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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城中复 〔2023〕13号

2023-09-25 09:33  点击:[] 来源:城中区司法局

申请人:刘*敏,男,1994年11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市*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市*区*路*五金建材对面*米。

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尖*措,系该局局长。

地址:西宁市城中区大同街*号

申请人刘*敏对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日作出的关于刘*敏对拼多多*食品专营店销售的*奶茶虚假宣传无糖的投诉举报作出的答复不服,于2023年8月*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与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食品专营店网店成立买卖交易,产生消费纠纷后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情况,被申请人签收后回复告知简介为“不予立案”,违法行为轻微,责令改正。申请人认为,在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提供了商品快照、二维码视频,在商品快照中明显体现出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数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十八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需要全面,本案中从书面答复中看出,执法人员并没有进行全面调查。二是关于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资格,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消费者,认为自身购买的产品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就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与申请人的维权产生潜在影响。对于被申请人明显存在不当的,任何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权依照宪法行使监督权,职能部门没有依法履职或者明显存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当,公民依法向上级反映问题。

申请人称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宜,被申请人进行了全面调查。一是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商品快照里销售数量为4060件,该数量为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拼多多店内所有产品的销售数量,并非复议申请人举报的“*奶茶”的销售数量。二是执法人员于7月*日调取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拼多多店后台销售数据,复议申请人举报的“*奶茶”的累计销售数量为144件。三是执法人员对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球进行询问时,法定代表人雷*球表示:“标注无糖是因为配料表里没有糖且上传商品参数时是否含糖是必选项”,不存在主观故意且系初次违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被申请人对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6月*日在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食品专营店下单购买了*奶茶,拼多多平台*食品专营店*奶茶产品详情中标注“无糖”,申请人发现该奶茶包装上营养成分表中显示每100g含碳水化合物63.9g 21%,未达到无糖标准,申请人以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食品专营店存在虚假宣传产品无糖的情况,被申请人于7月*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奶茶的生产厂家为青海*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理销售该奶茶,该奶茶包装未写明“无糖”字样,但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显示“每100g含碳水化合物63.9g 21%”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超过0.5g/100g,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上不能声称为无糖,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平台*食品专营店构成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瞒、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执法人员对该店负责人进行询问后负责人表示在拼多多平台商品详情页宣传“是否含糖:无糖”,其本意是没有添加白砂糖等糖类,该产品配料表中未标明有白砂糖类。该公司对广告法等法律知识欠缺,经执法人员告知后立即对宣传内容排查整改,同时经过调查,该奶茶在拼多多上架不到1个月,销售数量较少,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对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排查整改,加强法律知识学习。7月*日被申请人将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回复告知,申请人对举报投诉回复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在拼多多*食品专营店购买*奶茶签收单截图1张。

2.*奶茶商品照片及商品详情拼多多平台网页截图照片1张。

3.*奶茶营养成分表截图1张。

4.拼多多网店*食品专营店营业执照信息公示截图1张。

5.申请人对拼多多*食品专营店销售的*奶茶虚假宣传无糖的投诉举报1份。

6.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面回复复印件1份。

7.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日对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球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

8.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日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城中市监责改〔2023〕52号)复印件1份。

9.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拼多多店后台销售数据截图1份。

10.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拼多多*食品专营店*奶茶商品详情整改后显示“是否含糖:含糖”的商品详情截图1份。

本机关认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查明的事实,以及对投诉举报作出处理的法律依据、理由均向申请人通过书面形式回复,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7月*日作出的《关于*食品专营店在其店铺内虚假宣传产品无糖的投诉举报回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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