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权力主体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西宁市委办公厅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宁办发[2015]32号)和《中共西宁市城中区委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关于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城中发〔2015〕11号),设立西宁市城中区司法局,为区政府工作部门。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司法行政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范对司法行政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拟订司法行政工作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并负责实施。
(二)执行法治宣传规划和依法治理工作纲要,指导开展法治宣传和依法治理。
(三)负责司法所建设和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基层法律服务及帮教安置工作。
(四)负责指导监督律师、法律援助工作。
(五)负责依法行政、政务公开、信息公开工作。
(六)负责司法队伍建设。
(七)承办区依法治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区刑释解教人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工作。
(八)承办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无)
(二)行政处罚(共4项)
1、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处罚(CZQSFJXZCF-1)
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2003.7.21)第27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2、律师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处罚(CZQSFJXZCF-2)
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2003.7.21)第28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并且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29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的处罚(CZQSFJXZCF-3)
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 2000.3.30)第42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的;(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 2000.3.30)第55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4、社区矫正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向原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社区服刑方式(CZQSFJXZCF-4)
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司发通〔2012〕12号 2012.01.10)第23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及时报到的,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区司法局应当给予警告,并做出书面决定。
第25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三)行政强制(无)
(四)行政征收(无)
(五)行政收费(无)
(六)行政给付(共1项)
1、法律援助办案人员办案补贴的审核发放(CZQSFJXZJF-1)
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2003.7.21)第24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青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修改 2004.5.29)第25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终结后,由法律援助机构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适当调整。
(七)行政裁决(无)
(八)行政确认(无)
(九)行政奖励(共3项)
1、对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进行奖励(CZQSFJXZJL-1)
依据:《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司法部令第15号1991.7.12)第5条 奖励分为: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模范人民调解员;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优秀人民调解员;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先进人民调解员。事迹特别突出贡献特别大的集体或个人,给予命名表彰。
2、对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表彰奖励(CZQSFJXZJL-2)
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 2000.3.30)第41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奖励(CZQSFJXZJL-3)
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 2000.3.30)第54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十)行政检查(无)
(十一)行政监督(共2项)
1、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日常工作的监督检查(CZQSFJXZJD-1)
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9号2000.3.30)第17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应当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的,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核准。
第40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指导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定期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绝。
第47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
涉及委托人与基层法律服务所发生争议的投诉,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调处解决;涉及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纪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60号2000.3.30)第52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暂缓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因素消除后,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经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报请注册机关补办执业证年度注册。
2、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检查(CZQSFJXZJD-2)
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6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十一)其他行政权力(共7项)
1、对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决定(CZQSFJQTXZQL-1)
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2003.7.21)第2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18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做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青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修改 2004.5.29)第15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决定异议的审查(CZQSFJQTXZQL-2)
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2003.7.21)第19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做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青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修改 2004.5.29)第16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做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的五日内,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重新审查,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3、对受援人撤销法律援助(CZQSFJQTXZQL-3)
依据:《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青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修改 2004.5.29)第22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不受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可以申请终止法律援助: (一)因受援人不履行义务严重影响法律援助人员办案的; (二)受援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要求违法提供服务的; (三)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
4、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申请(CZQSFJQTXZQL-4)
依据:《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经其授权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第十七条 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执业登记机关。
5、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机构变更(CZQSFJQTXZQL-5)
依据:《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原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聘用关系的证明和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聘用的证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6、基层法律工作者注销登记(CZQSFJQTXZQL-6)
依据:《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执业注销:(一)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二)因被辞退、开除而停止执业的;(三)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7、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转报(CZQSFJQTXZQL-7)
依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法行政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