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权力主体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西宁市委办公厅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宁办发[2015]32号)和《中共西宁市城中区委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关于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城中发[2015]11号),设立西宁市城中区民政局(挂区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为区政府工作部门。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执行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拥军优属、优待抚恤和烈士褒扬工作;负责退役士兵、转业士官、复员干部、军队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的接收安置、服务管理工作;承担区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工作。
(四)负责救灾工作;负责拟订自然灾害救助应急体系建设;负责组织检查并统一发布灾情,管理、分配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负责管理救灾捐赠工作,承担区抗灾救灾领导小组的具体工作。
(五)实施社会救助规划、政策和标准,健全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取暖、高等教育、五保供养、临时救助及生活无着落人员救助工作;负责城镇低收入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认定工作。
(六)拟订城乡基层群众自治建设和社区建设规划,提出加强和改进城乡基层政权建设的建议;指导社区服务管理和村(居)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推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社区服务体系建设。
(七)负责社会福利工作,组织、指导社会慈善捐助;负责社会救助工作;负责实施老年人、困境儿童和残疾人等特殊困难群众权益保障工作;监督管理社会养老机构;承担区老龄工作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八)负责社会事务工作。执行婚姻管理、殡葬管理、儿童收养和城乡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求助政策,推进婚俗和殡葬改革;推进婚姻、殡葬、收养、救助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九)负责实施民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负责民政项目资金管理、项目论证、验收和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十)负责民政事业规划、财务和统计工作,指导、监督民政事业经费的使用管理。
(十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社会工作发展规划和职业规范,推进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和相关志愿者队伍建设;负责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工作,创新社会组织治理方式。
(十二)承办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1项)
1、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名称核准登记、注销登记(CZQMZJXZXK-1)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2016.2.6)第7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民政部令23号2001.7.30)第3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民主程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负责该社会团体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8条 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
(二)行政处罚(共37项)
1、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CZQMZJXZCF-1)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2016.2.6)第32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2、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CZQMZJXZCF-2)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2016.2.6)第33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处罚(CZQMZJXZCF-3)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2016.2.6)第34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4、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CZQMZJXZCF-4)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2016.2.6)第35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5、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处罚(CZQMZJXZCF-5)
6、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CZQMZJXZCF-6)
7、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CZQMZJXZCF-7)
8、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CZQMZJXZCF-8)
9、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CZQMZJXZCF-9)
10、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CZQMZJXZCF-10)
11、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CZQMZJXZCF-11)
12、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CZQMZJXZCF-12)
(5-12)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10.25) 第25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3、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CZQMZJXZCF-13)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10.25)第27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4、基金会未经登记或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处罚(CZQMZJXZCF-14)
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2004.3.8)第40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15、基金会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处罚(CZQMZJXZCF-15)
16、基金会在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处罚(CZQMZJXZCF-16)
(15-16)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2004.3.8)第41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17、基金会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CZQMZJXZCF-17)
18、基金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处罚(CZQMZJXZCF-18)
19、基金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CZQMZJXZCF-19)
20、基金会未按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处罚(CZQMZJXZCF-20)
21、基金会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处罚(CZQMZJXZCF-21)
22、基金会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处罚(CZQMZJXZCF-22)
(17-22) 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2004.3.8)第42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23、社会福利机构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处罚(CZQMZJXZCF-23)
24、社会福利机构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处罚(CZQMZJXZCF-24)
25、社会福利机构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处罚(CZQMZJXZCF-25)
26、社会福利机构进行非法集资的处罚(CZQMZJXZCF-26)
27、社会福利机构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处罚(CZQMZJXZCF-27)
(23-27)依据:《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55号 2015.5.5)第27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四)进行非法集资的;(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28、违背自愿原则,强行摊派或变相摊派捐赠的处罚(CZQMZJXZCF-28)
依据:《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2003.6.13)第28条 违背自愿原则,强行摊派或变相摊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所得款物退回原捐赠单位或个人,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原捐赠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无法退回的物资依法予以变卖,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国库。
29、捐赠发起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发起捐赠活动的处罚(CZQMZJXZCF-29)
依据:《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2003.6.13)第29条 捐赠发起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发起捐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所得款物退回原捐赠单位或个人,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0、受赠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申报手续;未对捐赠项目进行自查、审计;违背捐赠人意愿,擅自改变捐赠款物用途的处罚(CZQMZJXZCF-30)
