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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城中复〔2022〕15号

2023-01-16 13:09  点击:[] 来源:城中区司法局

申请人:苏*洪,男,20**年9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区*大道*号。

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尖*措,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党*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水井巷市场监管所干部。

地址:西宁市城中区大同街*号

申请人苏*洪对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8月*日作出的关于对西宁**美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的产品的处理结果不服,于2022年9月*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2022年10月21日起因疫情原因本案中止审理,2022年12月1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苏*洪投诉西宁**美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调查回复》。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

1.事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收到后于2022年8月*日作出《关于苏*洪投诉西宁**美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调查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2.理由:一是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对网店销售产品进行下架处理,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属于应尽法律义务,并不属于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二是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并非《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规定的食品违法行为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对于行政处罚法,属于特别法,其中的行政处罚规定应优先适用,涉案产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35条、36条规定,然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61条规定了必需行政处罚,不存在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并未考虑化妆品安全监管的特性以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设置严厉处罚标准的立法目的,如此执法,客观上影响了化妆品安全监管执法标准的统一性。三是关于申请人要求奖励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已认定涉案产品存在违法行为,故申请人的举报是属实的。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03号)十九条,明确规定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给予奖励。被申请人未依法给予奖励不符合规定。故请求我府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被申请人称:

事实和理由:一是虽然西宁**美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申请人邮寄的化妆品的确未加贴中文标签,但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中未发现该公司存在销售投诉举报书中所述“三无产品”。2022年7月*日,被申请人接到苏*洪先生的投诉举报函,立即下达投诉转办通知,将投诉事项交由属地监管所进行调查处理。2022年7月*日,被申请人属地监管所执法人员根据苏*洪提供的线索对西宁**美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该公司主体合法,经营资质齐全。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公司所售产品进行检查,要求该公司负责人提供进货票据及产品检验报告、供货方资质,索证索票齐全,该公司均已提供。针对投诉举报事项,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负责人进行询问,该公司负责人称其所销售化妆品均是正规渠道进货,化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因疫情等原因公司负责打包发货的员工离职,后招录进来的员工不熟悉发货流程及发货前检查事项,给申请人邮寄的化妆品中未放入中文标识。鉴于以上事实执法人员完成《现场笔录》后及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加强员工培训,联系申请人赔礼道歉并追回所售产品,根据申请人诉求协商办理退货退款等事宜。2022年7月*日、*日、*日,西宁**美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通过电话多次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对投诉事项进行解释说明并赔礼道歉,同时就投诉举报中赔款事项进行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二是2022年7月*日被申请人收到苏*洪《投诉举报函》,于7月*日到西宁**美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调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西宁**美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三无产品”,该公司能够完整提供所售产品的进货票据及产品检查报告单,所售化妆品标签标识符合法律规定,且投诉中所述现象并非该公司故意所为,是其员工疏忽与过失造成,并非产品本身存在问题。根据该公司提供的进货单及平台销售记录,该款“**保湿精华”共购进3包,卖出2包,剩余1包作为本次事件的物证提供予被申请人处存放,目前该公司抖音平台网店商品已全部下架,平台店铺已闭店。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位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一致”的规定,现场检查该公司所售“**保湿精华”均符合规定,却在邮寄时未加贴中文标签的事实存在,但该公司在接到下达的《投诉配合处理通知》后负责人积极主动配合,多次与申请人联系表明补救心意,协商补救措施,且该款“**保湿精华”购进数量有限,共购进3包,卖出2包(销售每包单价59.9元,进货价为78元),剩余1包为物证;因疫情等原因该款产品为该店赔钱处理产品,销售总额119.8元,成本156元,该店并无销售利润,亏损36.2元。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为贯彻落实政府关于疫情期间对企业减负减压精神,参照《青海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1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主体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鉴于该店违法行为为员工失误所致,无主观故意过错,且负责人在执法人员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及时进行质量检查,危害较小,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责令其改正。8月*日,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检查及调查结果对申请人就《投诉举报函》所列事项调查情况进行回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申请人作出投诉的调查回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苏*洪投诉西宁**美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调查回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经审理查明:苏*洪在抖音APP平台店铺名称为**美妆专营店(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街*号*中心*号*号)的店铺购买了价格59.9元的产品“**保湿精华”1件,订单号为**********,收到产品后发现产品最小单元上没有任何厂家信息、产品的执行标准,认为该产品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三无产品(未在最小单元标注产品的合法中文标签),于是向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检查回复苏*洪,西宁**美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抖音平台销售的产品(**保湿精华)索证索票齐全,该公司新员工因工作失误,在打包发货中未放入中文标识,对此失误,该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鉴于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情节较轻微,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处罚。我机关受理此案后,通过认真查阅该案适用法律法规、条例,仔细查看涉案举报信息、回复信息、证据资料等内容,我机关认为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并且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到的依据错误“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并非《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规定的食品违法行为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化妆品和食品无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苏*洪的投诉举报函1份,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的回复1份,苏*洪购买**保湿精华的交易订单截图1份,苏*洪购买的涉案产品图片,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转给*监管所),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西宁**美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展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西宁**美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西宁**美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产品报关单、入境检验检疫证明,“**保湿精华”产品照片和中文标识图片,西宁**美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和员工招录资料、网店产品下架证明、无行政处罚记录的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一是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用法律依据错误,食品和化妆品无关。二是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投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8月*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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