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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中区科技文体旅游局权力清单

2022-04-02 17:15  点击:[] 来源:

一、行政权力主体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西宁市委办公厅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宁办发[2015]32号)和《中共西宁市城中区委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关于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城中发[2015]11号),设立西宁市城中区科技文体旅游局(与区科学技术协会合署办公),为区政府工作部门。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科技、文化、体育、旅游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科技、文化、体育、旅游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与管理,申报各类科技计划项目,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科技重大专项、技术引进和技术发展项目的论证、立项工作;负责科学技术评价活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组织开展促进产学研结合工作;负责科技成果推广工作;指导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强化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指导民营科技企业发展。

(四)编制科学事业费、管理科技经费项目,安排科技专项经费使用;负责科技培训、科技交流、科学知识普及。

(五)负责基层文化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城乡一体化发展;指导、协调基层文化工作和群众文化活动开展;指导、协调文化艺术创作和生产。

(六)负责管理文化市场、新闻出版业的文化经营活动;负责对外文化交流和文化宣传工作。

(七)负责文物管理和保护;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优秀民族民间文化的传承普及。

(八)负责推行全民健身计划;推动多元化体育服务体系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并负责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

(九)负责青少年体育发展,指导和推进青少年体育工作。

(十)负责指导旅游资源开发和相关保护工作;组织开展旅游宣传推广活动;负责旅游信息统计。

(十一)承担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和监管服务质量责任,负责规范旅游企业及从业人员的经营和服务行为;监督旅游区、旅游设施、旅游服务、旅游产品等方面标准的执行情况。

(十二)负责旅游安全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指导旅游应急救援工作。

(十三)负责文化对外宣传,推动文化旅游融合,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指导、监督文化旅游执法工作。

(十四)承办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4项)

1、出版物经营单位设立许可(CZQKJWTLYJXZXK-1)

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2011.3.19)第三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省或者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2、娱乐场所经营许可(CZQKJWTLYJXZXK-2)

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2006.1.29)第9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3、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设立许可(CZQKJWTLYJXZXK-3)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02.9.29)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4、权限内印刷经营许可(CZQKJWTLYJXZXK-4)

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2001.8.2)第9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行政处罚(共59)

1、印刷业经营者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处罚等行为的处罚(CZQKJWTLYJXZCF-1)

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2.6修订)第35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2、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处罚(CZQKJWTLYJXZCF-2)

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2.6修订)第36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发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3、印刷业经营者、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处罚等行为的处罚(CZQKJWTLYJXZCF-3)

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2.6修订)第37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4、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处罚等行为的处罚(CZQKJWTLYJXZCF-4)

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2.6修订)第38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5、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的处罚等行为的处罚(CZQKJWTLYJXZCF-5)

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2.6修订)第39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等行为的处罚(CZQKJWTLYJXZCF-6)

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2.6修订)第40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7、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行为的处罚(CZQKJWTLYJXZCF-7)

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2.6修订)第42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8、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内容信息的处罚(CZQKJWTLYJXZCF-8)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2.6)第29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2011.4.1)第24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规定第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9、互联网、娱乐场所违反营业时间规定等行为的处罚(CZQKJWTLYJXZCF-9)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2.6)第31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10、互联网经营单位违反有关营业场所防火、安全、擅自停用安全技术措施的处罚(CZQKJWTLYJXZCF-10)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2.6)第32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11、互联网上网服务和网络文化经营活动的处罚(CZQKJWTLYJXZCF-11)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2.6)第35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2001.12.25)第47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或者放映业务的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或者放映业务。

12、出版物印刷企业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等行为的处罚(CZQKJWTLYJXZCF-12)

依据:《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 2015.2.10)第22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13条 内部资料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14条 内部资料必须在封面完整印刷标注《准印证》编号和“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字样,并在明显位置(封面、封底或版权页)标明编印单位、发送对象、印刷单位、印刷日期、印数等,连续性内部资料还须标明期号。

本办法第十五条 编印内部资料,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名称、开本(开版)、周期印制,不得用《准印证》印制其他内容,一次性内部资料不得一证多期,连续性内部资料不得一期多版;(二)严格限定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标价、销售或征订发行,不得在公共场所摆放,不得向境外传播;不得将服务对象及社会公众作为发送对象,也不得以提供信息为名,将无隶属关系和指导关系的行业、企事业单位作为发送对象;(三)不得以工本费、会员费、版面费、服务费等任何形式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搞经营性活动;编印单位不得利用登记、年检、办证、办照、评奖、验收、论证等工作之便向服务和管理对象摊派或变相摊派;(四)不得将内部资料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与外单位以“协办”等其他形式进行编印和发送。

