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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权力清单

2022-04-02 17:17  点击:[] 来源:

一、行政权力主体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西宁市委办公厅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宁办发[2015]32号)和《中共西宁市城中区委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关于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城中发[2015]11号),设立西宁市城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区政府工作部门。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拟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促进就业创业工作。促进就业创业服务机制,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组织实施就业创业援助制度,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职业资格制度和职业培训制度;落实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组织实施二、三产业城乡劳动力就业技能培训。

(三)负责公务员管理及招录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荣誉制度和政府奖励制度。

(四)统筹建立和落实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组织实施城乡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政策标准、社会保险关系转续办法、基础养老金的统筹办法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

(五)负责社保、就业(失业)各类专项资金及基金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拟订应对预案并组织实施;保持各类资金及社会保险基金总体收支平衡。

(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事业单位招录和人事制度改革工作;负责执行事业单位人员和机关工勤人员管理办法;会同有关部门落实高技能人才、农村实用人才培养的激励政策;负责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继续教育工作。

(七)负责实施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收入分配、工资正常增长与支付保障、福利和退休政策。

(八)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意见和安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九)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农民工相关政策;负责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十)推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监督执行消除非法使用童工政策和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政策;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协调劳动者维权工作,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十一)承办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无)

(二)行政处罚(共82项)

1、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CZQRSJXZCF-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7.5)第89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CZQRSJXZCF-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7.5)第90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11.1)第25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3、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CZQRSJXZCF-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24号2015.4.24)第64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CZQRSJXZCF-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24号2015.4.24)第65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反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2014.12.24)第58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74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58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5、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处罚(CZQRSJXZCF-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24号2015.4.24)第66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8.1.1)第58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74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58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6、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CZQRSJXZCF-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24号2015.4.24)第66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7、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的处罚(CZQRSJXZCF-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24号2015.4.24)第67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8、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CZQRSJXZCF-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2.12.28)第80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处罚(CZQRSJXZCF-9)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2.12.28)第81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0、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处罚(CZQRSJXZCF-1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2.12.28)第83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11、用人单位试用期期限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处罚(CZQRSJXZCF-1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2.12.28)第84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12、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处罚(CZQRSJXZCF-12)

13、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CZQRSJXZCF-13)

(12-1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2.12.28)第84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84条第三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4、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处罚(CZQRSJXZCF-14)

15、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处罚(CZQRSJXZCF-15)

16、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处罚(CZQRSJXZCF-16)

17、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处罚(CZQRSJXZCF-17)

(14—1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2.12.28)第85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10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18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2004.1.20)第13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2004.1.20)第12条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18、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处罚(CZQRSJXZCF-18)

19、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处罚(CZQRSJXZCF-19)

20、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处罚(CZQRSJXZCF-20)

21、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CZQRSJXZCF-21)

(18—2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2.12.28)第88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22、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处罚(CZQRSJXZCF-2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2.12.28)第89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3、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处罚(CZQRSJXZCF-2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2012.12.28)第92条第2款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4、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处罚(CZQRSJXZCF-2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7.5)第94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9.18)第6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25、职业中介机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处罚(CZQRSJXZCF-25)

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10.1)第7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8.1.1)第58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74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6、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记录或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CZQRSJXZCF-26)


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10.1)第8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27、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处罚(CZQRSJXZCF-27)

28、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处罚(CZQRSJXZCF-28)

29、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处罚(CZQRSJXZCF-29)

30、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处罚(CZQRSJXZCF-30)

31、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处罚(CZQRSJXZCF-31)

32、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处罚(CZQRSJXZCF-32)


33、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处罚(CZQRSJXZCF-33)

34、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处罚(CZQRSJXZCF-34)

(27—3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7.5)(主席令第28号1994.7.5)第95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11.1)第23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2012.4.28)第13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6条第2款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7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9条第1款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1991.7.22)第20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劳动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的女职工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CZQRSJXZCF-35)

36、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CZQRSJXZCF-36)


37、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罚(CZQRSJXZCF-37)


38、缴费单位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处罚(CZQRSJXZCF-38)


