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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中区食品药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权力清单

2022-04-02 17:20  点击:[] 来源:

一、行政权力主体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西宁市委办公厅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宁办发[2015]32号)和《中共西宁市城中区委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关于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城中发[2015]11号),设立西宁市城中区食品药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挂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牌子),为区政府工作部门。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含中药、民族药)、保健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安全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负责食品卫生许可和食品、药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安全监督管理;落实食品安全企业主体责任,执行食品药品重大信息直报制度,着力防范区域性食品药品安全风险。

(三)负责食品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定食品安全检查年度计划和整顿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负责食品安全状况调查和信息公布。

(四)负责监督实施国家药典等药品和医疗器械标准、分类管理制度;负责药品经营企业、医疗器械的质量安全监督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监测和处置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负责处方药、非处方药分类管理。

(五)负责食品、药品(经营企业)、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的稽查工作,组织查处违法行为;监督问题产品的召回和处置。

(六)负责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健全完善食品、药品(经营企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七)负责执行食品药品安全发展规划,承担食品药品电子监管追溯和信息化建设工作。

(八)承担区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推动健全协调联动机制。

(九)承担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的责任。负责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等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十)承担各类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管责任。负责市场交易(含网络商品等虚拟交易)行为和有关服务行为监管职责;承担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建设和监管工作。

(十一)承担监督管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责任。组织开展消费维权工作,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负责消费者咨询、申诉、举报受理、处理和网络体系建设工作,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十二)承担查处违法直销和传销案件的责任。监督管理直销企业和直销人员及其直销活动。

(十三)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查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等经济违法行为。

(十四)负责合同行政监督管理,查处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负责动产抵押登记工作和对拍卖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经纪人、经纪机构及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

(十五)负责产品(商品)质量管理、工业产品(商品)许可证证后监管工作;组织实施质量兴区、产品(商品)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工作。

(十六)负责商标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查处商标侵权行为;协调处理商标争议事宜;组织开展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的培育和保护工作;承担特殊标志、专用标志保护工作。

(十七)负责企业、个体工商户、产品(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管理;发布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商标注册信息,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十八)负责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行为的服务和监督管理。

(十九)负责产品(商品)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管理并组织实施产品(商品)质量安全强制检验、风险监控、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开展产品(商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查处产品(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二十)负责管理计量工作,推行计量单位和国家计量制度;监督管理计量器具及组织量值传递和比对工作,负责规范和监督商品量和市场计量行为。

(二十一)负责管理标准化工作;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管理组织机构代码工作。

(二十二)承担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监督责任。负责监督检查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标准的执行情况,按权限组织调查处理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二十三)负责加强食品包装材料、容器、食品生产经营工具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

(二十四)承担食品药品安全、产品(商品)质量、技术监督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二十五)负责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事前审批,以及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十六)承办区政府和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8项)

1、餐饮许可证的核发与变更(CZQSPYPHSCJDGLJXZXK-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2015.4.24)第35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15.8.31)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CZQSPYPHSCJDGLJXZXK-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2014.2.19)第17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2.6)第10条 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28号2012.11.9)第3条 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0号2004.6.14)第3条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3、公司、分公司企业核准登记(设立、变更、注销)(CZQSPYPHSCJDGLJXZXK-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8号 2013.12.28)第6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7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2016.2.6)第2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联营企业;(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五)私营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第3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4、私营企业核准登记(CZQSPYPHSCJDGLJXZXK-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国主席令第55号2006.8.27)第9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10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主席令第20号1999.8.30)第9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5、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注册、变更、注销(CZQSPYPHSCJDGLJXZXK-5)

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主席令第57号 2006.10.31)第13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8号2007.05.28)第4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第30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本条例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21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的;(二)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第22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第23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第24条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25条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四)营业执照;(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6、个体工商户的名称预先核准登记(CZQSPYPHSCJDGLJXZXK-6)

依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08.12.31)第3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以登记机关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第6条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一户个体工商户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7、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CZQSPYPHSCJDGLJXZXK-7)

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令第596号2011.03.30)第2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第8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10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11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第12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8、动产抵押登记(CZQSPYPHSCJDGLJXZXK-8)

依据:《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0号2007.10.12)全文。

(二)行政处罚(共473项)

1、虚报注册资本及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42号2013.12.28)第198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42号2013.12.28)第199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3、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42号2013.12.28)第200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4、冒用公司或分公司名义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42号2013.12.28)第210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42号2013.12.28)第211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2014.2.19)第69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6、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公司营业执照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2014.2.19)第72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7、公司未按规定放置营业执照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2014.2.19)第73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8、企业或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8)

