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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城中复〔2024〕33号

2024-10-24 17:38  点击:[] 来源:区司法局

申请人刘**

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

申请人刘**不服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4]10473号),于2024年6月*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4]10473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幼儿园校车司机,2024年5月*日下午4点40分左右,在接送孩子的路上,经过水磨南巷时与路边摆摊的货车发生剐蹭,当时申请人向对方进行了道歉,并要求报警处理,因对方是违规停车和违规摆摊,因此不让申请人报警处理,在纠缠过程中对方至少有4个人对申请人进行了殴打,申请人进行反抗。之后周围人员就将申请人与对方拉开并进行了报警,一个小时左右,南川西路派出所人员到达现场,派出所民警将殴打申请人的两名人员带走了,申请人被120拉到仁济医院进行救治。之后南川西路派出所民警打电话让申请人来协商处理此事,申请人到派出所之后,民警询问是否能和解,鉴于当时派出所只有对方的一名人员,因此申请人当时拒绝接受调解。之后于2024年6月*日南川西路派出所给申请人打电话让其带病例来处理此事,等申请人到达派出所之后,民警让申请人在询问室录口供,等到当天晚上11点半左右,民警便将申请人送到李家山拘留所进行了拘留,直到6月*日上午9点10分才释放,并于拘留当天收取300元罚款和60元洗漱工具费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案件中,对申请人的口供不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也对医院出具的病理诊断不予采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

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对当事人(郜晓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洪剑英)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刘绍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西宁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事故发生现场照片、医院就诊记录。