39、缴费单位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处罚(CZQRSJXZCF-39)


40、缴费单位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罚(CZQRSJXZCF-40)

(35—4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7.5)第101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11.1)第3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3号1999.3.19)第15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1、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处罚(CZQRSJXZCF-41)

42、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的处罚(CZQRSJXZCF-42)

43、用人单位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的处罚(CZQRSJXZCF-43)

44、用人单位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的处罚(CZQRSJXZCF-44)

45、用人单位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的处罚(CZQRSJXZCF-45)

46、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CZQRSJXZCF-46)

(41-46)依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2000.12.8)第10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34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47、用人单位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CZQRSJXZCF-47)


依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2000.12.8)第14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35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的具体方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48、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处罚(CZQRSJXZCF-48)

依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2000.12.8)第36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49、职业介绍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处罚(CZQRSJXZCF-49)


50、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CZQRSJXZCF-50)

51、职业介绍机构超标准收费的处罚;(CZQRSJXZCF-51)

52、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处罚(CZQRSJXZCF-52)

53、职业介绍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的处罚(CZQRSJXZCF-53)


54、职业介绍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处罚(CZQRSJXZCF-54)

55、职业介绍机构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的处罚(CZQRSJXZCF-55)


56、职业介绍机构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CZQRSJXZCF-56)

(49-56)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11.1)第28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2000.12.8)第21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二)提供虚假信息;(三)超标准收费;(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37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57、职业介绍机构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的处罚(CZQRSJXZCF-57)

依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2000.12.8)第38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24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58、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处罚(CZQRSJXZCF-58)

依据:《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保障部令第6号2000.3.16)第11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59、骗取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情节严重的处罚(CZQRSJXZCF-59)

依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1999.1.22)第28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60、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罚;(CZQRSJXZCF-60)

依据:《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2010.10.28)第86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1、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CZQRSJXZCF-61)

62、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处罚(CZQRSJXZCF-62)

63、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处罚(CZQRSJXZCF-63)

(61-63)依据:《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2010.10.28)第84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障登记的;(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64、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处罚(CZQRSJXZCF-64)

65、因不设账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处罚(CZQRSJXZCF-65)

66、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处罚(CZQRSJXZCF-66)

(64-66)依据:《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2010.10.28)第88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1999.3.19)第13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二)因不设账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67、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处罚(CZQRSJXZCF-67)

68、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罚(CZQRSJXZCF-68)


69、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罚(CZQRSJXZCF-69)

(67—69)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1999.3.19)第14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70、用人单位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处罚(CZQRSJXZCF-70)

71、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CZQRSJXZCF-71)


(70—71)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11.1)第27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总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CZQRSJXZCF-7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2010.10.28)第87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2011.6.21)第25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73、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CZQRSJXZCF-7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2010.10.28)第88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2011.7.1)第17条个人隐瞒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获得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74、用工单位违反劳动派遣规定的处罚(CZQRSJXZCF-7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9.18)第35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5、违反《人才市场管理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处罚(CZQRSJXZCF-75)

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15.4.30)第35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76、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人才市场管理规定》,擅自扩大业务许可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处罚(CZQRSJXZCF-76)

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15.4.30)第36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业务许可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77、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人才市场管理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处罚(CZQRSJXZCF-77)

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15.4.30)第38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78、用人单位违反《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招聘不得招聘人员,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CZQRSJXZCF-78)

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15.4.30)第39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

79、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CZQRSJXZCF-79)

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12.20)第57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项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八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二)不按规定核定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80、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处罚(CZQRSJXZCF-80)

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12.20)第5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项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八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二)不按规定核定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81、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CZQRSJXZCF-81)

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12.20)第57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项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八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二)不按规定核定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82、个人隐瞒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获得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处罚(CZQRSJXZCF-82)

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12.20)第87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三)行政强制(共2项)

1、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CZQRSJXZQZ-1)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1.22)第26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2、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偿还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且未提供担保的(CZQRSJXZQZ-2)

