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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城中复〔2024〕31号

2024-10-24 17:36  点击:[] 来源:区司法局

申请人:马**

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马**因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老面包”产品标签中面包粉未展开标注复合配料等标签标识问题的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6月*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日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5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日在抖音购买到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老面包,到货后发现该产品配料表中面包粉属于复合配料,面包粉无任何标准,并没有展开原始配料,违反国家标准7718中4.1.3.1.3规定及《食品安全法》67条第一款第九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依据该标准GB/T20981中要求原料是小麦粉不是面包粉,该标准中规定要求标注4.1产品类型,该产品没有明确标是什么面包。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24年5月*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及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日签收,5月*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对此告知书不服。

被申请人未调查该案件是否满足属于从重处罚条件。在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未调查被举报店铺生产该产品的具体违法持续时间,以及获利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的涉案产品属于食品标识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从重处罚的前提条件,被申请人并未证明本案的违法时间未超过三个月,应当全面审查案件的违法时间和生产销售过程,被申请人未仔细审查,对于案件调查不全面。

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投诉举报书和信封图片、购买订单截图、“赵家亿老面包”产品图、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日收到申请人马**对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赵家亿老面包”的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在收到该投诉举报书后,赶赴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展开调查。经调查,申请人马**反映的“‘赵家亿老面包’产品中食品标签配料表中标注为‘面包粉’,但未将‘面包粉’配料展开;产品标签中将产品类型标注为‘面包’,而非‘软式面包’”的情况属实。

经查,该款“***老面包”产品的原料面包粉是山东**面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原料外包装显示为“面包粉”,标明配料表是小麦等,故被投诉人在生产“赵家亿老面包”产品标签配料表中按照山东**面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面包粉外包装名称进行了标注,未将面包粉配料展开,产品标签中产品类型标注为“面包”的以上行为,不符合GB/T20981“8标签”及GB7718 “4.1.3.1.3”的规定,但被投诉举报人能够提供该产品批次出厂检验单及检验报告,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该产品外包装材料透明,可直观分辨产品类别,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及危害后果。被申请人认为以上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对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做出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提出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从重处罚”“依据《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中并没有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认定该投诉举报事宜为违法情节轻微不予立案的说法缺乏法律支撑”。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属食品标识违法行为,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也未造成危害后果,被投诉举报人也积极对以上违法行为进行了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为规范性文件,并未排除其它可以依法依规不予处罚的情形。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投诉举报书、《关于对马以坤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的回复》、《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责令改正通知书》、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对马**先生投诉诉求的拒接调解书面意见》、《出厂检验单》、“赵家亿老面包”检验报告(NO.RDC3240311130005)、“赵家亿老面包”生产原料外包装照片、“赵家亿老面包”外包装照片。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马**于2024年4月*日在抖音购买到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赵家亿老面包”,于2024年5月*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日签收投诉信后,派遣工作人员赶赴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展开调查。经被申请人调查,“赵家亿老面包”产品存在食品标签配料表中“面包粉”作为复合配料,未标示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及添加量,产品标签中将产品类型标注为“面包”,而非“软式面包”的情况。经被申请人查证,该款“赵家亿老面包”产品的原料面包粉是山东**面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原料外包装标示为“面包粉”,配料表标示了小麦、硬脂酰乳酸钙、维生素C等,因此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生产“赵家亿老面包”过程中配料表中按照山东**面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面包粉外包装名称进行了标注,未将面包粉配料展开标注。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照齐全。同时提供了该产品批次出厂检验单、检验报告证明该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被申请人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5月*日提交《青海乾宝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对马**先生投诉诉求的拒绝调解书面意见》。2024年5月*日对青海乾宝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于2024年5月*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首先,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日收到申请人马**的投诉举报书,通过调查于2024年5月*日向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答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关于执法机关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程序合法。其次,执法机关查明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证照齐全且通过其所提供的该批次的出厂检验单、检验报告证明该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再次,该公司生产的“赵家亿老面包”配料表中仅标注为“面包粉”,未将“面包粉”中的复合配料名称展开标注、未明确标注面包的具体类型违反了《面包质量通则》(GB/T20981)4.1.3.1.3项的规定,但申请人以上的违法行为并不影响该食品安全,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违法行为造成其重大损失和危害后果且该产品外包装为透明材质,申请人可通过观察、触感分辨出该产品的类型为软式面包,亦不会对其造成误导。同时,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日对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及时进行了规范整改。最后,《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作为规范性文件,其适用的原则为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即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对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要坚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力争实现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综上,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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