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裁量基准 |
1 |
责任人不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履行工作责任的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履行工作责任。”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责任人不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履行工作责任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1、轻微: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改正、履行工作责任的,不予处罚。2、一般: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及时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3、严重:经劝导拒不改正,并且一年内因相同违法行为再次被查处的,对个人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2 |
未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保持完好、整洁、美观的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1、轻微: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及时进行清洗、粉刷、修饰的,不予处罚。2、一般: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及时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经劝导拒不改正,并且一年内因相同违法行为再次被查处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3 |
未及时整修、拆除外部破损、存在安全隐患、失去使用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对外观破旧或者结构存在安全隐患及失去使用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1、轻微: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整修、拆除的,不予处罚。2、一般: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及时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经劝导拒不改正,并且一年内因相同违法行为再次被查处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4 |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的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不得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理或者限期拆除;拒不清理或者逾期未拆除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逾期未清理或者拆除的设施依法清理或者拆除。” |
1、轻微:立即清理,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拆除的,不予处罚。2、一般:拒不清理,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及时拆除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清理、拆除。3、严重:一年内因相同违法行为再次被查处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清理、拆除。 |
5 |
临街建筑物外立面的窗栏、空调外机、遮阳(雨)篷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雨)篷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及其他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理或者限期拆除;拒不清理或者逾期未拆除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逾期未清理或者拆除的设施依法清理或者拆除。” |
临街建筑物外立面的窗栏、空调外机、遮阳(雨)篷等脏污的,依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上述设施外部破损、存在安全隐患或失去使用价值的,依照下列基准处理:1、轻微:立即清理,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拆除的,不予处罚。2、一般:拒不清理,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及时拆除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清理、拆除。3、严重:一年内因相同违法行为再次被查处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清理、拆除。 |
6 |
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1、轻微: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清理、拆除、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处罚。2、一般: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及时清理、拆除、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一年内因相同违法行为再次被查处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7 |
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公共场地堆放物品以及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餐饮、兜售、宣传促销等活动的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公共场地堆放物品以及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餐饮、兜售、宣传促销等活动。”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使用交通工具占用城市道路开展经营活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
1、轻微:经劝导立即改正的,不予处罚。2、一般:经劝导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参照第五十四条关于扣押的相关规定处理。3、严重:一年内或者当日因相同违法行为再次被查处的,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参照第五十四条关于扣押的相关规定处理。 |
8 |
临街门店以及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超出门窗和外墙摆卖物品、设置设施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的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临街门店以及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当保持容貌整洁,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和外墙摆卖物品、设置设施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使用交通工具占用城市道路开展经营活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
1、轻微:经劝导立即改正的,不予处罚。2、一般:经劝导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参照第五十四条关于扣押的相关规定处理。3、严重:一年内或者当日因相同违法行为再次被查处的,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参照第五十四条关于扣押的相关规定处理。 |
9 |
临时摊位经营者不遵守经营时间、区域等管理规定,或者未保持场地整洁的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经营者应当遵守经营时间、区域等管理规定,保持场地整洁。”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轻微:经劝导立即改正的,不予处罚。2、一般:经劝导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参照第五十四条关于扣押的相关规定处理。3、严重:一年内或者当日因相同违法行为再次被查处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参照第五十四条关于扣押的相关规定处理。 |
10 |
在道路、公共场所以及利用公共设施晾晒、吊挂、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禁止在道路、公共场所以及利用公共设施晾晒、吊挂、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拆除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
1、轻微:经劝导立即改正、恢复场地原状的,不予处罚。2、一般:经劝导拒不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一年内因相同违法行为再次被查处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11 |
私自在道路及公共场所设置地桩、地锁、锥桶、石墩、管理房等的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及公共场所设置地桩、地锁、锥桶、石墩、管理房等。确需设置的,应事先征得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同意。”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拆除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
1、轻微:经劝导立即改正、恢复场地原状的,不予处罚。2、一般:经劝导拒不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违规设置的设施依法组织强制拆除。3、严重:一年内因相同违法行为再次被查处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违规设置的设施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
12 |
道路及公共场所设置的报刊亭、宣传栏、通信交换箱、配电箱、路灯杆、电线杆、交通标志、交通护栏、路名牌、交通站牌(亭)、垃圾箱、消防栓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道路及公共场所的报刊亭、宣传栏、通信交换箱、配电箱、路灯杆、电线杆、交通标志、交通护栏、路名牌、交通站牌(亭)、垃圾箱、消防栓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
1、轻微: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整改,使设置的设施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不予处罚。2、一般: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及时整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违规设置的设施依法组织强制拆除。3、严重:一年内因相同违法行为再次被查处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违规设置的设施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
13 |
设置单位对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设施未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的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设施干净整洁、牢固安全。设施出现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
1、轻微: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的,不予处罚。2、一般: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及时整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违规设置的设施依法组织强制拆除。3、严重:一年内因相同违法行为再次被查处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违规设置的设施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
14 |
设置人对在道路及公共场所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未及时维护,导致景观与周围景观不相协调的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在道路及公共场所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由设置人负责维护。”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1、轻微: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维护的,不予处罚。2、一般: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及时整改,但未产生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3、严重: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及时整改,引发市民投诉或者受到相关部门督办整改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15 |
未按规定设置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标牌、招牌标识、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的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标牌、招牌标识、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设置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具体规定的法律责任,依照《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设定的裁量基准执行。 |
16 |
户外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未进行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的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设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轻微: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2、一般: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及时整改,但未产生危害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3、严重: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及时整改,严重影响市容观瞻,或者造成安全隐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7 |
利用交通工具、门禁等设置的广告,未保持规范、整洁、完好的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利用交通工具、门禁等设置的广告,应当保持规范、整洁、完好。”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1、轻微: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2、一般: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及时整改,但未产生危害后果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3、严重: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及时整改,引发市民投诉或者受到相关部门督办整改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18 |
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涂写、刻画、喷涂标语及广告等的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涂写、刻画、喷涂标语及广告等”。《西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条,“爱护公共设施,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挂钉、涂写、刻画”。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处五十元,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处以罚款;对组织和指使涂写、刻画、喷涂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西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十五条,“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挂钉、涂写、刻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按每处五十元,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处以罚款;对指使涂写、刻画、张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对具体实施涂写、刻画、喷涂的,责令清除,并按实际取证数量以每处五十元计算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千元。2、对组织和指使涂写、刻画、喷涂的。一般:责令清除,当事人能够按要求清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严重:责令清除,当事人拒不配合,不按要求清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19 |
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挂、张贴宣传品”。《西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一条,“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四)不得擅自散发、张贴小广告、小卡片等宣传品”。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和指使散发、张挂、张贴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西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十七条,“擅自散发、张贴小广告、小卡片等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指使散发、张贴小广告、小卡片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对具体实施散发、张挂、张贴的:一般:责令清除,立即清除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严重:责令清除,拒不配合整改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2、对组织和指使涂写、刻画、喷涂的:轻微:实际取证数量少于20处(张)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般:实际取证数量20处(张)以上50处(张)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严重:实际取证数量50处(张)以上的,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20 |
城市景观照明的管理者未及时整修或者拆除,未保持景观照明设施整洁完好、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的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城市景观照明的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照明设施整洁完好、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轻微: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2、一般: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改正,未产生危害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改正,影响市容观瞻或者造成安全隐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21 |
景观照明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未及时修复、更换的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景观照明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1、轻微: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修复更换的,不予处罚。2、一般: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改正,未产生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3、严重: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改正,影响市容观瞻或者引发市民投诉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22 |
