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成,男,1989年*月*日出生,*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为630121***********,户籍所在地为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工作单位:无。
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钧,系该局局长。
地址: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号
申请人吴*成因对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2022年1月*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2〕*号)不服,于2022年1月*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2〕*号)。
申请人称:
1.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21年11月中旬放在家门口电井房中的东西丢失,申请人问邻居后得知是被物业工作人员拿走,便去找物业工作人员理论,物业工作人员不承认拿了申请人的东西,随后申请人和物业工作人员发生了争执,申请人情绪激动,情急之下报警,称自己东西丢失,并为了引起民警的重视,申请人谎称丢失的物品中有两只金镯子。接警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民警答复申请人放在电井房的东西丢失属于物品遗失案,不属于盗窃案。过了十天左右,南川西路派出所的民警通知申请人去派出所做笔录,申请人配合民警去南川西路派出所做笔录,在民警的询问下申请人说出了捏造丢失物品中有金镯子的实情。申请人认为说自己丢失物品中有金手镯是为了得到民警的重视,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过于严厉,请求依法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
1.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2021年11月*日下午*时*分许报警人吴*成拨打110称,自己放置在西宁市城中区百*居*号楼*单元*楼家中的首饰被盗。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南川西路派出所出警民警赶到现场进行调查,报警人吴*成称自己放在西宁市城中区百*居*号楼*单元*楼电井间的两只金手镯和蔬菜(苹果和土豆)被盗。后民警前往小区物业部门监控室调取监控,物业工作人员告知民警,报警人吴*成将自己的物品放在电井间,影响物业进入电井间开展抢修、维修工作,经多次与报警人吴*成沟通,报警人吴*成拒不清理。后物业工作人员将报警人吴*成留在电井间的物品按垃圾处理了,处理时已拍照留证。物业工作人员称只见到报警人留在电井间的蔬菜、晾衣架以及一些垃圾,并未见到手镯。经综合分析,出警民警告知报警人吴*成本案不构成盗窃。后报警人吴*成多次要求调查处置。2021年12月*日,报警人吴*成到南川西路派出所报案时,在报案材料、询问笔录中坚称,其放在电井间的蔬菜和金手镯被盗,民警对其制作报案笔录的过程中,明确告知谎报案情,捏造事实属违法行为,要承担法律后果,但违法行为人吴*成一再坚持自己丢失的物品里有两只金手镯。2021年12月*日,城中公安分局受理“吴*成谎报案情案”并进行调查。经查,违法行为人吴*成长期在楼道和电井间内违规放置物品,影响物业部门进电井间进行维修、抢修作业,被百*居物业多次通知整改,但违法行为人吴*成拒不整改,因而与小区物业部门发生矛盾,并与物业工作人员和保洁多次发生争吵。2021年11月*日早上,违法行为人吴*成将买来的一些蔬菜放到西宁市城中区百*居*号楼*单元*楼电井间,同年11月*日早上发现蔬菜不见了,从楼下邻居得知蔬菜被小区物业工作人员收走,违法行为人吴*成前往物业处交涉,双方发生争执,违法行为人吴*成遂报警称自己的两只金手镯及一些蔬菜被盗。经核实,丢失物品中有一对金手镯是违法行为人吴*成与物业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时随口胡诌的,为继续圆谎并引起警方注意,继续纠缠物业,违法行为人吴*成报警时及之后继续坚称丢失物品中有金手镯。后经公安机关向小区物业调查取证、多次向违法行为人吴*成说明不如实陈述的法律后果,违法行为人吴*成才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谎报金手镯被盗的事实。综上,违法行为人吴*成明知自己违规将个人物品放置在用于水、电维修的电井间影响公共安全而被物业部门处理的事实,为引起公安机关重视,继续纠缠小区物业部门,故意捏造金手镯被盗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词,其行为已构成谎报案情的违法行为。
2.关于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的理由:(1)2021年11月*日下午*时*分许违法行为人吴*成报警时明知自己放置在西宁市城中区百*居*号楼*单元*楼电井间内的物品被小区物业部门清理,仍报警称自己的物品被盗;出警民警在查明丢失物品去向后,明确告知违法行为人吴*成,丢失的东西是因违规占用住宿楼电井间被物业工作人员处理清理,不属于盗窃,可通过民事救济挽回损失。报警人吴*成对处置结果不服,多次纠缠公安机关要求以盗窃处理。(2)办案人员在对违法行为人吴*成制作报案笔录的过程中,明确告知其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诬告的,要负法律责任,但违法行为人吴*成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办案。(3)案发后南川西路派出所对本案进行受案调查,在通知违法行为人吴*成到案接受调查的过程中,违法行为人吴*成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后违法行为人吴*成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的过程中,趁办案民警不注意,故意篡改自己之前书写的报案材料,修改证词,以达到在行政复议阶段让复议机关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决定,逃避法律制裁。(4)本案中,百*居小区物业部门也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查证、查实该案件,避免后期出现违法行为人吴*成向百*居物业索赔两只金手镯的情况。
3.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其中“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在受理初期,考虑到违法行为人谎报案情,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考虑在查清事实真相后,说服教育违法行为人吴*成妥善解决好与百*居物业部门之间的矛盾,达到构建和谐社会,共建和谐小区的目的,但违法行为人吴*成后期以拨打12345市长热线,恶意投诉办案单位、办案民警,纠缠百*居物业的行为着实让办案单位不得不做出处罚决定。严格依法履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责,处置适当,调查程序合法、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未有调查事实不清及办案程序错误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中旬,申请人吴*成发现存放到西宁市城中区百*居*号楼*单元*楼电井间的蔬菜、水果、晾衣架等物品丢失,从楼下邻居得知东西被小区物业工作人员收走,申请人吴*成前往物业处交涉,双方发生争执,吴*成遂报警称自己的两只金手镯及一些蔬菜被盗。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依法进行了处理,吴*成为引起警方重视,在报警时及之后报案材料和报案询问笔录中坚称丢失物品中有金手镯。但经公安机关向小区物业调查取证、多次向吴*成说明不如实陈述的法律后果,吴*成在受案询问笔录中才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谎报金手镯被盗的事实。吴*成故意捏造金手镯被盗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词,其行为构成谎报案情的违法行为。2022年1月*日,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吴*成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综上,我机关认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提供的申请人报警录音光盘1个,行政案件卷宗1份,申请人吴*成2022年2月*日所做笔录1份,南川西路派出所民警孙*林2022年2月*日所做笔录1份。
本机关认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2022年1月*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2〕*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