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
被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高**对被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请人对**土特产店售卖的“三七粉”产品没有生产日期和厂家信息,属于假药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不服,于2023年12月*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违规企业,限期作出具体行政答复;
2.请求信息公开,以示监督,查阅相关办案文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投诉举报“**土特产店”售卖“三七粉”属于假药。2023年11月*日被申请人作出反馈回复:经查,该店未对消费者售卖过商品,该店微信名称是**特产批发,投诉材料中支付凭证微信不是**土特产店的微信名称,投诉证据不足无法处理。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人有购物视频能证明涉案产品是在“**土特产店”购买,被申请人并未让申请人提供证据草草结案。
被申请人称:一是2023年11月*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土特产店售卖的“三七粉”产品没有生产日期和厂家信息,属于假药。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为张**,经营场所是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经营主体合法;二是据经营者张**诉说,**土特产店只有一个微信名称,名称为“-.-AA青藏特产批发(**君)”,不是申请人举报的“***土特产”微信名称;三是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没有发现售卖“三七粉”的情况;四是申请人提供的微信支付截图为“***土特产”,执法人员在工作系统中查询到“***土特产店”,经营者为张**,经营场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街**。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12315平台投诉举报申请人于2023年10月在**土特产店购买的“三七粉”属于药品,没有厂家信息等。2023年11月*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到被举报**易来土特产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该店经营者为张**,经营场所是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仓门街**,经营主体合法。执法人员通过对经营者张**询问了解到,**土特产店只存在一个微信收款码,其名称为“--AA青藏特产批发(**君)”。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没有发现该店售卖“三七粉”的情况,执法人员在工作系统中查询到申请人提供的微信付款截屏当中商户全称显示“***土特产店”,而该店经营者为张**,经营场所是西宁市城中区人民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12315平台投诉举报函及反馈截图;
2.申请人提供的“三七粉”产品图;
3.申请人提供的微信付款截屏;
4.申请人提供的购买三七粉视频二维码截图;
5.被申请人提供的***土特产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
6.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人员在工作系统中查询到“***土特产店”情况截屏;
7.被申请人提供的***土特产店现场照片;
8.被申请人提供的***土特产店微信收款码截图;
9.被申请人提供的对***土特产店经营者的询问笔录。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在投诉举报过程中,未向被申请人提供视频佐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对经营者张**询问了解到,**土特产店只存在一个微信收款码,其名称为“--AA青藏特产批发(**君)”。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没有发现该店售卖“三七粉”的情况,执法人员在工作系统中查询到申请人提供的微信付款截屏当中商户全称为“***土特产店”的经营者为张**,其经营场所是西宁市城中区人民街***。***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查明的事实,以及对投诉举报作出处理的法律依据、理由均向申请人回复,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1月*日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