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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202311140001  发文字号:  城中政办〔2023〕71号
 发布机构:  城中区政府办  公文时效: 
 主题分类:  信息公开  发布日期:  2023-11-14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城中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

总寨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市工作安排,持续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工作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青海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青政办〔2023〕46号)和《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西宁市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宁政办〔2023〕53号)精神,结合我区工作实际,修订形成《城中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经区政府同意,现予公布。

各单位要认真对照《城中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实施行政许可,不断强化实施情况动态评估和全程监督,扎实有效做好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工作。

本通知自印发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清单自2023年1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10日,《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城中政办〔2022〕62号)同时废止。

附件:西宁市城中区各单位(部门)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2023年版,共118项)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1月10日

附件

西宁市城中区各单位(部门)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共118项)

序号

区级主管部门

事项名称

实施机关(层级)

设定依据

备注

1

区委宣传部(共1项)

出版物零售业务经营许可

区委宣传部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2号2020.11.29修订)第35条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2

区委统战部(共1项)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区委统战部(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第13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初审事项

3

区委编办(共1项)

事业单位登记

区委编办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2004.6.27修订)第3条 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第5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第8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4

区档案馆(共1项)

延期移交档案审批

区档案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676号2017.3.1修订)第13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5

区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共1项)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区政府(由区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承办)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2016.11.30)第2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第3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22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适用本条例,但通过预算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除外。第23条 国防科技工业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2016.12.12)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原油、天然气(含煤层气)开发项目由具有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具有开采权的相关企业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避免资源无序开采。

政府授权事项

6

区教育局(共4项)

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设置审批

区教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主席令第80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4.29修正)第28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24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8.12.29修正)第11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第12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16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13条和第15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17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第18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1号2021.4.7修订)第22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办学许可的期限应当与民办学校的办学层次和类型相适应。民办学校在许可期限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可以自动延续、换领新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分别制定。第28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2019.3.2修订)第12条 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区教育局(部分受理)

7

区教育局

校车使用许可

区政府(由区教育局会同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承办)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17号2012.4.5)第15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14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政府授权事项

8

区教育局

教师资格认定

区教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主席令第18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13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1995.12.12)第13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第1项:教师资格。

区教育局(部分受理]

9

区教育局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区教育局,乡镇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主席令第22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11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10

区民宗局(共6项)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审批

区民宗局(初审)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2017.6.14修订)第21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场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第45号公告2021.7.28)第11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民政部门依据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并将登记情况书面告知宗教事务部门。

初审事项

11

区民宗局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区民宗局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2017.6.14修订)第21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场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第22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第45号公告2021.7.28)第11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民政部门依据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并将登记情况书面告知宗教事务部门。


12

区民宗局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许可

区民宗局(初审)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2017.6.14修订)第33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21条规定的程序办理。《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第45号公告2021.7.28)第26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属于寺观教堂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初审事项

13

区民宗局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区民宗局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2017.6.14修订)第35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第45号公告2021.7.28)第32条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申请、指定和监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指定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和宗教团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公告、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宗教临时活动地点有效期最长为三年。期满后仍不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且信教公民仍有举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应当重新申请。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依法办理宗教活动场所审批和登记手续。


14

区民宗局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捐赠审批

区民宗局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2017.6.14修订)第57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第45号公告2021.7.28)第59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15

区民宗局

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使用宗教活动场所文物的审批

区民宗局

《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第45号公告2021.7.28)第62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位于本场所或者由本场所管理的文物,防止文物遭到损坏或者遗失。涉及文物保护的相关建设和修缮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收藏的可移动文物,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管理。

省级地方性法规设定

16

城中公安分局(共15项)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城中公安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81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20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2007.8.29通过)第11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三)具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四)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第12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17

城中公安分局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

城中公安分局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52号2022.3.29修订)第3条 开办旅馆,要具备必要的防盗等安全设施。第4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准开业。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2016.8.25修订)附件第36条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


18

城中公安分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

城中公安分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22.3.29修订)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第13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19

城中公安分局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

城中公安分局(运达地或者启运地)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2.6修订)第3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22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23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20

城中公安分局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

城中公安分局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7.29修订)第3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第21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


21

城中公安分局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

城中公安分局(运达地)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7.29修订)第3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第26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22

城中公安分局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城中公安分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12.7修正)第39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3

城中公安分局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审批

城中公安分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12.7修正)第49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24

城中公安分局

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除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外)

城中公安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主席令第79号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第21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8.9.18修改)第5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第15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放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25

城中公安分局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城中公安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主席令第79号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第21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8.9.18修改)第20条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第22条 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放一次有效的运输许可证。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3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6个月内运输安全状况良好的,发给12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拟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情况以及运输许可证种类。第23条 运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100克以下的麻黄素样品和供医疗机构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黄素以及医疗机构或者麻醉药品经营企业购买麻黄素片剂6万片以下、注射剂1.5万支以下,货主或者承运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购买许可证明或者麻醉药品调拨单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第24条 接受货主委托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并查验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等情况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运。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人员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公安机关应当在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过程中进行检查。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