9、企业或经营单位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9)

10、企业或经营单位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0)

11、企业或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1)

12、企业或经营单位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2)

13、企业或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3)

14、企业或经营单位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4)

15、企业或经营单位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5)

16、企业或经营单位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6)

(8-16) 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63号2014.2.20.)第63条 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7、单位、个人为企业法人登记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7)

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63号2014.2.20.)第64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8、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8)

19、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9)

20、擅自转让或出租企业名称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0)

(18-20) 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68号 2012.11.9)第26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1、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1)

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28号, 2013.1.1.)第27条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2、未依法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2)

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 1999.6.23.)第12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3、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3)

24、个体工商户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4)

(23-24) 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2016.2.6)第22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四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5、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5)

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2016.2.6)第23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6、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放置营业执照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6)

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 2014.2.20)第37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25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7、无照经营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7)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 2002.12.28)第14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8、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条件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8)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 2002.12.28)第15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9、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9)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 2002.12.28)第16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0、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未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未提交真实身份信息,或具备登记注册条件而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0)

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 2014.1.26)第7条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31、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对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登记、建档并定期核实更新,或未按要求公开营业执照信息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1)

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 2014.1.26)第23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32、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并按规定显示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2)

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 2014.1.26)第25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33、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照工商部门要求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3)

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 2014.1.26)第26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34、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对自营业务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业务进行区分和标记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4)

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 2014.1.26)第29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35、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的,或未采取有效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安全性和原始数据的真实性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5)

36、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和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未积极协助工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6)

37、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未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的,未签订服务合同,未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的,或未按要求备份保存有关信息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7)

38、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未按规定采集、调整、使用信用信息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8)

(35-38) 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 2014.1.26)第50条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9、未按规定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电子链接标识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9)

40、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按规定报送经营统计资料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0)

(39-40) 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 2014.1.26)第51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1、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1)

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 2014.1.26)第53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2、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2)

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 2014.1.26)第54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3、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国主席令第35号 2015.11.4)第75、76条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44、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国主席令第35号 2015.11.4)第80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45、擅自收购粮食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5)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2013.7.18修订)第41条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6、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6)

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2001.6.16) 第20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47、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7)

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2001.6.16)第24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8、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8)

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2001.6.16)第25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或者没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49、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9)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2013.4.25.)第95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0、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50)

依据:《军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 2009.1.13.)第1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51)

依据:《军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 2009.1.13.)第1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52、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52)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12.4)第83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53、商品零售场所以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不标明价格,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53)

依据:《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8.5.15.)第15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54、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54)

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8号 2013.7.18)第11条,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55、伪造合同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55)

56、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56)

57、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57)

58、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CZQSPYPHSCJDGLJXZCF-58)

59、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59)

60、利用合同提供虚假担保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60)

61、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61)

62、利用合同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62)

63、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63)

64、在知道或的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合同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64)

(55-64) 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2010.11.13)第6、7、8、9、10、11、12条

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一)伪造合同;(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九)提供虚假担保;(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5、篡改商品生产日期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65)

66、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66)

67、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67)

68、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68)

69、非法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69)

(65-69)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7号2013.10.25)第56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70、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7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18号2009.8.27)第49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7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18号2009.8.27)第50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2、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7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18号2009.8.27)第51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73、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7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18号2009.8.27)第52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4、伪造商品产地,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7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18号2009.8.27)第53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75、产品标识违法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7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18号2009.8.27)第54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27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27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76、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7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18号2009.8.27)第56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77、单位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77)

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3.12.7)第46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78、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法律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7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18号2009.8.27)第61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9、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79)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18号2009.8.27)第63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80、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80)

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7.9)第48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1、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81)

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7.9)第50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82、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上销售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8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主席令第6号2013.8.30)第51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3、使用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或者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标志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8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主席令第6号2013.8.30)第52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10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4、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8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主席令第6号2013.8.30)第60条,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85、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8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21条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6、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8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22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87、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8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24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8、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8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25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9、违法有奖销售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89)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26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0、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9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27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1、经营者擅自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财物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9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28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92、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92)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443号2005.8.23)第39条,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3、组织策划传销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93)

94、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94)

95、参加传销活动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95)

(93—95) 依据:《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444号2005.8.23)第24条第一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4条第二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4条第三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96、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96)

