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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城中复〔2024〕34号

2024-10-24 17:38  点击:[] 来源:区司法局

申请人郜**

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

申请人郜**不服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4]10464号),于2024年6月*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4]10464号)。

申请人称:2024年5月*日下午5点左右,申请人将车停放于瑞华小区丁字路口路边,对方刘**开着校车在倒车过程中将申请人车辆剐蹭后准备逃逸,申请人追到车上并将刘**拉住,刘**不仅对剐蹭到申请人车辆的事情无理取闹,还先动手殴打申请人,申请人被迫还手,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事实认定不清,将该事件错误的认定为互殴事件。另外在案件发生当时,对方参与打架的还有一名开出租车和一名开私家车的人员,被申请人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没有对此二人进行问责。其次,2024年5月*日申请人在派出所的时候,被申请人民警让申请人脱光衣服,赤裸身体站在大家面前,这种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人权。

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对当事人(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宁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拘解字〔20242063〕号)。

被申请人称:一是关于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1)2024年5月*日17时许,报案人刘**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在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水磨南巷内被人殴打,南川西路派出所出警后对该警情及时进行调查,因报案人刘**住院检查治疗,被申请人民警第一时间前往当事人刘**就诊医院(青海省仁济医院住院部病房)对刘**进行询问。刘**陈述其因车辆剐蹭原因与郜**、洪**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后被郜**用拳头殴打脸部,被洪**用脚踢打腿部及用膝盖顶腹部,导致受伤住院,刘**相继用拳殴打了郜**脸部,并踢了洪**脚部。(2)郜**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24年5月*日17时许,刘**驾驶校车到瑞和小区旁丁字路口处时不慎与郜**驾驶的车辆发生刮蹭,后双方发生争吵,在此期间刘**挥拳打了郜晓宾的面部,并用脚踢郜**的腿部导致郜**摔倒在地,后刘**又骑在郜**身上对其进行殴打,被人拉开后,申请人郜**殴打刘绍全鼻子和嘴巴。郜**陈述其认识洪**,且洪**在拉架并未参与打架。(3)洪**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24年5月*日17时许,洪**与郜**在路边摆摊时,一辆黄色校车在倒车时不慎将郜**停放在路边的厢式货车后门处刮蹭,郜**看到车被刮蹭后就上前与校车司机刘**理论,理论过程中刘**用拳头打了郜**,郜**也用拳头打了刘**,进而两人厮打在一起,洪**在劝架拉架过程中,被刘**以拉偏架为由在其胸口打了一拳,洪**继而在刘**脸上扇了一巴掌。(4)证人唐**陈述:2024年5月*日17时许,其看见一名校车司机(刘**)与戴帽子小个子男子(郜**)撕打在一起,被其拉开后,校车司机又被一名40来岁男子(洪**)拉住,该男子用膝盖顶了刘**腹部。(5)证人迟**陈述:2024年5月*日17时许,其看见瑞华小区门口的丁字路口对面,经常在那里摆摊卖大米的高个子男子(洪**)在打一名校车司机(刘**),洪**用膝盖顶了刘**腹部。(6)证人屠**陈述:2024年5月*日17时许,其看见水磨南巷加气站旁边巷道内的一个丁字路口,经常在那里摆摊卖大米的高个子男子(洪**)在打一名校车司机(刘**),校车司机也跟他们撕打在一起,洪**用膝盖顶了刘**腹部。(7)证人邵**陈述:2024年5月*日17时许,其乘坐的校车在倒车的时候不小心与路边停放的一辆厢式货车发生剐蹭,后校车司机(刘**)与货车司机(郜**)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在拉架过程中一名高个子男子(洪**)踢了刘**。在此过程中货车司机(郜**)用拳头打了校车司机(刘**)脸部及用脚踢了其腿部,高个子男子(洪**)在拉架过程中用拳头打了校车司机脸部,校车司机(刘**)相继打了货车司机(郜**)脸部。校车司机(刘**)与货车司机(郜**)脸部均受伤。(8)2024年6月*日,刘**向南川西路派出所提交青海省仁济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就诊人员为刘**,就诊时间是2024年5月*日19时14分,诊断结果为:头面部外伤、鼻部外伤、颈部抓伤。二是综合本案调取的证据,基本还原了违法行为人郜**伙同洪**殴打刘**,以及刘**殴打郜**、洪**的违法事实,且以上违法行为人对自己殴打他人的行为供认不讳。被申请人方经调查取证,查清申请人郜**、洪**、刘**相互殴打对方的事实后依法作出了处罚决定。

