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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城中复〔2023〕2号

2023-04-23 17:16  点击:[] 来源:

申请人:朱*,男,*岁,1986年4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西安市*区*路*号*栋*单元*层*号,现住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栋*号,工作单位:西安*钢结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同安路派出所

负责人:马* 职务:所长

地址: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创业路*号。

申请人朱*对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同安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南公(同)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2月*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同安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南公(同)行罚决字〔2023〕*号)。

2.依法对翟*寿作出正确合法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施暴打人者翟*寿,在没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从轻处罚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畸轻的行政处罚是不合法、不正确的。一是施暴打人者翟*寿在打人之后,没有对申请人进行送医救治,也没有在案件处理之中对申请人进行伤害赔偿,态度极其恶劣,不存在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处理的情节和依据。二是申请人不认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书上表述的打人者翟*寿只对申请人腰部打击两拳的认定,应该根据调查笔录记载的事实为依据。三是申请人的伤情应按司法伤情鉴定中心作出伤情鉴定,依法对打人者翟*寿进行行政处罚。申请人应受到合法的权益保护,社会秩序应受到司法机关的强力维护,更应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所讲的“锄一害而众苗成,刑一恶而万民悦”法治精神。特向贵府申请,希望依法惩治不法行为,严肃社会法治秩序,还申请人正常的法律权益。

被申请人称:

作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一是案发当日申请人要求120救治,后被青海仁济医院接走。经医院检查,申请人伤情并无大碍。后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同安路派出所通知翟*寿和申请人到派出所进行调解,期间,翟*寿对申请人进行了赔礼道歉,并提出自愿赔偿申请人各项费用,但因赔偿数额问题双方未能和解。二是已进行了伤情鉴定。根据案件调查情况,申请人受伤部位为右侧腹部,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同安路派出所于受案当日(2023年1月*日)及时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2月*日,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同安路派出所收到《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该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格和鉴定资质。三是对申请人被伤害次数的认定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及在场证人的描述进行认定,同时,对申请人的伤情认定关键在于伤情鉴定意见,而申请人的伤情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四是翟*寿多次向申请人(项目经理)讨要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无果,导致翟*寿情绪激动对申请人实施殴打,殴打申请人后,翟*寿能够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对申请人进行了赔礼道歉并具有表明赔偿的态度。五是情节轻微,申请人的伤情经鉴定系“轻微伤”。综合全案证据,案件起因,社会效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基本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等方面,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同安路派出所认定违法行为人翟*寿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违法行为人翟*寿作出叁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罚款已交纳)。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同安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月*日*时*分许,在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天合新能源在建工地中建三局项目部,项目分包方西安达亿钢结构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朱*(申请人)与项目工程包工头翟*寿因工程款核算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后翟*寿打了申请人。2023年1月*日*时*分申请人向110报警称其与项目分包老板翟*寿因工程核算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其被翟*寿殴打,请求公安机关处理,110指挥中心接警后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同安路派出所2名出警民警到达现场,民警对案发现场及在场人员情况进行了解、拍照及记录,并拿走了翟*寿用来打人的石块,后因申请人称被殴打后身体不适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被青海省仁济医院急救车带到青海省仁济医院进行检查就医。受理案件后,2023年1月*日*时*分许,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同安路派出所办案民警依法将翟*寿传唤至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之后对申请人和打架现场在场证人等做了询问笔录,期间组织申请人和翟*寿进行调解,双方最终因赔偿款问题未达成一致,调解未成功。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聘请青海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进行了伤情鉴定,青海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2月*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轻微伤”。2023年2月*日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同安路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宁南公(同)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翟*寿叁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经我机关审查行政案件卷宗、查看案发后民警出警执法记录等,查明翟*寿手握石块对申请人腹部实施殴打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同安路派出所给予翟*寿叁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规定,但在本案中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同安路派出所在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均无有关翟*寿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理由的阐述和认定。该需查证的事实涉及的相关法定情形,会影响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罚标准的具体适用,对以上事实涉及的情形,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同安路派出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因此,我机关认为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同安路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程序合法,但本案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提供的行政案件卷宗1份,公安机关对翟*寿的询问光盘1个,公安机关执法记录视频光盘1个,申请人提交的伤情鉴定报告1份,申请人病例资料,复议案件审查阶段对2名办案民警、申请人、翟*寿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

本机关认为: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同安路派出所案件办理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但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同安路派出所宁南公(同)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同安路派出所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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