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202504150002 | 发文字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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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文时效: | 是 |
主题分类: | 信息公开 | 发布日期: | 2025-04-15 15:38 |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保障社会公众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城中区贯彻<西宁市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计划若干措施(2023—2025年)>实施方案》(城中法办发〔2024〕1号)《城中区2024年度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要点》(城中法委执法组〔2024〕5号)文件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员的选聘、管理以及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员是指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为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提供志愿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对行政执法监督员进行日常管理和工作指导: (一)组织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员的选聘工作; (二)组织行政执法监督员参加日常、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三)定期召开行政执法监督员会议,通报行政执法工作有关情况,总结交流监督工作,征集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四)组织行政执法监督员参加相关行政执法监督业务培训; (五)依法为行政执法监督员参加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提供交通、午餐等物质保障和必要帮助; (六)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职情况的考核评价和激励机制。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且年满二十五周岁、不超过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 (二)遵守宪法、法律,无违法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具备与履行职责相应的工作能力; (四)公道正派,品行良好,具有较广泛的群众基础,热心参与群众监督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知名 人士; (二)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新闻媒体工作者; (三)企业界、行业协会代表; (四)曾从事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岗位,有行政执法工作经历,熟悉行政执法业务的退休公务员。 第七条 选聘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和程序进行: (一)发布选聘公告。明确选聘行政执法监督员的相关事宜。 通过个人自荐、单位推荐或者特别邀请等方式确定初选人员; (二)公示拟聘人员名单。司法行政部门复审初选人员后,确定拟聘人员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三)正式聘任。对公示期满无争议的拟聘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研究同意后,颁发行政执法监督员聘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聘任期为两年,聘任期届满可续聘;未续聘的,自行解聘。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在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司法行政部门的日常、专项工作安排,参加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检查、执法案卷评查等活动; (二)了解、掌握行政执法机关执法队伍建设和法定职权情况,提出自己掌握和群众反映的行政执法问题及意见、建议; (三)承担司法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任务。 第十条 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应履行的义务: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及时准确地记录、反映发现的违法行政执法问题和有关情况; (二)不得利用监督之便干扰、妨碍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执法公务活动,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不得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四)非经司法行政部门同意,不得以行政执法监督员名义参加与履行职责无关的社会活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支持、配合行政执法监督员开展工作,为其履行职责提供方便,主动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监督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监督对象与本人有亲属关系或者与本人有直接利益联 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在履职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转交和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解聘: (一)因违纪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的,或者因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或者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相关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员职责和义务的; (三)违规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或者利用行政执法监督之便谋取私利的; (四)因违反监督工作纪律造成不良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五)因工作调整、健康状况、家庭等原因不宜继续担任行 政执法监督员的; (六)本人书面声明辞任行政执法监督员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行政执法监督员的。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解聘或辞任的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予以公告,并收回行政执法监督员聘书。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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