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2011.7)第13条用人单位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帐户,申请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应偿还款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其应当偿还的数额。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偿还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偿还数额的财产,以拍卖所得偿所欠数额。

(四)行政征收(共5项)

1、养老保险费(CZQRSJXZZS-1)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1.22)第6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0〕42号)第3条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精神第四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个人缴费100至1000元、1500、2000元十二个档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于土地征收时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的通知》青政办(2013)23号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批准征收土地的,一律按《青海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试行)青政(2010)20号为基数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征地时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筹集,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和村集体补助构成,个人缴费按35%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

2、失业保险费(CZQRSJXZZS-2)

依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1998.12.16)第2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6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零点五缴纳失业保险费。

3、医疗保险费(CZQRSJXZZS-3)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1.22)第5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6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1998.12.14)第2条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2条第三款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

新农合:根据《青海省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青海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实行个人缴费、政府补助和社会三方筹资相结合的筹资机制,个人缴费按不同年龄实行不同的筹资标准,政府补助资金实行分级按比例分担。目前城乡居民医疗人均筹资标准550元。

4、工伤保险费(CZQRSJXZZS-4)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12.20)第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8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10条第1款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2款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5、生育保险费征收(CZQRSJXZZS-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7.5)第70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1.22)第29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社会保险法中生育保险费率规定。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缴费基数按不低于上年度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低于60%的按60%缴费,超过上年度本统筹地区职工年均工资300%的按300%缴费。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9%。机关单位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在职职工工资总额0.5%。

(五)行政收费(无)

(六)行政给付(共6项)

1、基本养老金发放(CZQRSJXZJF-1)

依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第6条《国务院关于建立同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本决定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本决定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本决定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新农保《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文第6条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发放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于青海省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执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2)336号第五条从年满60周岁起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基础养老金标准为120元,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

2、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CZQRSJXZJF-2)

(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3条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要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统筹基金的具体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2000〕72号2000.9.22)第8条第(二)项各统筹地区应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应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主要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统筹医疗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一般确定为当地职工上年年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建立特大病医疗保险、职工互助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等途径解决。

(2)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依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2〕86号2012.3.28)第3条第(一)项提高最高支付限额。2012年,全省城乡居民医保每人每年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分别提高到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6倍以上,即城镇居民医保与新农合由原来的8万元、5.5万元提高到10万元……

《关于进一步提高全省城乡居民医保筹资标准促进城乡医保健康发展的意见》(青政〔2013〕21号2013.4.16)第2条第4款第3项……二是住院报销比例。参保人员住院费用补偿按照医疗机构的级别,实行分级按比例补偿,城乡居民医保在三、二、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分别为70%、80%、90%,政策范围内最高支付限额10万元……

3、失业保险金发放(CZQRSJXZJF-3)

依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1998.12.16)第16条第三款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9号2001.6.22)第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17条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失业人员从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领取失业保险金。

4、工伤保险待遇支付(CZQRSJXZJF-4)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12.20)第12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5、生育保险待遇支付(CZQRSJXZJF-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7.5)第70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6、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CZQRSJXZJF-6)

依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2005.12.3)第6条第4款本决定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七)行政裁决(共1项)

1、劳动争议仲裁(CZQRSJXZCJ-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80号2007.12.29)第17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19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青海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 3号)第14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

第19条各级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按照地域管辖为主、级别管辖为辅、方便当事人仲裁的原则确定管辖范围,具体划分如下:(一)省仲裁委员会管辖:1、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争议;2、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争议;3、省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争议。(二)州(地、市)仲裁委员会管辖:1、州(地、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央驻青单位、部队企业、省属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2、州(地、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发生的争议;3、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争议;4、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由其管辖的争议。(三)县(区、市)仲裁委员会管辖:1、除本条第(一)和(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争议;2、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由管辖的争议。

第31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各种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八)行政确认(共3项)

1、失业保险登记及待遇核定(CZQRSJXZQR-1)