已建成的小区及大型公共建筑或者场所,没有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组织建设或者改造的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已建成的小区及大型公共建筑或者场所,没有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组织建设或者改造”。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轻微: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建设或改造的,不予处罚。2、一般: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及时建设或改造,导致生活垃圾未及时清运,堆积总量少于10㎥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3、严重: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及时建设或改造,导致生活垃圾未及时清运,堆积总量在10㎥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23 |
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1、轻微:立即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不予处罚。2、一般:拒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导致生活垃圾未及时清运,堆积总量少于10㎥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3、严重:拒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导致生活垃圾未及时清运,堆积总量在10㎥以上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24 |
随地吐痰、便溺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西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一条,“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二)不得随地吐痰、便溺”。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违反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西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十六条,“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蒂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轻微:经劝导认错态度良好的,不予处罚。2、一般:不服劝导,违法行为发生在三、四级公路及周边区域的,批评教育,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3、严重:不服劝导,违法行为发生在一、二级公路及周边区域的,批评教育,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25 |
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包装袋(盒)、口罩等废弃物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包装袋(盒)、口罩等废弃物”。《西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一条,“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违反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西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十六条,“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蒂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轻微:经劝导认错态度良好并立即改正的,不予处罚。2、一般:不服劝导,违法行为发生在三、四级公路及周边区域的,批评教育,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3、严重:不服劝导,违法行为发生在一、二级公路及周边区域的,批评教育,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26 |
从车内向外抛撒废弃物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从车内向外抛撒废弃物”。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违反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轻微:经劝导认错态度良好并立即改正的,不予处罚。2、一般:不服劝导,违法行为发生在三、四级公路及周边区域的,批评教育,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3、严重:不服劝导,违法行为发生在一、二级公路及周边区域的,批评教育,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27 |
在非指定场所焚烧纸钱冥币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在非指定场所焚烧纸钱冥币”。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违反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轻微:经劝导认错态度良好并立即改正的,不予处罚。2、一般:不服劝导,违法行为发生在三、四级公路及周边区域的,批评教育,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3、严重:不服劝导,违法行为发生在一、二级公路及周边区域的,批评教育,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28 |
在公共区域聚餐、露营、搭设帐篷等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五)在公共区域聚餐、露营、搭设帐篷等”。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1、轻微:经劝导认错态度良好并立即改正的,不予处罚。2、一般:不服劝导,占用场地面积小于5㎡的,批评教育,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3、严重:不服劝导,占用场地面积超过5㎡的,批评教育,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29 |
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在乡(镇)的街道或者公共场所敞放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外,禁止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禁止在乡(镇)的街道或者公共场所敞放家畜家禽”。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违反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并处每只(头)家畜家禽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1、轻微: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处理的,不予处罚。2、一般: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及时整改的,予以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少于2只(头)的,可以并处五十元罚款。3、严重: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及时整改的,予以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超过2只(头)的,可以并处一百元罚款。 |
30 |
未即时清除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正常生活的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正常生活。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人应当立即清除”。《西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不得放任犬只影响环境卫生、破坏公共设施”。《西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九条,“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规定:(八)文明饲养动物,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饲养犬只应当符合养犬管理的鄂相关规定,携犬出户应当使用术犬链牵领并且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及时清理粪便”。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宠物饲养人或者携带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西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西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十四条,“携犬出户未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轻微:经劝导立即改正的,不予处罚。2、一般:经劝导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发生在三、四级道路及周边区域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3、严重:经劝导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发生在一、二级道路及周边区域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31 |
饲养鸽子等鸟类影响环境卫生的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饲养鸽子等鸟类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1、轻微:经劝导整改态度良好,提交保证书的,不予处罚。2、一般:经劝导拒不改正,但尚未引起严重环境卫生问题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3、严重:经劝导拒不改正,引发市民投诉或者受到有关部门督办整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32 |
货运车辆未进行密封、包扎、覆盖,导致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泄漏、遗撒影响环境卫生的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闭、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露、遗撒”。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规定泄露、遗撒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轻微:污染面积在10㎡以下的,责令清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污染面积在10㎡以上20㎡以下的,责令清除,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污染面积在20㎡以上的,责令清除,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33 |
废旧物资回收站点对废旧物资未采取密闭或者苫盖措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废旧物资回收站点应当妥善、有序摆放废旧物资,并采取密闭或者苫盖措施,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轻微: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整改的,不予处罚。2、一般: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及时整改,违法行为发生在三、四级道路及周边区域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3、严重: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及时整改,违法行为发生在一、二级道路及周边区域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34 |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1、轻微:经劝导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处罚。2、一般:经劝导拒不整改,违法行为发生在三、四级道路及周边区域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经劝导拒不整改,违法行为发生在一、二级道路及周边区域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35 |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体育、商业活动的单位,未及时清除产生的废弃物和设置的设施,影响环境卫生的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体育、商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产生的废弃物和设置的设施,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1、轻微: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整改的,不予处罚。2、一般: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及时整改,违法行为发生在三、四级道路及周边区域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3、严重: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及时整改,违法行为发生在一、二级道路及周边区域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36 |
临街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向外倾倒、排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的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临街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经营者不得向外倾倒、排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1、轻微:经劝导立即改正或清除的,不予处罚。2、一般:经劝导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发生在三、四级道路及周边区域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3、严重:经劝导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发生在一、二级道路及周边区域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37 |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未采取防止污水、油污流溢措施,或者工具、废弃物向外散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选址要求和设置标准,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油污流溢和工具、废弃物向外散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1、轻微:经劝导立即改正或清除的,不予处罚。2、一般:经劝导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发生在三、四级道路及周边区域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3、严重:经劝导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发生在一、二级道路及周边区域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38 |
城市绿地养护单位未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或将栽植、修剪绿植所产生的枝叶、渣土等废弃物乱堆乱放的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城市绿地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以及栽植、修剪绿植所产生的枝叶、渣土等废弃物,不得乱堆乱放”。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1、轻微: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整改的,不予处罚。2、一般: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及时整改,堆放的废弃物少于5㎥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3、严重: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及时整改,堆放的废弃物超过5㎥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39 |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处理粪便的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城市粪便实行无害化处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粪便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轻微:经劝导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不予处罚。2、一般:经劝导拒不改正或者难以消除影响,违规处置的粪便少于5㎥的,对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经劝导拒不改正或者难以消除影响,违规处置的粪便超过5㎥的,对个人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40 |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定期维护、疏通、清掏化粪池,影响化粪池正常使用的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保持化粪池密闭,及时修复破损的化粪池,定期维护、疏通、清掏,保证化粪池的正常使用”。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1、轻微: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整改的,不予处罚。2、一般: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整改,导致未及时处理的粪便少于5㎥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3、严重: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及时整改,导致未及时处理的粪便超过5㎥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41 |
清运粪便的车辆未保持干净、整洁、密闭的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清运粪便应当保持车辆干净、整洁、密闭”。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1、轻微:立即整改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不予处罚。2、一般:拒不改正,车辆未保持干净整洁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3、严重:拒不改正,车辆未密闭或者密闭不严的,对个人可以并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42 |
粪便处置场所运营单位未严格按照技术规程处置粪便,处置设施设备运行不良的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粪便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规程处置粪便,保证处置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未按技术规程处置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移送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处理。处置设备运行不良,但未及时维修的:1、轻微:导致未及时处理的粪便少于5㎥的,并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2、一般:导致未及时处理的粪便超过于5㎥不足10㎥的,并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3、严重:导致未及时处理的粪便超过于10㎥的,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43 |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将服务项目转让或者转包给他人的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不得将服务项目转让或者转包给他人;不得在交通高峰时段从事影响交通的环卫作业;不得在雨天或者冰冻天气开展冲洗除尘作业”。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轻微:因项目转让或转包导致服务质量明显下降,自转让、转包之日起不足1年的,并处以一万元罚款。2、一般:因项目转让或转包导致服务质量明显下降,自转让、转包之日起超过1年不足2年的,并处以二万元罚款。3、严重:因项目转让或转包导致服务质量明显下降,自转让、转包之日起超过2年的,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
