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宁 市 城 中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城中复〔2021〕1号
申请人:李*华,男,身份证号码450923198703****,住址:广西南宁市****。
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曾*贵,系该局局长。
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大同街*号
申请人李*华因对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12月*日作出的《关于李*华投诉**超市相关事宜的回复》不服,于2021年1月*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李*华投诉**超市相关事宜的回复》。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
1、申请人于2020年11月*日在**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销售的“成央记冰乌梅汁”(净含量360ml,产品条码为6972698570070,生产日期为2020年07月11日),该商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故于2020年11月*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日作出《关于李*华投诉**超市相关事宜的回复》, 回复中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二百零四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指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在字符间距、字体大小、标点符号、简体繁体、修约间隔等非实质内容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消费造成误导的情形。”的规定,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属于瑕疵的范围,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答复,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2、涉案产品配料表添加“阿斯巴甜”,未注明(含苯丙氨酸),会给特殊不适的消费者身体带来严重的伤害,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GB2760-2011》规定;因为阿斯巴甜中含有苯丙氨酸,所以苯丙酮尿症( phenylke tonurics;PKU)的患者并不适合使用,因为会造成苯丙氨酸无法代谢,而有导致智能不足的危险。而怀孕中的妇女最好也不要使用。另外,曾有一些报告指出有些人可能患有阿斯巴甜不耐症,所以在食用阿斯巴甜制品后会有头痛、抽搐、恶心或是过敏反应的症状出现,所以建议有阿斯巴甜不耐症的人,最好也避免食用。涉案产品未注明(含苯丙氨酸),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监督权。被申请人对涉案产品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没有责令被举报人召回申请人购买的商品,申请人在举报信上留有电话号码,也没有接到任何召回信息,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
3、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符合本次答复应向哪个单位申请救济的途径,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请撤回被申请人作出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
1、申请人依据法律不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不得作为案件事实的大前提进行法律适用,已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未对标签瑕疵作出具体解释。
2、阿斯巴甜属合法食品添加剂,是由苯丙氨酸及天冬氨酸这两种氨基酸所合成,阿斯巴甜中必然含有苯丙氨酸成分,该商品标签中已明确标明阿斯巴甜,只是在括号中未标明(含苯丙氨酸),属于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3、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商品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召回情形。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按时向申请人进行回复,不存在懒政庸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不予支持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销售的“成央记冰乌梅汁”(净含量360ml,产品条码为6972698570070,生产日期为2020年07月11日),该商品未按国标要求在配料阿斯巴甜后括注含苯丙氨酸,申请人于2020年11月*日向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该局在调查取证后,将此问题认定为标签存在瑕疵,于2020年11月*日对**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城中市监改〔2020〕*号),并于2020年12月*日作出《关于李*华投诉**超市相关事宜的回复》。城中区行政复议机构受理此案后,通过认真查阅该案适用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仔细查看涉案举报函、回复、改正通知书、产品信息等内容,得出被申请人认定依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正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函》《关于李*华投诉**超市相关事宜的回复》《关于李*华投诉**超市相关事宜的回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城中复〔2021〕1号)的回复》《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城中市监责改〔2020〕*号)、涉案产品图片等。
本机关认为:“成央记冰乌梅汁”配料阿斯巴甜未括注含苯丙氨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760—2014)要求,不应认定为标签瑕疵,被申请人虽在取证处理后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但其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12月*日作出的《关于李*华投诉**超市相关事宜的回复》。
责令被申请人七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
202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