26

城中公安分局

户口迁移审批

城中公安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1.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第3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第10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27

城中公安分局

犬类准养证核发

城中公安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69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第7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1991.12.6)第29条 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28

城中公安分局

普通护照签发

城中公安分局出入境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主席令第50号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4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第5条 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第10条 护照持有人所持护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护照签发机关申请护照变更加注。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持有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护照:(一)护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二)护照签证页即将使用完毕的;(三)护照损毁不能使用的;(四)护照遗失或者被盗的;(五)有正当理由需要换发或者补发护照的其他情形。护照持有人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在国内,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在国外,由本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后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的,由本人向暂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换发或者补发,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29

城中公安分局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签发

城中公安分局出入境管理机构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12.3国务院批准,1986.12.25公安部公布)第3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第6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22条 前往港澳通行证在有效期内一次使用有效。往来港澳通行证有效期五年,可以延期二次,每次不超过五年,证件由持证人保存、使用,每次前往香港、澳门均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的作一次往返签注。经公安部特别授权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多次往返签注。


30

城中公安分局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签发

城中公安分局(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委托实施)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61号2015.6.14修订) 第6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第9条 公安机关受理大陆居民前往台湾的申请,应当在30日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紧急的申请,应当随时办理。第10条 经批准前往台湾的大陆居民,由公安机关签发或者签注旅行证件;


31

区民政局(共6项)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区民政局(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管理体制的,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实施前置审查)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2.6修订)第6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7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9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18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19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32

区民政局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区民政局(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管理体制的,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实施前置审查)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10.25)第5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15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17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放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33

区民政局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区民政局(由区民宗局实施前置审查)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2017.6.14修订)第23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第24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34

区民政局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区民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43号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第22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放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35

区民政局

殡葬设施建设审批

区民政局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2012.11.9修正)第7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8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政府授权事项

36

区民政局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

区民政局

《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3号2022.3.30修订)第12条 批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或者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岛礁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等居民点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无居民海岛、海域、海底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二)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三)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五)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37

区财政局(共1项)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区财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81号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1月4日修正)第36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38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2项)

职业培训学校筹设审批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24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8.12.29修正)第12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14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2019.3.2修订)第12条 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第15条 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筹备设立批准书;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18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39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24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8.12.29修正)第12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16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17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第18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第19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第54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55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2019.3.2修订)第18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第20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取得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40

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共3项)

临时用地审批

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32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57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41

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林草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105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2月24日修正)第31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42

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林草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第39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第57条 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3.19修正)第16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四)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第32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43

区生态环境局(共2项)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区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0号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19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18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第18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第17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04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第24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2017.7.16修订)第7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地评价;(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第9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44

区生态环境局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区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7月2日修正)第34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0号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19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主席令第65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6日通过)第47条 在长江流域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主席令第123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10月30日通过)第76条 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河道、湖泊的排污口组织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45

区城乡建设局(共4项)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区城乡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29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7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46

区城乡建设局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区城乡建设局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10.2)第21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区城乡建设局只负责初审,许可证由市行政审批局负责办理

47

区城乡建设局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区城乡建设局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2019.3.24修订)第29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30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31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第33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2016.8.25修订)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政府授权事项

48

区城乡建设局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区城乡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81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10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第13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49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共5项)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会同区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55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7.3.1修订)第22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50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7.3.1修订)第22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51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2016.8.25修订)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52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2016.8.25修订)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53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7.3.1修正)第11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17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54

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共17项)

农药经营许可

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2022.3.29修订)第24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5

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

兽药经营许可

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畜牧兽医部门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20.3.27修订)第22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放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56

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部分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105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31条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7号2017.10.7修订)第21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57

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

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部分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105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31条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受理事项

58

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区政府(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承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105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52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授权事项

59

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124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10月30日修订通过)第24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2017.10.7修订)第21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25条 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


60

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审批

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8号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2月28日修正)第16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2017.10.7修正)第4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19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61

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审批

区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69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21条国家支持地方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对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并对其维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区划、养殖屠宰产业布局、风险评估情况等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措施。第54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62

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

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渔业部门承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8号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2月28日修正)第11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63

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69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9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第48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第49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64

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69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25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65

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

动物诊疗许可

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69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62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66

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畜牧兽医部门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10.9)第20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67

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畜牧兽医部门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10.9)第25条……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准运证明和交接单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68

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81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121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8条、第9条、第13条、第19条、第23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19.3.2修订)第22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69

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81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121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8条、第9条、第13条、第19条、第23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19.3.2修订)第21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70

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

区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承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主席令第17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4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71

区文体旅游科技局(共12项)

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审批

区文体旅游科技局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2020.11.29修订)第6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72