44 |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在交通高峰时段从事影响交通的环卫作业的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不得将服务项目转让或者转包给他人;不得在交通高峰时段从事影响交通的环卫作业;不得在雨天或者冰冻天气开展冲洗除尘作业”。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轻微:因开展日常性环卫作业导致交通拥堵路段长度不足100米的,并处以一万元罚款。2、一般:因开展日常性环卫作业导致交通拥堵路段长度超过100米不足200米的,并处以二万元罚款。3、严重:因开展日常性环卫作业导致交通拥堵路段长度超过200米的,并处以三万元罚款。因重点保障任务或紧急、突发事件必须进行环卫作业的,不适用本条款规定。 |
45 |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在雨天或者冰冻天气开展冲洗除尘作业的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不得将服务项目转让或者转包给他人;不得在交通高峰时段从事影响交通的环卫作业;不得在雨天或者冰冻天气开展冲洗除尘作业”。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轻微:因在雨天开展冲洗除尘作业导致资源浪费或引发市民投诉的,予以批评教育,并处以一万元罚款。2、一般:因在冰冻天气开展冲洗除尘作业导致路面结冰,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事故的,并处以二万元罚款。3、严重:因在冰冻天气开展冲洗除尘作业导致路面结冰,造成交通安全事故的,并处以三万元罚款。因重点保障任务或紧急、突发事件必须进行冲洗除尘作业的,不适用本规定。 |
46 |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进行清扫、保洁的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进行清扫、保洁。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按照规定的质量、作业方式、频率、时间进行”。 |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轻微:经批评教育立即改正的,不予处罚。2、一般:经批评教育仍未改正,保洁不达标区域面积小于50㎡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3、严重:经多次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保洁不达标区域面积超过50㎡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47 |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按规定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的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六条,“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有偿服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规定交纳餐厨垃圾处理费。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按规定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应交餐厨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1、轻微:责令限期改正,规定期限内补缴处理费的,不予处罚。2、一般:责令限期改正,规定期限内未补缴处理费的,处以应缴处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3、严重:责令限期改正,规定期限内未补缴处理费且经多次催告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处理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48 |
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禁止下列行为:(一)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西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一条,“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五)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将餐厨垃圾在公共场所裸露存放或者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沟渠、园林绿地等处”。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西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十八条,“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在公共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1、轻微:责令限期改正,立即清理裸露存放的餐厨垃圾并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处罚。2、一般:责令限期改正,规定期限内未及时清理餐厨垃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对单位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清理餐厨垃圾污染环境的,对单位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49 |
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运输及处理,或者将其它生活垃圾混入餐厨垃圾收集的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禁止下列行为:(二)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城市生活垃圾运输处理,或者将其它生活垃圾混入餐厨垃圾收集”。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1、轻微:将餐厨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运输及处理数量在5m³以下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运输及处理数量在5m³以上10m³以下的,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将餐厨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运输及处理数量在10m³以上的,对单位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50 |
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沟渠和公共厕所等处的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禁止下列行为:(三)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沟渠和公共厕所等处”。《西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一条,“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五)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将餐厨垃圾在公共场所裸露存放或者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沟渠、园林绿地等处”。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单位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西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十八条,“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沟渠、园林绿地等处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轻微:责令限期改正,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未采取补救措施,对管道、沟渠、公厕正常运行造成影响的,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对管道、沟渠、公厕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51 |
将餐厨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的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禁止下列行为:(四)将餐厨垃圾交由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单位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1、轻微:责令限期改正,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年内再次发现同一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责令限期改正,年内多次发现同一违法行为,对餐厨垃圾收运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52 |
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活动的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活动。”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活动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1、轻微: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未停止违法行为,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再次被查处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未停止违法行为,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再次被查处,并造成环境污染等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53 |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签订餐厨垃圾委托收集、运输协议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垃圾委托收集、运输协议,并遵守以下规定”。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轻微:责令限期改正,规定期限内补签协议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拒不签订协议,逾期少于5天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拒不签订协议,逾期超过5天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54 |
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垃圾委托收集、运输协议,并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及时整改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改正,规定日期内拒不整改,对餐厨垃圾收运产生一定影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且对餐厨垃圾收运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55 |
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将收集的餐厨垃圾运到不符合规定的处置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垃圾委托收集、运输协议,并遵守以下规定:(二)将收集的餐厨垃圾运到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餐厨垃圾处置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第二款,“单位有第五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第五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轻微:责令改正,违法处理厨余垃圾量在5m³以下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2、一般:责令改正,违法处理厨余垃圾量在5m³以上10m³以下的,对单位处三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3、严重:责令改正,违法处理厨余垃圾量在10m³以上的,对单位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56 |
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垃圾委托收集、运输协议,并遵守以下规定:(三)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及时整改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规定日期内拒不整改,造成餐厨垃圾遗撒、泄露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规定日期内拒不整改,年内再次因同一违法行为被查处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57 |
未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以及未按规定报送的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垃圾委托收集、运输协议,并遵守以下规定:(四)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收集、运输台账应每半年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一次”。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轻微:责令限期改正,规定日期内重新建立台账并报送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改正,规定日期内仍未建立或者报送台账,影响餐厨垃圾正常收运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建立或者报送台账,对餐厨垃圾正常收运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58 |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垃圾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垃圾”。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轻微:倾倒、丢弃餐厨垃圾量在5m³以下,遗洒污染路面10㎡以下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倾倒、丢弃餐厨垃圾量在5m³以上10m³以下,遗洒污染路面10㎡以上20㎡以下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垃圾量在10m³以上,遗洒污染路面20㎡以上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59 |
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喂养畜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畜禽饲养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喂养畜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第二款,“单位有第六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轻微:责令改正,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2、一般:责令改正,年内两次发现同一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3、严重:责令改正,年内多次发现同一违法行为,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60 |
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活动的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餐厨垃圾应当在餐厨垃圾处置场(厂)处置,未取得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的处置活动”。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活动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轻微: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未经许可从事处置活动少于5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2、一般:未停止违法行为,未经许可从事处置活动超过5天不足10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未停止违法行为,未经许可从事处置活动超过10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61 |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轻微:责令限期改正,未按标准处置餐厨垃圾量少于10㎥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改正,未按标准处置餐厨垃圾量超过10㎥少于20㎥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责令限期改正,未按标准处置餐厨垃圾量超过20㎥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62 |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处置餐厨垃圾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不符合环保标准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应当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轻微:责令限期改正,未达标排放少于5天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改正,未达标排排放超过5天不足10天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责令限期改正,未达标排排放超过10天的,并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63 |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不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轻微:责令限期改正,未按规定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少于5天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改正,未按规定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超过5天不足10天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责令限期改正,未按规定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超过10天的,并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64 |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未按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或未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及时整改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改正,规定日期内拒不整改,未及时处置的餐厨垃圾少于10㎥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经催告拒不整改,未及时处置的餐厨垃圾超过10㎥的,并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65 |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未在餐厨垃圾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垃圾贮存设施或设施不符合国家环境标准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五)应当在餐厨垃圾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垃圾的贮存设施,并符合国家环境标准”。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轻微:责令限期改正,规定期限内完成餐厨垃圾贮存设施建设或改造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改正,拒不建设或改建餐厨垃圾贮存设施,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责令限期改正,拒不建设或改建设施,造成环境污染、影响餐厨垃圾处置的,并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66 |