打架事件发生后,被申请人民警及时调取了案发地相关时段监控视频,但案发地监控设备损坏无法调取,物业工作人员在调取证据通知书处签字印证该事实,因此人证是本案的关键证据。案发后,被申请人民警积极走访案发地周围群众找到四名当时在场的目击证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其中,两名证人能证明刘**动手参与了打架,四名证人均证明郜**因车辆剐蹭与刘**发生口角后撕打在一起,三名证人均能证明洪**用膝盖顶刘**腹部,且各证人均能辨认出参与打架的双方当事人。被申请人综合本案调取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给予申请人十一日拘留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外根据公安部“四个一律”工作要求: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带至公安机关后,一律直接带入办案区,严禁违反规定带出办案区询问讯问;进入办案区,一律先进行人身检查和信息采集;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区,一律有人负责看管;在办案区内开展执法活动,一律要求有视频监控并记录。申请人郜晓宾因殴打他人被传唤至南川西路派出所办案区后,民警按照“四个一律”工作要求,为确定申请人郜晓宾体表有无外伤、疤痕,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是否携带危险或违禁物品等,对其进行了脱衣检查,在整个检查过程中为确保申请人郜晓宾隐私不受侵犯并未有闲杂人等进入人身检查室。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行政案卷卷宗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日下午5时左右,申请人将车停放于瑞华小区丁字路口路边,一辆校车在倒车过程中将申请人车辆剐蹭,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斗殴事件。后续第三人刘**进行报警,被申请人南川西路派出所出警后将与申请人及洪**带走,刘**被送往仁济医院进行救治。之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日前往刘**就诊医院(青海省仁济医院住院部9楼13床)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2024年6月*日在城中公安分局南川西路派出所针对案件情况对刘**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笔录。2024年5月*日对申请人郜**、洪**针对案件情况进行两次询问并制作笔录。后续被申请人走访案发地周围群众,找到四名当时在场的目击证人并于2024年5月*日对目击证人唐**、迟**、屠**针对案件情况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2024年6月*日对案件发生当时刘绍全驾驶校车的跟车老师邵**针对案件情况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后续被申请人对案件当事人刘**、郜**、洪**进行吸毒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均为阴性。被申请人在事件发生后,向物业公司调取案发地相关时段监控视频,物业回复案发地段监控设备损坏无法调取视频。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日向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承认违法事实,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因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4]10464号),给予申请人十一日拘留并处500元罚款。

本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进行审查,即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违法以及处理结果是否适当进行审查。本机关经审查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4]10464号)及其他卷宗材料,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另外根据公安部“四个一律”工作要求: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带至公安机关后,一律直接带入办案区,严禁违反规定带出办案区询问讯问;进入办案区,一律先进行人身检查和信息采集;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区,一律有人负责看管;在办案区内开展执法活动,一律要求有视频监控并记录。被申请人方为确定申请人体表有无外伤、疤痕,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是否携带危险或违禁物品等问题要求申请人进行了脱衣检查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程序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案件发生后,被申请人到物业公司调取案发地监控视频,因监控设备损坏无法调取到视频证据,物业工作人员在调取证据通知书签字印证该事实,因此人证是本案的关键证据。被申请人针对四名当时在场的目击证人制作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通过询问,四名证人均证明申请人郜晓宾因车辆剐蹭与刘绍全发生口角后撕打在一起,参与了打架,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各证人均能辨认出参与打架的双方当事人。且通过对郜晓宾的陈述笔录亦承认相互殴打的事实。针对申请人所提出的参与打架的对方还有一名出租车司机和私家车司机的情况,经复议机关查看案件卷宗中证人笔录以及复议机关对其中2名证人询问,均未查到现场有除刘**之外的人员参与殴打申请人,该诉求没有证据证实。

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拘留11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处理结果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4]1046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于2024年6月*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4]10464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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