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权力主体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西宁市委办公厅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宁办发[2015]32号)和《中共西宁市城中区委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关于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城中发[2015]11号),设立西宁市城中区教育局,为区政府工作部门。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负责教育教学的统筹规划和协调管理;规范学校办学行为,保证正确的办学方向;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改革工作。
(三)负责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促进教育公平;执行基础教育教学基本要求和教学基本文件;负责义务教育,全面实施素质教育。
(四)负责教育评估、检查验收工作;负责基础教育发展水平、质量的检测工作。
(五)负责教育经费的统筹管理,参与拟订教育经费筹措、教育拨款、教育基建及信息化建设投资的计划,监督教育经费的管理使用,完善政府购买教育服务体制。
(六)负责指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德育、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法制教育、国防教育及勤工俭学工作;负责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七)负责教师工作。负责教育人才队伍建设;负责学校教师教育系列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负责少数民族教育工作。
(八)负责审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加强对民办教育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规范管理。
(九)组织实施语言文字工作规划,组织协调并监督检查汉语语言文字规范及标准的实施,负责推广普通话师资培训工作。
(十)负责学生资助工作,监督管理有关教育援助和教育贷款。
(十一)承办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2项)
1、民办学前教育的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CZQJYJXZXK-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号2002.12.28)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2004.3.5)第11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2、初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CZQJYJXZXK-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主席令第15号 2009.8.27修订)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1995.12.12)第13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二)行政处罚(共42项)
1、违法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CZQJYJXZCF-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主席令第45号 2015.12.27修订)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违法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CZQJYJXZCF-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主席令第45号 2015.12.27修订)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3、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处罚(CZQJYJXZCF-3)
4、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处罚(CZQJYJXZCF-4)
5、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CZQJYJXZCF-5)
(3-5) 依据:《幼儿园管理条例》(原国家教育委员会第4号 1989.9.11)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6、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处罚(CZQJYJXZCF-6)
7、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处罚(CZQJYJXZCF-7)
8、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处罚(CZQJYJXZCF-8)
9、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处罚(CZQJYJXZCF-9)
10、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处罚(CZQJYJXZCF-10)
11、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处罚(CZQJYJXZCF-11)
(6-11) 依据:《幼儿园管理条例》(原国家教育委员会第4号 1989.9.11)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2、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处罚(CZQJYJXZCF-1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主席令第45号 2015.12.27修订)第七十九条 第二款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处罚(CZQJYJXZCF-1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80号 2002.12.28)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处罚(CZQJYJXZCF-14)
15、民办学校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CZQJYJXZCF-15)
16、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CZQJYJXZCF-16)
17、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CZQJYJXZCF-17)
18、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CZQJYJXZCF-18)
19、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CZQJYJXZCF-19)
20、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CZQJYJXZCF-20)
(14-20) 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2013.6.29)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原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1998.3.6)第五条 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处罚案件。
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
(一)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二)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21、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处罚(CZQJYJXZCF-21)
22、民办学校违反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处罚(CZQJYJXZCF-22)
23、民办学校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处罚(CZQJYJXZCF-23)
24、民办学校不依照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处罚(CZQJYJXZCF-24)
(21-2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399号 2004.3.5)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处罚(CZQJYJXZCF-25)
26、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CZQJYJXZCF-26)
27、民办学校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CZQJYJXZCF-27)
28、民办学校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处罚(CZQJYJXZCF-28)
29、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CZQJYJXZCF-29)
30、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处罚(CZQJYJXZCF-30)
(25-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399号 2004.3.5)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1、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处罚(CZQJYJXZCF-31)
32、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CZQJYJXZCF-32)
33、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CZQJYJXZCF-33)
34、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CZQJYJXZCF-34)
35、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CZQJYJXZCF-35)
36、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CZQJYJXZCF-36)
37、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CZQJYJXZCF-37)
38、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CZQJYJXZCF-38)
(31-3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号 2002.12.28)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处罚(CZQJYJXZCF-39)
40、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教师的处罚(CZQJYJXZCF-40)
(39-40)依据:《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1995.12.12)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41、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CZQJYJXZCF-4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 2000.10.31)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42、教职工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劣的处罚(CZQJYJXZCF-4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6号 2012.10.26修订)第二十五条 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劣,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强制(无)
(四)行政征收(无)
(五)行政收费(共3项)
1、高中学业水平测试报名考试费(CZQJYJXZSF-1)
依据:青财综字〔2012〕191号文件。
2、普通高校本专科报名考试费(CZQJYJXZSF-2)
依据:财教〔2006〕2号、青计价格〔2001〕651号文件。
3、成人高校本专科报名考试费(CZQJYJXZSF-3)
依据:财教〔2006〕2号、青计价格〔2001〕651号文件。
(六)行政给付(共1项)
1、各类贷学金、助学金审核发放(CZQJYJXZJF-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 2015.12.27修订)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国家助学金资助所有全日制在校农村学生和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七)行政裁决(共2项)
1、对教师申诉作出的裁决(CZQJYJXZCJ-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主席令第15号2009.8.27修订)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2、对学生申诉作出的裁决(CZQJYJXZCJ-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 2015.12.27修订)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八)行政确认(共3项)
1、义务教育证书确认(CZQJYJXZQR-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国教育法委员会令第19号1992.3.14)第十五条 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受完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获得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可视为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