餐厨垃圾处置场(厂)环境不整洁的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六)保证餐厨垃圾处置场(厂)环境整洁”。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轻微:责令限期改正,规定期限内完成处置场改造,使其符合环保标准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改正,拒不进行处置场改造,环境不整洁面积小于20㎡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责令限期改正,拒不进行处置场改造,环境不整洁面积超过20㎡的,并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67 |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七)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及时配齐人员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改正,规定日期内未配齐人员,缺位1人,或1人不符合任职条件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经催告拒不配备人员,缺位2人以上,或2人以上不符合任职条件的,并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68 |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未按要求监测水、气、土壤等环保指标或未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轻微:责令限期改正,规定期限内开展监测评价并报告结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改正,逾期经催告仍不开展监测评价或者仍不报告结果,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拒不开展监测评价或者拒不报告结果,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以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69 |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未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制度,未按规定向报送处置台账的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九)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制度,餐厨垃圾处置台账应当每半年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一次”。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建立或报送台账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拒不改正,一周内仍未建立或报送台账,导致相关部门对处置的餐厨垃圾底数不清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拒不改正,一周内仍未建立或报送台账,导致统计数据产生严重偏差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70 |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轻微:责令改正,立即重新营业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因不可抗力停业、歇业的,要求补办审批手续,不予处罚。2、一般:责令限期改正,规定期限内无特殊原因未重新营业,停业、歇业不足5天的,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责令限期改正,规定期限内无特殊原因拒不营业,停业、歇业超过5天的,并处以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71 |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轻微:责令改正,立即重新营业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因不可抗力停业、歇业的,要求补办审批手续,不予处罚。2、一般:责令限期改正,规定期限内无特殊原因未重新营业,造成餐厨垃圾积存超过5㎥不足10㎥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责令限期改正,规定期限内无特殊原因拒不营业,造成餐厨垃圾积存超过10㎥的,并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72 |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时间、地点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西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时间和地点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丢弃和倾倒,不得混投生活垃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西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时间、地点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轻微:经劝导立即纠正的,不予处罚。2、一般:经劝导拒不改正,混合投放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经劝导拒不改正,混合投放生活垃圾,且年内发现同一违法行为超过2次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73 |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
《西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履行相应职责:(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公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
《西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轻微: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后及时建立相关制度并公示时间、地点的,不予处罚。2、一般:拒不改正,一周内仍未建立相关制度并公示时间、地点,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产生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拒不改正,一周内仍未建立相关制度并公示时间、地点,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74 |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对分类投放工作进行指导、宣传 |
《西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履行相应职责:(二)对分类投放工作进行指导、宣传”。 |
《西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轻微: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后及时开展指导宣传的,不予处罚。2、一般:拒不改正,一周内仍未开展指导宣传工作,导致混投生活垃圾超过5㎥不足10㎥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拒不改正,一周内仍未开展指导宣传工作,导致混投生活垃圾超过10㎥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75 |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对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的 |
《西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履行相应职责:(三)监督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行为应当予以劝告、制止,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拒不改正的,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 |
《西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轻微: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后及时予以劝告、制止的,不予处罚。2、一般:拒不改正,一周内仍未进行管理,导致混投生活垃圾超过5㎥不足10㎥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拒不改正,一周内仍未进行管理,导致混投生活垃圾超过10㎥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76 |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建立管理台账的 |
《西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履行相应职责:(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去向、运输单位等情况”。 |
《西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轻微: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后及时建立台账的,不予处罚。2、一般:拒不改正,一周内仍未建立台账,导致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底数不清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拒不改正,一周内仍未建立台账,导致统计数据产生严重偏差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77 |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的 |
《西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履行相应职责:(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
《西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轻微: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后,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的,不予处罚。2、一般:拒不改正,一周内仍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去向不明生活垃圾超过超过5㎥不足10㎥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拒不改正,一周内仍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去向不明生活垃圾超过10㎥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78 |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及时维修、清洗、补足收集容器的 |
《西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履行相应职责:(六)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出现破损、脏污、数量不足的情况,及时维修、清洗、补足”。 |
《西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轻微: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后,及时维修、清洗、补足收集容器的,不予处罚。2、一般:拒不改正,一周内仍未维修、清洗、补足收集容器,导致堆积的生活垃圾超过超过5㎥不足10㎥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拒不改正,一周内仍未维修、清洗、补足收集容器,导致堆积的生活垃圾超过10㎥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79 |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制止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先分后混行为的 |
《西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履行相应职责:(七)制止先分后混的行为”。 |
《西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轻微: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后,及时制止先分后混行为的,不予处罚。2、一般:拒不改正,一周内仍存在先分后混行为,导致混合收运的生活垃圾超过超过5㎥不足10㎥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拒不改正,一周内仍存在先分后混行为,导致混合收运的生活垃圾超过10㎥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80 |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运的 |
《西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禁止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运”。 |
《西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运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轻微:混合收运的生活垃圾超过1吨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混合收运的生活垃圾超过2吨的,责令改正,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混合收运的生活垃圾超过3吨的,责令改正,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81 |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未配备符合规定的人员和装置,未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的 |
《西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及作业人员,按规定安装在线监管装置,并向社会公开服务电话、收集时间等”。 |
《西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轻微: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2、一般: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仍未配备符合规定的人员和装置或者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导致混合收运的生活垃圾超过5㎥不足10㎥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仍未配备符合规定的人员和装置或者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导致混合收运的生活垃圾超过10㎥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82 |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未设置明显标识,违反收集频率和运输线路规定的 |
《西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应当有明显的垃圾分类标识,根据区域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确定收集频率和运输线路”。 |
《西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轻微: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2、一般: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仍未设置明显标识或者仍不遵守收集频率和运输线路规定,导致堆积的生活垃圾超过5㎥不足10㎥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仍未设置明显标识或者仍不遵守收集频率和运输线路规定,导致堆积的生活垃圾超过10㎥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83 |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相关信息的 |
《西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四)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
《西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轻微: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及时建立台账的,不予处罚。2、一般: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仍未建立台账,导致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底数不清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仍未建立台账,导致统计数据产生严重偏差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84 |
从事生活垃圾转运设施运营的单位对转运的生活垃圾未密闭存放、及时转运的 |
《西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从事生活垃圾转运设施运营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经中转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最长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
《西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生活垃圾转运设施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轻微: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及时转运生活垃圾的,不予处罚。2、一般: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仍未密闭存放或转运,生活垃圾存放时间超过24小时不足36小时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仍未密闭存放或转运,生活垃圾存放时间超过36小时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85 |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 |
《西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单位应当执行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二)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
《西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轻微:混合处理的生活垃圾少于2吨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混合处理的生活垃圾超过2吨不足4吨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混合处理的生活垃圾超过4吨不足6吨的,责令改正,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86 |
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1、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2、一般: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超过5日不足10日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超过10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87 |
阻挠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改造 |
《西宁城市景观照明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本规定实施以前竣工的建设项目,按照本规定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设置的,以及需要改造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置或者改造,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 |
《西宁城市景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阻挠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改造的”。 |
1、轻微:给予警告,能够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2、一般:给予警告拒不整改,致使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改造进程延期超过五天不足十天的,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3、严重:给予警告拒不整改,致使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改造进程延期超过十天的,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88 |
不按规定的时间启闭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
《西宁城市景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西宁城市景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不按规定的时间启闭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 |
1、轻微:给予警告,能够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2、一般:给予警告拒不整改,造成资源浪费,受到群众投诉举报或上级部门督办整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3、严重:给予警告拒不整改,造成资源浪费,年内再次发生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89 |
擅自调整、拆改集中控制系统监控设备 |
《西宁城市景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集中控制系统统一启闭的,维护管理责任人负责保障监控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不得擅自调整、拆改监控设备”。 |