依据:《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2003.6.16)第30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一)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申报手续的;(二)未对捐赠项目进行自查、审计的;(三)违背捐赠人意愿,擅自改变捐赠款物用途的。
31、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处罚(CZQMZJXZCF-31)
依据:《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2003.6.16)第32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32、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处罚(CZQMZJXZCF-32)
依据:《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38号 2013.6.28)第26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33、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处罚(CZQMZJXZCF-33)
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2014.2.21)第68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4、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CZQMZJXZCF-34)
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2002.5.13)第17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依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19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肇事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0条 行政区域边界划定后,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越界侵权造成损害的,当事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35、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CZQMZJXZCF-35)
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2002.5.13)第18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6、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处罚(CZQMZJXZCF-36)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 2011.07.29)第46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7、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处罚(CZQMZJXZCF-37)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 2011.07.29)第47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三)行政强制(共6项)
1、封存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CZQMZJXZQZ-1)
2、收缴被撤销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CZQMZJXZQZ-2)
(1-2)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2016.2.6)第36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3、封存被限期停止活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CZQMZJXZQZ-3)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10.25)第28条第1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27号 2005.4.7)第9条第2款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4、收缴被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证书和印章(CZQMZJXZQZ-4)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10.25)第28条第2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证书和印章。
5、封存被限期停止活动的基金会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CZQMZJXZQZ-5)
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2004.3.8)第44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6、取缔非法民间组织(CZQMZJXZQZ-6)
依据:《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21号 2000.4.10)第9条 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
(四)行政征收(征用)(无)
(五)行政收费(共2项)
1、婚姻登记证费(CZQMZJXZSF-1)
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统一涉及境内外双重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523号)“各级民政部门办理涉久(指中国公民与外国人或外籍华人,来华外国人之间)结婚或复婚登记;办理内地公民同港、澳、台、华侨结婚或复婚登记,以及办理离婚登记的收费标准,均按办理国内婚姻证书费及离婚、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收费标准收取。即结婚证书精装本每对9元,简装本每对2元,婚姻登记人可自愿选择;离婚、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不高于婚姻登记收费标准的原则核定”。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49号)第2条 各级民政部门办理国内婚姻登记(结婚、夫妻关系证明书),可收取婚姻证书费。证书由民政部监制,省级民政厅(局)统一印制,收费标准每对九元。离婚、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不高于婚姻登记收费标准的原则核定。
《关于重新核定省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青计收费〔2003〕1175号)。
2、国内公民收养登记费(CZQMZJXZSF-2)
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349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统一涉及境内外双重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523号)以及《收养法律知识问答》(1999.6出版)规定收养登记费共250元/件(其中:收养申请收费20元/件,收养证工本费10元/件,收养登记调查费220元/件)。
(六)行政给付(共12项)
1、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CZQMZJXZJF-1)
依据:关于印发《青海省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青民发[2010]222号)第3项第2款“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财政部门拨付给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或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
2、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CZQMZJXZJF-2)
依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第2条:“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青政办[2014]70号)第2项第3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审批的责任主体。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审核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救助金额少于500元的,县级民政部门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乡镇应将审批情况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救助金在5000元以上的,民政部门在做出审批决定前还须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审核审批,并提供救助。对情况紧急的,县级民政部门启动应急救助程序,简化审批手续,会同乡镇人民政府采取直接受理申请、直接审批、先行发放、补办手续的方式,为困难家庭提供及时的基本生活救助。
3、农村五保供养(CZQMZJXZJF-3)
依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 2006.1.11)第1章第3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4、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含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CZQMZJXZJF-4)
依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2003.6.21)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5、孤儿基本生活费(CZQMZJXZJF-5)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地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条件认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核定孤儿身份,提出资金需求,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并推行社会化发放。”
6、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补助金的拨付及受灾群众冬春生活困难救助(CZQMZJXZJF-6)
依据:《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助工作规程》(民政部民函2004年〔2004〕282号)第4项 “县级或乡级民政部门根据《灾民救助花名册》,以户为单位向政府救助对象发放《灾民救助卡》。《灾民救助卡》是针对在特定的救助时段内,对需政府救助的灾民实施生活救助时向救助对象发放的凭证。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户主姓名、身份证号、需救济情况(人数、时段、总量)、实际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等。《灾民救助卡》由县民政部门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统一印制,由县民政部门盖章后发放到户。”
依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2010年9月1日起施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第21条:“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季、次年春季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7、突发性自然灾害县级救灾应急资金和物资以及上级救灾应急资金和物资的拨付(CZQMZJXZJF-7)
