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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城中复〔2023〕21号

2023-11-23 09:04  点击:[] 来源:城中区司法局

申请人:杨*,男,*岁,1994年6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镇*行政村*村*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号楼*单元*室,工作单位:无。

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

负责人:王*钧职务:局长

地址: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号

申请人杨*对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于2023年9月*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滩)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9月*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滩)行罚决字〔2023〕*号)。

申请人称:2023年9月*日晚*时许,申请人杨*前去青海*装饰有限公司索要劳务费,因为索要无果,遂将该公司两台电脑搬走用于抵薪。该公司法人江*将该公司员工蔡**叫来阻拦申请人,蔡**见面就作威胁状将申请人杨*的脖子掐住,造成申请人呼吸困难,于是只能反抗将蔡**的手从脖子上松开,不慎将其脖子擦伤。两人被公司员工拉开后,蔡**就手持塑料水管击打申请人杨*左腿腿部。在此过程发展中,申请人听到蔡**用湖北话让公司员工将监控拔了。后警察到来后,让两人前往南滩派出所处理纠纷,申请人与蔡**在公司大厅遇见,蔡**承认了自己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并同意赔偿医药费、劳务费及*元的精神抚慰金,派出所的大厅摄像头和执勤警察的执法记录仪可以佐证该项事实。关于证人乔**、韩**作为青海**装饰有限公司的合作伙伴,证人江*为公司的法人,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是存疑的,但是办案民警完全没有考虑其证言的真实性,直接就定义申请人杨*殴打他人行为成立,完全没有查看执法记录仪和前去该公司查看监控摄像头到底是否录下事情经过,而是全盘采信了公司一方人员的证人证言,这是不符合办案程序的。申请人认为城中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特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滩)行罚决字〔2023〕*号)。

被申请人称:

1.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023年9月*日晚*时许,申请人杨*因与青海**装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务纠纷,遂前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山水国际*号楼*楼青海**装饰有限公司索要工钱,无果后欲将该公司的两台电脑搬走用于抵薪,在此过程中杨*与青海**装饰有限公司员工蔡**发生打架,杨*用手击打蔡**肩颈处,致使蔡**右侧脖颈受伤,后蔡**手持塑料水管击打杨*左腿腿部一下。2023年*月*日杨*以“杨*被他人殴打案”报案至城中公安分局,城中公安分局同日依法受理了本案,开展调查,城中公安分局依法制作了报案人杨*笔录、青海**装饰有限公司员工蔡**笔录,对青海**装饰有限公司法人江*进行了询问,对当时在场的成都***家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乔**进行了询问,对当时在场的青海**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韩**进行了询问,调取了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查清了违法行为人杨*和违法行为人蔡**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查清违法行为人杨*和违法行为人蔡**的违法事实后,城中公安分局组织双方调解,均未达成协议。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杨*三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蔡**三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送西宁市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为2023年9月9日到2023年9月12日。

