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权力项目类别及名称 |
实施对象 |
承办 机构 |
公开范围 |
收费(征收) 依据及标准 |
前置条件 |
承诺时限 |
追责情形 |
其他 |
(二)行政处罚(共14 项) |
1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违法单位法人或个人 |
区水政水资源科 |
向社会公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 2002.10.1)第65条 |
无 |
20个工作日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1996.3.17)第62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
|
2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处罚 |
违法单位法人或个人 |
区水政水资源科 |
向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20个工作日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1996.3.17)第62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
|
序号 |
行政权力项目类别及名称 |
实施对象 |
承办 机构 |
公开范围 |
收费(征收) 依据及标准 |
前置条件 |
承诺时限 |
追责情形 |
其他 |
3 |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处罚 |
违法单位法人或个人 |
区水政水资源科 |
向向社会公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 2002.10.1)第65条 |
无 |
20个工作日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1996.3.17)第62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
|
4 |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
违法单位法人或个人 |
区水政水资源科 |
向社会公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 2002.10.1)第66条 |
无 |
20个工作日 |
|
5 |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违法单位法人或个人 |
区水政水资源科 |
向社会公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 2002.10.1)第66条 |
无 |
20个工作日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1996.3.17)第62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
|
6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罚 |
违法单位法人或个人 |
区水政水资源科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20个工作日 |
|
7 |
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 |
违法单位法人或个人 |
区水政水资源科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20个工作日 |
同上 |
|
序号 |
行政权力项目类别及名称 |
实施对象 |
承办 机构 |
公开范围 |
收费(征收) 依据及标准 |
前置条件 |
承诺时限 |
追责情形 |
其他 |
8 |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违法单位法人或个人 |
区水政水资源科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20个工作日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1996.3.17)第62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
|
9 |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 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处罚 |
违法单位法人或个人 |
区水政水资源科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20个工作日 |
|
10 |
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处罚 |
违法单位法人或个人 |
区水政水资源科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20个工作日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1996.3.17)第62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
|
11 |
围垦湖泊、河流的处罚 |
违法单位法人或个人 |
区水政水资源科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20个工作日 |
|
12 |
擅自侵占、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
违法单位法人或个人 |
区水政水资源科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20个工作日 |
|
13 |
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 |
违法单位法人或个人 |
区水政水资源科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20个工作日 |
|
序号 |
行政权力项目类别及名称 |
实施对象 |
承办 机构 |
公开范围 |
收费(征收) 依据及标准 |
前置条件 |
承诺时限 |
追责情形 |
其他 |
14 |
未经河道管理单位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处罚 |
违法单位法人或个人 |
区水政水资源科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20个工作日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1996.3.17)第62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
|
(三)行政强制(共17项) |
1 |
封存、没收、销毁违反规定的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15日之内 |
1、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2、伪造、涂造、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3、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的;4、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5、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
序号 |
行政权力项目类别及名称 |
实施对象 |
承办 机构 |
公开范围 |
收费(征收) 依据及标准 |
前置条件 |
承诺时限 |
追责情形 |
其他 |
2 |
封存或者扣押与品种权侵权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育材料 |
企业 |
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15个工作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违反法定程序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4、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6、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7、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8、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9、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10、未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的;11、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 |
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农牧综合执法大队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
4 |
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行政强制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农牧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
|
5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农牧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序号 |
行政权力项目类别及名称 |
实施对象 |
承办 机构 |
公开范围 |
收费(征收) 依据及标准 |
前置条件 |
承诺时限 |
追责情形 |
其他 |
6 |
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农牧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
|
7 |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农牧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
8 |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农牧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
9 |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农牧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
10 |
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农牧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
11 |
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农牧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
序号 |
行政权力项目类别及名称 |
实施对象 |
承办 机构 |
公开范围 |
收费(征收) 依据及标准 |
前置条件 |
承诺时限 |
追责情形 |
其他 |
12 |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
违法单位法人或个人 |
区水政水资源科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20个工作日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1996.3.17)第62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
|
13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违法单位法人或个人 |
区水政水资源科 |
向社会公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 2002.10.1)第65条 |
无 |
20个工作日 |
|
14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
违法单位法人或个人 |
区水政水资源科 |
向向社会公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 2002.10.1)第65条 |
无 |
20个工作日 |
|
15 |
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 |
违法单位法人或个人 |
区水政水资源科 |
向向社会公开 |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省人大公告第22号2005.5.28)第47条 |
无 |
20个工作日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1996.3.17)第62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
|
16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
违法单位法人或个人 |
区水政水资源科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20个工作日 |
|
序号 |
行政权力项目类别及名称 |
实施对象 |
承办 机构 |
公开范围 |
收费(征收) 依据及标准 |
前置条件 |
承诺时限 |
追责情形 |
其他 |
17 |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
违法单位法人或个人 |
区防汛办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20个工作日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1996.3.17)第62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
|
(四)行政征收(无) |
(五)行政收费(共2项) |
1 |
河道采砂管理费 |
采砂单位或个人 |
区水政水资源科 |
向社会公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青海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八条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检查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
|
2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社会组织、企业或公民等 |
区水政水资源科 |
公开 |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
无 |
项目竣工验收前 |
|
(六)行政给付(共1项) |
序号 |
行政权力项目类别及名称 |
实施对象 |
承办 机构 |
公开范围 |
收费(征收) 依据及标准 |
前置条件 |
承诺时限 |
追责情形 |
其他 |
1 |
农机购置补贴办理 |
区农林牧水局 |
办公室 |
社会公开 |
《城北区农林牧水局、区财政局关于印发城北区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城北农字〔2015〕60号)。 |
本人有效身份证、户口簿或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营业执照原件、组织代码和惠农“一卡通”。 |
30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检查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
|
(七)行政裁决(共2项) |
1 |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农机站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
按国家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 |
|
2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农牧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30/20个工作日 |
1、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2、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的纠纷;3、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4、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5、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
|
(八)行政确认(共16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