《西宁城市景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擅自调整、拆改集中控制系统监控设备的”。 |
1、轻微:给予警告,能够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2、一般:给予警告拒不整改,对城市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监控设备运行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3、严重:给予警告拒不整改,对城市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监控设备运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90 |
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西宁城市景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西宁城市景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轻微:经批评教育,能够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2、一般:经批评教育,限期清理张贴、悬挂、设置的宣传品、广告的,但未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经批评教育,拒不清理清理张贴、悬挂、设置的宣传品、广告,对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外观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91 |
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上刻画、涂写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西宁城市景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上刻画、涂写”。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西宁城市景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轻微:经批评教育,对刻画、涂写能够主动清除的,不予处罚。2、一般:经批评教育,限期清除刻画、涂写,但未恢复景观照明设施原状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经批评教育,拒不清除刻画、涂写,对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外观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92 |
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西宁城市景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西宁城市景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轻微:经批评教育,限期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经批评教育,采取补救措施,但未恢复景观照明设施原状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经批评教育,拒不恢复原状,影响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对个人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93 |
擅自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装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西宁城市景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擅自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装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西宁城市景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轻微:经批评教育,限期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经批评教育,采取补救措施,但未恢复景观照明设施原状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经批评教育,拒不恢复原状,对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对个人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94 |
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和利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西宁城市景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和利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西宁城市景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轻微:经批评教育,限期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经批评教育,采取补救措施,但未恢复景观照明设施原状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经批评教育,拒不恢复原状,对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对个人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95 |
在禁设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的 |
《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第十条,“下列区域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标志性建筑、风景名胜区、文化景观建筑、学校和幼儿园等的建筑控制地带;(二)交通安全设施、电力设施、通信设施、消防设施等;(三)公路桥、铁路桥、高架桥等桥梁;(四)军事机关、军事禁区用地范围内;(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
《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
1、轻微:在责令限期拆除的期限内拆除并恢复场地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违法设置的广告为中小型户外广告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3、严重: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违法设置的广告为大型户外广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
96 |
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及设施、危险建(构)筑物及设施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标识或者宣传品的 |
《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一)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及设施、危险建(构)筑物 及设施的”。 |
《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
1、轻微:在责令限期拆除的期限内拆除并恢复建(构)筑物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违法设置的设施为中小型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3、严重: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违法设置的设施为大型户外广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
97 |
利用城市道路路面、户外台阶、楼梯扶手、建筑物窗户、沿街毗邻建筑物之间的空间、公共绿地、行道树或者林地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标识或者宣传品的 |
《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二)利用城市道路路面、户外台阶、楼梯扶手、建筑物窗户、沿街毗邻建筑物之间的空间、公共绿地、行道树或者林地的”。 |
《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
1、轻微:在责令限期拆除的期限内拆除并恢复场地、设施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违法设置的设施为中小型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3、严重: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违法设置的设施为大型户外广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
98 |
在建(构)筑物顶部、坡屋面或者造型独特的屋面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标识或者宣传品的 |
《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三)建(构)筑物顶部、坡屋面或者造型独特屋面的”。 |
《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
1、轻微:在责令限期拆除的期限内拆除并恢复设施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违法设置的设施为中小型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3、严重: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违法设置的设施为大型户外广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
99 |
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标识或者宣传品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影响设置载体安全和功能的 |
《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四)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影响设置载体安全和功能的”。 |
《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
1、轻微:在责令限期拆除的期限内拆除并恢复设置载体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违法设置的设施为中小型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3、严重: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违法设置的设施为大型户外广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
100 |
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标识或者宣传品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或者妨碍交通场站安全运行的 |
《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五)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妨碍火车站、公共汽车站等交通场站安全运行的”。 |
《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
1、轻微:在责令限期拆除的期限内拆除并恢复场地、设施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违法设置的设施为中小型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3、严重: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违法设置的设施为大型户外广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
101 |
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标识或者宣传品占用、堵塞、封闭应急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火设施等的 |
《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六)占用、堵塞、封闭应急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火设施等,妨碍灭火救援、人员逃生的”。 |
《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
1、轻微:在责令限期拆除的期限内拆除并恢复通道、设施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违法设置的设施为中小型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3、严重: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违法设置的设施为大型户外广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
102 |
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标识或者宣传品影响所附着建(构)筑物的安全和外观,破坏城市景观的 |
《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影响所附着建(构)筑物的结构安全和外观,不得破坏城市景观”。 |
《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
1、轻微:在责令限期拆除的期限内拆除并恢复所附着建(构)筑物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违法设置的设施为中小型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3、严重: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违法设置的设施为大型户外广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
103 |
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标识或者宣传品影响交通、消防安全的 |
《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四)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 |
《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
1、轻微:在责令限期拆除的期限内拆除并恢复场地、设施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违法设置的设施为中小型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3、严重: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违法设置的设施为大型户外广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
104 |
横跨道路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标识或者宣传品的 |
《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五)不得横跨道路设置”。 |
《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
1、轻微:在责令限期拆除的期限内拆除并恢复场地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违法设置的设施为中小型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3、严重: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违法设置的设施为大型户外广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
105 |
利用道路隔离栏和护栏、路灯杆、围栏等公共设施设置商业广告的 |
《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六)不得利用道路隔离栏和护栏、路灯杆、围栏等公共设 施设置商业广告”。 |
《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
1、轻微:在责令限期拆除的期限内拆除并恢复公共设施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违法设置的设施为中小型商业广告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3、严重: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违法设置的设施为大型商业广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
106 |
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标识或者宣传品妨碍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日照,影响他人工作和生活的 |
《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七)不得妨碍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日照,不得影响他人的工作和生活”。 |
《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
1、轻微:在责令限期拆除的期限内拆除并消除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违法设置的设施为中小型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3、严重: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违法设置的设施为大型户外广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
107 |
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标识或者宣传品影响市政设施主体结构安全,或者影响市政设施的检测、养护和维修的 |
《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八)不得影响道路、桥梁、人行过街桥等市政设施的主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市政设施的检测、养护和维修”。 |
《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
1、轻微:在责令限期拆除的期限内拆除并消除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违法设置的设施为中小型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3、严重: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违法设置的设施为大型户外广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
108 |
利用临街建筑设置垂直式户外广告或招牌标识的 |
《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九)临街建筑不得设置垂直式户外广告和招牌标识”。 |
《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
1、轻微:在责令限期拆除的期限内拆除并恢复建筑物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违法设置的设施为中小型户外广告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3、严重: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违法设置的设施为大型户外广告、招牌标识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
109 |
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滚动走字屏电子显示装置户外广告的 |
《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十)建(构)筑物外立面不得设置滚动走字屏电子显示装置户外广告”。 |
《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
1、轻微:在责令限期拆除的期限内拆除并恢复建(构)筑物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违法设置的设施为中小型户外广告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3、严重: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违法设置的设施为大型户外广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
110 |
设置招牌标识占用控制范围以外的场地和空间的 |
《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十一)招牌标识不得占用经营或者办公场所的建筑物控制范围以外的场地和空间”。 |
《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
1、轻微:在责令限期拆除的期限内拆除并恢复场地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违法设置的设施为中小型招牌标识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3、严重: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违法设置的设施为大型招牌标识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
111 |
临时宣传活动结束后2日内未及时撤除临时户外广告或者宣传品的 |
