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珠,女,3*岁,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6301031983*****,户籍所在地为西宁市城东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大道*号*苑*号楼*单元*室,工作单位:西宁市*区文化馆。
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钧,系该局局长。
地址: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号。
申请人赵*珠对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宁中公(北)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2月*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北)行罚决字〔2022〕*号)。
申请人称:
1.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错误,应予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过重,于法无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作出的处罚决定,将申请人的行为认定为“殴打”是事实认定错误,“殴打”的认定需要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一是殴打他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二是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殴打他人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均可以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殴打他人的行为方式、行为地点和伤情轻重等,应当作为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三是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不满足上述三个要件,本案中的事实是当日因当事人华*怡不配合申请人教学,申请人怕其受伤,申请人先行训斥后,华*怡依然不配合,申请人作为老师,出于教育的目的,向其左腿踢了过去以示训诫,华*怡躲闪后,申请人并未踢中华*怡,这可以从监控中看出,申请人并未侵犯华*怡的健康权及身体权,而申请人出于教育目的管教学生,主观方面也没有殴打的故意,且申请人没有看到华*怡家长提供的验伤报告,无法确定是否是因申请人踢腿导致的伤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认定为“殴打他人”进行处罚,且决定书中的处罚过重。被申请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2022年1月*日申请人被传唤后,城中公安分局未及时通知申请人家属,并未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
被申请人称:
1.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022年1月*日*时*分许,在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西门*超市*楼“西宁**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民族舞教室内,舞蹈老师赵*珠给华*怡等学生上“青蛙胯”(压胯动作)课期间,学生华*怡(7岁)未按照赵*珠的动作指导要求进行“青蛙胯”课程,赵*珠纠正未果后情绪激动,抓住华*怡胳膊将其拎起后拉拽至舞蹈教室门口,用正蹬动作在华*怡的左大腿部位踹了一脚,将华*怡踹出教室。2022年1月*日华*怡(7岁)的母亲苟*莲以“华*怡被殴打案”报案至城中公安分局,城中公安分局北大街派出所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开展调查,城中公安分局依法制作了报案人苟*莲笔录、舞蹈老师赵*珠笔录,对华*怡(7岁)以录音录像方式进行了询问,调取了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舞蹈老师赵*珠的相关资料、华*怡(7岁)的病历材料,查清了违法行为人赵*珠殴打未成年人的违法事实。查清情况后,城中公安分局北大街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均未达成协议。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给予赵*珠十日拘留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送西宁市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为2022年2月*日到2022年2月*日;赵*珠于2022年2月*日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经审核后城中公安分局于当日决定对赵*珠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并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收取保证金2000元整。