依据:《灾害应急救助工作规程》(民政部民函〔2011〕111号第二项第一款第5条:“县级应在5日内将上级拨付的救灾应急资金落实到灾民手中,并在10日内以文件形式向地(市)级民政部门报告救灾应急资金的使用情况”。第三项第四款第1条“督促和检查乡镇、村基层及时发放救灾款物到户情况;检查基层在救灾款物发放时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程序的情况;要求公开救助对象、公开救助标准、公开救助时段、公开救助数量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灾民领取救灾款物实行专账管理,领取款物的灾民要签字捺印。在特殊情况下,如不能在发放前公示,事后也要及时予以公示。第2条“县级民政部门要将每笔救灾应急款物的发放时间、去向用途、使用效果等情况登记、建档,以备查核;乡镇和县级民政部门要建立救灾资金发放台账;县级民政部门必要时可聘请救灾工作监督员,监督救灾资金的发放。”
8、抚恤优待金(CZQMZJXZJF-8)
(1)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死亡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 2011.07.29)第13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2)三属定期抚恤金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 2011.07.29)》第16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3)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国家工作人员和伤残警察、伤残民工抚恤金。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 2011.07.29)第26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4)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 2011.07.29)第29条: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5)义务兵优待金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 2011.07.29)第33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6)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金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 2011.07.29)第44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7)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年满60周岁城市和农村无工作的烈士子女定期补助给付。
依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第1条: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是指从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第3条: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实行全额补助;具体发放由民政部门负责。
依据:《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办发〔2012〕3号)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新中国成立以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每人每月发放130元的定期生活补助。”“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以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和新中国成立以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以下简称错杀被平反人员)子女。”
(8)城市及农村无工作的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生活补助
依据:民政部《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发〔2007〕101号)第二条:“参战退役人员及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的核查认定核查认定工作按照属地原则组织实施,由参战、参试人员本入户籍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组织调查、申报和审定。”
(9)部分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
依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第1段:自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新中国成立以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第2段:部分烈士子女是指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
(10)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生活补助
依据: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第4条“审批机关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签署意见,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补助及享受其他相关待遇。
9、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CZQMZJXZJF-9)
依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2011.10.29)第19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第35条“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10、重点优抚对象优抚医疗补助(CZQMZJXZJF-10)
依据:《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2007年7月6日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民发〔2007〕10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2008年10月20日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民发〔2008〕152号)
11、重度残疾人生活补助(CZQMZJXZJF-11)
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建立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制度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1〕273号 2011.11.14“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发放由县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季度直接发放给残疾人。当年形成的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用于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发放”。
12、六十年代退职职工生活补助(CZQMZJXZJF-12)
依据:《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国内字224号1965.6.9)6、退职老弱残职工申请救济费时,必须持有原精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参加工作时间、退职时间、原标准工资数额),原单位撤销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证明,经县、市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救济证按月给以救济。
(七)行政裁决(无)
(八)行政确认(共13项)
1、革命伤残人员等级评定(CZQMZJXZQR-1)
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0号2013.7.5)第5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2、补办《革命伤残军人证》(CZQMZJXZQR-2)
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0号2013.7.5)第14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发证件、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3、婚姻登记(结婚登记、离婚登记、补结婚登记)(CZQMZJXZQR-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7号)、《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
4、革命烈士认定申报(CZQMZJXZQR-4)
依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2011.7.26)第8条 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第9条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
5、退出现役的退伍军人和伤残军人补办评定残疾的审核申报、优抚对象的审核、申报(CZQMZJXZQR-5)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 2011.7.29)、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文件、《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文件、青海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做好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
6、因公牺牲审核(CZQMZJXZQR-6)
依据:《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中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需经县级以上单位的组织或人事部门认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按照规定发给《革命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
7、非公募基金会登记(CZQMZJXZQR-7)
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2004.3.8)第6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8、收养登记、解除(CZQMZJXZQR-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主席令第10号1998.11.4)第15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依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9、高龄补贴审批、高龄老人优待证核发(CZQMZJXZQR-9)
依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席令24号 2015.5.24)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制定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02.1.11)第28条 高龄老人由县级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审核颁发《青海省高龄老人优待证》。高龄老人持优待证可以免费进入公园、旅游景点、博物馆、纪念馆等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扩大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老龄办等部门关于建立青海省高龄补贴制度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0〕218号)第3条 高龄补贴发放实行属地化管理,按照个人申请,村(居)委会调查核实,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县(区、行委)民政局审批的程序发放,实行三级审批,三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高龄补贴采取银行卡形式按月发放,实行动态管理,按照发放程序,及时办理审批、增发、停发等手续,确保按时足额发放。
