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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城中复〔2023〕19号

2023-11-23 08:59  点击:[] 来源:城中区司法局

申请人:宋**,男,2001年2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72922************,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曹县***镇**行政村**村*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区*****小区。

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尖*措,系该局局长。

地址:西宁市城中区大同街*号

申请人宋**对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对高原红青藏特产店销售的鹿茸酒涉嫌是“三无”产品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不服,于2023年9月*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进行处理。

3.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

4.建议按照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的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政纪处分。

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宋**于2023年8月*日通过12345电话方式提出投诉举报,反映被投诉举报人***青藏土特产店销售的鹿茸酒涉嫌是“三无”产品的违法行为,要求相关职能部门处理举报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日向申请人回复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回复是一纸空谈,搞纸面形式主义。二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第六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针对复议被申请人应该提交合法和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认定事实清楚的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反馈回复内容明显不当应予撤销,请复议机关依法严格审查证据,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称一是2023年8月*日,被申请人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12345信息中心转办的投诉人宋先生(即本案申请人)的投诉工单,被申请人单位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人提供的线索立即开展现场核查。经核查,被投诉人“***青藏土特产”营业执照核准名称为“西宁市城中区**土特产商行”,证照齐全,主体资格合法。二是该店于2023年7月*日从长春市****有限公司(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购进10瓶鹿茸酒(索证索票齐全),投诉人买了2瓶,执法人员核查时经营者表示忘记张贴标签,执法人员现场责令经营者进行整改,并要求今后不得再出现此类问题,并告知经营者及时联系投诉人尽快处理该投诉。三是经营者联系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告知投诉人将购买的鹿茸酒拿回来退款,投诉人要求10倍赔偿(有电话录音),经营者不愿赔偿,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四是2023年9月*日,被申请人单位执法人员根据现场调查情况对8月*日宋先生的12345市民热线投诉工单作出回复,回复内容为“商家满足消费者退货退款诉求,消费者满意”。五是2023年9月*日消费者再次通过12345投诉,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日进行回复,回复内容为“1.经核查,该店共购进10瓶鹿茸酒,投诉人买了2瓶后店内库存2瓶(未张贴标签),执法人员检查时经营者将剩余的标签从抽屉中拿出来表示忘记贴了,并将剩余的2瓶张贴标签;执法人员现场责令经营者进行整改,今后不得再出现此类问题,并告知经营者及时联系投诉人尽快处理该投诉。2.经营者联系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告知投诉人将购买的鹿茸酒拿回来退款,投诉人要求10倍赔偿(有电话录音),同时投诉人打电话、发信息威胁并辱骂执法人员“包庇经营者,你还想不想干”等。”六是因经营者所销售产品并非其生产,索证索票齐全,标签未张贴为工作人员过失造成,经营者是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宋先生两次投诉答复人均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答复人作出的《关于宋**投诉“***青藏土特产”销售“三无产品”鹿茸酒血的调查回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8月*日在“***青藏特产”店购买了瓶装鹿茸酒,但发现该产品无生产厂家、执行标准、生产许可等信息,认为该店涉嫌销售三无产品便于2023年8月*日向12345电话投诉举报,反映该情况。被申请人接到12345转办的投诉举报信息后于2023年8月*日进行核查发现“***青藏特产”营业执照核准名称为“西宁市城中区**土特产商行”,证照齐全,主体资格合法。该店于2023年7月*日从长春市****有限公司(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购进10瓶鹿茸酒(索证索票齐全),申请人买了2瓶,执法人员核查时经营者表示忘记张贴标签,执法人员告知经营者及时联系申请人尽快处理该投诉。经营者联系申请人说明情况并告知申请人将购买的鹿茸酒拿回来退款,申请人要求10倍赔偿,经营者不愿赔偿,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因经营者所销售产品并非其生产,索证索票齐全,标签未张贴为工作人员过失造成,经营者是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对上述查明的事实,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进行了回复。2023年9月*日行政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瓶装鹿茸酒血酒照片4张。

2.申请人提供的其购买鹿茸酒血酒的商家***青藏特产店门面照片1张。

3.申请人提供的其微信给张**付款400元的付款截图1张。

4.申请人提供的其与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截图3张。

5.申请人提供的光盘1张(内包括申请人与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3段,申请人拨打12345反映情况的通话记录1段)。

6.被申请人提供的***青藏土特产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张。

7.被申请人提供的长春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张。

8.被申请人提供的***青藏土特产店从长春市****有限公司进货票据复印件1张。

9.被申请人提供的经营者***青藏土特产店在产品鹿茸酒瓶上张贴了标签的照片1张。

10.被申请人提供的长春市****有限公司将鹿茸酒标签上厂名长春市****有限公司中“隆”字打印错误出具的证明1份(盖有长春市****有限公司公章),及经营者***青藏土特产店在瓶装鹿茸酒上张贴更正厂家名称后的商品标签照片1张。

11.被申请人提供的光盘1张(内含***青藏土特产店经营者与申请人的关于鹿茸酒血酒退货退款及赔偿的通话记录1段)。

12.被申请人提供的12345投诉举报办理回复图片2张。

13.被申请人提供的“***青藏土特产”店经营者与申请人进行沟通退款和赔偿事宜的通话记录1份。

14.被申请人提供的“***青藏土特产”店经营者与申请人聊天记录截屏2张。

本机关认为:经营者(***青藏土特产店)所销售产品鹿茸酒血酒并非其生产,索证索票齐全,未张贴标签是工作人员过失造成的,因经营者是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行政处罚的处理结果适当。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告知经营者及时联系申请人尽快处理,经营者联系申请人将购买的鹿茸酒血酒拿回来退款,申请人要求10倍赔偿,经营者不愿赔偿,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终止调解。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另申请人提出的建议按照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的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政纪处分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本机关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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