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
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
申请人张*对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4]10***号)不服,依法请求撤销该决定。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机关提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作出的宁中公(总)行罚决字〔2024〕10***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23日下午18时,被张**与妻子叶**夫妻殴打导致申请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骨折、上颌骨突骨折、右侧桡骨茎突骨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听取了张**夫妻的谎话,根据笔录对申请人拘留三日的处罚不当不公,申请人特向城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具体情况是:6月23日下午,申请人邻居张**开车从家中出来,申请人正好在自家的菜地拔菜,张**把申请人家的菜地围栏拔起,申请人去抢夺围栏,我们双方产生口角,对方就一拳打在申请人的鼻梁上,申请人准备还手的时候,对方张**将申请人的手抓住,之后张**的媳妇就在申请人的头上打了一拳,申请人准备还手的时候张**媳妇将申请人的另一只手也抓住了,申请人挣脱开之后,把张**的衣服领子抓住了,张**拧申请人的手,申请人因疼痛难忍便放开了张**的衣领,随后张**女儿将他父母拉开,申请人就报警了。
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4〕10***号)、青海仁济医院就诊病历及费用清单。
被申请人称:一 、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024年6月23日18时许,在城中区总寨镇谢家寨村123号门口,违法行为人张**因邻居张*家菜地围栏挡住车道与其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扯,违法行为人叶**(张**妻子)看到后过去劝架继而与张*又产生冲突,张*殴打叶**的头部,叶**殴打张*头部,张**看到叶**被打随即殴打张*面部,导致张*鼻部及手臂受伤。2024年6月23日,申请人张*报案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下属单位总寨派出所依法受理本案并开展调查。依法制作申请人张*笔录、当事人张**、叶**的笔录,证人张**的笔录,查清在城中区总寨镇谢家寨村123号门口张*殴打他人,张**、叶**结伙殴打张*的违法事实,张*反击张**、叶**的违法事实。
查清三人违法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张**十日拘留并处贰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送西宁市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为2024年7月2日到2024年7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叶**十日拘留并处贰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送西宁市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为2024年7月2日到2024年7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张*三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因张*伤势较重,正在医院住院治疗,行政拘留尚未执行。二、对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答辩。经被申请人调查,现有以下证据证实申请人张*具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1)张**在笔录中陈述,张*与其因菜地围栏挡住车道发生争吵,后张*与张**撕扯在一起,叶**到场后,张*殴打叶**头部,张**见妻子叶**被打,上前殴打张*面部,后张**被张*殴打。该笔录证实张*殴打叶**,张**殴打张*。(2)叶**在笔录中陈述,张*与张**撕扯在一起,叶**前去劝架,劝架时被张*殴打头部,叶**遂殴打张*,张**殴打张*的面部,导致张*面部受伤。该笔录证实张*殴打叶**,叶**及张**殴打张*。
(3)张*在笔录中陈述,其与张**因菜地围栏挡住车道发生争吵,后与张**撕扯在一起,撕扯时被叶**殴打头部,后被张**殴打其面部,张*还手过程中没有打到张**及叶**。该笔录证实张**和叶**殴打张*。(4)本案证人张**在笔录中陈述,张*殴打叶**的头部,张**见妻子叶**被打,张**殴打张*的面部。该笔录证实张*殴打叶**,张**殴打张*。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因殴打他人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不公”,在整个调查中,被申请人依法对案发现场所有人员制作笔录,案发时在场人员有张**、叶**、张**、张*,无其他人在场。现场附近无监控视频。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张*具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过程中张*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提出要陈述和申辩,对于张*申辩理由因无新的事实和证据,公安机关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张*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其受伤较重,应认定为“情节较轻”,给予其三日拘留的处罚,合法合理,公正公平。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张*被殴打案行政案件卷宗一份。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3日18时许,在城中区总寨镇谢家寨村123号门口,申请人张*与邻居张**、叶**因围栏挡住车道的问题双方产生口角,并互相撕扯,斗殴导致申请人张*鼻部及手臂受伤。2024年6月23日,申请人张*报案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下属单位总寨派出所到达现场,对该警情进行处理,固定了伤情照片,2024年6月24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开展调查。之后被申请人依法传唤案件当事人张*、张**、叶**,对其三人进行案情询问,制作笔录。后对事发当日现场目击证人张**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之后根据案情需要,对张*、张**、叶**三人进行吸毒现场检测,三人检测结果均为阴性。之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申请人张*及案件当事人张**、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享有的相关权利,申请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意见,被申请人未进行采纳。被申请人根据案件当事人张*、张**、叶**的笔录内容及证人张**的笔录,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张*及案件当事人张**、叶**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三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送西宁市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为2024年7月18日至2024年7月21日,还未执行;给予张**、叶**十日行政拘留和贰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送西宁市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为2024年7月2日到2024年7月12日,已经执行完毕。申请人不服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撤销。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具有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
案件发生后,被申请人对案件当事人张*、张**、叶**及对事发当日现场目击证人张**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从案件当事人张**、叶**和现场证人张**的笔录来看,申请人张*存在殴打叶**的行为,但申请人张*笔录当中承认自己有动手的动机,但是由于对方阻挡等原因,申请人并未实际打到叶**,也未打到张**。另外能证明申请人张*有殴打行为的案件当事人张**、叶**及证人张**是亲属关系,因此三人的口供及证词具有偏向性的嫌疑,被申请人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案件一方的证词就定性申请人在案件过程中有殴打行为的情况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链不完整。因此,本案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
三、关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向申请人家属出示宣告,家属签完字后被申请人当场将处罚决定交付申请人家属,鉴于申请人身体状况,处罚决定交由申请人家属的行为未违反法定程序。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于2024年7月18日结案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4]10***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4]10***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