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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城中复〔2022〕2号

2022-04-26 08:59  点击:[] 来源:

申请人:辛*,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2327211******,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梨树县******,现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

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尖*措,系该局局长。

地址:西宁市城中区大同街*号。

申请人辛*因对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12月*日作出的关于对“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违法食品的处理结果不服,于2022年2月*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原处理结果,责令重新作出正确的行政决定。

申请人称

1.事实:申请人在“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了白青稞米,购买回来后发现该食品没有营养成分表和执行标准,并且没有生产许可信息,于是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在2021年12月*日告知申请人不立案,理由为消费者所购买的白青稞米属于农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一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商家不依法处罚,商家因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而认为其出售的产品是合法的,拒绝给申请人退货,让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损,二是该商家出售违法食品,申请人作为公民,关注食品安全,依法举报,依法享有举报权以及领取国家规定的领取食品举报奖励的权利,但因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导致申请人无法依法领取食品举报奖励。

2.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断章取义,包庇商家,未完全履行职责,认定事实不清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公众回复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2016年第23号)中明确将大米(包括大米、糙米、其他)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范围,2020年3月26日国家重新修订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大米、小米现处于其中01类分类当中,根据总局回复,青稞米属于食品,青稞米在0104类里面,所以根据总局回复内容类比,青稞米也是食品,被申请人却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回复不认可。申请人认为销售青稞米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未取得许可应当依据第一百二十二条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称:

1.关于青稞的性质:关于青稞在360搜索中查到的表述为“青稞是禾本科大麦属的一种禾谷类作物,因其内外颖壳分离,籽粒裸露,故又称裸大麦、元麦、米大麦。主要产自中国西藏、青海、四川、云南等地,是藏族人民的主要粮食。青稞在青藏高原上种植约有3500年的历史”。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附件: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中对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为:食用农产品是指可供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业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同时指出粮食是指供食用的谷类、豆类、薯类的统称。范围包括:小麦、稻谷、玉米、高梁、谷子、杂粮(如:大麦、燕麦等)及其他粮食作物。对上述粮食进行淘洗、碾磨、脱壳、分级包装、装缸发制等加工处理,制成的成品粮及其初制品,如大米、小米、面粉、玉米粉、豆面粉、米粉、荞麦面粉、小米面粉、莜麦面粉、薯粉、玉米片、玉米米、燕麦片、甘薯片、黄豆芽、绿豆芽等。由此可见,青稞是食用农产品。

2.*生物公司不存在对青稞进行加工的行为:调查查明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袋装白青稞标签上明确标明“[产品类型]农产品”字样。说明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中已明确告知消费者此产品类型为农产品。在深入调查中,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也向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所售袋装白青稞是青稞原颗粒,是农业活动中获得的直接产品。只是为了便于销售进行包装,并未对青稞进行任何形式的加工。

3.辛*所称部分事实无相关法律依据,辛*称所购青稞,“没有营养成分表和执行标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其中,没有规定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需要标注营养成分表和执行标准。辛*称,所购青稞“没有生产许可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销售的袋装白青稞为食用农产品,举报人辛*举报的内容无相关法律依据,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辛*举报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白青稞米标签不符合规定”一事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辛*在“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了白青稞米,购买回来后发现该食品没有营养成分表和执行标准,并且没有生产许可信息,于是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举报人所购买的白青稞米属于农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其中,没有规定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需要标注营养成分表和执行标准。因此,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1年12月*日告知举报人不立案。我机关受理此案后,通过认真查阅该案适用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仔细查看涉案举报信息、回复信息等内容,我机关认为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辛*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详情截图、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的回复情况、辛*网购青稞米的签收截图、涉案产品图片等。

本机关认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12月*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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