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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权力清单

2023-03-30 09:29  点击:[] 来源:

一、行政权力主体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西宁市委办公厅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宁办发[2015]32号)和《中共西宁市城中区委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关于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城中发〔2015〕11号),设立西宁市城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区政府工作部门。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建立、完善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负责安全生产责任制目标管理考核工作;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安委会各成员单位、镇、街道办及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监督考核并通报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承担工矿商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负责监督管理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四)承担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生产的管理责任。负责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承担工矿商贸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责任。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

(六)监督并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章、标准和规程的建立与完善,督促安全隐患的整改;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七)负责组织区政府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检查;依法组织一般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八)负责组织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机制;综合管理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分析工作。

(九)负责监督检查权限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和职业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

(十)负责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负责监督特种作业人员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培训工作。

(十一)负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十二)负责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推广以及交流合作工作。

(十三)承担区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十四)承办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3项)

1、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CZQAJJXZXK-1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55号令2006.1.21)第19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CZQAJJXZXK-2)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12.7)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3、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CZQAJJXZXK-3)

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三条 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二)行政处罚(共270项)

1、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处罚(CZQAJJXZCF-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8.31修改)第89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2、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或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CZQAJJXZCF-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8.31修改)第90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CZQAJJXZCF-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8.31修改)第91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4、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CZQAJJXZCF-4)

5、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CZQAJJXZCF-5)

6、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CZQAJJXZCF-6)

7、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CZQAJJXZCF-7)

8、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CZQAJJXZCF-8)

9、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CZQAJJXZCF-9)

10、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CZQAJJXZCF-10)

(4-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8.31修改)第94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11、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CZQAJJXZCF-11)

12、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CZQAJJXZCF-12)

13、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CZQAJJXZCF-13)

14、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CZQAJJXZCF-14)

(11-1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8.31修改)第95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15、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CZQAJJXZCF-15)

16、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CZQAJJXZCF-16)

17、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CZQAJJXZCF-17)

18、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CZQAJJXZCF-18)

19、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CZQAJJXZCF-19)

20、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CZQAJJXZCF-20)

(15-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8.31修改)第96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21、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处罚(CZQAJJXZCF-2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8.31修改)第97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2、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CZQAJJXZCF-22)

23、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CZQAJJXZCF-23)

24、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CZQAJJXZCF-24)

25、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CZQAJJXZCF-25)

(22-2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8.31修改)第98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26、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CZQAJJXZCF-2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8.31修改)第100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7、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CZQAJJXZCF-2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8.31修改)第101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28、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CZQAJJXZCF-28)

29、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CZQAJJXZCF-29)

(28-2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8.31修改)第102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30、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CZQAJJXZCF-3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8.31修改)第103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07.11.9)第46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1、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罚(CZQAJJXZCF-31)

32、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罚(CZQAJJXZCF-32)

33、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罚(CZQAJJXZCF-33)

(31-3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8.31修改)第106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4.9)第35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2号令2011.9.1)第11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34、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罚(CZQAJJXZCF-34)

35、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处罚(CZQAJJXZCF-35)

36、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处罚(CZQAJJXZCF-36)

37、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CZQAJJXZCF-37)

38、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罚(CZQAJJXZCF-38)

39、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罚(CZQAJJXZCF-39)

(34-39)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4.9)第36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2号令2011.9.1)第12条事故发生单位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40、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罚(CZQAJJXZCF-4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8.31修改)第109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41、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处罚(CZQAJJXZCF-41)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4.9)第38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42、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处罚(CZQAJJXZCF-42)

43、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罚(CZQAJJXZCF-43)

44、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处罚(CZQAJJXZCF-44)

45、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CZQAJJXZCF-45)

(42-4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2011.12.31修订)第70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46、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处罚(CZQAJJXZCF-46)

47、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处罚(CZQAJJXZCF-47)

48、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处罚(CZQAJJXZCF-48)

49、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处罚(CZQAJJXZCF-49)

50、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处罚(CZQAJJXZCF-50)

(46-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2011.12.31修订)第71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51、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处罚(CZQAJJXZCF-51)

52、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处罚(CZQAJJXZCF-52)

53、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罚(CZQAJJXZCF-53)

54、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处罚(CZQAJJXZCF-54)

55、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CZQAJJXZCF-55)

