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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中区总寨镇人民政府权力清单

2023-03-30 09:19  点击:[] 来源:

一、行政权力主体基本情况

根据西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总寨行政区划调整后机构编制划转和机构更名的批复》(宁编委发〔2014〕39号)文件,对总寨行政区划进行了调整,将湟中县总寨镇人民政府划归城中区管理,原湟中县总寨镇人民政府正式更名为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人民政府。

二、主要职责

根据西宁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关于对湟中县总寨镇乡镇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宁编办发〔2007〕25号)文件,城中区总寨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

执行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上级党委的决议;贯彻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

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大力开展“五个好”党支部和“十星级”文明农户的创建评选活动,把基层组织建设成为带领农民发展经济、维护社会稳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坚强领导核心。指导辖区村委会推进民主政治建设,提高农村基层自治能力,完善民主管理、村务公开、财务公开等制度。

负责辖区内民政、民兵武装、双拥优抚,城镇、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救助等工作。组织开展辖区文化娱乐和全民健身等活动。

指导农村经济发展,加强环境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农业、林业、畜牧业的发展,把市场服务、科技服务作为服务农村的重要工作,及时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积极做好产业结构调整。实施“阳光工程”,加大农民科技培训,组织劳务输出、保障农民增收、扩大招商引资。

认真落实“九年义务教育”和“两免一补”政策,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以建设和谐社会为目标做好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农村合作医疗、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族宗教、经济、统计等工作,提供政策、信息、技术、法律等公共服务。

负责全镇农村、社区、企事业单位的生殖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负责全镇的村容村貌的整洁和环卫保洁工作。

负责全镇农村、企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普法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服务、民事纠纷调解、民族团结进步等社会稳定工作。

承办城中区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审批(共1项)

1、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批准(ZZZRMZFXZSP-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年8月28日修改)第十五条第一款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二款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二)行政处罚(共7项)

1、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ZZZRMZFXZCF-1)

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1993年11月1日实施)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2、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ZZZRMZFXZCF-2)

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1993年11月1日实施)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3、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ZZZRMZFXZCF-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2008年1月1日,2015年修改)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4、对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经教育后仍拒绝履行的处罚(ZZZRMZFXZCF-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主席令第52号2006年6月29日通过)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5、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批评教育(ZZZRMZFXZCF-5)

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364号2002年9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青海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11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导,学习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迫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务工。

6、对有关组织或个人未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批评教育(ZZZRMZFXZCF-6)

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555号,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青海省政府令第92号,2013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西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2000年6月1日施行)第七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

7、对不赡养、抚养老年人的家庭成员进行批评教育(ZZZRMZFXZCF-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席令第72号2012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七十四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调解欠款纠纷时,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化解矛盾和纠纷;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1日施行)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威胁,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给予帮助和支持。有关国家机关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诉,应当上门调查处理。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居(村、牧)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一)赡养人的配偶阻挠、拒绝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的; (二)歧视、侮辱、虐待、殴打或者遗弃老年人的;(三)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 (四)侵占老年人财产,侵犯老年人财产继承权,未经老年人同意,改变老年人财产权属关系的。

(三)行政强制(共9项)

1、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拆除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的建设活动(ZZZRMZFXZQZ-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2008年1月1日,2015年修改)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2、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清除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ZZZRMZFXZQZ-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主席令第24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3、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拆迁(ZZZRMZFXZQZ-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28号2015年修正版)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4、强行组织避灾疏散(ZZZRMZFXZQZ-4)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72号,2004年2月1日施行)第二十三条 已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内的单位、组织和村(居)民,应当组织和加强日常观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指导和险情巡视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紧急避让、撤离和安置措施。