第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与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相应的初等教育或者初级中等教育毕业程度的,视为完成义务教育。
2、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需免学、缓学的批准(CZQJYJXZQR-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国教育法委员会令第19号1992.3.14)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3、中小学校学生学籍注册、变更等事项的确认(CZQJYJXZQR-3)
依据:《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一〔2013〕7号)第十一条 各学段各类学籍变动的具体条件和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实际统筹制定。
《青海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青教基〔2014〕1号)第十一条 各中小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要在新学年开学前15天,通过有效途径向新生或适龄儿童、少年的家长(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书,并予以确认。新生须持入学通知书,按要求及时到校报到注册,接受教育。
第十三条 新生初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学校应为其采集录入学籍信息,建立学籍档案,通过电子学籍系统申请学籍号。学籍主管部门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及时核准学生学籍。
第二十八条 学生转学或升学的,转入学校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启动学籍转接手续,转出学校及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予以核办。
(九)行政奖励(共1项)
1、优秀教师、先进教育工作者的表彰奖励(CZQJYJXZJL-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主席令第15号 2009.8.27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十)行政检查(无)
(十一)行政监督(共1项)
1、对义务教育的管理、指导和监督(CZQJYJXZJD-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国教育法委员会令第19号1992.3.14)第三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机构,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上,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十二)其他行政权力(共14项)
1、对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实施考试作弊行为的处理(CZQJYJQTXZQL-1)
依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 2012.1.5修订)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九)其他作弊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成绩各科成绩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一)组织团伙作弊的;(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2、对考生及其他人员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处理(CZQJYJQTXZQL-2)
依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2012.1.5修订)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追究刑事责任。
3、对在校学生、在职教师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CZQJYJQTXZQL-3)
依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 2012.1.5修订)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二)组织团伙作弊的;(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4、考试工作人员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CZQJYJQTXZQL-4)
依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2012.1.5修订)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考试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六)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七)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年的处理。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损毁、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对社会人员在国家教育考试中实施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CZQJYJQTXZQL-5)
依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 2012.1.5修订)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二)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三)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6、对招生考试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处理(CZQJYJQTXZQL-6)
依据:《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36号 2014.7.8)第八条 招生考试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为高校擅自超计划招生办理录取手续的;(二)对降低标准违规录取考生进行投档的;(三)违反录取程序投档操作的;(四)在招生结束后违规补录的;(五)未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公开招生工作信息的;(六)对高校录取工作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七)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7、对招生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处理(CZQJYJQTXZQL-7)
依据:《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36号 2014.7.8)第十条 招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立即责令暂停其负责的招生工作,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其他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违规更改考生报名、志愿、资格、分数、录取等信息的;(二)对已录取考生违规变更录取学校或者专业的;(三)在特殊类型招生中泄露面试考核考官名单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请托考核评价的教师,照顾特定考生的;(四)泄露尚未公布的考生成绩、考生志愿、录取分数线等可能影响录取公正信息的,或者对外泄露、倒卖考生个人信息的;(五)为考生获得相关招生资格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六)违反回避制度,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七)索取或收受考生及家长财物,接受宴请等可能影响公正履职活动安排的;(八)参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非法招生活动的;(九)其他影响高校招生公平、公正的行为。
8、对考生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处理(CZQJYJQTXZQL-8)
依据:《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36号2014.7.8)第十一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记入其考试诚信档案。下列行为在报名阶段发现的,取消报考资格;在入学前发现的,取消入学资格;入学后发现的,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学籍;毕业后发现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学历、学位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提供虚假姓名、年龄、民族、户籍等个人信息,伪造、非法获得证件、成绩证明、荣誉证书等,骗取报名资格、享受优惠政策的;(二)在综合素质评价、相关申请材料中提供虚假材料、影响录取结果的;(三)冒名顶替入学,由他人替考入学或者取得优惠资格的;(四)其他严重违反高校招生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
违反国家教育考试规定、情节严重受到停考处罚,在处罚结束后继续报名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由学校决定是否予以录取。
9、幼儿园等级评定(CZQJYJQTXZQL-9)
依据:《青海省幼儿园等级评定办法(试 行)》(青教基〔2013〕44号):“省内经县(区、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具有事业单位登记证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办学满一年并达到《青海省幼儿园基本办园标准(试行)》的幼儿园,均可参加等级评定。”“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各幼儿园每年定期开展办园行为和保育教育状况检查,对办园达不到原等级的幼儿园进行限期整改或降级摘牌处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每三年对所有幼儿园进行一次等级复查,重新确定等级。”
10、教学、教研成果评审、考核(CZQJYJQTXZQL-1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12.27修订)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11、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CZQJYJQTXZQL-11)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主席令第15号 1993.10.31)第14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2)《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188号 1995.12.12)第18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12、收缴停办学校印章(CZQJYJQTXZQL-12)
依据:《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8月2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公安部令第17号发布)第十五条 学校被停办,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收缴印章,对拒不交出者,由教育行政部门提请公安机关收缴。
13、对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CZQJYJQTXZQL-1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主席令第15号 1993.10.31)第14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188号 1995.12.12)第18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14、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处罚(CZQJYJQTXZQL-1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399号 2004.2.25)第51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1)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2)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3)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4)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5)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6)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号2002.12.28)第62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2)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3)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4)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5)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6)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7)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8)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