被申请人称: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严格依法履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责,处置适当,调查程序恰当、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未有违法的情况。一是关于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1)2024年5月*日17时许,报案人刘**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在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水磨南巷内被人殴打,南川西路派出所出警后对该警情及时进行调查,因报案人刘**住院检查治疗,被申请人民警第一时间前往当事人刘**就诊医院(青海省仁济医院住院部病房)对刘**进行询问。刘**陈述其因车辆剐蹭原因与郜**、洪**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后被郜**用拳头殴打脸部,被洪**用脚踢打腿部及用膝盖顶腹部,导致受伤住院,刘**相继用拳殴打了郜**脸部,并踢了洪**剑英脚部。(2)郜**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24年5月*日17时许,刘**驾驶校车到瑞和小区旁丁字路口处时不慎与郜**驾驶的车辆发生刮蹭,后双方发生争吵,在此期间刘**挥拳打了郜**的面部,并用脚踢郜**的腿部导致郜**摔倒在地,后刘**又骑在郜**身上对其进行殴打,被人拉开后,郜**殴打刘**鼻子和嘴巴。郜**陈述其认识洪**,且洪**在拉架并未参与打架。(3)洪**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24年5月*日17时许,洪**与郜**在路边摆摊时,一辆黄色校车在倒车时不慎将郜**停放在路边的厢式货车后门处刮蹭,郜**看到车被刮蹭后就上前与校车司机刘**理论,理论过程中刘**用拳头打了郜**,郜**也用拳头打了刘**,进而两人厮打在一起,洪**在劝架拉架过程中,被刘**以拉偏架为由在其胸口打了一拳,洪**继而在刘绍全脸上扇了一巴掌。(4)证人唐**陈述:2024年5月*日17时许,其看见一名校车司机(刘**)与戴帽子小个子男子(郜**)撕打在一起,被其拉开后,校车司机又被一名40来岁男子(洪**)拉住,该男子用膝盖顶了刘**腹部。(5)证人迟**陈述:2024年5月*日17时许,其看见瑞华小区门口的丁字路口对面,经常在那里摆摊卖大米的高个子男子(洪**)在打一名校车司机(刘**),洪**用膝盖顶了刘**腹部。(6)证人屠**陈述:2024年5月*日17时许,其看见水磨南巷加气站旁边巷道内的一个丁字路口,经常在那里摆摊卖大米的高个子男子(洪**)在打一名校车司机(刘**),校车司机也跟他们撕打在一起,洪**用膝盖顶了刘**腹部。(7)证人邵**陈述:2024年5月*日17时许,其乘坐的校车在倒车的时候不小心与路边停放的一辆厢式货车发生剐蹭,后校车司机(刘**)与货车司机(郜**)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在拉架过程中一名高个子男子(洪**)踢了刘**。在此过程中货车司机(郜**)用拳头打了校车司机(刘**)脸部及用脚踢了其腿部,大个子男子(洪**)在拉架过程中用拳头打了校车司机脸部,校车司机(刘**)相继打了货车司机(郜**)脸部。校车司机(刘**)与货车司机(郜**)脸部均受伤。(8)2024年6月*日,刘**向南川西路派出所提交青海省仁济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就诊人员为刘**,就诊时间是2024年5月*日19时14分,诊断结果为:头面部外伤、鼻部外伤、颈部抓伤。二是关于对申请人提出撤销该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理由的答复。综合本案调取的证据,基本还原了违法行为人郜**伙同洪**殴打刘绍全,以及刘**生气后殴打郜**、洪**的违法事实,且以上违法行为人对自己殴打他人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供认不讳。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查清郜**、洪**、刘**相互殴打对方的事实后依法作出了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打架事件发生后,被申请人民警及时调取了案发地相关时段监控视频,但案发地监控设备损坏无法调取相应监控,且物业工作人员也已在调取证据通知书签字印证该事实,因此人证是本案的关键证据。案发后,被申请人积极走访案发地周围群众找到四名当时在场的目击证人,并及时制作了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其中,两名证人能证明当事人刘**动手参与了打架行为,四名证人均证明郜**因车辆剐蹭与刘**发生口角后撕打在一起,三名证人均能证明洪**用膝盖顶刘**腹部,且各证人均能辨认出参与打架的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调查取证过程中申请人刘**对公安机关作出拘留六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提出陈述和申辩,并提交了申辩理由一份,对于刘**申辩理由因无新的事实和证据,被申请人不予采纳。《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4]10473号)为两页,第一页与申请人提交至城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材料复印件相符,第二页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字样并加盖城中公安分局公章页,《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4]10473号)已于2024年6月*日送达,送达回执显示由刘**2024年6月*日签收。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行政案卷卷宗一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是金睿幼儿园校车司机,2024年5月*日下午,申请人驾驶校车在接送孩子的路上,经过水磨南巷时在倒车过程中与路边摆摊的货车发生剐蹭,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斗殴事件。后续申请人进行报警,被申请人南川西路派出所出警后将与申请人斗殴的对方两名人员带走,申请人被送往仁济医院进行救治。之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日前往申请人就诊医院(青海省仁济医院住院部9楼13床)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2024年6月*日在城中公安分局南川西路派出所针对案件情况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笔录。2024年5月*日对案件当事人郜**、洪**针对案件情况进行两次询问并制作笔录。后续被申请人走访案发地周围群众,找到四名当时在场的目击证人并于2024年5月*日对目击证人唐**、迟**、屠**针对案件情况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2024年6月*日对申请人刘**驾驶校车跟车老师邵**针对案件情况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后续被申请人对案件当事人刘绍全、郜**、洪**进行吸毒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均为阴性。被申请人在事件发生后,向物业公司调取案发地相关时段监控视频,物业回复案发地段监控设备损坏无法调取视频。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日向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于2024年6月*日提交申辩意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辩理由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未予采纳,于2024年6月*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4]10473号),给予申请人六日拘留并处300元罚款。

本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进行审查,即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违法以及处理结果是否适当进行审查。本机关经审查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4]10473号)及其他卷宗材料,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在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进行了复核,因申请人陈述、申辩无新的事实和证据,被申请人未予采纳。故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程序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案件发生后,被申请人到物业公司调取案发地监控视频,因监控设备损坏无法调取到视频证据,物业工作人员在调取证据通知书签字印证该事实,因此人证是本案的关键证据。被申请人针对四名当时在场的目击证人制作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通过询问,四名证人均证明刘绍全因车辆剐蹭与对方发生口角后撕打在一起,其参与了打架,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各证人均能辨认出参与打架的双方当事人。且通过对刘**、郜**、洪**的调查,三人的陈述笔录亦承认相互殴打的事实。针对申请人所提出的参与打架的对方至少有4名人员的情况,经复议机关对4名证人询问,均未看见有除了郜**、洪**之外的人员参与殴打申请人,该诉求没有证据证实。

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拘留6日并处3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处理结果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4]1047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于2024年6月*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4]10473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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