5、制止、铲除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ZZZRMZFXZQZ-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主席令第79号2008年6月1日施行)第十九条 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6、动物疫病强制免疫(ZZZRMZFXZQZ-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2008.1.1施行)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第三十四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青海省人大常委会2001年9月21日颁布)第七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编制全省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和免疫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和免疫计划,并组织实施。对严重危害养殖业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和免疫目标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对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发布防疫令。第十五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防疫的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严格控制疫情范围。确定疫病后,应当迅速采取治疗措施。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封锁申请报告后12小时内作出封锁决定。疫区超出本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实行封锁。封锁决定应当包括封锁的地域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7、责令退回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的建设用地(ZZZRMZFXZQZ-7)

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1993年11月1日实施)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8、对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责令改正(ZZZRMZFXZQZ-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主席令第74号2013年1月1日施行)第七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9、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法违规作出决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ZZZRMZFXZQZ-9)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9月28日修订)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四)行政征收(征用)(共4项)

1、在紧急防汛期组织动员抗洪抢险,采取防汛抗洪非常紧急措施征用物资、场地(ZZZRMZFXZZS-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三十八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旋;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2、为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ZZZRMZFXZZS-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69号2007年11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3、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紧急调集征用物资、运输工具、设备等(ZZZRMZFXZZS-3)

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2005年11月18日实施)第三十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省政府令[第32号] 2003年11月1日实施)第二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疫区实行封锁。

4、临震应急期征用物资、场地(ZZZRMZFXZZS-4)

依据:《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务院令172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阻拦;调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补偿。

(五)行政收费(共0项)

(六)行政给付(共0项)

(七)行政裁决(共2项)

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ZZZRMZFXZCJ-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第18号2009年08月27日施行)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土地权属争议裁决(ZZZRMZFXZCJ-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年8月28日修改)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青海省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7月28日颁布)第十三条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并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应当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和历史因素,依法确认土地权属。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对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恢复土地利用原状。

(八)行政确认(共21项)

1、流动人口婚育证明(ZZZRMZFXZQR-1)

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555号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青海省政府令第92号,2013年1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 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2张,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即时免费办理;对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告知办理证明所需全部材料。

《西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2000年6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婚育证明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

2、流动人口生育服务登记(ZZZRMZFXZQR-2)

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555号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二)结婚证;(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青海省政府令第92号,2013年1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为流动人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夫妻双方现居住地不一致的,到女方居住地办理登记。

《西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2000年6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 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的流动人口,必须凭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准予生育的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登记,经审查核准后方可生育。

3、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就业登记(ZZZRMZFXZQR-3)

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2014年12月23日修订)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4、换发、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审核(ZZZRMZFXZQR-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2004年1月1日实施)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5、对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的初审(ZZZRMZFXZQR-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2004年1月1日实施)第八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6、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初审(ZZZRMZFXZQR-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年8月28日修改)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2006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一)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核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的。(二)西宁市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占用农用地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7、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初审(ZZZRMZFXZQR-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年8月28日修改)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2006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十六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审批:(一)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二)西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批准。(三)州、海东地区、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四)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州和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州和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在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应当将乡(镇)建设用地规模、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指标、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土地用途分区图等规定内容,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规划批准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8、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救济、救助的初审(ZZZRMZFXZQR-8)

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2014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第十八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青海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2001年6月22日施行)第六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实行申报制度,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及时核查,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将核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自接到核查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七条 管理审批机关根据审批需要,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和居民委员会、企业应当如实填报保障对象基本情况调查表,掌握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和收入变化情况。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其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告知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或企业,由居民委员会或企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户籍变动时,取消保障资格,收回《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户籍变动后其在省内新的户口所在地,如家庭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则可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9、出具抚恤对象的残疾等级评定意见(ZZZRMZFXZQR-9)

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4号2007年7月10日,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五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第六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10、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初审(ZZZRMZFXZQR-1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第八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11、设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初审(ZZZRMZFXZQR-1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59号1990年6月3日施行)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12、因自然灾害受损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初审(ZZZRMZFXZQR-12)

依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577号2010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13、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申请条件的初审(ZZZRMZFXZQR-13)

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1993年11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村民申请办理住宅用地的程序: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报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村民住宅用地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14、兵役登记(ZZZRMZFXZQR-14)

