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丁**
被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丁**对被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牛肉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不服,于2023年12月*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牛肉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其依法查处违法线索,告知处置人处理结果,在案件办结后依法奖励举报人等,被申请人于11月*日签收,11月*日书面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全面核查清楚,被申请人未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被申请人不能以**食品有限公司能够提供五香风干牦牛肉干(500克/袋)的进货票据及产品检验报告、供货方资质,索证索票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而否定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2023年11月*日,被申请人收到城中区政府转办的12345工单,经调查核实,申请人于2023年10月*日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的“****特产商行”网店内购买了3袋产品名称为五香风干牦牛肉干(500克/袋),花费金额*元,该产品由被申请人管辖企业“青海**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就申请人“要求退还货款并进行赔偿”的诉求,经工作人员调解,青海**食品有限公司明确书面拒绝调解,故对申请人的“退还货款并进行赔偿”的诉求,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就申请人投诉内容中反映“该牛肉干非法添加亚硝酸钠”的线索,被申请人进行了核查。经查,青海**食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合法,经营资质齐全,其销售的***牛肉干系由青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牛肉干全称为“五香风干牦牛肉干(500克/袋)”,由该产品生产厂家“青海**食品有限公司”直接供货,青海**食品有限公司能够提供相关产品进货票据及产品检验报告、供货方资质,索证索票齐全。就申请人反映的“该牛肉干非法添加亚硝酸钠”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亚硝酸钠“功能为护色剂、防腐剂”,可以在“酱卤肉制品类”使用,被投诉产品属《酱卤肉制品质量通则》(GB/T 23586-2022)所定义的酱卤肉制品,生产厂家青海**食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说明该产品在实际生产过程中未添加“亚硝酸钠”,但产品的包装标签上有“亚硝酸钠”字样,是因该产品使用的包装材料系2019年生产,受疫情市场影响,该老包装材料一直未使用完毕,所以部分产品使用了老包装,但目前该包装已不再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者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食品经营者,青海**食品有限公司能够提供五香风干牦牛肉干(500克/袋)的进货票据及产品检验报告、供货方资质,索证索票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因生产厂家青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建议申请人将有关问题线索向其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湟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以上核查结果已向申请人电话告知,并于2023年11月*日在12345平台进行了回复。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经查,青海**食品有限公司对老包装的“五香风干牦牛肉干(500克/袋)”在2023年11月*日已全部下架停止了销售,并将未售出的19袋该产品全部退回生产厂家,检查中未发现青海**食品有限公司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其它规定的行为,作为食品经营者,青海**食品有限公司能够提供五香风干牦牛肉干(500克/袋)的进货票据及产品检验报告、供货方资质,索证索票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故决定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日在拼多多网店购买3袋“牦牛肉干”,之后于2023年11月*日和11月*日分别通过邮寄挂号信和12345投诉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青海**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牦牛肉干”产品中非法添加“亚硝酸钠”,违反《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就申请人“要求退还货款并进行赔偿”的诉求进行调解,青海**食品有限公司明确书面拒绝调解,故对申请人的“退还货款并进行赔偿”的诉求,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2023年11月*被申请人到现场进行核查,经查:青海**食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合法,经营资质齐全,其销售的***牛肉干由“青海**食品有限公司”直接供货,青海**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相关产品进货票据及产品检验报告、供货方资质,索证索票齐全。生产厂家青海**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国检(青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结果显示该产品中未添加“亚硝酸钠”,产品的包装标签上有“亚硝酸钠”字样,是因该产品使用的包装材料系2019年生产,受疫情市场影响,原包装材料一直未使用完毕,所以部分产品使用了原包装,但目前该包装已不再使用,青海**食品有限公司对“五香风干牦牛肉干(500克/袋)”原包装袋在2023年11月7日已全部下架并停止了销售,并将未售出的19袋产品全部退回生产厂家,检查中未发现青海**食品有限公司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其他规定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投诉终止调解书;
2.申请人提供的“五香风干牦牛肉干”产品图;
3.申请人提供的购买牛肉干产品快递订单照片;
4.申请人提供的网上购买牛肉干产品交易截图;
5.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书》;
6.被申请人提供的《***回复函》;
7.被申请人提供的12345工单;
8.被申请人提供的青海**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的拒绝调解书面意见》;
9.被申请人提供的青海**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10.被申请人提供的青海**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11.被申请人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
12.被申请人提供的送货单;
13.被申请人提供的五香风干牦牛肉产品检验报告;
14.被申请人提供的青海**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情况说明》;
15.被申请人提供的青海**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包装《情况说明》;
16.被申请人提供的青海**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青海**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国检(青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结果显示该款“五香风干牦牛肉干(500克/袋)”中未添加“亚硝酸钠”,且产品质检合格。产品的包装标签上有“亚硝酸钠”字样,是因该产品使用的包装材料是2019年生产,受疫情市场影响,原包装材料一直未使用完毕,所以部分产品使用了原包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2023年11月*日青海**食品有限公司将原包装袋已全部下架并停止了销售,并将未售出的19袋产品全部退回生产厂家,检查中未发现青海**食品有限公司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其它规定的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查明的事实,以及对投诉举报作出处理的法律依据均向申请人通过书面形式回复,***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