第18条 内部资料的编印单位须在印刷完成后10日内向核发《准印证》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送交样本。

13、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等行为的处罚(CZQKJWTLYJXZCF-13)

依据:《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 2015.2.10)第23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

本办法第十三条 内部资料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14、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有关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处罚(CZQKJWTLYJXZCF-14)

依据:《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 2015.2.10)第24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5、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处罚(CZQKJWTLYJXZCF-15)

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2006.1.29)第41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16、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有关法律禁止行为的处罚(CZQKJWTLYJXZCF-16)

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2006.1.29)第42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7、娱乐场所未办理许可证变更有关事项,违反娱乐场所营业时间、从业人员统一着装、营业日志管理规定,以及消费者超过容纳核定人数的处罚(CZQKJWTLYJXZCF-17)

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2006.1.29)第48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8、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单位的处罚(CZQKJWTLYJXZCF-18)

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2011.3.19)第39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9、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禁止内容的处罚(CZQKJWTLYJXZCF-19)

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2011.3.19)第40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20、音像制品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处罚(CZQKJWTLYJXZCF-20)

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2011.3.19)第44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21、 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或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CZQKJWTLYJXZCF-21)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2013.7.18修订)第43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第七条: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本条例第八条: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本条例第十条: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例第十一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不得设立外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设立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依照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本条例第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和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本条规定的审批手续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本条例第十三条: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可以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也可以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

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但是,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可以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内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

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个体演出经纪人只能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

本条例第十五条: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但是,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

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相适应的资金;(二)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历;(三)举办营业性演出前二年内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录。

22、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处罚(CZQKJWTLYJXZCF-22)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2013.7.18修订)第44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第十四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3、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等行为的处罚(CZQKJWTLYJXZCF-23)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2013.7.18修订)第45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

24、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营业性演出具有禁止情形,应责令停止演出等行为的处罚(CZQKJWTLYJXZCF-24)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2013.7.18修订)第46条 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25、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演出节目内容变更未告知观众,以及假唱,为假唱提供条件的处罚(CZQKJWTLYJXZCF-25)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2013.7.18修订)第47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

26、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处罚(CZQKJWTLYJXZCF-26)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2013.7.18修订)第48条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27、演出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CZQKJWTLYJXZCF-27)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2013.7.18修订)第50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28、擅自改变图书报刊《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和范围等行为的处罚(CZQKJWTLYJXZCF-28)

依据:《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2011.11.24修订)第23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的处罚,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许可证》经营或不在指定的场所进行批发业务的;(二)擅自改变《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和范围的;(三)倒卖、出租、涂改或转借《许可证》的。

29、变更《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内容不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CZQKJWTLYJXZCF-29)

依据:《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2011.11.24修订)第24条变更《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内容不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30、图书报刊批发者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等行为的处罚(CZQKJWTLYJXZCF-30)

依据:《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2011.11.24修订)第25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三、十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其《许可证》的处罚,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例第十二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应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许可证》实行年度核检登记制度。

本条例第十三条 除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出版社直接进行的批发业务外,其他批发单位必须在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指定的批发场所从事批发业务。

本条例第十四条 图书报刊批发者不得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本条例第十八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批销书刊前,须向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报送样书或递交有关证明,经审定后,方可批销。

31、图书报刊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禁止经营的图书报刊等行为的处罚(CZQKJWTLYJXZCF-31)

依据:《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2011.11.24修订)第27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禁图书报刊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禁图书报刊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第17条 禁止经营下列图书报刊:(一)有反动、破坏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危害社会稳定内容的;(二)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其他有害内容的;(三)未经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出版发行的;(四)非法出版物、走私进口的境外出版物;(五)供内部使用,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六)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发行的其他图书、报刊。

32、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处罚(CZQKJWTLYJXZCF-32)

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 2014.7.29)第69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禁图书报刊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禁图书报刊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第17条 禁止经营下列图书报刊:(一)有反动、破坏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危害社会稳定内容的;(二)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其他有害内容的;(三)未经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出版发行的;(四)非法出版物、走私进口的境外出版物;(五)供内部使用,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六)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发行的其他图书、报刊。

33、印刷或者复制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处罚 ;等行为的处罚(CZQKJWTLYJXZCF-33)

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 2014.7.29)第63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34、印刷单位印刷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印刷业务等行为的处罚(CZQKJWTLYJXZCF-34)