《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商业庆典等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于活动结束后二日内撤除”。 |
《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1、轻微: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及时撤除,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的,不予处罚。2、一般: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未撤除,临时设置的户外广告或者宣传品超期设置3天以内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3、严重: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未撤除,临时设置的户外广告或者宣传品超期设置3天以上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112 |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不予批准延期但未及时拆除的。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公告期内未改正违规行为的,依法强制拆除”。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 提出延期申请或者不予批准延期但未及时拆除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1、轻微: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场地、设施原状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2、一般: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或公告期内未及时拆除,超期设置3天以内的,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七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3、严重: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或公告期内未及时拆除,超期设置超过3天的,对单位处以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
113 |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宣传品的;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不予批准延期但未及时拆除的。 |
《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设置宣传品的,应当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宣传品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和指使设置宣传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 提出延期申请或者不予批准延期但未及时拆除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1、轻微: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场地、设施原状的,不予处罚。2、一般: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未及时拆除,超期设置3天以内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3、严重: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未及时拆除,超期设置超过3天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
114 |
擅自变更大型户外广告内容和要求的 |
《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内容和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
《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撤销批准决定,并依法强制拆除”。 |
1、轻微: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的,并处以一万元罚款。2、一般:逾期未拆除,违法行为发生在三、四级道路及周边区域的,撤销批准决定,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逾期未拆除,违法行为发生在一、二级道路及周边区域的,撤销批准决定,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15 |
转让、租借、倒卖、涂改、伪造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手续的 |
《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租借、倒卖、涂改、伪造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手续”。 |
《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审批部门撤销许可决定。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轻微: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的,撤销许可决定,并处以一万元罚款。2、一般:逾期未拆除,违法行为发生在三、四级道路及周边区域的,撤销批准决定,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逾期未拆除,违法行为发生在一、二级道路及周边区域的,撤销批准决定,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16 |
“门前六包”责任人不签订“门前六包”责任书的 |
《西宁市“门前六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划定“门前六包”责任区域,与辖区内的责任人按年度签订“门前六包”责任书,并监督、检查责任人履行“门前六包”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
《西宁市“门前六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责任人不签订“门前六包”责任书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1、轻微:经批评教育,立即整改的,不予处罚。2、一般:责令限期改正,规定期限内仍不签订责任书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3、严重:责令限期改正,规定期限内拒不签订责任书,不服从城管部门管理的,对单位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117 |
“门前六包”责任人不履行“门前六包”责任的或者履行“门前六包”责任未达到要求的 |
《西宁市“门前六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责任人按照下列要求和标准做好“门前六包”责任工作”。 |
《西宁市“门前六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责任人不履行“门前六包”责任的或者履行“门前六包”责任未达到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1、轻微:经批评教育,立即整改的,不予处罚。2、一般:责令限期改正,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责任或履行责任仍未达到要求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3、严重:责令限期改正,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责任或履行责任仍未达到要求,且不服从城管部门管理的,对单位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118 |
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不按城市公厕规划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或不向社会开放使用的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第二款,“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西宁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城市公厕的场所,未设置城市公厕或者现有公厕未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新建或者改建”。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西宁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履行公厕建设或者改建责任的,设立不符合设计标准的土厕、旱厕、简厕等公厕的,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由区主管部门或者园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轻微:责令限期改正,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重新向社会开放使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改正,规定期限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仍未向社会开放使用的,处以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3、严重:责令限期改正,规定期限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仍未向社会开放使用,对城市公厕规划、建设及使用产生严重后果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19 |
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不履行城市公厕建设和维修管理责任的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1、轻微: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建设和维修管理责任的,不予处罚。2、一般: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及时履行建设和维修管理责任,引发市民投诉或上级部门督办整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3、严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及时履行建设和维修管理责任,年内两次及以上引发市民投诉或上级部门督办整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120 |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属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又不按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改造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西宁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城市公厕的场所,未设置城市公厕或者现有公厕未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新建或者改建”。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西宁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履行公厕建设或者改建责任的,由区主管部门或者园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轻微:责令限期改正,规定期限内未建设附属公厕或未达标建设原有公厕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改正,规定期限内拒不建设附属公厕或拒不达标建设原有公厕的,处以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3、严重:责令限期改正,规定期限内建设附属公厕或未达标建设原有公厕,对市容环境卫生及城市公厕的改造、使用产生严重后果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21 |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有关标准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西宁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城市公厕建设应当优先使用绿色建材,安装节能照明系统,使用节水型卫生器具,并实现公厕水冲化,不得设立土厕、旱厕、简厕等不符合设计标准的城市公厕”。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西宁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不符合设计标准的土厕、旱厕、简厕等公厕的,由区主管部门或者园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轻微:责令限期改正,规定期限内附设公厕及卫生设施仍不达标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改正,规定期限内对原有设施拒不重新设计、改造,处以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3、严重:责令限期改正,规定期限内对原有设施拒不重新设计、改造,对市容环境卫生及附设卫生设施的使用产生严重后果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22 |
不按规定改造和重建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1、轻微:给予警告,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对损坏严重、年久失修公厕完成改造、重建的,不予处罚。2、一般: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对损坏严重、年久失修公厕拒不改造、重建的,可参照《西宁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以一定数额罚款。3、严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对损坏严重、年久失修公厕拒不改造、重建,对市容环境卫生及公厕的使用产生严重后果的,可参照《西宁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以一定数额罚款。 |
123 |
独立设置的公厕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1、轻微:给予警告,施工方在规定期限内重新建设、改造,经验收合格的,不予处罚。2、一般:给予警告,施工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重新建设、改造,或者经重新建设改造,验收仍不合格的,可参照《西宁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以一定数额罚款。3、严重:给予警告,施工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重新建设、改造,或者经重新建设改造,验收仍不合格,对市容环境卫生及公厕的投入使用产生严重后果的,可参照《西宁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以一定数额罚款。 |
124 |
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
《西宁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入厕人员应当遵守城市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墙壁和其他设施上涂抹、刻画、张贴;(二)向便器、洗手池、粪井内倾倒杂物;(三)在便池外便溺、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西宁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区主管部门或者园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由区主管部门或者园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在墙壁和其他设施上涂抹、刻画、张贴的,责令清除,并按照每处五十元,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处以罚款;(二)向便器、洗手池、粪井内倾倒杂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三)在便池外便溺、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四)将城市公厕设施挪作他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有其他影响环境卫生和城市公厕正常使用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125 |
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城市公厕的保洁,应当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的清洁、卫生和设备、设施完好”。《西宁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迁移、停用城市公厕,不得损坏城市公厕及其附属设施”。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西宁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损坏城市公厕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1、轻微:经责令整改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不予处罚。2、一般:经责令整改拒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影响公厕正常使用不超过10天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3、严重:经责令整改拒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影响公厕正常使用超过10天的,并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126 |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
1、轻微:经责令整改恢复公厕原状的,不予处罚。2、一般:经责令整改拒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影响公厕正常使用不超过10天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3、严重:经责令整改拒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影响公厕正常使用超过10天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27 |
城市公厕的维护和保洁未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 |
《西宁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城市公厕的维护和保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西宁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城市公厕的维护和保洁未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由区主管部门或者园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1、轻微:责令改正,管理责任人及时维护保洁并达到规定标准要求的,不予处罚。2、一般:责令改正,管理责任人仍未维护、保洁或者维护保洁后仍未达到规定标准要求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3、严重:责令改正,管理责任人拒不维护、保洁或者维护保洁后多次检查均未达到规定标准要求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28 |
按规定应当免费开放的公厕擅自收费的 |
《西宁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直管公厕应当按照市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免费开放”。 |
《西宁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收费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开放的,由区主管部门或者园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1、轻微:责令改正,管理责任人及时退回收缴费用并消除社会影响的,不予处罚。2、一般:责令改正,管理责任人未及时退回收缴费用的,未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对管理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3、严重:责令改正,管理责任人拒不退回收缴费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的,对管理责任人予以辞退,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129 |
社会公厕未在规定时间内开放的 |
《西宁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鼓励其他社会公厕免费开放。收费的社会公厕免费开放的,区主管部门或者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与其签订服务协议”。 |