区文体旅游科技局

营业性演出审批

区文体旅游科技局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2020.11.29修订)第13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26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26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73

区文体旅游科技局

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区文体旅游科技局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20.11.29修订)第9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外商投资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74

区文体旅游科技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审批

区文体旅游科技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22.3.29修订)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75

区文体旅游科技局

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区文体旅游科技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22.3.29修订)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76

区文体旅游科技局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许可

区政府(由区文体旅游科技局承办,征得上一级文物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1号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17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第18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第29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第30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政府授权事项

77

区文体旅游科技局

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区文体旅游科技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1号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20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78

区文体旅游科技局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批

区政府(由区文体旅游科技局承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1号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23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政府授权事项

79

区文体旅游科技局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审批

区文体旅游科技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1号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40条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1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80

区文体旅游科技局

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

区文体旅游科技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1号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21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81

区文体旅游科技局

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区文体旅游科技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2016.8.25修订)附件第465项: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82

区文体旅游科技局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

区文体旅游科技局体育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主席令第114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6月24日修订)第8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及其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超过十日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同意;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先行择地重建。


83

区卫生健康局(共17项)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区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号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29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84

区卫生健康局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区卫生健康局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9.4.23)第4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85

区卫生健康局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区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17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86

区卫生健康局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区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18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87

区卫生健康局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区卫生健康局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22.3.29修订)第9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22.3.29修订)第52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第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至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实施。


88

区卫生健康局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区卫生健康局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22.3.29修订)第14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执业。第16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不需要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例第13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19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第20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89

区卫生健康局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区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主席令第81号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1月4日修正)第32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23.7.20修订)第35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但是,从事产前诊断中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90

区卫生健康局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区卫生健康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19.3.2修正)第8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91

区卫生健康局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

区卫生健康局初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2016.2.6修订)第7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单采血浆站只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进行筛查和采集血浆。

初审事项

92

区卫生健康局

医师执业注册

区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主席令第94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注册手续。除有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可以在医疗机构中的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或者其他临床科室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医师经相关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可以增加执业范围。法律、行政法规对医师从事特定范围执业活动的资质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西医药技术方法。西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93

区卫生健康局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区卫生健康局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2003.8.5)第9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94

区卫生健康局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区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主席令第81号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1月4日修正)第33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23.7.20修订)第35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但是,从事产前诊断中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第23项: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


95

区卫生健康局

护士执业注册

区卫生健康局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2020.3.27修订)第8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第22项:护士执业注册。


96

区卫生健康局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资格认定

区卫生健康局受理并逐级上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主席令第94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第11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的中医药专业组织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中医医师资格考试。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由至少二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及相应的资格证书。本条规定的相关考试、考核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发布。

受理事项

97

区卫生健康局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执业注册

区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主席令第59号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5日通过)第15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中医医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订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98

区卫生健康局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区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主席令第59号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5日通过)第14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22.3.29修订)第9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99

区卫生健康局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区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主席令第59号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5日通过)第14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22.3.29修订)第16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不需要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例第13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的执业登记或者备案,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100

区应急管理局(共6项)

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区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88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33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101

区应急管理局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区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88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33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102

区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区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12.7修订)第35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103

区应急管理局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区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88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33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104

区应急管理局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区应急管理局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2016.2.06修订)第16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置。


105

区应急管理局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区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88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33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106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共11项)

食品经营许可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81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35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07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席令第16号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五次修正)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7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8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2022.3.29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四次修订) 第8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9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10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108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席令第16号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五次修正)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2022.3.29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四次修订) 第2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109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企业登记注册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15号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6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主席令第55号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第9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第12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主席令第20号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第9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主席令第26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19年3月15日通过)第31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23号2019.12.26)第37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2021.7.27)第2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第3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110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2021.7.27)第2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第3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国务院令第755号2022.10.1)第2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商业经营,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适用本条例。


111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2021.7.27)第2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第3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主席令第83号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第5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112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核发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青海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第9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许可管理制度。食品小作坊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生产经营者、生产加工场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品种以及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等事项。第10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加工、保存等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处理、存放等卫生防护设施;(三)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工艺技术和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级地方性法规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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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摊贩登记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青海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12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查申请材料,进行现场核查,并根据审查、核查结果,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21条 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的,无需办理营业执照即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食品摊贩登记卡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办理;边远、交通不便的农村牧区,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理。

省级地方性法规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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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药品零售企业筹建审批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31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51条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第53条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国家鼓励、引导药品零售连锁经营。从事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活动的企业总部,应当建立统一的质量管理制度,对所属零售企业的经营活动履行管理责任。药品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药品经营活动全面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2019.3.2修订)第12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机构申请验收。原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15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申办人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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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31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51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2019.3.2修订)第12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机构申请验收。原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申办人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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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审批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1988.12.27)第10条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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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共1项)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区税务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2016.8.25修订)第236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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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消防救援大队(共1项)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区消防救援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81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15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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