2.关于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2023年*月*日*时*分许,报警人杨*称其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山水国际*号楼*楼青海**装饰有限公司索要工钱时被该公司员工殴打。城中公安分局民警立马赶到现场并将当事人杨*、蔡**带回派出所内受理案件并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城中公安分局民警对报案人杨*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调查后又进行传唤),依法传唤违法行为人蔡**对其制作询问笔录,对其他在场人员江*、乔**、韩**进行了询问,对双方身体伤势进行了拍照固定证据,对杨*在青海省红十字医院的检查结果进行了记录,调取了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一是报案人杨*在笔录中陈述称2023年9月*日傍晚*时左右,其在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山水国际*号楼*楼青海**装饰有限公司索要工钱,该公司法人江**确告知不会向杨*支付工钱,杨*便搬走了该公司办公区的两台电脑主机用于抵债。在杨*搬走这两台电脑主机的过程中,该公司一名自称是青海**装饰公司负责人的黑衣男子(蔡**)与杨*发生了口角,后二人撕扯在一起,二人被青海**装饰公司其他员工分开后,蔡**在办公室内拿了一根PVC材质的棍子,对杨*左腿击打了一下,后杨*倒地不起并报警。民警到场后,杨*称要先去就医。二是违法行为人蔡**在笔录中陈述称2023年9月*日下午*时左右,有一名身穿白色外套、体型较胖的男子(杨*)来青海**装饰有限公司索要工钱,其当时在茶水间倒水,回到自己工位时看到这名男子坐在其工位上看他工位上电脑的配置,一边看一边跟一个人打视频询问电脑能卖多少钱。蔡**跟他说自己是公司的负责人,要钱可以跟自己到店长办公室协商解决。杨*拒绝去办公室协商解决并说不给钱就拆电脑,蔡**将此事汇报给公司法人江*后,回到工位看到杨*已经将其工位上的电脑主机拆卸下来,于是上前对杨*进行阻拦,并告诉杨*这台电脑主机是自己的个人物品。杨*看到蔡**将其挡住后就将两台电脑主机放在了地上,并对蔡**进行了推搡,蔡**也推搡了杨*。推搡过程中杨*朝蔡**脖颈右侧打了一拳,之后二人被周围其他人员分开,分开后蔡**在办公室材料展厅拿了一根PVC管,并使用这根PVC管朝杨*的左侧小腿击打了一下。后杨*自己躺在了设计部的地上并报了警。三是民警于2023年9月*日*时*分对在场人员乔**进行了询问,乔**称其当时去城中区山水国际*号楼*楼青海**装饰有限公司办事,一进门就听见有人吵架,乔**过去看了一下,看到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在拆办公室内的电脑主机,拆了两台电脑的主机后准备带走,后被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阻拦。黑衣男子拉了一下白衣男子的衣服,说去办公室解决。白衣男子朝着黑衣男子的肩部打了一拳。接着白衣男子就往吧台处跑,准备找物品继续打黑衣男子,黑衣男子看到后,跑到材料区拿了一根PVC管,朝着白衣男子的方向走了过去,用PVC管打了白衣男子的小腿一下。后白衣男子躺在了地上,接着就打电话报警了。四是民警在2023年*月*日*时*分对在场人员韩**进行了询问,韩**称当时去城中区山水国际*号楼*楼青海**装饰有限公司找*总要贷款,听到有人吵架,韩**就走了过去,韩**当时站在白色衣服男子的侧面,看见白衣男子怀中抱着一台电脑主机,旁边地上还有一台主机,并称黑衣男子没有结清工资。黑衣男子看见白衣男子要抬走电脑,就顺手拉了一下白衣男子的衣服,告诉白衣男子去办公室解决。接着白衣男子就朝着黑衣男子右肩打了一拳。黑衣男子走到展示台拿了一根PVC管,朝着白衣男子的方向走了过去,用PVC管打了白衣男子的小腿一下。后白衣男子躺在了地上,接着就打电话报警了。五是民警在2023年*月*日*时*分对在场人员江*进行了询问,江*称其当时在城中区山水国际*号楼*楼青海**装饰有限公司上班,突然听到大厅处有争吵的声音,江*就过去看了一下,看见杨*抱着两台电脑主机准备离开,蔡**堵在杨*的前面,不让其离开。接着杨*将电脑主机放在了地下,双方相互撕扯,一直撕扯到了公司大门口,后杨*用拳头朝着蔡**的右肩部打了一拳。蔡**走到展示区拿了一根绿色的塑料水管,用该水管朝杨*的小腿部打了一下,后杨*躺在了地上,接着就报警了。六是民警依法调取了青海**装饰有限公司内2023年9月*日下午*时至*时监控视频。根据D01监控视频显示:2023年9月*日*时*分*秒双方开始在办公区发生争吵,19时*分*至*时*分*秒区间的视频丢失。根据D06、D07监控视频显示:19时*分*秒至19时*分*秒杨*躺在青海**装饰公司门口,后杨*起身站在办公区使用手机;19时*分*秒至*时*分*秒杨*又躺在青海**装饰公司门口,后又起身站在办公区使用手机并在办公区和大门之间来回走动;19时*分*秒出警民警赶到现场,19时*分*秒至19时*分*秒杨*在接受出警民警询问和120当场检查期间又坐在地上。经监控查明,杨*躺、坐在地上的过程中周边没有其他人,是其本人自己躺、坐在地上,并且整个过程中其还有站立使用手机的情形,并非由蔡**用PVC管击打其腿部直接导致其倒地。七是民警对现场违法行为人蔡**使用的绿色PVC空心管进行了证据保全。该PVC管颜色为绿色,长度61厘米,直径2厘米。八是民警对蔡**脖颈右侧伤势及杨*左侧腿部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对杨*在青海省红十字医院的检查结果在笔录进行了详细记录,结果显示:1、胸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左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3、左侧胫腓骨未见明显异常;4、左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5、左股骨未见异常;6、骨盆骨质未见异常;7、左侧顶部头皮软组织稍肿胀;8、全腹部CT扫描未见明显异常;9、颈椎生理曲度轻度反弓。

