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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城中复〔2022〕11号

2022-09-23 15:15  点击:[] 来源:城中区司法局

申请人:韩*磊,女,*岁,19**年6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西宁市城中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路*号,工作单位: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钧,系该局局长。

地址: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号。

申请人韩*磊对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北)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7月*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北)行罚决字〔2022〕*)。

申请人称:

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日,申请人至西宁市城中区西门王府井消费,行至3楼*服装店挑选衣服时,因与销售人员敏*舍有矛盾,遂气愤之下在未结账的情况下带走衣服一件。然而,申请人并不存在想要盗窃财物的主观目的,该行为只是在情绪化的特殊情况之下发生,冷静后申请人也想积极支付价款。加之申请人有稳定的工作,具备相应的收入,客观上也没有必要采取盗窃的手段获得仅价值639元的财物。案发后,申请人本着积极配合工作的态度,对于执法人员的工作给予了全面配合,但是基于申请人不懂法,也不了解执法程序,在辩解时慌乱之下没有说清客观事实,导致该决定因为事实没有查清而存在处罚过重的问题。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并且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本案发生在两个人存在矛盾的情况下,申请人并无盗窃之蓄意。而敏*舍报案前后,申请人并没有将拿走的衣服穿用,也已经以可销售的状态及时归还,则不存在恶意占有的故意,同时取得了谅解。从案件的情节、影响角度,申请人认为采取拘留超出了行为本身的危害程度,甚至于该行为并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恳请我机关能够本着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听取申请人及敏*舍的意见,能够体恤申请人因受拘留所引发恶劣的个人影响。在本案已经事息人宁的情况下撤销原处罚决定,考虑对申请人不适用拘留处罚措施,申请人已经深刻认识到了这次事件给予的教育意义。

被申请人称:

1.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022年7月*日*时许,在西宁市城中区西门王府井B馆3楼*服装店,违法行为人韩*磊趁店员(导购)不注意将*店铺内的一件(黑色,西装款式,售价639元)衣服偷走。后城中公安分局将违法行为人韩*磊传唤至北大街派出所办案区。经审讯,违法行为人韩*磊主动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返还盗走的衣服并得到被侵害人敏*舍(*服装店店长)的谅解。韩*磊对自己实施盗窃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城中公安分局北大街派出所依法对报案人敏*舍,违法行为人韩*磊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调取了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已查实韩*磊盗窃财物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韩*磊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送西宁市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为2022年7月13日到2022年7月17日。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拘留所不予收治,对韩*磊未执行行政拘留。

2.关于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的理由:一是报案人敏*舍在笔录中陈述称,2022年7月8日17时许,一名女子进入王府井*店内,店内导购就上去询问需要什么样的衣服,该女子(韩*磊)说自己看看,然后就在店内自己逛了起来,刚好*时是店内高峰期,客流量有点大,该女子(韩*磊)趁导购忙碌的时候将一件黑色短袖小西装从店内衣架上取出来,将衣服塞进自己的包内,然后离开了。二是违法行为人韩*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称,2022年7月*日*时许,韩*磊从西宁市城中区王府井写字楼*楼单位下班后前往王府井B馆3楼想给朋友挑件衣服当礼物,进入一家*的服装店内挑选,走到一件黑色的西服处,回头想询问店员时发现就只有一名店员在接待其他顾客没有顾及到她,于是就萌生了错误的想法,将挂在衣架上的那件黑色西装放进她随身的夹包里,迅速离开了店铺,然后通过3楼直梯下楼后,步行回家了。三是公安机关调取的西宁市西门王府井B馆3楼内部监控,3楼*服装店内监控显示,2022年7月*日*时许,韩*磊将*服装店内衣架上的黑色西装取下来后在试衣镜处试了试,然后将该黑色西装塞进夹在胳膊处的包里,然后离开了该服装店。四是2022年7月*日,报案人敏*舍来所提交了一份谅解书,称韩*磊主动向敏*舍赔礼道歉,返还了衣服,并进行了赔偿。报案人敏*舍在谅解书上称对于韩*磊的行为予以谅解,不追究韩*磊的任何法律责任,恳请公安机关给予韩*磊宽大处理。五是盗窃是指未经同意转移占有,使财物脱离占有人的控制。本案中,申请人韩*磊从衣架上拿下衣服,到试衣镜前往身上量了一下(未试穿),之后将衣服卷起来装到随身的女士夹包内,快速离开现场。其行为,既未征得店主或店员的同意或许可,也未支付价款,实质上使该财物(衣服)脱离了*服装店的控制,已经构成盗窃。即使事后积极支付价款,也不影响盗窃行为的成立。申请人所说的有稳定的工作,客观上无盗窃的理由与其实施盗窃行为无必然联系,理由不成立。六是申请人所称的两人有矛盾,无盗窃之蓄意。城中公安分局在调查中,双方均未反映两人存在矛盾,即使存在矛盾,也不影响韩*磊盗窃行为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盗窃行为最低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韩*磊盗窃的财物价值600元左右,即使退还赃物,取得谅解,也应当给予处罚。城中公安分局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恰好体现了尊重事实、尊重法律,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予以肯定。

3.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在办理韩*磊盗窃财物案的过程中,严格依法履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责,处置适当,调查程序恰当、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未有处罚过重和程序违法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日*时许,申请人韩*磊在西宁市城中区西门王府井B馆购物期间进入*服装店内,趁导购不注意,将一件黑色短袖上衣装进自己的包内后,离开*服装店。店主敏*舍在得知店内衣服丢失、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并通过侦查掌握了韩*磊的身份信息,调查案件过程中,对韩*磊和店主敏*舍制作了询问笔录,韩*磊对盗窃衣服的事实供认不讳。城中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韩*磊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我机关通过查看此案行政案件卷宗,事发当天*服装店内的监控视频、敏*舍对韩*磊的谅解书等资料,查明韩*磊盗窃*服装店内衣服的事实。综上所述,我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中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提供的行政案件卷宗1份,其中包括申请人韩*磊在城中区西门王府井B馆*服装店内盗窃衣服的监控视频光盘1个,公安机关对韩*磊和敏*舍制作的询问笔录等;敏*舍谅解韩*磊的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2022年7月*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北)行罚决字〔2022〕*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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