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区司法局行政权力岗位责任 |
序号 |
行政权力项目类别及名称 |
实施对象 |
承办机构 |
公开范围 |
收费(征收)依据及标准 |
前置条件 |
承诺时限 |
追责情形及依据 |
其他 |
(一)行政许可(无) |
(二)行政处罚(共4项) |
1 |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处罚 |
律师事务所 |
区司法局 |
部门内部公开 |
无 |
无 |
无 |
依据《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2009.8.29) 第55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本法第18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
|
2 |
律师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处罚 |
律师事务所 |
区司法局 |
部门内部公开 |
无 |
无 |
无 |
|
3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的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 |
区司法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按西宁市行政审批问责办法相关规定追责 |
|
4 |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向原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社区服刑方式 |
社区矫正人员 |
区司法局 |
部门内部公开 |
无 |
无 |
无 |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及时报到的,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区司法局应当给予警告,并做出书面决定;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
|
(三)行政强制(无) |
(四)行政征收(无) |
(五)行政收费(无) |
(六)行政给付(共1项) |
1 |
法律援助办案人员办案补贴的审核发放 |
办案人员 |
法律援助中心 |
部门内部公开 |
无 |
无 |
无 |
按西宁市行政审批问责办法相关规定追责 |
|
(七)行政裁决(无) |
(八)行政确认(无) |
(九)行政奖励(共3项) |
1 |
对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进行奖励 |
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 |
区司法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按西宁市行政审批问责办法相关规定追责 |
|
2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奖励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
区司法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按西宁市行政审批问责办法相关规定追责 |
|
3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奖励 |
基层法律服务所 |
区司法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按西宁市行政审批问责办法相关规定追责 |
|
(十)行政检查(无) |
(十一)行政监督(共2项) |
1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日常工作的监督检查 |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服务工作者 |
区司法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按西宁市行政审批问责办法相关规定追责 |
|
2 |
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检查 |
社区矫正人员 |
区司法局 |
部门内部公开 |
无 |
无 |
无 |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及时报到的,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区司法局应当给予警告,并做出书面决定;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
|
(十一)其他行政权力(共7项) |
1 |
对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决定 |
个人 |
区司法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10日 |
依据《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2004.7.1)第74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
2 |
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决定异议的审查 |
法律援助机构 |
区司法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10日 |
3 |
对受援人撤销法律援助 |
法律援助机构 |
区司法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依据《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2004.7.1)第74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
4 |
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申请 |
法律工作者 |
区司法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10日 |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26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 |
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机构变更 |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工作者 |
区司法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10日 |
6 |
基层法律工作者注销登记 |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工作者 |
区司法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7 |
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转报 |
法律援助机构 |
区司法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