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 2014.7.29)第六十五条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35、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等行为的处罚(CZQKJWTLYJXZCF-3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主席令第26号 2010.4.1)第47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33号 2013.3.1)第36条 著作权法和本实施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报刊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36、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处罚(CZQKJWTLYJXZCF-3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 2013.4.25)第95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7、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等行为的处罚(CZQKJWTLYJXZCF-3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 2013.4.25)第29、95条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境内旅游;(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四)入境旅游;(五)其他旅游业务。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第九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8、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等行为的处罚(CZQKJWTLYJXZCF-3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 2013.4.25)第96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39、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等行为的处罚(CZQKJWTLYJXZCF-39)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 2013.4.25)第97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40、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处罚(CZQKJWTLYJXZCF-4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 2013.4.25)第98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41、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的处罚(CZQKJWTLYJXZCF-4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 2013.4.25)第99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42、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处罚等行为的处罚(CZQKJWTLYJXZCF-4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 2013.4.25)第100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二)拒绝履行合同的;(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43、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处罚(CZQKJWTLYJXZCF-4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 2013.4.25)第101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44、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等行为的处罚(CZQKJWTLYJXZCF-4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 2013.4.25)第102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45、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处罚(CZQKJWTLYJXZCF-4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 2013.4.25)第104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46、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等行为的处罚(CZQKJWTLYJXZCF-4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 2013.4.25)第105条 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47、景区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CZQKJWTLYJXZCF-4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 2013.4.25)第106条 景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48、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处罚(CZQKJWTLYJXZCF-4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 2013.4.25)第107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49、旅行社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等行为的处罚(CZQKJWTLYJXZCF-49)

依据:《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2009.2.22)第46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50、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处罚(CZQKJWTLYJXZCF-50)

依据:《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2009.2.22)第48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51、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处罚(CZQKJWTLYJXZCF-51)

依据:《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2009.2.22)第49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52、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CZQKJWTLYJXZCF-52)

依据:《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2009.2.22)第50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53、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CZQKJWTLYJXZCF-53)

依据:《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2009.2.20)第61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54、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等行为的处罚(CZQKJWTLYJXZCF-54)

依据:《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2009.2.20)第62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55、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等行为的处罚(CZQKJWTLYJXZCF-55)

依据:《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2009.2.20)第63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56、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处罚(CZQKJWTLYJXZCF-56)

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1999.5.14)第21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 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57、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等行为的处罚(CZQKJWTLYJXZCF-57)

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1999.5.14)第22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58、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处罚(CZQKJWTLYJXZCF-58)

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1999.5.14)第23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59、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处罚(CZQKJWTLYJXZCF-59)

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1999.5.14)第24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强制(共2项)

1、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扣或者扣押(CZQKJWTLYJXZQZ-1)

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 2014.7.29)第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2、发现正在印刷、复制、批发、零售、出租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紧急情况来不及立案的,执法人员可以采取措施(CZQKJWTLYJXZQZ-2)

依据:《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新闻出版署令第12号1997.12.30)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正在印刷、复制、批发、零售、出租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二)对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专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依法查封或扣押;(三)收集、提取有关证据。

(四)行政征收(无)

(五)行政收费(无)

(六)行政给付(无)

(七)行政裁决(无)

(八)行政确认(共1项)

1、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认定(CZQKJWTLYJXZQR-1)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国家体委第19号令 1993.12.4)第十条:“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批准授予权限为: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区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地、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国家体委批准授予。”

(九)行政奖励(无)

(十)行政检查(共6项)

1、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CZQKJWTLYJXZJC-1)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2.6)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2、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CZQKJWTLYJXZJC-2)

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1.29)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3、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检查(CZQKJWTLYJXZJC-3)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2013.7.18修订)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的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检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CZQKJWTLYJXZJC-4)

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2011.3.19)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5、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经营活动的检查(CZQKJWTLYJXZJC-5)

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2011.3.19)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6、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等行为的监督检查(CZQKJWTLYJXZJC-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 2013.4.25)第8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十一)行政监督(共1项)

1、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监督(CZQKJWTLYJXZJD-1)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10.25)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十二)其他行政权力(共21项)

1、核定文物保护单位(上报)(CZQKJWTLYJQTXZQL-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 2015.4.24修订)第八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2、古建筑、纪念建筑物修缮(CZQKJWTLYJQTXZQL-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 2015.4.24修订)第八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3、对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监管(CZQKJWTLYJQTXZQL-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 2015.4.24修订)第八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4、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登记事(CZQKJWTLYJQTXZQL-4)

依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第52号 2011.3.25)第二十一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兼并其他出版物发行单位,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出版物发行单位,超过批准部门行政区域变更地址,须依照本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后,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出版物发行单位因歇业、被撤销、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须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回许可证。

5、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备案(CZQKJWTLYJQTXZQL-5)

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2.6)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由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6、《印刷登记簿》登记内容的备案(CZQKJWTLYJQTXZQL-6)

