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
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
申请人高**对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4]10***号)不服,依法请求撤销该决定。于2024年7月3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作出的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6月1日19时,申请人携家人途经香格里拉希尔**朋酒店,因申请人女儿想体验酒店接待机器人,申请人便启动该机器人,之后酒店保安吕**从后方冲出,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并出手打骂申请人女儿,申请人作为父亲为避免母亲、女儿受到伤害将吕**推开,双方相互推搡时被酒店工作人员劝开。酒店工作人员为安抚申请人女儿送来一瓶水,但吕**再次冲过来将水抢夺泼洒并言语谩骂,申请人为避免亲人受到伤害上前阻止,在阻拦过程中吕**用力掰申请人手指,造成申请人手指受伤,为避免自身及家人受到更大程度伤害,申请人进行了防卫行为,并将吕**叫至酒店外。申请人拨打110报警,在等待警察到来期间吕**将申请人手机打落造成屏幕碎裂无法使用,民警到来将双方带回派出所接受询问,后被申请人作出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的行为系出于为保护母亲、女儿免受吕**伤害而作出的正当防卫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法发〔2020〕**号)9.准确界分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冲突结束后,一方又实施不法侵害,对方还击,包括使用工具还击的,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不能仅因行为人事先进行防卫准备,就影响对其防卫意图的认定。在本案中吕**具有明显过错,其辱骂殴打申请人女儿在先,双方被劝开后又冲上前打落水瓶辱骂申请人女儿在后,对事件冲突升级负主要责任,申请人为防止自身及家人安全受到侵害而行使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被申请人盲目将案件定义为互殴,明显事实认定错误。
从平时表现来看,保安吕**2010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14年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2年、2015年因贩卖毒品被判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8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1年,2019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年、2019年因容留吸毒被判有期徒刑7个月,仅2024年5月份,吕**在该酒店保安岗位与游客发生冲突,有报警记录就有3次之多。而申请人作为一名为国服役24年的老兵,从无任何不良记录,被申请人因事实认定错误而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使申请人蒙上了难以抹除的污点。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西宁市行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拘解字〔202420**〕号)、处罚决定书(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4〕10***号)、处罚决定书(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4〕10476号)。
被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024年6月1日19时许,申请人高**在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商业街希尔**朋酒店与酒店保安吕**因店内机器人使用问题产生纠纷,申请人对吕**进行推搡、掐脖子、掰手指、用脚踢等殴打行为,致使吕**面部、腿部受伤。吕**在和申请人的撕打过程中对高**进行了推搡,抓手指,踢腿等殴打行为,造成申请人的手指受伤。被申请人南川西路派出所受理本案后依法展开调查,依法传唤高**、吕**进行询问、同时制作辨认笔录,调取了事发地监控。并及时对事发当日周围证人巨敬*、赵**、刘**、刘*、孙**进行询问并制作辨认笔录,查清了高**、吕**相互殴打的违法事实。
查清本案违法事实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申请人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送西宁市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为2024年6月3日到2024年6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吕**三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送西宁市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为2024年6月3日到2024年6月6日。二、关于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1)2024年6月1日19时许,违法行为人高**、吕**分别拨打110报警电话报案称其在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酒店大厅内发生纠纷被人殴打,南川西路派出所出警后对该警情及时进行处理,现场固定了双方伤情照片,因当天吕**称其受伤需前往就医,违法行为人高**处于醉酒状态且带有两个幼童及一位行动不便的老人,被申请人民警告知吕**先就医,高**先将家属送回家待醒酒后前往派出所处理此事,办案人员于2024年6月1日受理该案。(2)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民警依法传唤吕**到南川西路派出所办案区接受询问调查,吕**陈述其于2024年6月1日19时许,在香格里拉***酒店进行安保工作,期间,与违法行为人高**因机器人使用问题发生口角后,高**对其进行了推搡、掐脖子、掰手指、用脚踢等殴打行为,致使吕**面部、腿部受伤。(3)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民警依法传唤高**到南川西路派出所办案区接受询问调查,高**陈述2024年6月1日19时许,其大女儿因要看酒店机器人随即前往香格里拉***酒店看机器人,后高**动了机器人的按钮后保安吕**上前阻止,双方发生口角,随后高**与吕**相互推搡,吕**掰高**的手指,高**用脚踢了吕**,吕**也用脚踢高**,对于其他殴打行为矢口否认。(4)证人巨敬*陈述:2024年6月1日19时许,在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酒店内,醉酒男子(高**)和酒店保安(吕**)因酒店机器人问题发生口角后,在争吵的过程中醉酒男子掰了保安的手指,互相掐对方的脖子,互相推搡对方面部,互相用脚踢对方的腿。(5)证人赵**陈述:2024年6月1日19时许,在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酒店内看到一名客人用手掐保安的脖子,还用手推搡保安,互相抓对方的手指头。(6)证人刘**陈述:2024年6月1日19时许,在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酒店内看到一名客人和酒店保安在酒店大厅里争吵,双方用手机拍摄对方,还有围观的酒店工作人员过去劝架,其因要给其他客人办理入住没有看到双方打架的情况。