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头条新闻: · 城中区:靠前纾困,让群众不再忧“酬”    2024-04-19     · 城中区:“送戏下乡”进乡村 文化惠民暖人心    2024-04-16     · 区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党纪学习教育读书班开班    2024-04-15     · 城中区开展“一学三促”宣传活动    2024-04-09
站内搜索: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行政执法公开>>权力和责任清单>>区统计局>>正文

城中区统计局权力清单

2022-04-02 17:21  点击:[] 来源:

、行政权力主体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西宁市委办公厅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宁办发[2015]32号)和《中共西宁市城中区委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关于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城中发[2015]11号),设立西宁市城中区统计局,为区政府工作部门。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统计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统计调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组织、协调统计工作,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及时;负责目标责任考核中经济指标的汇总。

(三)建立健全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和统计指标体系;执行国家统计标准,组织管理统计调查项目;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审核、监控、评估制度,开展对重要统计数据的审核、监控和评估。

(四)负责组织实施重大国情国力普查工作;统一组织社会经济调查,汇总、整理和提供有关国情国力方面的统计数据;对经济运行、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和资源环境等情况进行统计预测、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向区委、区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建议。

(五)组织实施农林牧业、工业、建筑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运输服务业、仓储业、计算机服务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社会福利业等统计调查,收集、汇总、整理和提供有关统计数据;综合整理和提供旅游、交通运输、邮政、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公用事业等全区性基本统计数据。

(六)组织实施能源、固定资产投资、消费、科技、人口、劳动力和工资、社情民意、非公有制经济等统计调查,收集、汇总、整理和提供有关统计数据,综合整理和提供资源、房屋、对外经济等全区性基本统计数据。

(七)统一评估、核定、管理、公布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统计信息;建立完善服务业统计信息共享制度和发布制度。

(八)依据国家标准和运行规则,建立健全并管理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九)负责统计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工作,组织统计业务技术培训;协助有关部门组织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职务评聘和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

(十)承办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无)

(二)行政处罚(共28项)

1、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处罚(CZQTJJXZCF-1)

2、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处罚(CZQTJJXZCF-2)

3、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罚(CZQTJJXZCF-3)

4、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处罚(CZQTJJXZCF-4)

5、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处罚(CZQTJJXZCF-5)

(1-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席令第15号2009.6.27)第41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CZQTJJXZCF-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席令第15号2009.6.27)第42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7、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处罚(CZQTJJXZCF-7)

8、统计调查对象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罚(CZQTJJXZCF-8)

9、统计调查对象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罚(CZQTJJXZCF-9)

(7-9) 依据:《青海省统计管理条例》(2010.5.27省人大常委会修订)第19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和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10、在经营活动中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处罚(CZQTJJXZCF-10)

11、在非经营活动中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处罚(CZQTJJXZCF-11)

12、有关责任人员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处罚(CZQTJJXZCF-12)

(10-12) 依据:《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统计局令第11号 2007.8.27)第12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的,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13、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处罚(CZQTJJXZCF-13)

依据:《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10号 2007.4.30)第25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4、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处罚(CZQTJJXZCF-14)

15、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处罚(CZQTJJXZCF-15)

16、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处罚(CZQTJJXZCF-16)

17、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人处罚(CZQTJJXZCF-17)

(14-17) 依据:《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10号 2007.4.30)第28条 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18、人口普查对象拒绝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人口普查资料的处罚(CZQTJJXZCF-18)

依据:《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76号 2010.5.24)第36条 人口普查对象拒绝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人口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人口普查对象阻碍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依法开展人口普查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19、经济普查对象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处罚(CZQTJJXZCF-19)

20、经济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处罚(CZQTJJXZCF-20)

21、经济普查对象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行为处罚(CZQTJJXZCF-21)

(19-21) 依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 2004.9.5)第36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22、农业普查对象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处罚(CZQTJJXZCF-22)

23、农业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处罚(CZQTJJXZCF-23)

24、农业普查对象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处罚(CZQTJJXZCF-24)

25、农业普查对象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处罚(CZQTJJXZCF-25)

26、农业普查对象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CZQTJJXZCF-26)

(22-26) 依据:《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2006.8.23)第39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7、单位或个体经营户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警告、罚款(CZQTJJXZCF-27)

28、单位或个体经营户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警告、罚款(CZQTJJXZCF-28)

(27-28) 依据:《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令508号 2007.10.9)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强制(无)

(四)行政征收(征用)(无)

(五)行政收费(无)

(六)行政给付(无)

(七)行政裁决(无)

(八)行政确认(共1项)

1、地方统计调查项目(CZQTJJXZQR-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席令第15号2009.6.27)第12条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九)行政奖励(无)

(十)行政检查(共1项)

1、统计执法检查(CZQTJJXZJC-1)

依据:《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国家统计局第9号令2006.7.17)第13条 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一)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二)是否存在违反统计制度和法定程序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三)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五)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六)统计人员是否具备统计从业资格;(七)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据法定程序报经审批、备案;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八)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九)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十)是否依法进行涉外调查;(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一)行政监督(无)

(十二)其他行政权力(共1项)

1、统计从业资格认定(CZQTJJQTXZQL-1)

依据:《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10号 2007.4.30)第5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必要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决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承办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

上一条:城中区统计局责任清单

关闭

主办单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版权所有: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
青公网安备 63010302000340 (青ICP备19000483号-1) 政府网站标识码:6301030005
网站联系电话:6271091  劳动保障维权电话:6163883  联系我们|网站地图
城中区法律援助中心电话:8236019  城中区统计违法举报邮箱:czqtjwfjb@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