2.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一是报案人苟*莲在笔录中陈述称,2022年1月*日早上发现其女儿华*怡不愿意去上舞蹈课,称其没有按老师的要求压胯后被老师罚站了,苟*莲前往西宁**文化艺术培训学校询问情况并查看了华*怡上舞蹈课时教室内的监控录像,发现在2022年1月*日上午的舞蹈课上,华*怡因难忍压胯动作造成的疼痛,没有按老师赵*珠的要求完成压胯动作,赵*珠将坐在地上的华*怡拎起来后拖拽到教室门口,随即在华*怡身上用力踢踹了一脚,将华*怡踢踹出教室。华*怡站在教室门口近一个小时,在培训学校其他老师的劝导下让华*怡回到教室内继续上课。苟*莲随后与西宁**文化艺术培训学校负责人进行了交涉,赵*珠在苟*莲与学校负责人面前承认踢踹了华*怡,并当场向华*怡赔礼道歉,但态度极为不端正,苟*莲又向12345热线、城中区教育局进行了投诉,但对投诉答复均不满意。2022年1月*日苟*莲到公安机关报案,希望追究赵*珠殴打华*怡的法律责任。二是本案受害人华*怡为未成年幼儿(7岁),经与其监护人苟*莲沟通后,于2022年1月*日*时*分,在北大街派出所办案区询问室内,华*怡由其母亲苟*莲在场陪同,民警对华*怡进行了面对面询问,询问过程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未制作询问笔录。受害人华*怡称,在培训班舞蹈课上,赵老师教她们压胯,赵老师的压胯动作太疼,她几次都没有压下去,赵老师不高兴了,把她叫到一边后告诉她叫家长来学校把她领走,别上课了。她再次恳求赵老师给一次机会,让她留在教室继续练,赵老师将她带到教室内镜子前面后让她继续压胯,她还是没有压下去,赵老师就抓着她的胳膊把她拉起来,拉拽到教室门口后在她的肚子上踢了一脚,她被踢的后退了几步,赵老师还骂了她一句“滚”。然后她就站在教室门口没有离开,学校的韩老师和马老师看到后把她带进教室,向赵老师了解原因后让她道歉,她向赵老师道歉后被允许留在教室,直至下课。三是违法行为人赵*珠在询问笔录中称,2022年1月*日*时*分至*时,在西宁*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民族舞教室内给华*怡在内的八名女孩儿上舞蹈课,指导学生进行“青蛙胯”(压胯动作),在场的八个学生中只有华*怡不能按照她的动作要求把胯压下去,一直喊疼,几次指导后华*怡还是做不了“青蛙胯”,她就告诉华*怡别上课了,让家长来领回家去。当华*怡求她再给一次机会后,她把华*怡单独叫到教室内镜子墙前面,让她继续做“青蛙胯”,而华*怡又说被裤子上的扣子硌着了,让她帮着解开,她认为华*怡是在故意找借口不想练,她就不耐烦生气了,抓住华*怡的胳膊将她从地上拉起来后拽到教室门口,然后用右脚在华*怡的左大腿部位用力蹬踹了一脚,华*怡被踹的后退了几步后站在门外了,她还骂了一句:“让你爸爸把你接回家,滚”。之后韩*蓉老师和马*良主任将华*怡带回教室后给她道歉了,她又让华*怡继续上课,至下课后离开。四是公安机关调取了西宁*文化艺术培训学校内部监控,民族舞教室内及门口楼道监控显示,2022年1月*日*时*分,赵*珠将华*怡从教室内地面拎起来后拖拽至教室门口,用右脚在华*怡左腿和腹部位置踹了一脚,华*怡被踢踹的身体摇晃后退,赵*珠关了教室门后华*怡只身站在教室门口,直至当日*时才返回教室。五是2022年1月*日*时,报案人苟*莲报案时未提交有关华*怡的伤情检查病例,后于当天下午提交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就诊人员为华*怡,就诊时间是2022年1月*日*时*分,诊断结果为腹部挫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苟*莲在询问陈述中称,在到公安机关报案之前未到医院给华*怡检查,报案之后才做了一次检查,华*怡腹部挫伤和赵*珠踢踹一脚有关系,右下肢软组织损伤不知道是怎么造成的。六是公安机关调取了赵*珠的教师档案,2020年7月赵*珠与西宁*文化艺术培训学校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赵*珠主要教授民族舞舞蹈课。本案案发后,西宁*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以赵*珠体罚学生违反了有关规定,决定辞退赵*珠。
3.关于对申请人提出的处罚过重,于法无据的回复:综合本案调取的证据,基本还原了违法行为人赵*珠殴打受害人华*怡的违法事实,且违法行为人赵*珠对自己殴打华*怡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作出了处罚决定。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殴打”事实认定错误,并提出“殴打他人”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的说法,城中公安分局认为一是本案中的病历材料已证实华*怡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到了侵犯,且监控视频中违法行为人赵*珠的殴打行为十分明显,综合本案言词证据,可以认定赵*珠的殴打行为与华*怡伤情具有因果关系。华*怡的病历材料是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法律并未规定要向违法行为人出示;二是人民教师有教书育人的法定义务,但履行义务应当合理合法,依法依规履职,教导学生应当理性平和,不得体罚学生。本案案发地点是在学校,且受害人是7岁的未成年人,在场的其他学生年龄也相仿。违法行为人赵*珠未能依照学生的具体情况因材施教,训诫学生没有采取说教等平和手段,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华*怡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出口脏话,对在场的其他学生心理造成了不良影响,违反了教育部不得体罚学生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法律,理应受到处罚。考虑到赵*珠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华*怡的伤情鉴定还未作出,城中公安分局综合考量,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是法律上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案中,行为人赵*珠狠踹华*怡时,作为成年人应当考虑到对方是一个未成年人,骨骼发育还不健全,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严重后果,但赵*珠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反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至于申请人赵*珠提出的出于教育目的管教学生,主观方面没有殴打故意,城中公安分局认为这是对自己失德、违法行为的狡辩。