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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中区卫生健康局权力清单

2023-03-30 09:28  点击:[] 来源:

一、行政权力主体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西宁市委办公厅、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西宁市城中区机构改革方案》(宁办发〔2019〕7号)和《中共西宁市城中区委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关于区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城中委〔2019〕24号),西宁市城中区卫生健康局为区政府工作部门。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国民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的法律法规。执行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相关规划和地方标准;统筹规划卫生健康资源配置;负责落实全区卫生健康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普惠化、便捷化和公共资源向基层延伸等政策措施。

(二)协调推进全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执行全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组织实施推动全区卫生健康公共服务提供主体多元化、提供方式多元化的政策措施。

(三)执行疾病预防控制规划以及严重危害人民健康公共卫生问题的干预措施。组织落实国家免疫规划。负责卫生应急工作,制定全区卫生应急预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和风险评估计划,组织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控制和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

(四)协调落实应对人口老龄化政策措施,负责推进老年健康服务和医养结合工作。

(五)负责实施国家药物政策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组织实施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配送、使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全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执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六)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等公共卫生的监督管理。负责传染病防治监督,健全卫生健康综合监督体系。

(七)执行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行业管理办法。统筹协调本行业人才队伍建设,执行卫生健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标准。贯彻落实医疗服务规范、标准和卫生健康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规则、服务规范。

(八)负责全区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开展人口监测相关工作。

(九)指导全区基层卫生健康工作。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妇幼健康和全科医生队伍建设。

(十)负责保健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承担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的医疗卫生保障工作。

(十一)承担区老龄工作委员会日常工作。

(十二)组织实施中藏医药发展工作。

(十三)完成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十四)职能转变

牢固树立大卫生、大健康理念,推动实施健康中国战略,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促健康、转模式、强基层、重保障为着力点,把以治病为中心转变到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为人民群众提供全方位全周期健康服务。一是更加注重预防为主和健康促进,加强预防控制重大疾病工作,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健康服务体系。二是更加注重工作重心下移和资源下沉,推进卫生健康公共资源向基层延伸、向农村覆盖、向边远地区和生活困难群众倾斜。三是更加注重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推进卫生健康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普惠化、便捷化。四是协调推进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推进管办分离,推动卫生健康公共服务提供主体多元化、提供方式多样化。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5项)

1、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CZQWJJXZXK-1)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2011.3.10) 第22条、第23条;《青海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管理办法》(青卫政宣【2018】26号)第二条、第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22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23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青海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管理办法》

第2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一次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并能够按照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卫生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第5条申请人应当在提出许可申请时向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青海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新证)》(附件1),申请表内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主要设备和设施的目录清单;

(二)高风险公共场所还需提交结论为合格的事先指导文书;

(三)经有检测资质机构出具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

(四)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的名单和相应的健康合格证明;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2、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CZQWJJXZXK-2)

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

《传染病防治法》

第29条第2款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3、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核准(CZQWJJXZQR-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主席令第33号2009.8.27)第32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33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4、乡村医生执业注册(CZQWJJXZQR-4)

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2003.8.5)第9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5、护士执业注册、变更、延续(CZQWJJXZQR-5)

依据:《护士条例》,制定本办法。护士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护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准予注册,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二)行政审批(共1项)

1、权限内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CZQWJJXZXK-1)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1994.2.26)第9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提交资料的目录,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四)主要人员资质(待申批机构所必备的人员资质);(五)申请人身份证、资信证明。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三)行政处罚(共60项)

1、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擅自营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CZQWJJXZCF-1)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2011.3.10)第35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1)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2)擅自营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3)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2、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等情况的处罚(CZQWJJXZCF-2)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37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1)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2)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3)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4)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5)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6)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7)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8)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9)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3、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CZQWJJXZCF-3)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2011.3.10)第38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4、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CZQWJJXZCF-4)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2011.3.10)第39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处罚(CZQWJJXZCF-5)

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2010.2.12修订)第26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2)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3)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4)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5)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6、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CZQWJJXZCF-6)

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2010.2.12修订)第27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7、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CZQWJJXZCF-7)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1994.2.26)第44条 违反本条例第24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8、《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逾期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CZQWJJXZCF-8)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1994.2.26)第45条 违反本条例第22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9、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CZQWJJXZCF-9)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1994.2.26)第46条 违反本条例第23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0、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CZQWJJXZCF-10)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1994.2.26)第47条 违反本条例第27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1、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CZQWJJXZCF-11)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1994.2.26)第48条 违反本条例第28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2、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CZQWJJXZCF-12)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1994.2.26)第49条 违反本条例第32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3、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给患者造成伤害;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的处罚(CZQWJJXZCF-13)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1994.8.29)第77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1)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2)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3)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4)给患者造成伤害;(5)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6)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7)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14、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处罚(CZQWJJXZCF-14)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1994.8.29)第81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2)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15、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CZQWJJXZCF-1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2001.06.20)第40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6、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CZQWJJXZCF-1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06.20)第41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1)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2)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CZQWJJXZCF-1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2001.06.20)第42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18、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CZQWJJXZCF-18)