(51-5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2011.12.31修订)第72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56、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罚(CZQAJJXZCF-56)

57、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CZQAJJXZCF-57)

58、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处罚(CZQAJJXZCF-58)

59、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处罚(CZQAJJXZCF-59)

60、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处罚(CZQAJJXZCF-60)

61、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罚(CZQAJJXZCF-61)

62、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CZQAJJXZCF-62)

63、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CZQAJJXZCF-63)

64、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CZQAJJXZCF-64)

65、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处罚(CZQAJJXZCF-65)

66、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处罚(CZQAJJXZCF-66)

(56-6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2011.12.31修订)第73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67、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CZQAJJXZCF-6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2011.12.31修订)第74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8、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CZQAJJXZCF-6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2011.12.31修订)第75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2012.4.27)第30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9、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处罚(CZQAJJXZCF-69)

70、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处罚(CZQAJJXZCF-70)

71、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CZQAJJXZCF-71)

72、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罚(CZQAJJXZCF-72)

73、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处罚(CZQAJJXZCF-73)

74、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处罚(CZQAJJXZCF-74)

75、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处罚(CZQAJJXZCF-75)

76、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罚(CZQAJJXZCF-76)

(69-7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2011.12.31修订)第76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77、用人单位违反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CZQAJJXZCF-7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2011.12.31修订)第78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79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8、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CZQAJJXZCF-7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2011.12.31修订)第80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2012.4.27)第43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79、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CZQAJJXZCF-79)

80、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罚(CZQAJJXZCF-80)

81、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CZQAJJXZCF-81)

(79-8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2011.12.31修订)第81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82、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处罚(CZQAJJXZCF-82)

83、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罚(CZQAJJXZCF-83)

(82-83)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2012.4.27)第48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84、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处罚(CZQAJJXZCF-84)

85、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处罚(CZQAJJXZCF-85)

86、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处罚(CZQAJJXZCF-86)

87、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处罚(CZQAJJXZCF-87)

88、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处罚(CZQAJJXZCF-88)

89、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处罚;(CZQAJJXZCF-89)

90、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处罚(CZQAJJXZCF-90)

91、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处罚(CZQAJJXZCF-91)

(84-91)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2012.4.27)第49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92、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处罚(CZQAJJXZCF-92)

93、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处罚(CZQAJJXZCF-93)

94、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处罚(CZQAJJXZCF-94)

(92-94)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06.1.17)第29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95、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CZQAJJXZCF-95)

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2013.8.29)第38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96、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处罚(CZQAJJXZCF-96)

97、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处罚(CZQAJJXZCF-97)

98、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处罚(CZQAJJXZCF-98)

(96-98)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2015.5.29修订)第36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99、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CZQAJJXZCF-99)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3.2)第75条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监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100、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处罚(CZQAJJXZCF-100)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3.2)第76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2.1.17)第33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101、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处罚(CZQAJJXZCF-101)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3.2)第77条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2、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罚(CZQAJJXZCF-102)

103、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处罚(CZQAJJXZCF-103)

104、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罚(CZQAJJXZCF-104)

105、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罚(CZQAJJXZCF-105)

106、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罚(CZQAJJXZCF-106)

(102-10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主席令第65号2009.8.27)第40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原劳动部令第4号1996.10.30)第52条依照《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通过)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7、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CZQAJJXZCF-10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主席令第65号2009.8.27)第42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108、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处罚(CZQAJJXZCF-10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主席令第65号2009.8.27)第43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109、矿山企业未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等违法行为的处罚(CZQAJJXZCF-109)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原劳动部令第4号1996.10.30)第54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10、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处罚(CZQAJJXZCF-110)

111、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处罚(CZQAJJXZCF-111)

112、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CZQAJJXZCF-112)

113、试生产(使用)方案未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CZQAJJXZCF-113)

(110-113)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2.1.30)第43条第1、3、4、5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五)试生产(使用)方案未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114、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CZQAJJXZCF-114)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06.1.21)第38条第二款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115、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CZQAJJXZCF-115)

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7.29)第19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6、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CZQAJJXZCF-116)

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7.29)第20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1.8.5)第46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117、转让、冒用、伪造、倒卖、出租、出借、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CZQAJJXZCF-117)

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7.29)第21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09.6.8)第41条第1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118、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处罚(CZQAJJXZCF-118)

