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西宁市委办公厅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中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宁办发[2015]32号)和《中共西宁市城中区委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关于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城中发〔2015〕11号),设立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为区政府工作部门。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乡建设工作、市政公用事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编制城乡建设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实施。
(二)执行国家、省制定的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小城建档案;负责农村道路建设工作。
(三)承担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推动建筑行业发展的责任。负责建筑市场动态巡查工作,参与查处建筑市场违法案件。
(四)承担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管的责任。执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规章;参与建设工程质量、施工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五)负责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负责城市道路、桥梁、路灯等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六)承担规范村镇建设的责任。负责村庄和小城镇建设,监督、指导城镇和人居环境的改善工作。
(七)承担建筑节能、行业科技发展和城镇减排的责任。执行建筑业科技发展规划和政策,督促落实国家和地方标准,推进城乡建设科技进步和成果转化;负责建筑节能、墙体材料革新工作,推进城镇减排工作。
(八)负责办理人行道占用、道路开挖的审批工作;负责基础设施建设的拆迁工作。
(九)负责违章建筑监控,组织有关部门查处违法建设及乱搭乱建。
(十)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
(十一)承担物业管理监督指导的责任。负责对物业行业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规章制度;依法查处物业管理违法行为,切实保障物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十二) 承办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2项)
1、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设置、悬挂非公路标志(占用)的审批(CZQJSJXZXK-1)
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进行下列设立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1)建设单位、个人有效身份证明材料(法人代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申请书;(3)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施工方案;(4)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估报告;(5)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6)对公路路产损失恢复或编制补偿方案;(7)影响交通安全的需经公安机关同意。
2、临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审批(CZQGTZYJQTXZQL-2)
依据:《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1号)2014年8月1日起实施
凡在本辖区内进行城市道路挖掘(因敷设设施等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的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活动)、修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1)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持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及相关设计文件,经市、县市政工程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在5日内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以书面通知。(2)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挖掘城市道路对其他公共设施和专用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城市道路的挖掘及设施的敷设,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挖掘方式、位置、面积和期限进行。(4)城市道路的挖掘、修复、应严格按照国家市政道路有关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二)行政处罚(共42项)
1、对城乡规划设计单位超出资质范围承揽业务、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及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承揽业务的处罚(CZQGTZYJQTXZCF-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 2015.4.24修订)第62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63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CZQGTZYJQTXZCF-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1999.8.30)第49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 2000.10.18)第27条 招标人将必须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CZQGTZYJQTXZCF-3)
依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8号2011.1.20)第37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25条 房地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4、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它情况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泄露标底的处罚(CZQGTZYJQTXZCF-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2004.8.28)第52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2011.12.20)第4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5、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CZQGTZYJQTXZCF-5)
依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2006.1.26 )第29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CZQGTZYJQTXZCF-6)
依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07.6.26)第28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7、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未进行查验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物业承接查验、资质和合同备案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公示有关物业管理事项的;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减少物业服务内容、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的或者采取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专业服务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未履行交接义务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或者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财物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要求公布经营所得收益收支情况的处罚(CZQGTZYJQTXZCF-7)
依据:《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3.27)第88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承接物业未进行查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公示有关物业管理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减少物业服务内容、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降低其资质等级,并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采取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专业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未履行交接义务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财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公布经营所得收益收支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8、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处罚(CZQGTZYJQTXZCF-8)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2016.2.6)第56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CZQGTZYJQTXZCF-9)
依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 2007.6.26)第29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6条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四)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五)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六)将承揽的监理业务转包;(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1.30)第6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0、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CZQGTZYJQTXZCF-10)
依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2006.1.26 )第30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1、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CZQGTZYJQTXZCF-11)
依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2006.12.28)第38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CZQGTZYJQTXZCF-12)
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 2015.1.22)第40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出售或者出租车库、车位的处罚(CZQGTZYJQTXZCF-13)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2016.2.6)第57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注册建筑师违反注册建筑师条例规定的处罚(CZQGTZYJQTXZCF-1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184号 1995.9.23)第31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受聘于二人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15、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CZQGTZYJQTXZCF-15)
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06.12.25)第36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20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16、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CZQGTZYJQTXZCF-16)
依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 2004.7.5)第24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CZQGTZYJQTXZCF-17)
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2006.3.22)第37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18、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CZQGTZYJQTXZCF-18)