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2006.1.24)第38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2)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3)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19、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CZQWJJXZCF-19)

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2006.1.24)第39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0、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处罚(CZQWJJXZCF-20)

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2006.1.24)第41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1)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2)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3)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4)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5)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6)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7)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21、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进行消毒的处罚(CZQWJJXZCF-21)

依据:《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2002.3.28)第45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4、5、6、7、8、9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22、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CZQWJJXZCF-22)

依据:《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2002.3.28)第46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68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23、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消毒产品;生产经营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消毒产品;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处罚(CZQWJJXZCF-23)

依据:《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2002.3.28)第47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33、34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4、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处罚(CZQWJJXZCF-24)

依据:《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2002.3.28)第48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1)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2)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25、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等行为的处罚(CZQWJJXZCF-2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号2013.6.29修订)第68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2)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3)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4)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5)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26、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等行为的处罚(CZQWJJXZCF-2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号2013.6.29修订)第69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2)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3)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4)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5)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6)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7)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27、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的处罚(CZQWJJXZCF-2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号2013.6.29修订)第70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CZQWJJXZCF-2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号2013.6.29修订)第73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2)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3)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4)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5)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29、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CZQWJJXZCF-29)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号2013.6.29修订)第74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3)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30、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CZQWJJXZCF-3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号2013.6.29修订)第76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31、非法采集血液的;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CZQWJJXZCF-3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主席令第93号 1997.12.29)第8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非法采集血液的;(2)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3)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32、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CZQWJJXZCF-3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主席令第93号 1997.12.29)第20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3、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CZQWJJXZCF-3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国主席令第62号 2012.10.26)第73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34、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本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处罚(CZQWJJXZCF-3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国主席令第62号 2012.10.26)第74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1)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2)对依照本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3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违反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违反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违反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处罚(CZQWJJXZCF-3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国主席令第62号 2012.10.26)第75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1)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2)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3)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4)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5)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36、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处罚(CZQWJJXZCF-3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国主席令第62号 2012.10.26)第7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1)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2)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3)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4)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7、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处罚(CZQWJJXZCF-37)

依据:《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2007.2.14)第54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8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2)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3)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38、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CZQWJJXZCF-38)

依据:《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2007.2.14)第56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73条的规定予以处罚:(1)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2)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3)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39、医师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违反《处方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处罚(CZQWJJXZCF-39)

依据:《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2007.2.14)第57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37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1)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2)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3)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40、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处罚(CZQWJJXZCF-40)

依据:《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2007.2.14)第58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41、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CZQWJJXZCF-41)

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6号 2015.4.24修订)第20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42、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CZQWJJXZCF-42)

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 2012.4.24)第49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1)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2)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3)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4)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5)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43、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CZQWJJXZCF-43)

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 2012.4.24)第50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1)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2)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3)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4)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5)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44、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索取、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通过开具抗菌药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CZQWJJXZCF-44)

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 2012.4.24)第51条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索取、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通过开具抗菌药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45、医师、乡村医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CZQWJJXZCF-45)

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 2012.4.24)第52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37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2)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3)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4)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第38条有关规定处理。

46、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处罚(CZQWJJXZCF-46)

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 2012.4.24)第53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2)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3)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47、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CZQWJJXZCF-47)

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 2012.4.24)第54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48、医师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的处罚(CZQWJJXZCF-4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 2009.8.27)第37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2)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3)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4)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5)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6)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7)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8)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9)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10)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11)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12)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13)使用假学历骗取考试得来的医师证的。

49、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CZQWJJXZCF-49)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 2009.8.27)第39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0、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医师有注册后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受刑事处罚等行为的处罚(CZQWJJXZCF-5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 2009.8.27)第41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16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1、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CZQWJJXZCF-5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 2011.12.31修订)第80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52、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CZQWJJXZCF-5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 2011.12.31)第81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2)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3)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53、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处罚(CZQWJJXZCF-53)

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2003.8.5)第41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4、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CZQWJJXZCF-54)

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2003.8.5)第42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5、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处罚(CZQWJJXZCF-55)

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2003.8.5)第40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56、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的处罚(CZQWJJXZCF-56)

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2003.8.5)第38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1)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2)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3)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4)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57、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CZQWJJXZCF-57)

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2003.8.5)第39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58、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处罚(CZQWJJXZCF-58)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66号2016.2.6)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59、违反《西宁市控制吸烟条例》的处罚(CZQWJJXZCF-59)

依据:《西宁市控制吸烟条例》(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4.11.27)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罚款50元:

1、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劝阻的;2、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被控烟执法人员现场发现的;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罚款100元:

1、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劝阻,控烟执法人员到达后作出语言、手势等行为以后,当事人仍然继续抽烟或者仍不熄灭烟头的;2、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被控烟执法人员在执法现场发现,控烟执法人员作出语言、手势等行为以后,当事人仍然继续抽烟或者仍不熄灭烟头的;

(三)具有以下情形的,罚款200元: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被控烟执法人员现场发现且拒不改正,并存在阻碍执法等情形(例如:在执法过程中当事人有拒绝缴纳罚款、语言侮辱、暴力相威胁等有碍执法的言行)的;