基于赵*珠本人如实供述及认错态度,本着化解矛盾,构建和谐师生关系,城中公安分局向华*怡母亲苟*莲说明在双方自愿情况下,可将该案调解处理,苟*莲明确拒绝调解,称事发后赵*珠没有主动找过她,虽然已向华*怡道歉,但是态度不诚恳,对其故意殴打学生有失师德的行为,不能原谅。城中公安分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赵*珠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4.关于被申请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的回复:2022年1月*日*时*分,城中公安分局北大街派出所依法传唤赵*珠至城中公安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在对赵*珠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向赵*珠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要将被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家属,赵*珠回答称自己已经给母亲说过了被北大街派出所传唤配合调查的事情,再不用通知,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赵*珠自称要代签通知书,后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中家属一栏中将其母亲姓名(刘*萍)代签并按捺手印。在赵*珠接受传唤调查期间,自称是其表哥的男子和另外几人来到城中公安分局执法办案中心等待,一直等到赵*珠传唤结束后一起离开。2022年2月*日,城中公安分局决定给予赵*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赵*珠当日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城中公安分局当日同意了其申请,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因行政拘留并未实际执行,所以未通知申请人赵*珠的家属,待实际执行行政拘留时再通知家属。该事项并未影响申请人赵*珠的任何权利义务,不属于程序上的违法。城中公安分局认为在办理赵*珠殴打华*怡案过程中,严格依法履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责,处置适当,调查程序恰当、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未有处罚过重和程序违法的情况。
5.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城中公安分局认为,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赵*珠提出的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程序的功能作用在于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而不是相反,更不应该被作为违法行为人逃避责任的依据和借口。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日*时许,报案人苟*莲到北大街派出所报案称,2022年1月*日*时*分许,在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超市*楼“西宁*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民族舞教室内,其女儿华*怡被申请人赵*珠用脚踢踹殴打。公安机关受理该案后进行了调查,通过询问制作笔录、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查看华*怡的就诊病例等,查清了申请人殴打未成年人的违法事实。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调解过程中,由于申请人没有得到华*怡母亲的谅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城中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给予申请人十日拘留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传唤申请人做询问笔录时,公安机关向申请人告知要将被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家属,申请人称自己已经通知了其母亲,不用再通知,申请人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家属一栏中将其母亲姓名(刘*萍)代签并按捺手印。综上所述,我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在传唤家属过程中程序存在瑕疵,但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提供的行政案件卷宗1份,其中包括申请人赵*珠在课堂殴打未成年人监控视频光盘1个,对赵*珠和华*怡的询问光盘各1个;北大街派出所民警陈*顺2022年4月*日所做笔录1份,北大街派出所民警何*培2022年4月*日所做笔录1份,申请人赵*珠2022年4月*日所做笔录1份。
本机关认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在传唤申请人家属的过程中,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法律适用和案件实质处理结果,处罚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2022年2月*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宁中公(北)行罚决字〔2022〕*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