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20250415001 | 发文字号: | |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文时效: | 是 |
主题分类: | 信息公开 | 发布日期: | 2025-04-15 15:33 |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和能力建设,根据《城中区贯彻<西宁市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计划若干措施(2023—2025年)>实施方案》(城中法办发〔2024〕1号)《城中区2024年度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要点》(城中法委执法组〔2024〕5号)文件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的选定、履职、运行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是指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的固定联系单位。 第四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统筹推进、督促落实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工作。 第五条 选定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应当围绕工作实际需求,结合不同区域及行业情况,统筹考虑选点条件、设点意愿和代表性等因素。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依法治理、依法经营、诚信守法; (二)熟悉社情、民情,密切联系群众; (三)设有法律事务机构(人员)或者聘有法律顾问; (四)在地域、行业等方面具有代表性和广泛性; (五)近三年未受过行政处罚; (六)具备正常履职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在以下范围选取: (一)具有行业代表性的企业以及其他事业单位; (二)行业协会、商会、学会等社会组织; (三)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智库、法律服务机构; (四)区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基层派出机构;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六)其他基层组织。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的选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候选单位可由业务主管部门、工商联推荐或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指定; (二)区司法行政部门对推荐的候选单位综合遴选后确定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名单; (三)区司法行政部门公布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名单,授予“城中区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牌匾。 区司法行政部门要建设区镇(街道)两级全覆盖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区司法行政部门要结合地区实际,依托司法所建立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协助区司法行政部门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九条 除司法所外,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实行动态调整,每届聘期为两年,聘任期届满可续聘;未续聘的,自行解聘。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应当确定1名联络员负责日常工作。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调整负责人和联络人的,应当在调整后7日内书面告知区司法行政部门。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本区域内将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地址及联系方式予以公示,便于社会公众反馈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的职责: (一)收集和反映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情况; (二)就我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执法工作,优化营商环境,提出意见建议; (三)参加有关依法行政工作会议; (四)参加行政执法监督知识学习培训; (五)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 (一)对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的工作进行指导; (二)解答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有关行政执法问题咨询,及时向行政执法单位转交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的监督事项和意见建议; (三)对反映的行政执法普遍性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分析,提出改进措施。 (四)根据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收到的监督事项或意见建议,针对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开展“伴随式”行政执法监督,进行全程跟踪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职责: (一)及时处理司法行政部门转交的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反馈的监督事项; (二)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沟通,对反映的行业普遍性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三)对收到的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反映的意见建议认真研究,对采纳结果及时反馈。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对于接到的监督事项经初步审查后,属于行政执法监督范围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监督事项不针对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记录相关内容,并转送至区司法行政部门。区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综合分析研判,作为适时开展“伴随式”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线索; (二)监督的事项针对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区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个案监督程序将监督事项转交相关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对监督事项的处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告知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 第十六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走访、书面征询等形式,加强与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的沟通联络,及时听取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在届满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告: (一)不能履行或者未按要求履行工作事项的; (二)主动申请撤销资格的; (三)因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处罚的; (四)有其他严重负面社会影响情形的。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上一条:城中区行政执法监督员管理办法 |
下一条: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全区青少年法治宣传 教育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