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 号 2006.12.25)第33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9、业主、物业使用人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的处罚(CZQGTZYJQTXZCF-19)
依据:《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3.27)第89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原状。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环保、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0、未经审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CZQGTZYJQTXZCF-20)
依据:《西宁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西宁市政府令16号 1998.8.14)第三章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三十四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0元以下的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擅自设置建筑物和构筑物;(三)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行驶;(四)其他损坏、侵占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21、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处罚(CZQGTZYJQTXZCF-2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章第二十二条。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2、对以隐瞒或者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住房保障的处罚(CZQGTZYJQTXZCF-22)
依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2007.9.26)第29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30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23、对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取得住房保障的处罚(CZQGTZYJQTXZCF-23)
依据:《青海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青政办[2012]287号2012.10.31)第51条 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居民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州(地)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保障性住房产权所有部门或单位收回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取得保障性住房的;(二)违规出售、出租、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五)家庭的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六)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定的。
第57条 享受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由州(地)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取消保障资格,收回保障性住房;被取消资格的,5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24、对承租人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相关规定的处罚(CZQGTZYJQTXZCF-24)
依据:《青海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青政办[2012]287号2012.10.31)第51条 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居民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州(地)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保障性住房产权所有部门或单位收回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取得保障性住房的;(二)违规出售、出租、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五)家庭的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六)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定的。
第57条 享受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由州(地)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取消保障资格,收回保障性住房;被取消资格的,5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25、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CZQGTZYJQTXZCF-2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2011.1.8修订)第4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六)违反本条例第27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26、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CZQGTZYJQTXZCF-2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 2002.10.1)第72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61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处罚(CZQGTZYJQTXZCF-27)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2011.1.8修订)第4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28、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CZQGTZYJQTXZCF-2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1.4.22)第65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1.30)第6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2015.6.12)第35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9、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CZQGTZYJQTXZCF-29)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1.4.22)第66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0、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分包的处罚(CZQGTZYJQTXZCF-3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1.4.22)第67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2015.6.12)第3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1、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处罚(CZQGTZYJQTXZCF-3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1.4.22)第69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2、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CZQGTZYJQTXZCF-3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1.4.22)第73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处罚(CZQGTZYJQTXZCF-3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1.4.22)第74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1.30)第6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34、建筑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CZQGTZYJQTXZCF-3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1.4.22)第75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1.30)第77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5、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CZQGTZYJQTXZCF-3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2015.4.24修订)第66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11.11.24)第63条 建设单位改变临时建设的建筑物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3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CZQGTZYJQTXZCF-36)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1.30)第5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7、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CZQGTZYJQTXZCF-37)
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2号2009.10.19)第9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8、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CZQGTZYJQTXZCF-38)
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2号2009.10.19)第10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39、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CZQGTZYJQTXZCF-39)
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号2009.10.19)第11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没有报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CZQGTZYJQTXZCF-4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4.22)第64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2014.6.25)第10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有关网站予以公示。
发证机关作出的施工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2003.11.28)第15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具有总承包资格的单位可以向具有承包资格的单位发包工程,分包单位不得转包。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1.30)第5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41、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或采购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材、设备的处罚(CZQGTZYJQTXZCF-4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11第46号2011.4.22)第72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13条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立项;(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1.30)第5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42、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CZQGTZYJQTXZCF-42)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1.30)第5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三)行政强制(共1项)
1、违法建设拆除(CZQGTZYJQTXZQZ-1)