(7)证人刘*陈述:2024年6月1日19时许,在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酒店内看到一名客人和酒店的保安互相用脚踢对方的腿。(8)证人孙**陈述:2024年6月1日19时许,在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酒店内看到一名客人和酒店保安在相互推搡。(9)2024年6月3日,办案人员调取2024年6月1日19时案发现场监控视频。通过监控视频能够完整的体现出案发当时吕**与高**双方发生打架的具体经过及细节,还原案发现场。(10)2024年6月3日,办案人员接收吕**在青海红十字医院就医病例,诊断结果为面部挫伤,多处小腿擦伤,该诊断结果与伤情照片、相关人员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三、关于对申请人提出撤销该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理由的答复。综合本案调取的证据,基本还原了违法行为人高**与吕**因酒店机器人使用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且以上违法行为人对自己殴打他人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供认不讳。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查清违法行为人高**与吕**相互殴打对方的事实后依法作出了处罚决定。打架事件发生后,被申请人民警及时调取了案发地相关时段监控视频,监控视频能够完整清晰的还原案发现场的真实情况。案发后,被申请人民警积极走访案发地群众找到五名当时在场的目击证人,并及时制作了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其中,四名证人能证明违法行为人高**与吕**系发生撕扯,相互掐脖,相互踢彼此的腿部。申请人高**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提出要陈述和申辩,并提交了申辩理由一份,因高**申辩理由无新的事实和证据,被申请人不予采纳。高**提到,其殴打吕**的行为系保护母亲及女儿实施的正当防卫,根据证人证言、视频监控中能够显示高**一直在追着吕**谩骂及推搡,在此过程中吕**并未靠近高**女儿及母亲,也没有伤害高**亲属的行为举止,故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就申请人高**提到的保安吕**有诸多吸毒前科,其作为服役24年的老兵无任何不良记录,被申请人因事实认定错误而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使申请人蒙上难以抹除的污点。被申请人认为吕**前科资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并非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严格依法履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责,处置适当,调查程序恰当、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未有违法的情况。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吕**被殴打案行政案件卷宗一份、光盘一张。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日19时许,申请人高**在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商业街希尔**朋酒店与酒店保安吕**因店内机器人使用问题产生纠纷,随即双方发生撕扯殴打行为,申请人高**对吕**实施了推搡、掐脖子、打脸、用脚踢等殴打行为;吕**对高**实施了推搡、抓手指、踢腿等殴打行为。被申请人2024年6月1日19时14分接到吕**报警于同日受理该案,经过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调取事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调查取证工作,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申请人高**及案件当事人吕**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享有的相关权利,申请人提出了书面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主要内容为对被申请人仅拟对吕**作出拘留三天的处罚存在异议,被申请人未进行采纳。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高**及案件当事人吕**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五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送西宁市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为2024年6月4日至2024年6月9日,已经执行完毕;给予吕**三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送西宁市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为2024年6月4日到2024年6月7日,已经执行完毕。申请人不服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4]10***号)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撤销。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当事人高**、吕**与现场目击证人巨敬*、赵**、刘**、刘*、孙**的调查询问的笔录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能够证明,申请人高**对吕**实施了推搡、掐脖子、打脸、用脚踢等殴打行为,申请人殴打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吕**是否殴打申请人女儿的情况,从监控视频查证,在整个案件发生过程,吕**未对申请人女儿实施殴打行为。
关于申请人殴打吕**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法发〔2020〕**号)第9条规定:“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冲突结束后,一方又实施不法侵害,对方还击,包括使用工具还击的,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和吕**的撕扯斗殴行为不符合“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的规定。另外,在双方争执第一阶段结束后,吕**将酒店工作人员递给申请人家人的矿泉水拿走的行为不属于“冲突结束后,一方又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因此申请人对吕**实施的推搡、掐脖子、打脸、用脚踢等殴打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日立案,于2024年6月3日结案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4]1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4]10***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