依据:《征兵工作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16号2001年9月5日修订)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青海省征兵工作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8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 县级兵役机关应当在每年9月30日以前,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有本省常住户口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兵役登记站(点),设人民武装部的企业、农场、牧场、林场可以根据县级兵役机关的安排设立兵役登记站(点),负责组织对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兵役登记日15日前,兵役登记站(点)应以告示形式将兵役登记的有关事项通告适龄公民。第十五条 兵役登记时,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适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政治、文化初步审查。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15、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初审(ZZZRMZFXZQR-1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修改)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在乡规划、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6、新建、改建乡道用地初审(ZZZRMZFXZQR-1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第8号2009年5月27日)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乡道需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划拨。

17、申请廉租住房初审(ZZZRMZFXZQR-17)

依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9月26日建设部第1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第四章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青海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青海省政府令,2012年10月施行)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中的住房困难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第三十六条 审核程序(一)初审:社区居委会负责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申请人提出申请后,社区居委会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材料报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二)审核: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的审核工作。收到申请人材料后,要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财产)、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调查认定,并在社区内或申请人居住地对申请人住房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材料报州(地)市、县级住房保障部门复审、核准。(三)复审:州(地)市、县级住房保障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的复审,并选择便于大众周知的地点和形式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住房的相关情况公示15日。(四)核准: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住房保障部门发放准予租赁或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核准通知书。公示后有投诉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日内,向原初审、审核和复审部门申请复核。原初审、审核或复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18、病残儿医学鉴定情况审核(ZZZRMZFXZQR-18)

依据:《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2002年1月18日施行)第十二条 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19、对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ZZZRMZFXZQR-19)

依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计划和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2016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新生儿死亡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向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查,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报有关信息。

20、婚姻登记(ZZZRMZFXZQR-20)

依据:《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2003年10月1日施行)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21、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初审(ZZZRMZFXZQR-21)

依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2013年1月1日施行)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九)行政奖励(共1项)

1、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ZZZRMZFXZJL-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十)行政检查(共10项)

1、对森林防火联防工作的监督检查(ZZZRMZFXZJC-1)

依据:《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9年1月1日施行)第七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

2、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ZZZRMZFXZJC-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年12月1日施行)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7号],2017年3月8日发布)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3、汛前检查(ZZZRMZFXZJC-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4、对流动人口用人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ZZZRMZFXZJC-4)

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555号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2012年11月29日发布)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5、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ZZZRMZFXZJC-5)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2004年3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2004年2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政府领导责任制、政府主管部门管理责任制、重点隐患监测防灾责任制,明确具体负责部门和责任人,并把灾害危险点的长期监测和应急防范措施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人员。

6、对已登记兵役的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和相关审查(ZZZRMZFXZJC-6)

依据:《征兵工作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16号2001年9月5日修订)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医院或者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送检人数,由县、市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应征公民的体质情况确定。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

《青海省征兵工作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8月1日实施)第十九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由县级卫生部门按照征兵办公室的要求,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设立体检站或指定医院进行体检。体检时,应当吸收接兵部队的军医参加。第二十条 对拟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需要进行体格复查的,由上级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查。普通兵的体格复查比例根据征兵命令和上级征兵办公室的要求确定。专业技术兵全部复查。

7、检验现居住地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ZZZRMZFXZJC-7)

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555号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八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办法》第十条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第十一条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计划生育管理职责:(一)查验《婚育证明》。(二)建立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卡。

8、群众性消防工作指导监督及消防安全监督检查(ZZZRMZFXZJC-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6号2009年5月1日实施)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国务院办公厅2017年10月29日实施)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城乡消防安全水平。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11月01日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群众性的义务消防组织,制定防火公约,指导居、村(牧)民家庭搞好火灾预防,并履行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报告火警、扑救火灾的义务。

9、农村财务审计的检查(ZZZRMZFXZJC-9)