依据:《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444号2005.8.23)第26条第一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97、发布虚假广告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9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22号 2015.4.24)第55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98、广告内容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98)

99、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99)

100、发布烟草广告的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00)

101、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01)

(98-10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22号 2015.4.24)第57条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102、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02)

103、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03)

104、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04)

105、发布酒类广告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05)

106、发布房地产广告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06)

107、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07)

(102-10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22号 2015.4.24)第58条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108、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0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666号 2016.2.6)第46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09、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09)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666号 2016.2.6)第51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10、伪造、盗用、倒买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1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666号 2016.2.6)第56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1、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1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74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112、特种设备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1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75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13、未按规定进行型式试验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1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76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114、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1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77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15、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按规定进行施工前告知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15)

116、特种设备施工单位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16)

(115-11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78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17、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1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79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18、电梯制造单位未按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检、调试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18)

119、电梯制造单位在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19)

(118-119)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80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120、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20)

121、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明知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21)

122、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22)

123、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23)

(120-12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81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24、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24)

125、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25)

126、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26)

127、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27)

(124-12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82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28、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28)

129、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29)

130、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未对其使用得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30)

13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31)

13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得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32)

133、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33)

(128-13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83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134、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34)

135、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35)

136、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36)

(134-13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84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137、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37)

138、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38)

139、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39)

(137-139)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85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40、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40)

141、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41)

142、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42)

(140-14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86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143、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43)

144、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44)

145、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45)

(143-14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87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146、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46)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88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47、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47)

148、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48)

(147-14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89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149、发生特种设备一般事故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49)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90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150、特种设备一般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5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91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151、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5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92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152、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52)

153、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53)

154、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54)

155、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55)

156、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56)

157、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57)

158、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处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58)

159、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59)

(152-159)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93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法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160、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60)

161、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61)

(160-16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95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162、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62)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2009.1.14)第72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3、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63)

164不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64)

165未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65)

166、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66)

(163-166)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2009.1.14)第82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167、未经核准,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67)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2009.1.14) 第91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8、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68)

169、气瓶充装单位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69)

170、气瓶充装单位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70)

171、气瓶充装单位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71)

172、气瓶充装单位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72)

173、气瓶充装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73)

(168-173) 依据:《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 2015.8.25)第48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174、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74)

175、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75)

(174-175) 依据:《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 2015.8.25)第50条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176、制造单位违反规定未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76)

依据:《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2006.12.29)第6条 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33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77、制造单位违反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77)

依据:《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2006.12.29)第9条 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34条 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78、制造单位违规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78)

179、制造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79)

(178-179)依据:《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2006.12.29)第10条 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第35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80、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80)

181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CZQSPYPHSCJDGLJXZCF-181)

(180-181) 依据:《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2006.12.29)第18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36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82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82)

183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对承租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起重机械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83)

184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对承租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起重机械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84)

(182-184) 依据:《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2006.12.29)第24条 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承租使用期间对起重机械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记录,对承租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

(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处罚

(二)对承租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起重机械的处罚

(三)对承租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起重机械的处罚

第38条 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85、对违反规定,在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未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未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85)

依据:《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2006.12.29)第25条 起重机械的拆卸应当由具有相应安装许可资质的单位实施。

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第39条 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86、特种设备单位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86)

187、用人单位未对作业人员有关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87)

(186-187) 依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 2011.5.3)第3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188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88)

依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 2011.5.3)第32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9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89)

190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90)

191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91)

192、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92)

193、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93)

194、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94)

(189-194) 依据:《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 2013.8.15)第38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

(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

(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

(四)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

(五)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六)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195、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95)

依据:《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 2013.8.15)第39条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96、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96)

197、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97)

198、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98)

199、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199)

200、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00)

201、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01)

(196-201) 依据:《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 2013.8.15)第40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二)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四)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

202、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02)

依据:《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 2013.8.15)第41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03、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03)

依据:《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号 2001.12.29)第6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有关法规、标准的设备,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204、转让资格许可证书,或给无许可资格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04)

依据:《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号 2001.12.29)第10条 转让资格许可证书,或给无许可资格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资格,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05、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对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05)

206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对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06)

207发生特种设备事故,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07)

(205-207) 依据:《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5号 2009.7.3)第46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

(三)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

208、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未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未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CZQSPYPHSCJDGLJXZCF-208)

依据:《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2006.12.29)第25条 起重机械的拆卸应当由具有相应安装许可资质的单位实施。

