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后**
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后**于2024年4月8日通过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签收后,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在超市购物购买到厂家为西宁市城中区**豆制品加工坊的黑豆腐,认为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后申请人使用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签收,签收后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遂进行复议。
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信邮寄物流信息截屏。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4月10日对西宁市城中区**豆制品加工坊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事由,在检查过程中该加工坊经营者刘**因到内蒙古出差不在现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要求刘**尽快处理该投诉。4月16日,西宁市城中区**豆制品加工坊经营者刘**由于无法返回西宁,委托该店食品安全员刘*来处理该投诉,并提交了委托书。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西宁市城中区**豆制品加工坊刘*就投诉举报内容所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过调查,该豆腐坊食品包装标签的内容属于食品标签瑕疵,同时该豆腐包装属于简易包装,不属于预包装食品。2024年4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对该制品加工坊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以挂号件的方式进行回复。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回复、投诉事项回复挂号信函收据、委托书、责令改正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在超市购物购买到厂家为西宁市城中区**豆制品加工坊的黑豆腐,认为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使用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签收后,于4月10日对西宁市城中区**豆制品加工坊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事由,在检查过程中该加工坊经营者刘**因到内蒙古出差不在现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要求刘**尽快处理该投诉。4月16日,西宁市城中区**豆制品加工坊经营者刘**由于无法返回西宁,委托该店食品安全员刘*来处理该投诉,并提交了委托书。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西宁市城中区**豆制品加工坊刘*就投诉举报内容所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4年4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对该豆制品加工坊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以挂号件的方式进行回复。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是否受理进行告知,鉴于被申请人已作出了回复并送达申请人,故不再责令其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行为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