依据:《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2003.7.8)第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在每月月底将《印刷登记簿》登记的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7、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变更登记(CZQKJWTLYJQTXZQL-7)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2.6)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8、旅行社设立分社备案(CZQKJWTLYJQTXZQL-8)

依据:《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2009.2.20)第10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9、旅行社设立服务网点备案(CZQKJWTLYJQTXZQL-9)

依据:《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2009.2.20)第11条 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10、旅行社责任保险理赔情况备案(CZQKJWTLYJQTXZQL-10)

依据:《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2009.2.20)第38条 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旅行社责任险的具体方案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11、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上报)(CZQKJWTLYJQTXZQL-11)

依据:《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23号2005.7.6)第7条 国家旅游局组织设立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本地区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并报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备案。根据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的委托,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进行相应的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12、旅行社不向其聘用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支付报酬,或者所支付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CZQKJWTLYJQTXZQL-12)

依据:《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2009.2.20)第58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向其聘用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支付报酬,或者所支付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13、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行为的及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CZQKJWTLYJQTXZQL-13)

依据:《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2009.2.20)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一)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二)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14、体育类社会团体登记前置审查(CZQKJWTLYJQTXZQL-14)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2016.2.6)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15、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监管(CZQKJWTLYJQTXZQL-1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09.8.27修订)第四十六条:“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16、全区性体育竞赛核实登记(CZQKJWTLYJQTXZQL-16)

依据:《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国家体育总局令第3号)第四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竞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竞赛工作。”第五条:“举办体育竞赛实行审批登记制度。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地方性体育竞赛。解放军、各行业和各院校举办的内部体育竞赛,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审批登记制度。”

17、区级各类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工程的认定(CZQKJWTLYJQTXZQL-17)

依据:《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 2009.8.19)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协调发展。”《国务院全民健身计划(2011-2015年)》(国发〔2011〕5号)第四部分“保障措施”第三点:“有计划地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引导和支持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特别要大力加强农村基础体育设施建设。按照国家有关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规定,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保证城乡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用地需求。新建居住区要按照国家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标准,设计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基层政府要监督落实。规范管理建设‘全民健身路径’,继续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充分利用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山水等自然条件,建设公共体育设施以及健身步道、登山道等户外运动设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十二五”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发改社会〔2012〕2377号):“保障措施”第三点:有计划地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引导和支持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将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的投入。按照国家有关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规定,‘十二五’期间,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保证城乡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的用地需求。城乡新建居住区要按照国家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标准,设计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基层政府要监督落实。继续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充分利用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山野等自然条件,建设室外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和户外运动设施。城市建设要考虑居民出行方便兼顾健身、休闲需要,建设更多步行道和自行车道,提供多种便利条件,促进居民体育健身活动。

18、西宁市科普基地上报(CZQKJWTLYJQTXZQL-18)

依据:《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2年5月30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普设施和科普教育基地建设力度,加快科普人才培养,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西宁市科普教育基地认定管理办法》(宁科〔2013〕11号) 第5条 1. 由市科技局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的市级科普教育基地进行评审;2.评审根据申报材料进行评议和现场考察,提出认定意见,报市政府批准;3.经认定的科普教育基地,颁发“西宁市科普教育基地”牌匾,并向社会公布。

19、西宁市科技型企业上报(CZQKJWTLYJQTXZQL-19)

依据:《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2年5月30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第19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的认定制度,并对认定企业实施动态管理。

《西宁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宁科〔2013〕33号) 市科技局组织专家对企业及申报材料进行评议。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在市科技局网站公示征询意见后,由市科技局正式发文公布并授牌。

20、西宁市科技研发中心上报(CZQKJWTLYJQTXZQL-20)

依据:《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2年5月30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第11条 鼓励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事业组织建设重点实验室、科技研发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研发平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的应用转化。

《西宁市科技研发中心认定管理办法(暂行)》(宁科〔2013〕51号) 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托单位,填写“西宁市科技研发中心申报书”,向市科技局提出申请,也可通过所在县、区科技管理部门向市科技局申报。市科技局在形式审查合格后组织专家及相关部门进行评审及现场考察,并经领导小组审查通过后,下达认定文件,授予“西宁市科技研发中心”标牌。

21、科技成果上报(CZQKJWTLYJQTXZQL-21)

依据:科技部和青海省《科技成果登记办法》规范和加强我市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管理工作,保证及时、准确和完整地统计科技成果,促进科技成果信息的交流,为科技成果转化和宏观科技决策服务。

《西宁市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宁科〔2002〕52号)西宁市科技局负责全市科技成果的登记与统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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