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第39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09、未经许可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09)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2015.4.24修订)第122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10、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1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2015.4.24)第123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211、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1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2015.4.24)第124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212、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1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2015.4.24)第124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13、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1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2015.4.24)第123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214、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1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2015.4.24)第123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处罚

215、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1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2015.4.24)第123条,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处罚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216、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1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2015.4.24)第124,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217、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1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2015.4.24)第124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218、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1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2015.4.24)第125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19、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19)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2015.4.24)第125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220、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2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2015.4.24)第123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221、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2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2015.4.24)第126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222、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2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2015.4.24)第126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223、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2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2015.4.24)第128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224、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业禁入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2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2015.4.24)第135条,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225、食品标识没有标注食品名称或者标注不符合要求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25)

226、食品标识没有标注食品产地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26)

227、食品标识没有按规定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27)

228、食品标识没有按规定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28)

229、食品标识没有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29)

230、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而未标注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30)

(225-230) 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修订2009.10.22)第27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31、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31)

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修订2009.10.22)第28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232、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32)

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修订2009.10.22)第29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233、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33)

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修订2009.10.22)第30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234、非保健食品明示或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34)

235、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35)

(234-235)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修订2009.10.22)第31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236、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36)

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修订2009.10.22)第32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237、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37)

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修订2009.10.22)第33条,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238、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38)

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修订2009.10.22)第34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239、食品标识没有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39)

240、销售单元的标注不符合要求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40)

241、食品标识所使用文字不符合要求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41)

242、食品或者包装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或者小于10平方厘米的标注不符合要求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42)

(239-242)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修订2009.10.22)第35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43、生产食品添加剂未使用符合相关质量安全要求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及生产设备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43)

依据:《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7号修订2010.4.4)第50条,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44、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44)

245、食品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而没有主动召回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45)

246、食品生产者未按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分级召回食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46)

247、食品生产者未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47)

248、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对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立即就地销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48)

(244-248)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修订2015.3.11)第38条,第38条,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49、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废液制盐的,销售未经加碘的食用盐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49)

依据:《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1990.2.9)第29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0、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情况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50)

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修订2015.3.11)第40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51、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51)

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修订2015.3.11)第41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52、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52)

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修订2015.3.11)第42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53、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53)

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10.9)第54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在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254、生产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54)

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10.9)第5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255、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55)

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10.9)第56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256、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生产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56)

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10.9)第58条,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

257、乳制品生产企业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57)

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10.9)第59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8、乳制品生产企业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活动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58)

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10.9)第61条,乳制品生产企业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7.26)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259、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59)

260、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60)

261、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61)

(259-261) 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7.26)第3条,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2、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62)

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7.26)第4条,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3、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履行应当向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义务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63)

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7.26)第9条,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264、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已经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继续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64)

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修订2005.9.1)第79条,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5、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的,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65)

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修订2005.9.1)第80条,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6、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66)

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修订2005.9.1)第81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267、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67)

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修订2005.9.1)第82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268、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68)

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修订2005.9.1)第83条,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269、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或者反映产品特征性能的项目连续2次不合格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69)

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修订2005.9.1)第84条,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到期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

270、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由于食品质量安全指标不合格等原因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70)

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修订2005.9.1)第85条,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271、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71)

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修订2005.9.1)第86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72)

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修订2005.9.1)第87条,撤销生产许可,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3、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73)

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修订2005.9.1)第88条,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274、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74)

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修订2005.9.1)第89条,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撤销食品生产许可。

275、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75)

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修订2005.9.1)第90条,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276、在食品生产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76)

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修订2005.9.1)第91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277、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77)

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修订2005.9.1)第92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278、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78)

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修订2005.9.1)第93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279、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出厂检验,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不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未按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79)

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修订2005.9.1)第94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280、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强制检验、比对检验或者加严检验,无标或者不按标准组织生产,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并建立进货台帐,无生产记录或者销售记录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80)

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修订2005.9.1)第95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281、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经营药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81)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27号2015.4.24)第72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2生产、销售假药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8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27号2015.4.24)第73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3、生产、销售劣药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8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27号2015.4.24)第74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4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84)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27号2015.4.24)第76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5、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85)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27号2015.4.24)第79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34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286、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86)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 2013.12.28修订)第81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7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8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27号2015.4.24)第82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88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88)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27号2015.4.24)第83条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89药品经营企业违反规定销售药品、调配处方或者销售中药材不标明产地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89)

290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及未正确说明注意事项和擅自更改处方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90)