119、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处罚(CZQAJJXZCF-119)

118-119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1.16)第42条第一款第1、2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120、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处罚(CZQAJJXZCF-120)

121、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处罚(CZQAJJXZCF-121)

122、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处罚(CZQAJJXZCF-122)

123、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处罚(CZQAJJXZCF-123)

124、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处罚(CZQAJJXZCF-124)

125、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处罚(CZQAJJXZCF-125)

126、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CZQAJJXZCF-126)

127、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处罚(CZQAJJXZCF-127)

128、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处罚(CZQAJJXZCF-128)

129、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处罚(CZQAJJXZCF-129)

(120-129)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1.16)第44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七)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九)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十)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130、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处罚(CZQAJJXZCF-130)

131、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CZQAJJXZCF-131)

(130-131)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1.16)第45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13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CZQAJJXZCF-132)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1.16)第49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33、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处罚(CZQAJJXZCF-133)

134、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处罚(CZQAJJXZCF-134)

135、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处罚(CZQAJJXZCF-135)

136、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处罚(CZQAJJXZCF-136)

(133-136)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1.8.5)第32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137、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处罚(CZQAJJXZCF-137)

138、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处罚(CZQAJJXZCF-138)

139、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处罚(CZQAJJXZCF-139)

140、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处罚(CZQAJJXZCF-140)

141、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处罚(CZQAJJXZCF-141)

142、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处罚(CZQAJJXZCF-142)

143、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CZQAJJXZCF-143)

(137-143)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1.8.5)第34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七)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144、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CZQAJJXZCF-144)

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3.8.23)第33条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45、通过隐瞒情况、贿赂、欺骗、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处罚(CZQAJJXZCF-145)

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2.1.30)第43条第2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44条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146、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CZQAJJXZCF-146)

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2015.4.2)第36条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147、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CZQAJJXZCF-147)

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总局20号令2015.5.26修订)第40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148、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CZQAJJXZCF-148)

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总局20号令2015.5.26修订)第41条第2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149、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相关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CZQAJJXZCF-149)

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总局20号令2015.5.26修订)第43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50、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或者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处罚(CZQAJJXZCF-150)

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总局20号令2015.5.26修订)第44条第一款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1.8.5)第47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51、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的处罚(CZQAJJXZCF-151)

152、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重大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施工的处罚(CZQAJJXZCF-152)

153、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处罚(CZQAJJXZCF-153)

(151-153)依据:《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2012.4.27)第35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的;(二)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重大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施工的;(三)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154、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处罚(CZQAJJXZCF-154)

155、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处罚(CZQAJJXZCF-155)

156、用人单位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CZQAJJXZCF-156)

157、用人单位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处罚(CZQAJJXZCF-157)

158、用人单位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CZQAJJXZCF-158)

159、用人单位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处罚(CZQAJJXZCF-159)

(154-159)依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2012.4.27)第26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160、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处罚(CZQAJJXZCF-160)

161、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处罚(CZQAJJXZCF-161)

162、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CZQAJJXZCF-162)

163、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处罚(CZQAJJXZCF-163)

164、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CZQAJJXZCF-164)

165、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处罚(CZQAJJXZCF-165)

166、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处罚(CZQAJJXZCF-166)

167、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处罚(CZQAJJXZCF-167)

(160-167)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2015.5.29)第45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二)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五)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六)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七)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八)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168、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处罚(CZQAJJXZCF-168)

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2013.8.29)第35条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1.16)第51条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69、安全评价机构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处罚(CZQAJJXZCF-169)

170、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CZQAJJXZCF-170)

171、安全评价机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处罚(CZQAJJXZCF-171)

172、安全评价机构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处罚(CZQAJJXZCF-172)

173、安全评价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处罚(CZQAJJXZCF-173)

174、安全评价机构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CZQAJJXZCF-174)

175、安全评价机构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CZQAJJXZCF-175)

176、安全评价机构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处罚(CZQAJJXZCF-176)

177、安全评价机构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处罚(CZQAJJXZCF-177)

178、安全评价机构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CZQAJJXZCF-178)

(169-178)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2013.8.29)第36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四)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六)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七)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八)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九)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十)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的。

179、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罚(CZQAJJXZCF-179)

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2015.5.29)第23条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超范围检测检验,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补办增项手续,继续超范围检测检验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180、检测检验机构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处罚(CZQAJJXZCF-180)