《西宁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收费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开放的,由区主管部门或者园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1、轻微:责令改正,管理责任人恢复在规定时间开放公厕的,不予处罚。2、一般:责令改正,管理责任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开放公厕,但未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对管理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3、严重:责令改正,管理责任人拒不在规定时间内开放公厕,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管理责任人予以辞退,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130 |
侵占、拆除、迁移城市公厕的 |
《西宁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迁移、停用城市公厕,不得损坏城市公厕及其附属设施”。 |
《西宁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拆除、迁移城市公厕的,由区主管部门或者园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1、轻微:因侵占、拆除、迁移城市公厕,影响公厕使用不足10天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2、一般:因侵占、拆除、迁移城市公厕,影响公厕使用超过10天不足20天的,并处以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3、严重:因侵占、拆除、迁移城市公厕,影响公厕使用超过20天的,并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31 |
擅自停用城市公厕的 |
《西宁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迁移、停用城市公厕,不得损坏城市公厕及其附属设施”。 |
《西宁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用城市公厕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1、轻微:擅自停用城市公厕不足3天的,并处以四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2、一般:擅自停用城市公厕超过3天不足5天的,并处以六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3、严重:擅自停用城市公厕超过5天的,并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132 |
大型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举办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临时公厕或者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移除临时公厕的 |
《西宁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举办大型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时,现有公厕不能满足社会公众用厕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公厕。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及时移除临时公厕”。 |
《西宁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大型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举办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临时公厕或者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移除临时公厕的,由区主管部门或者园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1、轻微:活动举办单位及时设置或移除公厕的,不予处罚。2、一般:活动举办单位未及时设置或移除公厕,占用场地时间不足5天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3、严重:活动举办单位拒不设置或移除公厕,占用场地时间超过5天的,并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133 |
城市公厕维护管理单位未在醒目位置设置城市公厕标识和公示相关信息的 |
《西宁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厕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厕标识和导向牌,并公示监督电话、服务标准和管理单位名称”。 |
《西宁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在醒目位置设置城市公厕标识和公示相关信息的,由区主管部门或者园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1、轻微:经责令改正,维护管理单位及时设置标识公示相关信息的,不予处罚。2、一般:维护管理单位未及时设置标识公示相关信息,受到市民投诉举报不足2次的,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3、严重:责令改正,维护管理单位拒不设置标识公示相关信息的,受到市民投诉举报超过2次的,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134 |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阻塞粪便清运通道的 |
《西宁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城市公厕周围进行工程项目施工的,不得阻塞粪便清运通道”。 |
《西宁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阻塞粪便清运通道的,由区主管部门或者园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轻微:经责令改正,建设施工单位及时清理通道的,不予处罚。2、一般:责令改正,建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理通道,导致未及时清运的粪便不足3㎥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3、严重:责令改正,建设施工单位拒不清通管道,导致未及时清运的粪便超过3㎥的,并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35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
1、轻微:责令限期改正,规定期限内补缴处理费的,不予处罚。2、一般:逾期少于5天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3、严重:逾期多于5天少于10天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4、非常严重:逾期超过10天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
136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轻微: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开工配套建设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2、一般: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开工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导致未及时清运的生活垃圾少于10㎥的,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3、严重: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开工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导致未及时清运的生活垃圾超过10㎥的,并可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37 |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轻微:责令改正,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少于5天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2、一般:责令改正,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多于5天少于10天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3、严重:责令改正,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多于10天的,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138 |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四款,“组织或者参加青藏高原旅游、山地户外运动等活动,应当自行带走产生的垃圾或者在指定地点投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生活垃圾”。《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旅游、山地户外运动中随意倾倒、抛撒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1、轻微: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城市生活垃圾少于1平方米(或0.5立方米)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2、一般: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城市生活垃圾多于1平方米(或0.5立方米)少于5平方米(或2.5立方米)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3、严重: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城市生活垃圾多于5平方米(或2.5立方米)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139 |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一经发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140 |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一经发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141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轻微: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时间少于1天的,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时间多于1天少于2天的,并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时间多于2天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42 |
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处置场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垃圾数量少于10㎥的,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垃圾数量多于10㎥少于30㎥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责令限期改正,垃圾数量多于30㎥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43 |
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所地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轻微: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时间少于1天的,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时间多于1天少于2天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时间多于2天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44 |
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轻微:责令限期改正,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少于3车(次)的,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改正,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多于在3车(次)少于6车(次)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责令限期改正,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多于6车(次)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45 |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第二款,“单位有第七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第七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轻微:责令改正,丢弃、遗撒生活垃圾量在5m³以下,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2、一般:责令改正,丢弃、遗撒生活垃圾量在5m³以上10m³以下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3、严重:责令改正,丢弃、遗撒生活垃圾量在10m³以上的,对单位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146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及时整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改正,规定日期内拒不整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且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47 |
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及时整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改正,规定日期内拒不整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且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48 |
未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轻微:责令限期改正,未及时接收的生活垃圾少于30㎥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改正,未及时接收的生活垃圾多于30㎥少于50㎥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责令限期改正,未及时接收的生活垃圾多于50㎥的,可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49 |
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或未保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及时整改,尚未造成生活垃圾处理能力降低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造成生活垃圾处理能力降低但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责令限期改正,规定日期内拒不整改,造成生活垃圾处理整体停运或其它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50 |
未保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及时整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生活垃圾未堆置在指定区域内,但未影响生活垃圾处理安全运营,未造成生活垃圾处理停运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责令限期改正,规定日期内拒不整改,影响生活垃圾处理安全运营或造成生活垃圾处理停运的,可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51 |
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及时配齐人员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逾期未改正,缺位1人,或1人不符合任职条件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逾期拒不改正,缺位2人以上,或2人以上不符合任职条件的,可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52 |
未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或未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轻微:造成少于3天的数据缺失或超期报送主管部门少于5个工作日的,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造成多于3天少于5天的数据缺失或超期报送主管部门少于10个工作日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造成多于5天的数据缺失或超期报送主管部门多于10个工作日的,可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53 |
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检测、评价,或未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轻微:造成少于3天的数据缺失或超期报送主管部门少于5个工作日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造成多于3天少于5天的数据缺失或超期报送主管部门少于10个工作日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造成多于5天的数据缺失或超期报送主管部门多于10个工作日的,可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54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二)擅自停业、歇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轻微:责令改正,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停业、歇业少于2天的,可处以一万元罚款。2、一般:逾期未改正,停业、歇业多于2天少于3天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逾期拒不改正,停业、歇业多于3天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55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歇业少于2天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歇业多于2天少于3天的,可处以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歇业多于3天的,可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56 |
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三项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轻微:责令改正,未编制处理方案报备案少于2天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2、一般:责令改正,未编制处理方案报备案多于2天少于5天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3、严重:责令改正,未编制处理方案报备案多于5天的,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157 |
工程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三项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轻微:责令改正,未及时清运的建筑垃圾少于10㎥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2、一般:责令改正,未及时清运的建筑垃圾多于10㎥少于20㎥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3、严重:责令改正,未及时清运的建筑垃圾超过20m³的,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158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
1、轻微: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运输及处理数量少于2㎥的,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运输及处理数量多于2㎥少于4㎥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运输及处理数量超过4m³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159 |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