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农业部令第6号2007年11月8日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

10、对乡道养护的监督检查(ZZZRMZFXZJC-1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19号2004年8月28日施行)第八条第三款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青海省地方道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县道建设、养护和管理由县公路主管部门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由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十一)行政监督(共4项)

1、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进行监督(ZZZRMZFXZJD-1)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2009年9月1日)第三条 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司法和计划生育等制度的实施,以及从事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反映本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场所管理制度和开展宗教活动的情况。

2、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的监督(ZZZRMZFXZJD-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年12月1日施行)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7号],2017年3月8日发布)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开发区、工业园等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加强对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3、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监督(ZZZRMZFXZJD-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青海省人大常委会,1991年1月1日实施)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倘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牧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他费用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多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侵占、挪用。

4、民兵工作任务的组织和监督(ZZZRMZFXZJD-4)

依据:《民兵工作条例》(军事委员会令第71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第三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和服预备役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青海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9月1日实施)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协助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

(十二)其他行政权力(共14项)

1、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备案(ZZZRMZFQTXZQL-1)

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主席令第9号2010年10月28日修订)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2、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ZZZRMZFQTXZQL-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主席令第73号2003年3月1日施行)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争议调解(ZZZRMZFQTXZQL-3)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47号)第三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三十七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四)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4、对可能影响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调解(ZZZRMZFQTXZQL-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69号2007年11月1日施行)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5、民间纠纷调处(ZZZRMZFQTXZQL-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主席令第34号2011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年4月19日司法部令第8号公布)第七条 当事人提请处理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受理。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受理。 第十五条 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时,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第十七条 经过调解后,仍达不成协议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15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青海省人民调解工作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12月1日实施)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婚姻、家庭、邻里、合同、赔偿、劳动、土地、草原、水事等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一)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二)涉嫌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三)经国家公证机构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因当事人要求变更、撤销等引起的纠纷;(四)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第二十条 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疑难、复杂的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民族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也可以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指定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纠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对有关调解人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另行指派他人调解。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和理由,必要时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有关单位负责人或者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公开进行。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密切注意纠纷动向,对矛盾有可能激化的纠纷,应当进行缓解疏导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调结。疑难、复杂的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不能按期调结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一个月继续调解。经延长时限仍不能调结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相关部门处理。

6、侵害个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权益的调解(ZZZRMZFQTXZQL-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主席令第40号2005年8月28日)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12月1日实施)第二十六条 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权益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已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财产权益。

7、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供养和救济(ZZZRMZFQTXZQL-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席令第72号2012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时足额发放老年人离退休费和基本养老金:对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老年人,应当按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8、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ZZZRMZFQTXZQL-8)

依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7月21日民政部第24号部令)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9、对生活确有困难残疾人的救助(ZZZRMZFQTXZQL-9)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主席令第3号2008年7月1日施行)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青海省人大常委会,1993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对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给予救济、补助。城镇由民政部门开办福利院,乡村设立敬老院对无依无靠的残疾人进行收养,暂无条件办理福利院或敬老院的地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或由村委会采取指定亲友抚养、承包户照顾的办法安排他们的日常生活。第三十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搭乘省内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第三十一条 社会公共服务行业应为残疾人在购票、购物、医疗等方面提供优先照顾。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和家庭应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10、管理辖区内的养犬;捕杀狂犬、野犬(ZZZRMZFQTXZQL-1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1991年12月6日实施)第二十九条 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11、调查处理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行为(ZZZRMZFQTXZQL-1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主席令第九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12、对村民委员会不按规定公布事项的调查核实(ZZZRMZFQTXZQL-1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主席令第九号)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13、组织、协调、指导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ZZZRMZFQTXZQL-13)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9月28日)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并负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建设、规划、电力、水务、广电、通信、环卫、园林、公安、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14、业主委员会备案(ZZZRMZFQTXZQL-14)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议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五)其他必要资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5日内出具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部分重新备案。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刻制的印章应当报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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