181、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处罚(CZQAJJXZCF-181)

182、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的处罚(CZQAJJXZCF-182)

183、检测检验机构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处罚(CZQAJJXZCF-183)

184、检测检验机构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处罚(CZQAJJXZCF-184)

185、检测检验机构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处罚(CZQAJJXZCF-185)

186、检测检验机构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处罚(CZQAJJXZCF-186)

187、检测检验机构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CZQAJJXZCF-187)

188、检测检验机构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处罚(CZQAJJXZCF-188)

189、检测检验机构不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处罚(CZQAJJXZCF-189)

(180-189)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2015.5.29)第25条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二)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三)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的;(四)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五)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七)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八)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的;(九)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十)不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190、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处罚(CZQAJJXZCF-190)

191、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处罚(CZQAJJXZCF-191)

192、化学品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CZQAJJXZCF-192)

(190-192) 依据:《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2013.7.10)第19条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193、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CZQAJJXZCF-193)

194、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处罚(CZQAJJXZCF-194)

195、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处罚(CZQAJJXZCF-195)

(193-195)依据:《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2013.7.10)第20条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196、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处罚(CZQAJJXZCF-196)

197、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处罚(CZQAJJXZCF-197)

198、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CZQAJJXZCF-198)

199、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罚(CZQAJJXZCF-199)

200、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CZQAJJXZCF-200)

201、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CZQAJJXZCF-201)

202、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处罚(CZQAJJXZCF-202)

203、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处罚(CZQAJJXZCF-203)

204、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处罚(CZQAJJXZCF-204)

205、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处罚(CZQAJJXZCF-205)

206、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罚(CZQAJJXZCF-206)

207、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CZQAJJXZCF-207)

(196-207)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12.7修订)第7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208、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罚(CZQAJJXZCF-208)

209、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CZQAJJXZCF-209)

210、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CZQAJJXZCF-210)

211、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CZQAJJXZCF-211)

212、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CZQAJJXZCF-212)

213、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罚(CZQAJJXZCF-213)

214、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CZQAJJXZCF-214)

(208-214)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12.7修订)第80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215、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CZQAJJXZCF-215)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12.7修订)第82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16、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CZQAJJXZCF-216)

217、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处罚(CZQAJJXZCF-217)

218、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CZQAJJXZCF-218)

(216-218)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12.7修订)第84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219、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处罚(CZQAJJXZCF-219)

220、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末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处罚(CZQAJJXZCF-220)

(219-220)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2015.5.27修订)第3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末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221、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处罚(CZQAJJXZCF-221)

222、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CZQAJJXZCF-222)

(221-222)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2015.5.27修订)第35条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23、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CZQAJJXZCF-223)

224、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CZQAJJXZCF-224)

225、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CZQAJJXZCF-225)

226、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处罚(CZQAJJXZCF-226)

227、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处罚(CZQAJJXZCF-227)

(223-227)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2006.4.5)第30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228、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CZQAJJXZCF-228)

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2006.4.5)第31条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29、工贸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处罚(CZQAJJXZCF-229)

230、工贸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的处罚(CZQAJJXZCF-230)

231、工贸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处罚(CZQAJJXZCF-231)

232、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处罚(CZQAJJXZCF-232)

233、工贸企业未教育和监督作业人员按照本规定正确佩戴与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CZQAJJXZCF-233)

234、工贸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器材,并定期进行演练的处罚(CZQAJJXZCF-234)

(229-234)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2015.5.29修订)第29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四)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五)未教育和监督作业人员按照本规定正确佩戴与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六)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器材,并定期进行演练的。

235、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规定备案的处罚(CZQAJJXZCF-235)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09.4.1)第35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36、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CZQAJJXZCF-236)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09.4.1)第36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37、尾矿库安全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的处罚(CZQAJJXZCF-237)

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2015.5.29修订)第39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0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第41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238、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的处罚(CZQAJJXZCF-238)

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78号2015.5.26修订)第38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39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40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39、冶金企业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未设置在安全地点,或设置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的处罚(CZQAJJXZCF-239)

240、冶金企业未在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建立预警系统,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并加强通风换气的;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未携带煤气检测报警仪器;在作业前,应当检查作业场所的煤气含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CZQAJJXZCF-240)