1、轻微: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运输及处理数量在2m³以下的,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运输及处理数量在2m³以上4m³以下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运输及处理数量在4m³以上,造成环境污染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160 |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1、轻微:责令限期改正,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批,使其具备建筑垃圾消纳要求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整改期限内未审批或未关停的,对单位处以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逾期经催告拒不审批或者拒不关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对单位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161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受纳少于10㎥的,给予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逾期未及时改正,受纳多于10㎥少于20㎥的,给予警告,处以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逾期经催告拒不改正,受纳多于20㎥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62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处置垃圾少于10㎥的,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逾期未改正,处置垃圾多于10㎥少于20㎥的,给予警告,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逾期经催告拒不整改,处置垃圾多于20㎥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63 |
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四项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1、轻微:责令改正,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量在5m³以下,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2、一般:责令改正,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量在5m³以上10m³以下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3、严重:责令改正,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量在10m³以上的,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164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轻微: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量在5m³以下,责令限期清除,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量在5m³以上10m³以下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量在10m³以上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65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1、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尚未开展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整改期限内未及时整改,已开展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给予警告,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逾期经催告拒不整改,开展城市建筑垃圾处置且对建筑垃圾消纳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166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
1、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处置垃圾少于10㎥的,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整改期限内未及时整改,处置垃圾多于10㎥少于15㎥的,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逾期经催告拒不整改,处置垃圾多于15㎥的,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67 |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1、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处置垃圾少于10㎥的,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整改期限内未及时整改,处置垃圾多于10㎥少于15㎥的,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逾期经催告拒不整改,处置垃圾多于15㎥的,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68 |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或不按规定使用密闭装置的 |
《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四)按建筑垃圾准运证载明的路线、时间运输;(五)确保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沿途泄漏、撒落建筑垃圾;(六)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等证件,自觉接受检查”。 |
《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或不按规定使用密闭装置的”。 |
1、轻微: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立即整改的,不予处罚。2、一般:责令改正,未及时整改的,并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责令改正,拒不整改且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再次被查处的,并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169 |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按规定作业以及运输车辆不服从管理 |
《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规定施工作业;(六)有专业的保洁人员,并做好车辆驶出消纳场的保洁工作,对车轮、车厢进行冲洗,确保净车出场”。 |
《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建筑垃圾消纳场不按规定作业以及运输车辆不服从管理的”。 |
1、轻微:责令改正,立即整改的,给予警告,不予处罚。2、一般:责令改正,未及时整改,运输车辆不服从管理的,并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责令改正,未及时整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不按规定作业的,并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170 |
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等拒不接受检查的 |
《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记录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情况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自觉接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 |
《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等拒不接受检查的”。 |
1、轻微: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自觉接受检查的,给予警告,不予处罚。2、一般:责令改正,拒不接受检查少于2次的,并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责令改正,拒不接受检查超过2次的,并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171 |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
《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
《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轻微:责令改正,转包或分包时限少于7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2、一般:责令改正,转包或分包时限超过7天少于15天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责令改正,转包或分包时限超过15天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72 |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带泥(土)上路,污染路面 |
《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冲洗,不得带泥(土)上路,污染路面”。 |
《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
1、轻微:车辆带泥上路污染路面20㎡以下的,责令清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2、一般:车辆带泥上路污染路面20㎡以上30㎡以下的,责令清除,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3、严重:车辆带泥上路污染路面30㎡以上的,责令清除,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73 |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擅自停业、歇业 |
《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
《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轻微:责令改正,立即重新营业的,或因不可抗力停业、歇业的,要求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2、一般:责令改正,无特殊原因未重新营业,停业、歇业少于3天的,并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责令改正,无特殊原因拒不营业,停业、歇业超过3天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74 |
运输车辆未按指定的时间、区域和路线行驶,未采用密闭化措施,或者在运输过程中超速行驶,造成物料泄露、散落,扬尘污染的 |
《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装卸、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车辆,应当采用密闭化措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区域和路线行驶”。 |
《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运输车辆未按指定的时间、区域和路线行驶,未采用密闭化措施,或者在运输过程中超速行驶,造成物料泄露、散落,扬尘污染的,由城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
1、轻微:立即整改,采用密闭化措施,泄露、散落物料在10㎡以下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2、一般:未及时整改,泄露、散落物料在10㎡以上20㎡以下,造成一般性扬尘污染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拒不整改,泄露、散落物料在20㎡以上,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及时协调同级环保部门处理,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175 |
堆存、装卸煤炭、水泥、石灰、石膏、渣土、砂石、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未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有效措施的 |
《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堆存、装卸煤炭、水泥、石灰、石膏、渣土、砂石、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密闭方式,不能密闭的,应当采取遮盖、喷淋、围挡等有效措施,防止抛洒、扬尘”。 |
《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堆存、装卸煤炭、水泥、石灰、石膏、渣土、砂石、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未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有效措施的,由城管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轻微:责令改正,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未采取有效措施少于3天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未采取有效措施超过3天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76 |
露天焚烧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物质的 |
《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
《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露天焚烧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物质的,由城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1、轻微:责令改正,立即停止焚烧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2、一般:责令改正,年内再次发现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3、严重:多次劝导拒不整改,年内发现同一违法行为超过2次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77 |
露天烧烤食品或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 |
《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四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燃放烟花爆竹”。 |
《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款,“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轻微:责令改正,立即停止露天烧烤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2、一般:责令改正,年内再次发现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多次劝导拒不整改,年内发现同一违法行为超过2次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178 |
在公共楼道、屋面堆放杂物,损坏或者擅自占用共用区域、设施的 |
《西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一条,“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六)不得在公共楼道、屋面堆放杂物,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占用公共区域、设施;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
《西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五十一条,“在公共楼道、屋面堆放杂物,损坏或者擅自占用共用区域、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强制清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轻微:经劝导立即清除的,不予处罚。2、一般:年内2次发现同一违法行为的,责令清除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违法责任人承担清除费用。3、严重:年内发现同一违法行为超过2次的,责令清除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清除的强制清除,并由违法责任人承担清除费用。 |
179 |
在树上钉钉挂牌、栓绳挂物、张贴广告标语,攀折树枝、刻剥树皮、倚树搭棚、采摘花果、践踏草坪、损坏花坛绿篱、停放非机动车辆 |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树上钉钉挂牌、栓绳挂物、张贴广告标语,攀折树枝、刻剥树皮、倚树搭棚、采摘花果、践踏草坪、损坏花坛绿篱、停放非机动车辆”。 |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在公共绿地内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各项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有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1、轻微:经劝导立即整改的,责令赔偿损失,给予警告,不予处罚。2、一般:经劝导拒不整改,损害植物、设施难以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3、严重:经劝导拒不整改,导致植物死亡或者设施遭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80 |
擅自在公共绿地内摆摊设点、举办文体活动等 |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二)擅自在公共绿地内摆摊设点、举办文体活动等”。 |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在公共绿地内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各项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有第二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1、轻微:经劝导立即整改的,责令赔偿损失,给予警告,不予处罚。2、一般:经劝导拒不整改,对公共绿地内环境卫生产生影响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3、严重:经劝导拒不整改,破坏公共绿地并难以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81 |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停放机动车辆和设立广告牌 |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三)停放机动车辆和设立广告牌”。 |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在公共绿地内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各项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有第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1、轻微:经劝导立即整改的,责令赔偿损失,给予警告,不予处罚。2、一般:经劝导拒不整改,对园林绿地内环境卫生产生影响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3、严重:经劝导拒不整改,破坏园林绿地并难以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82 |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排放污水、取土、挖沙、采石、放牧、打猎 |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四)排放污水、取土、挖沙、采石、放牧、打猎”。 |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在公共绿地内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各项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有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1、轻微:经劝导立即整改的,责令赔偿损失,给予警告,不予处罚。2、一般:经劝导拒不整改,对园林绿地内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3、严重:经劝导拒不整改,破坏园林绿地生态环境并难以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及时协调同级园林部门处理,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83 |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堆放杂物、倾倒垃圾、焚烧物品、挖坑垒灶、烧烤 |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五)堆放杂物、倾倒垃圾、焚烧物品、挖坑垒灶、烧烤”。 |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在公共绿地内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各项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有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1、轻微:经劝导立即整改的,责令赔偿损失,给予警告,不予处罚。2、一般:经劝导拒不整改,对园林绿地内市容环境产生影响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3、严重:经劝导拒不整改,破坏园林绿地市容环境并难以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