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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城中复〔2024〕26号

2024-10-08 11:59  点击:[] 来源:区司法局

申请人:马**

法定监护人:马**

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交刑罚决字〔2024〕6301032900055486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马**于2023年10月14日10时11分,在西宁市城中区南京路“西宁隆济大药房”门前处,在无驾驶证情况下驾驶车辆青AKK***号车辆的过程中将未在人行道行走的行人才**撞到,后驾驶该车辆逃离现场,行人才**经救治无效后死亡。案发时申请人马**满十五周岁,未满十六周岁,未达到交通肇事罪或者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3款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第1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根据该条的规定,申请人马**并未构成犯罪,应当处以罚款的处罚决定,但不应当处以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终身禁驾)。

综上,被申请人以马**的行为属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事由处以罚款2000元,又以交通肇事逃逸,构成犯罪为由处以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断章取义的适用法律规定,处罚不当,恳请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撤销被申请人处以的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终身禁驾)决定。

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交刑罚决字〔2024〕6301032900055486号)。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4日10时11分许,申请人马**驾驶青AKK***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并拉载曹*等人,沿西宁市城中区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宁隆济大药房”门前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才**相撞,致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马**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警求助,反而驾车逃逸。2023年11月23日伤者才**经救治无效后死亡。

驾驶人马**,未达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法定年龄。在本案中马**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驾驶人马**罚款2000元,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不予追究马**刑事责任,责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五款: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二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第(三)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

本案中马**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因案发时马**未满十六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马**不负本案中的刑事责任,但其本身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够罪要件,故构成犯罪,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适用得当,处罚结果明确。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马**、才**交通事故案卷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交刑罚决字〔2024〕6301032900055***号)一份,事故现场相对方向车辆行车记录仪视频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4日上午9点左右,申请人马**和张**找到第三人曹*,曹*将手里的车钥匙交给马**,马**驾驶车辆载着曹*和张**到达谢家寨载乘田**,后四人乘车到总寨镇,申请人将驾驶座让给曹*,自己在副驾驶教曹*练车,之后又教同乘人员田**练车。练完后申请人马**驾驶车辆开车回家,经过仁济医院十字路口右拐后,马**驾驶的青AKK***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与道路左侧步行过来的行人才**相撞,被撞人员才**当场倒地不起,驾驶员马**未曾停车,驾驶青AKK***号“奇瑞”牌小型轿车驶离事故现场,后将车开到曹*家门口的原位置,曹*先行回家,申请人与其余同乘二人打车返回事故现场去查看被撞人员的情况,到达现场后发现没有被撞的行人,三名当事人则自行回家。被撞人员才**经青海红十字医院救治无效于2023年11月23日死亡。被申请人根据案件调查情况,于2024年3月23日向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交刑罚决字〔2024〕6301032900055***号),处以申请人马**罚款2000元,并终身不得申领驾驶证。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马**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前提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事故当事人才**在医院救治后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人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中马**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但因案发时申请人未满十六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申请人在案发当时不满十六周岁,因此不予刑事处罚,但其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本身已经违反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第(三)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对申请人处以2000元罚款,且终身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行为法律适用得当,处罚结果明确。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查明的事实,以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理由均向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24年3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交刑罚决字〔2024〕6301032900055***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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