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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城中复〔2022〕10号

2022-09-08 10:04  点击:[] 来源:

申请人:楚**,男,*岁,1964年12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镇*街**,现住西宁市城西区南川西路*号*单元*室,工作单位:无(自由职业)。

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钧,系该局局长。

地址: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号。

申请人楚**对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6月*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2〕*号)。

申请人称:

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日上午*时许,申请人楚**在西宁市城中区沈家沟排洪涵项目工地值守时,工地围墙外来了几个不明身份的人,要强行拆除楚**值守工地的围挡墙,楚**便打电话通知老板,老板让楚**拍视频留证据,在楚**拍视频的过程中,墙外的人就拿石头和土块向楚**砸来,将楚**右腿砸伤,还有一人冲进来打楚**,楚**拨打110报警,南川西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楚**将手机拍到的视频给出警民警看过,民警将楚**和打楚**的人的身份证暂扣就走了,也没把打人者带走,过了几分钟楚**的儿子楚*赶到,楚*当时手里拿了一块土块或石头,走到他们跟前被对方四五个人拳打脚踢给打倒了,与楚*方一起的张*向前阻止也被打倒,这时楚**救子心切,从地上捡了一个土块也冲过去了,没到他们跟前,就被对方的两个人打倒在地了,别人又报了警,民警过来后才把双方人员带走。经伤情鉴定楚**左后肋骨骨折,鉴定为轻微伤。申请人楚**认为他们这是有组织、有预谋的恶性打人事件,恳请我府调查事实真相,查看监控视频全过程,依法办案,还他们一个公道。申请人楚**认为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政府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2〕*号)。

被申请人称:

1.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022年04月*日*时许,在西宁市城中区沈家沟排洪涵项目工地,违法行为人李*业、李*奎、李*业在拆除临时简易围墙施工过程中,遭遇相邻工地的楚**阻拦、拍照,李*业向楚**投掷土块,砸中楚**腿部。后楚**的儿子楚*在得知自己父亲楚**被打后,赶到工地,并捡起石块找到违法行为人李*业等人,在交涉过程中,与违法行为人李*奎、李*业、李*全、李*业、魏*飞(其余2人未到案,共7人)开始撕打,楚*与违法行为人李*业扭打在一起,后楚**也加入其中,并捡起石块朝跟自己的儿子楚*扭打在一起的违法行为人李*业身体砸去。打架致使楚*、李*业、楚**3人不同程度受伤(楚**伤情经伤情鉴定为轻微伤)。2022年4月*日城中公安分局南川西路派出所依法受理此案为行政案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对案件双方李*业、楚*等7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对在场的证人刘*铭、李*豫、温*斌等人制作了证人笔录,并调取了案发时的监控视频,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查实楚*、楚**、李*业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两人或两人以上,包括两人);(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楚*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楚**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李*业行政拘留13日,并处8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李*奎行政拘留13日,并处8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李*业行政拘留11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魏*飞行政拘留14日,并处8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李*全行政拘留13日,并处8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目前以上7名违法行为人还未执行拘留,待监管场所开始收治再执行拘留。

2.关于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的理由:一是2022年04月*日*时许,在西宁市城中区沈家沟排洪涵项目工地,违法行为人李*业、李*奎、李*业在拆除临时简易围墙施工过程中,遭遇相邻工地的楚**阻拦、拍照,李*业向楚**投掷土块,砸中楚**腿部。楚**在报案后,民警依法到场处置警情,楚**声称自己腿部被石块砸中疼痛,要求去医院检查,民警同意其先去医院检查治疗,并当场收走了当事人李*业和楚**的身份证,告知双方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民警接着去处置下一个警情,在民警离开出警现场后,楚**的儿子楚*接到父亲楚**的电话后赶到现场,在没有搞清楚事实的情况下,直接拿起石块朝当事人李*业冲过去,并与对方发生冲突,导致本已平息的矛盾事态再度激化,与当事人李*业扭打在一起,因不敌当事人李*业,被李*业从身后卡脖子,并被抬起后砸在地上,导致楚*膝部受伤(软组织挫伤),当事人李*业肩关节脱臼。二是楚**在出警民警依法处置警情后,当自己的儿子楚*到达现场与对方李*业等人发生争执的过程中不但不加以阻止,反而在看到自己的儿子楚*跟对方李*业扭打起来后,加入其中,并捡起石块去砸李*业身体,被李*业工队的民工阻止并殴打。三是在本案的调查取证过程中,办案民警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掌握和收集了足够的证据,用于证明案件事实,但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楚*、楚**父子仍然认为自己是受害者,并未参与打架,并多次无中生有拨打12345恶意投诉办案民警,导致办案民警正常工作受到严重影响。四是本案中,有违法行为人李*业等5人的询问笔录、证人刘*铭、李*豫、温*斌等人的证人笔录都证实了楚*、楚**参与了打架,案发当时的监控视频也完整记录了打架的全过程,且楚*、楚**父子也承认了视频监控内容的真实性,楚*、楚**父子的医学检查报告和病例也证实了确实造成违法后果,公安机关在对本案的办理中,未有调查事实不清及提取证据有瑕疵的情形。五是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处警民警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并当场将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传唤至办案区接受调查,对群殴案件予以坚决打击处理的态度,调查取证,根据此案中每个违法嫌疑人违法程度的不同,以罪罚相适应的原则,分别给予7人不同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04月*日*时许,在西宁市城中区沈家沟排洪涵项目工地,李*业、李*奎、李*业在拆除简易围墙施工过程中与申请人楚**驻守的相邻工队发生冲突,遭遇楚**阻拦施工和拍照,李*业向楚**投掷土块、石块,砸中楚**腿部。楚**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依法到场处置警情,楚**称自己腿部被砸中疼痛,要求去医院就医,民警同意其先去医院检查治疗,民警见事态已经缓和,便告知当事人双方去医院检查完毕后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民警接着去处置下一个警情,在民警离开处警现场后,楚**的儿子楚*接到父亲楚**的电话后赶到现场,楚*拿起石块向当事人李*业等人走过去,在交涉中与对方发生冲突,又激化了矛盾,与当事人李*业、李*奎、李*业、李*全、魏*飞(其余2人未到案,共7人)撕打起来,楚*与李*业撕打在一起,楚**见状也加入其中,并捡起石块或土块朝李*业身体砸去,楚**被李*业工队的民工阻止并殴打。最终打架致使楚*、李*业、楚**3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楚**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城中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分别给予此案中违法程度不同的7人,行政拘留10日至14日不等,并处罚款500元至800元的行政处罚。我机关通过查看公安机关案件卷宗中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报告、监控视频等资料,查明楚*与李*业等人撕扯、殴打在一起,申请人楚**也加入其中参与打架的事实。因打架过程中楚*、楚**二人不敌李*业方,楚*、楚**伤情比较明显,出于处罚的公正、公平,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结伙殴打(两人或两人以上,包括两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给予楚*和楚**均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较轻的处罚。综上所述,我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中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提供的行政案件卷宗1份,其中包括楚*、申请人楚**及对方工队李*业等人的打架监控视频光盘1个,楚*父子提供的现场手机拍摄到的视频光盘1个;南川西路派出所民警孙*林2022年8月*日所做笔录1份,楚*2022年8月*日所做笔录1份,申请人楚**2022年8月*日所做笔录1份。

本机关认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2022年6月*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2〕*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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