人认领的,作无主流浪犬处理。犬只收容所应当对收容和没收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并建立弃养犬、流浪犬和没收犬的领养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领养。犬只收容所应当向社会免费提供丢失犬只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发现的流浪犬、无主犬送至犬只收容所。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设立的犬只收容所,应当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犬只收容所可以进行犬只的收留、领养工作,不得开展犬只经营活动。第三十六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并按规定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二)除免疫、诊疗、培训、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三)对养殖的犬只应当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销售的犬只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销售犬只的,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内销售,并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并告知买受人本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

(五)禁止将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以及被其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

(六)对死亡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及对犬只进行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从事犬类销售、举办犬类展览等经营性活动,开办犬类寄养所、训练所、犬只诊疗、美容等为犬类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并提供防疫、检疫等相关手续。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向个人销售烈性犬只、大型犬只。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

禁止在住宅小区和人员密集场所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活动。

第三十八条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并办理注册登记和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或者无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代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以一千元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重点管理区域内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妥善处置,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及时办理养犬延期、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办理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普通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域且超过三个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押犬只,处以一千元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携带烈性犬只、大型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域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以一千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遗弃或者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虐待犬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对养犬人终生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携犬外出未携带犬证、未佩戴犬牌、未用犬绳牵领犬只并为犬只佩戴嘴套,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押犬只。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携犬进入禁止进入的单位和场所,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押犬只。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放任饲养、经营或者管理的犬只经常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处罚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施联合惩戒;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或者具有违法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并伤害他人情形的,公安机关对养犬人终生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第五十一条公安、农业农村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

(二)对犬只免疫、检疫或者防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法养犬行为、犬只伤人、犬只污染环境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相互推诿,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举报、发现的走失、无主犬只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重点管理区域为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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