《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15.6.26 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4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45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经核准的规划方案等相关规划手续,不影响城乡规划的,责令改正,继续施工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经核准的规划方案的相关规划手续,影响城乡规划的,尚可采取措施改正消除影响的,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七的罚款;无法采取措施改正消除影响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三)未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经核准的规划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手续,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依法强制拆除。
(四)行政征用(共1项)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CZQGTZYJQTXZZY-1)
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2011年1月21日起实施,全文
(五)行政收费(无)
(六)行政给付(无)
(七)行政裁决(无)
(八)行政确认(共2项)
1、监管指导全区物业服务工作及业主委员会备案权(CZQGTZYJQTXZQR-1)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
《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建房[2009]274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
2、负责全区住房保障工作的申请、备案(CZQGTZYJQTXZQR-2)
依据:《青海省保障性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细则》青政﹝2014﹞19号;
《建设部关于印发〈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保﹝2012﹞158号)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2013年5月21日起实施;
《西宁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2015年7月9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
(九)行政奖励(无)
(十)行政检查(共16项)
1、城镇燃气供热行政监督检查(CZQGTZYJQTXZJC-1)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2010.11.19) 第8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2008.8.1) 第5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2、全省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与节能改造项目、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公共建筑节能的监督检查(CZQGTZYJQTXZJC-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77号 2007.10.28)第5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2008.8.1)第5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修订2011.5.26)第7条 省经济委员会是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全省工业、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州、县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青海省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管理办法》(2012.5.7)第4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计划的制定,国家、省级资金的预算、拨付,项目审定、验收评估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各州(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计划制定、资金预算拨付、项目初审、验收评估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省财政厅负责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省级配套资金的落实,国家奖励资金及省级配套资金的审核拨付和监管工作;各州(地、市)、县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配套资金的落实,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3、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监督检查(CZQGTZYJQTXZJC-3)
依据:《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2004年第5号 2004.3.29)第4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内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青海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2012.12.31)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4、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CZQGTZYJQTXZJC-4)
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 2013.4.27)第4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5、建筑工程发包承包计价活动行政监督检查(CZQGTZYJQTXZJC-5)
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6号令 2013.12.11)第21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6、市容环卫监督检查(CZQGTZYJQTXZJC-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 23号 2015.4.24修订)第10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2011.1.8修订)第4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2005.3.23)第3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7、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监督检查(CZQGTZYJQTXZJC-7)
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第98号 2013.7.16)第17项。
8、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CZQGTZYJQTXZJC-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1.4.22)第43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9、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检查(CZQGTZYJQTXZJC-9)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4.22)第7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8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109号 2015.4.18)第2项。
10、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检查(CZQGTZYJQTXZJC-1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令第74号 2015.4.24修订)第41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33号 2011.11.24)第38条 在乡规划、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39条 在乡规划、村庄规划区内农(牧)民新建住宅的,应当持拟建房的用地证明、村(牧)民委员会意见、有效身份证件等资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规划、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农(牧)民,应当持原有宅基地证明、村(牧)民委员会意见、有效身份证件等资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规划、村庄规划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规划区规划的乡、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农(牧)民住宅建设的可以参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11、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检查(CZQGTZYJQTXZJC-11)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6.4)第29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30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12、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检查(CZQGTZYJQTXZJC-1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1.4.22)第73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1.30)第6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2000.9.25)第4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3、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检查(CZQGTZYJQTXZJC-1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2015.4.24修订)第64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11.11.24)第64条 建设单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开工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经核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可以复工,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65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4、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规划编制任务的检查(CZQGTZYJQTXZJC-14)
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4号2001.1.23)第29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规划编制任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15、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检查(CZQGTZYJQTXZJC-15)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1.30)第5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16、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监督检查(CZQGTZYJQTXZJC-16)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1.30)第4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 2000.8.25)第1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一)行政监督(无)
(十二)其他行政权利(共3项)
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CZQGTZYJQTXZQL-1)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1.30)第49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2003.11.28)第33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者有关文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2、外地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备案(CZQGTZYJQTXZQL-2)
依据:《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3.27)第51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省外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省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应当到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验备案手续。本省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CZQGTZYJQTXZQL-3)
依据:《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3.27) 第49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临时管理规约;(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五)查验记录;(六)交接记录;(七)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业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