10、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管理(CZQMZJXZQR-10)
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2014.2.21)第11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第26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做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
11、福利企业认定(CZQMZJXZQR-11)
依据:《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民福发〔1990〕21号) 第6条 凡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须经县(区)上(含县级,下同)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其社会福利性质,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经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享受减免税收、技改贷款、物资分配、产品创优、企业升级等优惠待遇。
12、建设殡仪馆、火葬场、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审核(CZQMZJXZQR-12)
依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 2013.1.1)第8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3、办理门牌证(CZQMZJXZQR-13)
依据:关于颁发《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民行发〔1996〕17号)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其中街、巷、楼、门牌统一由地名主管部门管理,条件尚不成熟的地方,地名主管部门应积极取得有关部门的配合,共同做好标志的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统一管理。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地名管理部门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民政局关于《西宁市地名标志设置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2002)12号)
(九)行政奖励(无)
(十)行政检查(无)
(十一)行政监督(共4项)
1、对捐赠款物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CZQMZJXZJD-1)
依据:《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5月12日民政部令第22号发布)第22条 经认定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救灾捐赠款物的情况应当报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制定分配方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26条 救灾捐赠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统筹平衡,统一调拨分配。对捐赠人指定救灾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地方的情况下,经捐赠人同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调剂分配。发放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等程序,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制度健全,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捐赠人有权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查询救灾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2、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CZQMZJXZJD-2)
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第4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3、对毗邻的县、乡级行政区域界线的联合检查(CZQMZJXZJD-3)
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53号)第12条第一款: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
4、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监督管理(CZQMZJXZJD-4)
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 2014.5.1)第57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6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63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6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十二)其他行政权力(共10项)
1、行政区域界线管理(CZQMZJQTXZQL-1)
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2002.5.13)第3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2、对非现役军人、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执行军事勤务牺牲人员批准为烈士的审核申报(CZQMZJQTXZQL-2)
依据:《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2011.7.26.)第8条“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3、优待对象及革命烈士、病故军人家属审核(CZQMZJQTXZQL-3)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 2011.07.29)第2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15条“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青海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细则》(1990.12.01青政〔1990〕115号)第7条“现役军人死亡后,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确定条件、批准机关及发给《证明书》的顺序,按照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解释》的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8条“现役军人死亡后,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根据军人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下列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一)革命烈士为本人牺牲时四十个月工资;(二)因公牺牲军人为本人牺牲时二十个月的工资;(三)病故军人为本人死亡时十个月的工资。军人死亡时工资 收入的计算,除按民政部(1989)民优字第21号通知执行外,另加本人在青海服役地区的工资补贴。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包括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和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后,其一次性抚恤金按服役地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军衔薪金和本人在青海服役的地区工资补贴三项之和计发”。
《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2011.7.26)第13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4、农村60周岁以上老年退伍军人审核申报(CZQMZJQTXZQL-4)
依据:《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政部、财政部民发〔2011〕110号 2011.7.27)。
5、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补助(CZQMZJQTXZQL-5)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 2011.07.29)第26条第2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6、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CZQMZJQTXZQL-6)
依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21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7、养老机构设立审核(CZQMZJQTXZQL-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席令24号 2015.5.24)第44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主席令第72号 2012.12.28)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青海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青民法〔2014〕171号)第4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指导、监督和管理;第10条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权限(一)县(县级市、行委)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8、社会福利机构设立审核(CZQMZJQTXZQL-8)
依据:《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1999.12.30)第2章第8条“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可行性报告;(2)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3)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证明;(4)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
9、社会团体年检(CZQMZJQTXZQL-9)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10.25)第26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10、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CZQMZJQTXZQL-10)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10.25)第19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