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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中区民族宗教事务局权力清单

2022-04-02 17:31  点击:[] 来源:

一、行政权力主体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西宁市城中区委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共西宁市城中区委统战 区民族宗教事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城中办字(2001)第60号),设立西宁市城中区民族宗教事务局,与中共西宁市城中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合署办公。

二、主要职责

(1)宣传贯彻党的统一战线、民族宗教方针、政策;结合区情制定全区统战、民族宗教工作的计划、方案、措施并组织实施。指导统一战线、民族宗教政策的执行情况,向区委反映统一战线、民族宗教的有关情况。

(2)负责开展统一战线的宣传工作;处理有关统一战线方面的来信来访。

(3)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教育、使用及举荐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对达赖集团等国内外敌对势力分裂祖国活动的斗争。

(4)调查和研究本地区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社会公共事业的发展情况,为各级领导决策提供依据,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发展。

(5)积极开展民族、宗教政策和法规的宣传教育;对有关民族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引导、促进宗教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活动,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宗教进行非法、违法活动。

(6)组织和承办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帮助宗教团体培养、教育宗教教职人员;团结民族宗教界人士为民族团结进步建设服务。

(7)依法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的教务活动,保护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利益,保护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引导宗教活动场所开展“自养”活动。

(8)掌握宗教活动场所中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制止各种原因引起的矛盾、纠纷,及时消除不安定隐患。妥善处置宗教方面的突发事件,维护宗教领域的稳定。

(9)根据有关法规,检查、监督清真食品生产、加工、销售,尊重、维护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10)向国家、省、市申报促进民族经济发展的优惠项目;办理有关识别和更改民族成分事宜。

(11)承办区委、区政府和市委统战部、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市民宗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1项)

1、清真食品经营许可(CZQMZJXZXK-1)

依据:依据:《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并公布)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除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经营所规定的条件外,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进行监管;

(2)采购、保管和主要烹饪人员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3)制作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4)应当有专用的操作场地、生产和运输工具、库房等。

第六条 专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办理清真标志。未办理清真标志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专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清真标志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租借和出让。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或者歇业的,必须将清真标志交回原发证部门。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真标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行政处罚(共13项)

1、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处罚(CZQMZJXZCF-1)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11.30)第39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擅自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CZQMZJXZCF-2)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11.30)第40条第3款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CZQMZJXZCF-3)

4、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CZQMZJXZCF-4)

5、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CZQMZJXZCF-5)

6、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4条规定,违背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CZQMZJXZCF-6)

7、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CZQMZJXZCF-7)

8、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CZQMZJXZCF-8)

3-8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11.30)第41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1)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2)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3)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4)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5)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6)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第18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9、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处罚(CZQMZJXZCF-9)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11.30)第43条第2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0、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处罚(CZQMZJXZCF-10)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11.30)第43条第3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1、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CZQMZJXZCF-11)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11.30)第4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2、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处罚(CZQMZJXZCF-12)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11.30)第45条第1款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13、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处罚(CZQMZJXZCF-13)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11.30)第45条第2款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强制(共1项)

1、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CZQMZJXZQZ-1)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11.30)第43条第1款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行政征收(无)

(五)行政收费(无)

(六)行政给付(无)

(七)行政裁决(无)

(八)行政确认(无)

(九)行政奖励(无)

(十)行政检查(共4项)

1、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CZQMZJXZJC-1)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11.30)第19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2、对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CZQMZJXZJC-2)

依据:《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 2005.04.21)第7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对《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CZQMZJXZJC-3)

依据:《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并公布)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办理清真标志。未办理清真标志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专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清真标志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租借和出让。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或者歇业的,必须将清真标志交回原发证部门。

第八条 商场、集贸市场中专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将清真食品与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分别存放、划区经营。

第九条 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存放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第十条 提供清真肉食品的屠宰人员须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屠宰资格证明,必须按照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生活习惯的要求进行屠宰,并加盖“清真”印章。

第十一条 凡进入本省境内按照清真食品销售的肉食品,其经营者须持有屠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清真”证明。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的包装物必须印有明显的“清真”字样清真食品的包装物和广告必须符合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使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4、对境内外国人违法进行宗教活动的监管(CZQMZJXZJC-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44号1994.01.31)第9条 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9号2010.11.29)第19条 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

(十一)行政监督(无)

(十二)其他行政权力(共11项)

1、已经携带入境或通过其他手段运入境内的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且不属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CZQMZJQTXZQL-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9号2010.11.29)第12条 下列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得进境:(一)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且不属于第十一条规定范围(根据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协议,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二)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

发现有违反上款规定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由海关依法进行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已经携带入境或通过其他手段运入境内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一经发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2、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CZQMZJQTXZQL-2)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5.03.01)第36条第2款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3、境内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管理(CZQMZJQTXZQL-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9号2010.11.29)第7条第2款 境内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4、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对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负有责任的进行查处(CZQMZJQTXZQL-4)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5.03.01)第40条第2款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5、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核(CZQMZJQTXZQL-5)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5.03.01)第13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6、宗教教职人员任职、离职备案(CZQMZJQTXZQL-6)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5.03.01)第27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28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2006.12.29)第4条 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5条 履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同时提交该宗教教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6条 备案部门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7、穆斯林办理朝觐审核(CZQMZJQTXZQL-7)

依据:《中国穆斯林出国朝觐报名排队办法》(国宗发[2005]34号2005.06.16)第3条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朝觐报名排队工作,当地伊斯兰教协会予以协助。

8、公民更改民族成份的初审(CZQMZJQTXZQL-8)

依据:国家民委、公安部《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年5月20日国家民委第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9、跨区域或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宗教活动的审核(CZQMZJQTXZQL-9)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5.03.01)第22条第2款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10、宗教团体负责人备案(CZQMZJQTXZQL-10)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73项。

11、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使用宗教活动场所文物的审批(CZQMZJQTXZQL-11)

依据:《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2009.7.31)第43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馈赠、转让或者侵占宗教活动场所收藏、使用的文物。确需在该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使用宗教活动场所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级别,报相应人民政府文物保护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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