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头条新闻: · 区人大常委会调研全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2024-10-16     · 千人“骑”聚,燃动城中    2024-10-14     · 城中区组织召开理论学习中心组(扩大)学习会    2024-10-13     · 城中区开展高风险人群布病筛查活动    2024-10-08
站内搜索: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行政执法公开>>处罚/强制>>正文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城中复〔2024〕30号

2024-10-08 12:04  点击:[] 来源:区司法局

申请人吴*

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吴*不服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西宁市城中区**散酒经营部销售“白酒”外包装无警示标语的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6月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反馈不服,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在拼多多于2024年5月购买一款白酒,到货之后发现其外包装没有警示标语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向市场监管局进行了举报,5月27日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了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实,国家对酒类商品,没有严格意义上的要求应有警示用于的规定,对于投诉人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索取赔偿的问题不予支持。我们们己要求经营者完善广告用词。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特提出行政复议,理由如下: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2.依据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和GB2758-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酒及其配制酒》中4.3项均规定:标签应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可同时标示其他警示语。这两个标准产品的定义涵盖了所有白酒的种类,因此白酒未标注“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的警示语,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申请人包庇被举报人,具有严重的失职责任,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违法,以便申请人进行行政追责。

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信息截屏、产品购买页面截图、“白酒”产品图。

被申请人称: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12315平台上的举报,立即下达举报转办单,将举报事项派至属地监管所进行调查处理。2024年5月7日,执法人员对以上举报进行处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执法人员对“西宁市城中区**散酒经营部”所售“青稞王”进行现场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和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被申请人检查了经营者西宁市城中区**散酒经营部的经营资质、进货票据、检验报告等文件,该店均能完整提供。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4.3“应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可同时标示其他警示语。”的规定,该食品的标签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关于标签标示的规定,属于标签瑕疵,但消费者无证据证明该瑕疵影响了食品安全和对其人身造成了损害;饮酒有害健康为社会大众所知悉,未标示并不会产生其他引人遐想的误导。被申请人现场责令经营者停止销售并下架该酒,同时向生产厂家反馈此标签瑕疵,待生产厂家重新规范标签后,再重新上架销售。6月18日,该经营者向被申请人递交整改报告,已会同生产厂家对店内销售全部商品进行标签规范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申请人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投诉558次,举报817次,被申请人怀疑申请人是以索赔为目的的购买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此举报不应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西宁市城中区**散酒经营部营业执照、整改前拼多多销售页面、“青稞王”白酒整改后标签照片。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吴*于2024年5月5日在拼多多购物平台购买一款白酒花费39元,到货后发现该款白酒外包装没有警示标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了举报。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事项派至属地监管所进行调查处理。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西宁市城中区**散酒经营部”所售“青稞王”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检查了经营者西宁市城中区**散酒经营部的经营资质、进货票据、检验报告等文件,该店均能完整提供,证照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和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被申请人就“青稞王”白酒没有标示提示语的问题,现场责令经营者停止销售并从线上平台下架,同时向该酒生产厂家反馈此标签瑕疵,要求厂家重新规范标签后,再重新上架销售。6月18日,西宁市城中区**散酒经营部经营者向被申请人递交整改报告,报告目前为止已经会同生产厂家对店内销售全部商品进行标签规范整改。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本机关认为:在处理举报过程中,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责令商家进行整改,并从线上平台下架,要求及时进行整改,商家对全部商品进行标签规范整改。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对查明的事实,以及对举报作出处理的理由均向申请人回复,在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日

上一条:西宁市城中区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城中建行罚决字(2024 )005 号 下一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城中复〔2024〕29号

关闭

主办单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版权所有: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
青公网安备 63010302000340 (青ICP备19000483号-1) 政府网站标识码:6301030005
网站联系电话:6271091  劳动保障维权电话:6163883  联系我们|网站地图
城中区法律援助中心电话:8236019  城中区统计违法举报邮箱:czqtjwfjb@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