依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1998.12.16)第3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17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再次失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00.10.10)第15条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1)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条例》发布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2)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9号2001.6.22)第19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职工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发4个月失业保险金;连续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不足1年按1年计),加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期限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以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为计算依据,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但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2、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登记(CZQRSJXZQR-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2011.7.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1.22)第7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3、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数核定(CZQRSJXZQR-3)

依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20号令)第二条用人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九)行政奖励(共1项)

1、公务员奖励(CZQRSJXZJL-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10条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48条: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给予奖励……

(十)行政检查(共20项)

1、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CZQRSJXZJC-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7.5)第85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86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35号2010.10.28)第77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4.24)第60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企业年金基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2004.1.6)第21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CZQRSJXZJC-2)

3、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CZQRSJXZJC-3)

4、对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CZQRSJXZJC-4)

5、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CZQRSJXZJC-5)

6、对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CZQRSJXZJC-6)

7、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CZQRSJXZJC-7)

8、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CZQRSJXZJC-8)

9、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监察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监察的规定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CZQRSJXZJC-9)

2-9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11.1)第11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监察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监察的规定的情况。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2012.4.28)第12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号1994.12.9)第11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和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10、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CZQRSJXZJC-10)

依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1999.1.22)第29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30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31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CZQRSJXZJC-11)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12.20)第51条第1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的检查(CZQRSJXZJC-12)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1.22)第18条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第20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1999.3.19)第3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青政〔2011〕84号2011.11.26)第22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3、对用人单位招用技术工程从业人员情况监督检查(CZQRSJXZJC-13)

依据:《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2000.3.16)第10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4、对用人单位执行职工带薪年休假情况的监督检查(CZQRSJXZJC-14)

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2007.12.14)第6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2008.9.18)第15条第1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情况。

15、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CZQRSJXZJC-1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12.28)第73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74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16、对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CZQRSJXZJC-16)

依据: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劳部发〔1995〕218号)第9条企业必须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如实提供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20条劳动、财政、审计部门每年选择部分企业对其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情况进行检查。

第22条劳动、财政、审计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进行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审计的情况实施监督,对不按规定进行审计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取消其进行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审计的资格。

17、对事业单位执行人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CZQRSJXZJC-17)

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2014.4.25)第41条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8、对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CZQRSJXZJC-18)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问题集中治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4〕65号2014.12.15)第4条第(三)项加强监督,让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管理在阳光下运行……组织、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开展定期和不定期专项监督检查,严格规范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

19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CZQRSJXZJC-19)

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5条劳动保障部会同卫生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第17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第13条劳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组织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要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

20、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CZQRSJXZJC-20)

依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13号2011.6.29)第26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十一)行政监督(共2项)

1、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CZQRSJXZJD-1)

依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2009.9.1)第10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新农保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新农保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

《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2011.6.7)第10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第10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2、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CZQRSJXZJD-2)

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1998.12.14)第4条第4款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十二)其他行政权力(共5项)

1、特殊工时审批(CZQRSJQTXZQL-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7.5)第39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104号2014.12.16)第4项。

2、劳务派遣经营许可(CZQRSJQTXZQL-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2.12.28)第57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104号2014.12.16)第5项。

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CZQRSJQTXZQL-3)

职工在省内流动的: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人发〔1997〕116号1997.12.22)省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

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的: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2009.12.28)第3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第5条第(一)项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第8条第(二)项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

4、事业单位新进人员核准(包括公开招聘人员、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人员、涉密岗位人员、引进的优秀人才、事业单位正式在职人员流动等)(CZQRSJQTXZQL-4)

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2014.4.25)第9条(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11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第6号部长令2005.11.16)第24条用人单位与拟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规定报批或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问题集中治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4〕65号2014.12.15)第4条第(二)项完善政策措施……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大对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进、管、出”环节的综合管理力度,严格执行公务员登记制度,建立完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名管理和统计制度……。

5、受理事业单位人员申诉(CZQRSJQTXZQL-5)

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2014.4.25)第38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45号)第7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人事处理不服申请复核的,由原处理单位管辖。

第8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和地方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主管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出的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县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第9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市级、县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上一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第10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上一级机关管辖;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作出申诉处理决定机关的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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