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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20210101-0007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西宁市人民政府  公文时效: 
 主题分类:  信息公开  发布日期:  2024-05-22 09:06
西宁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青海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与使用、设施保护、安全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设施的规划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燃气管理工作机制,协调研究解决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县(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园区建设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编制燃气专项规划;负责对燃气安全、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及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做好安全使用燃气的宣传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下列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符合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划的供气管网、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及其配套设施项目的立项审批,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承担清洁能源推广利用相关职责。按照国家和省政府储气设施及输气管网建设相关要求,统筹推进全市天然气储气设施及输气管网建设工作。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气瓶检验站、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以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燃气价格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营业执照经营燃气,销售不合格燃气燃烧器具以及配件产品,充装企业超范围充装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运输、盗用燃气和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指导燃气场站做好内部治安保卫和反恐防范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参与燃气使用场所的监督检查。

(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督促有关部门落实行业监管责任。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燃气运输企业、车辆和从业人员危险品运输资质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和违反规定运输燃气的企业、车辆。

(六)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大型商场超市的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组织餐饮场所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主动消除隐患。

(七)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燃气经营、使用、储存场所进行消防监督管理,督促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主管部门日常巡查,加强燃气安全宣传,发现问题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信息化管理,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将燃气安全运营管理纳入智慧城市综合运行管理体系。

第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规范服务,在经营管理中建立健全智慧燃气信息技术应用平台,保障燃气供给和使用安全。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燃气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中应当宣传燃气使用知识,引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燃气安全知识和节约用气的公益性宣传,对违反燃气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结合燃气总量供需情况,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市燃气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园区燃气专项规划,报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和建设程序,并在项目各阶段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进行新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燃气公用设施建设过程中在充分考虑安全质量的前提下,设施建设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燃气施工及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定期维护管养;设施破损老化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预留管道接口。

在道路新建、改扩建时,燃气管线改造应当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

建设单位应当将燃气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向燃气用户另行收取。

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时已规划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应当同步将燃气管线纳入,并进行统一建设。

第十二条  燃气设施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和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依法开展相关业务。

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六条  燃气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持续与稳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需要延续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后,方可延续经营。

燃气经营者需要注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将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

(二)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三)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

(五)在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时期内,解决用户在使用燃气时对质量、维修和安全等方面的诉求;

(六)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超期收取费用;

(七)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八)按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企业年度报告;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向社会公布管道燃气初装、改装条件,对要求初装、改装并符合条件的用户,应当与其签订工程安装协议,经工程验收合格后,依据供用气合同供气;

(二)统筹控制天然气供需,保持供需总量平衡,按照天然气合同量确定新增用户和安排施工;

(三)对既有的民用燃气计量装置的产品信息、安装和使用时间、是否超期使用、轮换情况等方面进行登记造册,实施台账管理;

(四)对居民用户室内燃气设施服务到户,进行不少于两年一次的入户安全检查,对非居民用户室内燃气设施进行不少于每年一次的安全检查;

(五)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对检查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事项按照规定的燃气设施维护更新职责范围实施相关工作,或者提示用户自行整改;

(六)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对用户进行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当日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之间。因突发事故管道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措施,告知燃气用户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汽车加气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

(二)贮罐、槽车(含移动加液车)等移动式压力容器的卸载作业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加气前核对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

(四)向燃气汽车加气前,应请驾驶员熄灭发动机并在车旁监护,车内其他人员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该遵守本市气瓶管理相关规定。

本市推行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供应,由燃气经营者直接向用户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档案和配送业务查询系统。

第二十二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合理设置瓶装燃气供应站,供应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安全。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需要撤销或者搬迁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妥善安排用户的用气,并于瓶装燃气供应站撤销或者搬迁前,按照规定的时限,在供应站公布。

第二十四条  运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车辆,聘用具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并取得危险物品运输许可。

运输燃气车辆应当停放在危险品运输专用停车场内。因特殊情况需要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设置警戒带,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烧器具、气瓶和具有熄火保护功能的燃气灶具,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届满的燃烧器具、燃气连接管等。不得在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宿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严禁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制度,设专人负责燃气安全管理,并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对本单位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和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以及抢修、维修、抄表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从事安装维修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技术标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二十八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燃气经营者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地下燃气设施情况。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查明的地下燃气设施有关资料进行现场核实后施工。

施工单位发现有未查明的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向建设单位和燃气经营者报告。

第三十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保护措施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协调处理,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第三十一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燃气经营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落实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燃气用户和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以及抢修、维修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破坏、盗窃等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修队伍,配备足够的抢险抢修人员和器材装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六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示举报和投诉电话,受理有关燃气安全和服务的举报和投诉。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当地应急管理、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燃气经营者和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或者有关部门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健全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制度,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重大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并制定方案及时消除。

第三十九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规划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供应预案,确定燃气应急储备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市、县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机制。

第四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统筹考虑供用气地区经济发展、城镇化建设、能源结构调整、价格变化等因素,建立燃气供需预测预警机制,依据天然气年度购销合同,编制本地区年度应急保供预案和用户调峰方案。

第四十二条  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市、县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优先保障民生用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设立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撬装式移动加气站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超期收取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八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等器具。

(三)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燃气储存、输配和应用的设备、装置、系统,包括燃气输配场站、燃气管网、用户燃气管道和设施,以及用于燃气运行管理的数据采集监控系统等。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1日公布的《西宁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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