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中复〔2021〕3号
申请人:张*梅,女,*岁,1981年08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6301211981********,户籍所在地为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工作单位:无。
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钧,系该局局长。
地址: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号
申请人张*梅因对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2021年11月*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宁中公(总)行罚决字〔2021〕*号)不服,于2021年12月*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总)行罚决字〔2021〕*号)。
申请人称:
1.事实经过:申请人通过李*林快手直播得知李*林销售妇科药品,于2021年10月*日前往李*林家中进行了相关妇科病检查,欲购买治疗妇科病的药物,但未带够现金,李*林称认识申请人姐夫,让申请人先用药,后期再付钱,故申请人购买了价值3250元的药品,申请人回家后经过考虑,决定放弃购买退还药物。10月*日上午申请人和李*林在微信中因支付药品费用事宜发生过争吵,10月*日下午16:30分申请人和申请人的姐姐(张*琴)将药物送回李*林家,随后两人发生口角,李*林先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两人撕扯在了一起,双方均进行了殴打,在申请人姐姐的阻止下将两人分开,申请人到楼下拨打110报警,在李*林家楼下等警察期间,李*林又跑出来对申请人打了一拳,两人又发生了冲突。民警到达现场将申请人和李*林均带到了派出所。
2.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1)李*林没有行医资格证、没有临床经验、没有消毒设备和完善的医疗设施,却从事医疗检查和以高价出售药物,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申请人应该依法向相关部门反应并查办,以防更多人受骗;(2)李*林故意伤人,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3)李*林二次伤人,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4)李*林辱骂她人,涉嫌寻衅滋事;(5)李*林动手在先,申请人防卫在后,李*林高价非法出售药品,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和制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处罚要根据行为的情节、后果来综合确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以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
1.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021年10月*日*时许,张*梅到李*林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处理妇科病药物退货事宜,因退货问题发生口角,之后双方发生撕扯和殴打。总寨派出所依法对案件当事人张*梅、违法行为人李*林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并对在场的证人张*琴制作了笔录,经公安机关先后调查取证,已查实张*梅、李*林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张*梅三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送西宁市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为2021年11月24日至2021年11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李*林四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送西宁市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为2021年11月24日至2021年11月28日。
2.关于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的理由:(1) 2021年10月*日*时许案发之前,申请人张*梅与李*林于10月*日在微信中已发生过争吵,*日前往李*林家中前双方未进行过任何沟通,便前往其家中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2)李*林非法行医的问题线索已移交城中区卫生健康局。(3)案发后城中公安分局总寨派出所及时对本案进行受案调查,将双方口头传唤至总寨派出所后,双方情绪一直处于生气、激动阶段,民警对双方进行了耐心劝说待双方情绪稍作稳定后。张*梅欲调解处理,请求派出所主持调解,违法行为人李*林不同意对方提出的调解要求。后因双方均称自己受伤需前往医院进行诊疗,便同意双方前往医院看病、治疗,并告知双方医院检查如无大碍后,再对案件进行处理。10月*日西宁市城西区开始核酸采集,一直至11月*日城中公安分局总寨派出所将张*梅与李*林双方传唤至派出所处理此事,制作笔录后,均需做伤情鉴定,但张*梅一直未向总寨派出所提供医疗诊断书及病历,无法开具申请鉴定委托书。城中公安分局于2021年11月*日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张*梅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因李*林从家中第二次追出找到张*梅并再次发生打架,故认定违法行为人李*林殴打他人的情节较严重,依法对违法行为人李*林作出行政拘留4日的处罚。(4)本案中,张*梅、李*林的询问笔录,伤情照片,视频监控,证人张*琴的证人证言,都能证实违法行为人张*梅与违法行为人李*林互相殴打对方的违法事实,且违法行为人张*梅与违法行为人李*林对互相殴打对方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在对本案的办理中,未有侦查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3.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在受理初期,城中公安分局一直本着构建和谐社会,共建和谐小区的原则,对双方进行了一次现场治安调解,但双方无法互相谅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城中公安分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张*梅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日*时许,张*梅到李*林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处理妇科病药物退货事宜,因退货问题发生口角,之后双方两次发生撕扯和殴打,两人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情况。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依法进行了处理,期间组织了调解,但调解未成功。2021年11月*日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张*梅三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李*林从家中第二次追出找到张*梅并再次发生打架,故认定违法行为人李*林殴打他人的情节较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李*林四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城中公安分局将李*林非法行医的问题线索已移交至城中区卫生健康局。综上所述,我机关认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提供的申请人张*梅和李*林撕扯殴打监控视频光盘1个,行政案件卷宗1份,申请人张*梅2022年1月*日所做笔录1份,总寨派出所民警安*龙2022年1月*日所做笔录1份,总寨派出所辅警卢*星2022年1月*日所做笔录1份。
本机关认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2021年11月*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宁中公(总)行罚决字〔2021〕*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