3.对于申请人行政复议时提出相关事项的答复。一是综合本案调取的证据,基本还原了违法行为人杨*、蔡**相互殴打的违法事实,且违法行为人杨*殴打蔡**的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蔡**的陈述、在场人员乔**的证人证言,在场人员韩**的证人证言、在场人员江*的证人证言、青海**装饰有限公司内2023年9月*日下午*时至*时的监控视频、蔡**脖颈右侧伤势照片等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作出了处罚决定。二是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蔡**见面就作威胁状将申请人杨*的脖子掐住,造成申请人呼吸困难,于是只能反抗将蔡**的手从脖子上松开,不慎将其脖子擦伤”的情形,违法行为人杨*在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的过程中,全程未提及蔡**掐过其脖子的情形,并且违法行为人杨*在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的过程中对蔡**脖颈右侧的伤口并未做出任何合理解释。三是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证人乔**、证人韩**作为青海**装饰有限公司的合作伙伴,证人江*为公司法人,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是存疑的”的情形,证人乔**现就职于成都***家具有限公司,事发当天乔**前往青海**装饰有限公司办事情,证人韩**现就职于青海**商贸有限公司,事发当天前往青海**装饰有限公司要货款,证人江*为公司法人事发当天在办公室工作。以上三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案发后办案民警第一时间制作了以上三人的证言笔录,排除了三人串供的可能。以上三人的证人证言可以作为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四是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申请人听到蔡**用湖北话让公司员工将监控拔了”的情形,城中公安分局民警调取了事发当天青海**装饰有限公司的监控视频,根据D01监控视频显示:2023年9月*日*时*分*秒双方开始在办公区发生争吵,19时*分*至19时*分*秒区间的视频丢失。蔡**表示全程不知道监控是否正常运行的情况。虽然本案违法行为人杨*、蔡**相互殴打的监控视频丢失,但是本案三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违法行为人蔡**脖子上的伤口与违法行为人杨*的厮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在办理杨*被殴打案过程中,严格依法履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责,处置适当,调查程序恰当、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未有处罚过重和程序违法的情况。

4.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申请人杨*提出的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城中公安分局认为,程序的功能作用在于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而不是相反,更不应该被作为违法行为人逃避责任的依据和借口。申请人在公安民警办案的过程中意图通过装病的方式干扰公安机关正常办案,公安机关当场拨打了120对其现场进行检查,并陪伴其到青海红十字医院进行了身体检查,检查结果均无异样,申请人杨*多次以矢口否认、寻找执法问题等方式为自己开脱,模糊了道德标准,误解了公平正义,缺乏对法律的基本敬畏之心。请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日晚*时许,申请人杨*因与青海**装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务纠纷,遂前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山水国际*号楼*楼青海**装饰有限公司索要工钱,索要无果后欲将该公司的两台电脑主机拆卸下来搬走用于抵薪,青海**装饰有限公司员工蔡**前去阻拦,在此过程中申请人与蔡**发生撕扯,申请人击打蔡**肩颈处一下,致使蔡**右侧脖颈受伤,两人被青海**装饰有限公司员工拉开后,蔡**手持PVC塑料水管击打申请人左腿腿部一下,后申请人躺在地上分别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救护车。城中公安分局民警出警于2023年9月*日晚*时*分到现场进行处理,待民警询问基本信息后,120救护车到场,遂办案民警将蔡**带回南滩派出所,申请人随同救护车去青海省红十字医院进行检查,其检查结果为左侧顶部头皮软组织稍肿胀。后办案民警电话通知申请人前往城中公安分局处理案件,申请人检查完毕后来到城中公安分局。2023年*月*日杨*以“杨*被他人殴打案”报案至城中公安分局,城中公安分局办案民警组织双方进行当场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城中公安分局于同日依法受理了本案,开展调查,于9月*日*时*分至9月*日*时*分分别依法制作了报案人杨*笔录、青海**装饰有限公司员工蔡**笔录,对青海**装饰有限公司法人江*进行了询问,对当时在场的成都***家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乔**进行了询问,对当时在场的青海**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韩**进行了询问。期间9月*日深夜*点左右申请人称身体不舒服,办案民警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同时拨打了其妻子的电话,救护人员到场,后在2名办案民警及申请人妻子的陪同下,申请人前往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就诊,检查结果为左侧顶部头皮软组织稍肿胀。办案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同时调取了案发现场青海**装饰有限公司内2023年9月*日下午*时至*时监控视频,其中申请人、蔡*相互殴打的监控视频丢失(19时*分*至19时*分*秒区间),通过以上证据查清了申请人和蔡**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城中公安分局组织双方进行治安调解,最终双方未达成协议。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杨*三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蔡**三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城中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滩)行罚决字〔2023〕*号)复印件1份。

2.申请人提供的青海红十字医院诊断报告2份。

3.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案件卷宗1份及公安机关提供的事发当天监控视频光盘1个。

4.被申请人提供的蔡**左肩颈处受伤照片1张。

5.本机关依法对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

6.本机关在办理复议案件中和韩**的通话记录。

本机关认为:经本机关审查行政案件卷宗、查看案发当天监控视频,制作询问笔录,与本案证人韩**电话询问通话记录等,查明申请人杨*到青海**装饰有限公司索要工钱无果后欲将该公司的两台电脑主机拆卸下来搬走用于抵薪,青海**装饰有限公司员工蔡**前去阻拦后杨*和蔡**发生了打架,虽然杨*、蔡**相互殴打的监控视频丢失,但是本案三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违法行为人蔡**脖子上的伤口与违法行为人杨*的厮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双方均存在对对方实施殴打的事实。因此,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于2023年9月*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滩)行罚决字〔2023〕*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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