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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中市监食罚处〔2019〕SY012号 |
江法宏销售不合格食品案 |
江法宏 |
92630103MA755DDL17 |
江法宏 |
2018年12月3日,按照局工作安排,我局执法人员对西宁市城中区法宏熟食店销售的自制手撕鸭进行随机抽样检查。经陕西华研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按照GB5009.33-2016中第二法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发现,该店销售的手撕鸭中含有国家明令不得超标使用的添加剂“亚硝酸盐”(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2018年12月25日陕西华研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将№:SP201810433号检验报告转我局,经局长批准于2019年1月4立案,进行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
当事人江法宏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由于当事人经营时间短,销售不合格食品价格较低;并能积极配合我执法人员调查,能积极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第八条第一款:“行政处罚的种类:”第二项:“罚款;”第三项“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江法宏的违法行为作以下行政处罚。 |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银行城中支行(帐户:西宁市城中区食品药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帐号:105035718017,地址:西宁市城中区东大街)。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西宁市城中区食品药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3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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