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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城中复〔2023〕12号

2023-09-25 08:35  点击:[] 来源:城中区司法局

申请人:刘*顺,男,1989年2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市*镇。

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尖*措,系该局局长。

地址:西宁市城中区大同街18号

申请人刘*顺对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日作出的关于刘*顺对西宁市城中区*食品店的青稞*酒无警示语、无生产日期的问题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的答复告知不服,于2023年8月*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编号**********号的关于申请人投诉西宁市城中区*食品店销售“青稞*酒”白酒案件处理完成的答复告知,责令被申请人对该案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西宁市城中区*食品店(以下简称第三人)于拼多多开设的店铺“青海*酒”,购买到名称为:青稞*酒的白酒。申请人发现该白酒存在多项违法行为,具体为:无警示语(过量饮酒有害健康);无生产日期。遂申请人将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举报至第三人所在地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2023年7月*日被申请人答复称“经执法人员核实,该店销售的酒为散装白酒,散装标示卡已标明生产日期和存储方式”。一是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应当组织双方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取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的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应当分别处理”。故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至此,被申请人同样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二是被申请人存在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本人收到产品标识上无生产日期,无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等标识。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被申请人应当全面、客观的对案件事实调查。申请人收到的产品上有标识“青稞*酒,酒精度56%vol,香型清香型,含量2500ml×5000ml√ ,主原料:青稞 豌豆 小麦 山泉水,产地青海省*县,电话*********青海*青稞酒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销售的产品上,无生产日期的字样,也没有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的标识,且产品上明确标识净含量为5000ml,该产品为预包装产品,被申请人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自行判定该产品无任何问题属于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三是被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在本案件中,第三人销售的白酒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故应当予以立案。其次被申请人对于投诉举报结果也未告知救济途径,故被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四是申请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请求复议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的、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宜,被申请人现场进行了调查,因投诉举报不属实,被申请人已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一是申请人进行了四次投诉,第一次投诉(7月16日)通过12345平台,受理号为*******,执法人员于7月18日,现场进行了调查;第二次投诉(7月19日)通过710督办件,工单编号为******,7月20日对投诉进行了回复;第三次投诉(7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编号为************,7月31日对投诉进行了反馈。第四次投诉(8月3日)通过12345平台,受理号为*******,8月7日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申请人于2023年7月12日通过拼多多平台下单购买的价值495元的青稞酒56度10斤桶装青稞散酒(185元*3),申请人在平台申请退货退款,7月23日退款成功;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通过拼多多平台下单购买的价值7870元的青稞酒56度10斤桶装青稞散酒(185元*50),未发货,申请人在平台再次申请退款成功。申请人因同一事由先后进行了四次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回复,且申请人先后两次申请平台退款,退款已成功。申请人先后购买同一种商品散装白酒后,申请退款成功,以同一事由累计四次投诉举报。二是被申请人现场调查,该店销售的白酒为大缸盛放的散酒,并不是预包装食品白酒,经营者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义务,散装标示卡已标明生产日期和储存条件。三是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该店销售的酒为散装白酒,散装标识卡已标明生产日期和储存方式。该店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不存在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刘*顺投诉举报西宁市城中区*食品店销售的青稞*酒无警示语(过量饮酒有害健康)、无生产日期,要求对该店进行处罚,对投诉举报人进行退款和赔偿的调查回复》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已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企业名称为西宁市城中区*食品店开设的青海*青稞酒店铺购买了青稞*酒,产品上有标识“青稞*酒(青稞散酒),酒精度56%vol,香型清香型,含量2500ml或5000ml,主原料有青稞 、豌豆、 小麦、山泉水 ,产地青海省*县,电话*********,青海*青稞酒业有限公司”。申请人认为该白酒存在多项违法行为,具体为无警示语(过量饮酒有害健康),无生产日期,这些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遂申请人将第三人的上述情况通过全国12315平台于7月*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请求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依据食品安全法对申请人进行退款和赔偿。申请人向第三人申请退款,7月*日已完成退款。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经现场调查,该店销售的酒为散装白酒,散装标识卡已标明生产日期和储存方式,西宁市城中区*食品店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执法人员核查,该店销售的酒为散装白酒,散装标识卡已标明生产日期和储存方式。”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答复告知,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在拼多多购买青稞酒订单及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照片、青稞*酒产品截图1张。

2.申请人在12315平台投诉青稞*酒相关问题及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信息截图1份。

3.青稞*酒产品正面照片2张。

4.青稞*酒产品瓶盖照片1张。

5.散装大坛装青稞*酒照片2张。

6.大坛装青稞*酒的散装食品标识卡上面标有食品名称、配料表、贮存条件、食用方法、产地、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的照片1张。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经调查取证发现散装白酒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散装食品的规定,并向申请人告知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向第三人申请退款后,第三人已向申请人退款,另外,行政机关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行政决定,应当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将救济途径和期限告知申请人,程序违法,但申请人已通过复议申请救济,并未对其实质权利产生不利影响。被申请人对投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虽程序存在瑕疵,但并未对申请人实质权利产生不利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刘*顺的答复告知。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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