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进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增加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及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工作。
第四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是:
(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真实可靠、及时准确、服务群众、公正便民的原则;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主要包括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根据第五条规定,在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以下方面的政府信息:
(一)“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高质量发展、培育新动能、扩大内需等实施情况;
(二)市政建设、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等情况;
(三)疫情管控、精准防控、疫苗接种、人员流动等情况;
(四)治安管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社会救助等情况;
(五)乡村振兴、生态建设、惠民惠农政策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县(区)的方针政策和农业农村工作情况;
(二)各项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农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土地的征收、征用,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集体资源、资产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 政府信息发布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向社会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只限于在政府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向社会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主动公开的形式
(一)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政务新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显示屏等场所、设施,公开发布政府信息;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依托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公开办函〔2019〕61号)要求,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并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及时编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由信息发布单位负责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
(二)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公开,由信息发布部门每月更新一次执法结果信息。执法频率相对较低的部门,至少每两月更新一次执法结果信息,因特殊情况不能公开的须作出书面说明;
(三)工作动态类信息由信息发布单位及时进行更新;对已失效的政府信息,由信息发布单位及时进行撤换。
第十四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以向本市各级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申请流程及答复要求具体参照《西宁市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工作,参照本制度或国务院、省有关主管部门出台的最新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纳入年终政务公开考核。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