(四)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处罚:1、禁止吸烟场所没有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的;2、禁止吸烟场所没有配备控烟检查员(有制度明确岗位责任人,控烟检查员有佩戴的明显标识)的;3、禁止吸烟场所配置了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的;4、禁止吸烟场所没有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督投诉电话的;5、禁止吸烟场所的工作人员没有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人进行劝阻的;6、禁止吸烟场所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本场所存在不服从劝阻吸烟行为的。

(五)吸烟点的设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1、吸烟点没有设置在室外区域的;2、吸烟点设置在靠近人群密集区域或者设置在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的;3、缺少对吸烟点明显的指引标识的;4、吸烟点没有配置烟灰缸等盛放烟灰的器具的;5、吸烟点没有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的。

(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1、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2、没有划定或设置非吸烟区(室)的;3、没有设置非吸烟区(室)的标识。4、吸烟室或吸烟区面积超过营业面积的20%;5、吸烟室或吸烟区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6、吸烟室或吸烟区没有设置明显的吸烟区标识和引导标识;7、吸烟室或吸烟区与控制吸烟场所没有做到有效分隔,没有安装单独的通风、排风设施;8、吸烟室或吸烟区未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60、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处罚(CZQWJJXZCF-6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主席令第63号 2015.12.27修订)第36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行政强制(共3项)

1、对非法采集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取缔(CZQWJJXZQZ-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5号2013.6.29)第70条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18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1)非法采集血液的;(2)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3)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2、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取缔(CZQWJJXZQZ-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 2009.8.27)第39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 违反本条例第24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3、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取缔(CZQWJJXZQZ-3)

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2003.8.5)第42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对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5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查封或者暂扣。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01.08)第39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行政收费(无)

(六)行政给付(共1项)

1、奖励扶助、特别扶助对象的确认及奖励扶助资金的发放(CZQWJJXZJF-1)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 全文。

《财政部关于申报纳入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范围的通知》国人口发〔2008〕60号 全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关于进一步鼓励计划生育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青政〔2007〕39号 全文。

(七)行政裁决(无)

(八)行政确认(共2项)

1、执业医师注册及变更(CZQWJJXZQR-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 2009.8.27)第13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17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2、发放《青海省高龄老人优待证》(CZQWJJXZQR-2

依据《青海省关于进一步加强老年人优待证工作的实施意见》优待的对象为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确保老年人免费享受到市内乘车、旅游景点免票等优待政策。

(九)行政奖励(无)

(十)行政检查(

(十一)行政监督(共16项)

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CZQWJJXZJD-1)

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2010.2.12)第3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2、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专项和经常性卫生监督)(CZQWJJXZJD-2)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66号2016.2.6)第10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2011.3.10)第3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公共场所卫生标准》(GB9663-9673-1996);(GB16153-1996)。

3、学校卫生工作监督(CZQWJJXZJD-3)

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1990.6.4)第4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28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1)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2)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3)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1)、(2)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4、放射诊疗(X射线影像诊断)机构卫生监督(专项和经常性卫生监督)(CZQWJJXZJD-4)

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2006.1.24)第3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 2007.6.3)第7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

第11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1)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2)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3)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第19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5、开展职业卫生诊断和健康检查的技术服务机构监督(CZQWJJXZJD-5)

依据:《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 2015.3.26)第29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1)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制度执行情况;(2)职业健康检查的类别和项目;(3)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4)疑似职业病报告情况;(5)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人员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 2007.6.3)第42条 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72条处罚。

6、乡村医生执业监督(经常性监督检查)(CZQWJJXZJD-6)

依据:《执业医师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2009.8.27)第19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16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7、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监督(CZQWJJXZJD-7)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1994.2.26)第5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8、执业医师开具麻醉和精神药品处方情况监督(CZQWJJXZJD-8)

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8.3)第6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CZQWJJXZJD-9)

依据:《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2007.2.14)第3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10、护士执业监督(CZQWJJXZJD-10)

依据:《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2008.1.23)第5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11、医疗美容服务监督(CZQWJJXZJD-11)

依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2009.2.13)第4条 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12、传染病防治监督(CZQWJJXZJD-12)

依据:《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17号 2004.8.28)第6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5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1)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2)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3)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4)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5)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6)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13、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监督(CZQWJJXZJD-13)

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03.6.16)第5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1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CZQWJJXZJD-14)

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04.11.12)第4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1)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2)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3)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4)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15、母婴保健、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CZQWJJXZJD-15)

依据:《母婴保健法》(国主席令第33号 1994.10.27)第2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2001.6.20)第3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1)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2)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3)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4)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 2001.12.29)第12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13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12.10)第18条 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29条 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在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应当同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30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分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数据,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时公布和通报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

16、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监督(CZQWJJXZJD-16)

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2006.8.24)第4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十二)其他行政权力(共1项)

1、出生医学证明(CZQWJJQTXZQL-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6.20)第23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文章来源:城中区卫生健康局

编辑:严才让旦智 责任编辑:金葛

发布审核:马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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