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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城中复〔2024〕55号

2024-11-18 09:53  点击:[] 来源:区司法局

申请人何**

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何**不服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请人对青海**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青藏特产”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于2024年9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青海**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青藏特产”一事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在法定期限重新受理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了一份关于投诉举报青海**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青藏特产”未标注任何产品信息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关于何**投诉青海**商贸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函回复》。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青海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关情形,不是其可以不予立案的依据,被申请人依据该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申请人现场检查也发现其存在违法行为且申请人已经提供了举报材料、购物记录等材料已经有证据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予以立案。另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据《青海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不予立案,但未明确告知是哪一款存在适用法律不明确的情形,通过被申请人提供的销货清单可知案涉产品货值*元,可见其属于违法行为轻微。且其援引了《青海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又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申请人认为《青海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应当符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属于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形。显然被申请人同时依据该二条法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可见被申请人并未调查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所得、货值金额、影响范围。便直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且被申请人依据不予处罚的法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情形。

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明:投诉举报函、“青藏特产”牦牛奶贝产品图、线上交易支付截屏、《关于何**投诉青海**商贸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函回复》。

被申请人称: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处接到申请人何**关于“在拼多多平台购买由青海**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青藏特产牦牛奶贝无生产日期、要求商家赔偿”的投诉举报信函,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7月15日多次前往位于仓门街3号1号楼2号商铺的青海**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经查,青海**商贸有限公司证照齐全,营业执照(91630103MABJ96****),食品经营许可证(JY1601030084***),经营主体合法。该公司销售的牦牛奶贝大包装内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注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企业名称、检验员及‘本产品按照相关标准检验合格,准予出厂’”等信息,无质量问题。但因该公司员工业务不精通,未在申请人购买的产品中附产品合格证。该公司负责人王永利现场提供牦牛奶贝的索证索票及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牦牛奶贝检验报告,执法人员对青海**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责令整改,要求其诚信经营、规范经营活动,不要再出现类似失误。该公司已按要求落实索证索票及供货方资质查验制度,并积极配合整改,认错态度诚恳,想通过电话与何**联系表示歉意且作出赔偿,但电话未接通。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5日通过电话(0971-82313**)联系申请人何**,电话未接通。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向申请人告知此投诉举报信函已受理。2024年7月16日,执法人员寄送挂号信函告知何**检查及处理情况:购买的牦牛奶贝并非“三无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检查,在检查中该公司负责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进货票据、牦牛奶贝的检验报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经调查该公司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公司已建立了原材料查验记录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根据《青海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明:经营者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奶贝包装及合格证、奶贝进货票据、牦牛奶贝检验报告、奶贝产品供货方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奶贝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被申请人2024年7月5日向申请人告知投诉已受理的短信截图、2024年7月16日投诉举报信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6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处投诉举报,称其2024年6月12日通过拼多多域妞食品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一份青藏特产牦牛奶贝,花费14.8元,发现该牦牛奶贝无生产日期、存在未标注任何产品信息的情形,投诉举报请求:1、依法责令被投诉人退回货款并赔偿1000元以及车旅、误工等费用1000元并依法给予举报奖励;2、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并加盖公章)。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收到投诉举报函后,于2024年7月5日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处理完毕后将以信函形式回复。之后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开展实地核查,现场核查了被举报人青海**商贸有限公司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信息,证照齐全;同时核查了牦牛奶贝的进货票据、包装、合格证以及检验报告,进一步核查了牦牛奶贝供货商青海***商贸有限公司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生产厂家呼和浩特市乡**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信息,相关手续及资质均齐全。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何**投诉青海**商贸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函回复》告知其投诉内容处理结果、不予立案的决定及理由。申请人对于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举报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7月1日收到《投诉举报函》后进行了核查,于2024年7月16日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回复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管理秩序等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对于举报所作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对举报进行核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职责,其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属于行政监管双方的公法关系,未减损申请人的权利,也未增加申请人的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对于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何**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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