241、氧气系统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防止氧气燃爆事故以及氮气、氩气、珠光砂窒息事故的处罚(CZQAJJXZCF-241)

242、冶金企业未根据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状况,科学、合理确定煤气柜容积,未按照《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的规定,合理选择柜址位置,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制定煤气柜事故应急预案的处罚(CZQAJJXZCF-242)

(239-242)依据:《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2009.9.8)第21条冶金企业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在安全地点,不得设置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

第23条冶金企业应当在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建立预警系统,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并加强通风换气。

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应当携带煤气检测报警仪器;在作业前,应当检查作业场所的煤气含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经检查确认煤气含量符合规定后,方可进入作业。

第24条氧气系统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防止氧气燃爆事故以及氮气、氩气、珠光砂窒息事故。

第27条冶金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状况,科学、合理确定煤气柜容积,按照《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的规定,合理选择柜址位置,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制定煤气柜事故应急预案。

第37条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43、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CZQAJJXZCF-243)

244、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处罚(CZQAJJXZCF-244)

245、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CZQAJJXZCF-245)

(243-245)依据:《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2009.9.8)第38条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二)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三)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246、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处罚(CZQAJJXZCF-246)

247、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罚(CZQAJJXZCF-247)

248、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处罚(CZQAJJXZCF-248)

249、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罚(CZQAJJXZCF-249)

250、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处罚(CZQAJJXZCF-250)

251、生产经营单位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罚(CZQAJJXZCF-251)

(246-251)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2007.12.28)第26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252、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处罚(CZQAJJXZCF-252)

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2007.12.28)第28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53、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CZQAJJXZCF-253)

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2015.5.26)第18条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254、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CZQAJJXZCF-254)

255、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CZQAJJXZCF-255)

256、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处罚(CZQAJJXZCF-256)

(254-256)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2015.5.26)第19条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一)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257、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处罚(CZQAJJXZCF-257)

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2015.5.26)第21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253-257共有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2015.5.26)第22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一)发生一般事故,处20万元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23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258、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CZQAJJXZCF-258)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2009.6.16)第25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59、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CZQAJJXZCF-259)

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2013.8.29)第30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60、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处罚(CZQAJJXZCF-260)

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2013.8.29)第31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261、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处罚(CZQAJJXZCF-261)

262、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CZQAJJXZCF-262)

263、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处罚(CZQAJJXZCF-263)

264、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CZQAJJXZCF-264)

265、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CZQAJJXZCF-265)

266、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CZQAJJXZCF-266)

267、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CZQAJJXZCF-267)

(261-267)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2013.8.29)第32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68、大型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未同时抄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的处罚(CZQAJJXZCF-268)

269、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后,未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的处罚(CZQAJJXZCF-269)

270、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如实记录在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CZQAJJXZCF-270)

(268-270 )依据:《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6号2014.1.3)第26条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大型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未同时抄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后,未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如实记录在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三)行政强制(共4项)

1、查封或者扣押有依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CZQAJJXZQZ-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8.13修改)第62条第一款第4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CZQAJJXZQZ-2)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12.4修订)第7条第4款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3、扣押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CZQAJJXZQZ-3)

依据:《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2.6)第32条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4、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CZQAJJXZQZ-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2011.12.31修订)第65条第一款第2项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四)行政征收(征用)(无)

(五)行政收费(无)

(六)行政给付(无)

(七)行政裁决(无)

(八)行政确认(无)

(九)行政奖励(共1项)

1、安全生产表彰和奖励(CZQAJJXZJL-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8.13修改)第16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73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十)行政检查(共2项)

1、安全生产检查(CZQAJJXZJC-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8.13修改)第62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除矿山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CZQAJJXZJC-2)

(1)除矿山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2)除矿山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3)除矿山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依据:《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2012.4.27)第5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十一)行政监督(无)

(十二)其他行政权力(共4项)

1、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CZQAJJQTXZQL-1)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09.4.1)第19条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上市公司)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分别抄送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2、参与一般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CZQAJJQTXZQL-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8.13修改)第83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4.9)第19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22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3、非煤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化工、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军工、公路、水运、轨道交通、电子等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查(CZQAJJQTXZQL-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13号2014.8.31)第24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安全实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36号2011.2.1)。

4、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CZQAJJQTXZQL-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2002.06)第24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2011.12.31)第17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18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19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总局令第51号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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