289-29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27号2015.4.24)第84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291药品包装未按规定进行药品标识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91)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 2013.12.28修订)第85条 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292、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9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2002.8.4)第74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73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93、药品经营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进行药品经营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9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2002.8.4) 第63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 (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294、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94)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27号 2015.4.24修订)第78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295、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贸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9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2002.8.4)第65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96、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9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2002.8.4)第66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97、医疗机构使用假药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97)

298、医疗机构使用劣药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98)

297-29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2002.8.4)第68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99、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未建立培训档案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299)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2007.5.1)第3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第6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300、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未按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未按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00)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2007.5.1)第3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第12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301、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的;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改变经营方式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01)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2007.5.1)第3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8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第15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

第17条 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

302、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未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02)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2007.5.1)第34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11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303、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03)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2007.5.1)第37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16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304、药品零售企业违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04)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2007.5.1)第38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18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305、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05)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2007.5.1)第40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20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306、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医疗机构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06)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2007.5.1)第42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21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第28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307、非法收购药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07)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2007.5.1)第43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22条 禁止非法收购药品。

308、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08)

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2号2013.12.7) 第70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309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09)

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2号2013.12.7) 第74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10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10)

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2号2013.12.7)第75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31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11)

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2号2013.12.7)第78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12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报告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12)

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2号2013.12.7)第80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313、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13)

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2005.3.24)第64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314、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14)

依据: 《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 2011.1.8)第3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315、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15)

316、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16)

315—316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2014.3.7) 第6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317、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17)

318、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18)

317-318 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2014.3.7) 第64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319、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备案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19)

320、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20)

319-320 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2014.3.7)第65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321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21)

322、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22)

323、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23)

(321-323) 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2014.3.7)第6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324、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24)

325、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25)

326、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26)

(324-326)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3.7)第6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327、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27)

328、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28)

329、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29)

330、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30)

331、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31)

332、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32)

333、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33)

334、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34)

(327-334)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3.7)第6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335、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35)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2014.3.7)第6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5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336、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36)

337、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37)

338、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38)

(336-338) 依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号 2014.7.30)第5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三)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

339、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39)

340、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40)

341、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41)

342、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42)

(339-342) 依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2014.7.30)第5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三)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343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43)

依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号 2014.7.30)第55条 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44、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44)

依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号 2014.7.30)第57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345未依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45)

依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号 2014.7.30)第58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46、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46)

依据:《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号 2014.7.30)第65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347、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47)

依据: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号 2014.7.30)第18条 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67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48、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48)

依据:《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第82号 2011.5.20)第34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349、生产、经营企业将有效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49)

350、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50)

351、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51)

352、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52)

(349-352) 依据:《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 2000.10.13)第37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企业将有效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

(五)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的;

(六)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的;

(七)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

353、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53)

依据:《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 2000.10.13)第39条 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54、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54)

355、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对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的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55)

356、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56)

357、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57)

(354-357) 依据:《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 2000.10.13)第40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的;

(二)对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的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的;

(三)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的;

(四)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的。

358、药品生产企业和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58)

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12.7) 第71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59、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59)

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 1989.11.13)第27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360、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造成人体损伤或者发生中毒事故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60)

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 1989.11.13)第31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人体损伤或者发生中毒事故的,有直接责任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1、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61)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0.11.19)第47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21条第一款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362、私自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6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7.29)第41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63、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的;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没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6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7.29)第44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364、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64)

365、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65)

(364-36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2011.1.8)第31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366、未经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租借、出让清真标志的;伪造清真标志的行为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66)

法律依据:《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商、卫生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一)未经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300元的罚款;对企业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二)租借、出让清真标志的,收回清真标志,并处以100元—300元的罚款。(三)伪造清真标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7、零售商供应商从事不公平交易或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67)

依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06.10.12)第21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23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368、零售商违规促销行为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68)

依据:《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06.9.12)第21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06.9.12)第23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369、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69)

370、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70)

371、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71)

372、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72)

373、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73)

374、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74)

(369-37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7号2013.10.25)第56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375、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75)

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2015.1.15)第5条第6项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第14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21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6、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76)

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2015.1.15)第5条第10项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14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7号2013.10.25)第56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377、经营者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77)

378、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78)

379、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79)

380、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80)

381、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81)

382、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及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82)

383、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及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误导消费者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83)

(377-383) 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2015.1.15)第6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14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7号2013.10.25)第56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384、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84)

385、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85)

386、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86)

(384-386) 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2015.1.15)第11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14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7号2013.10.25)第56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387、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所使用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87)

388、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88)

389、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89)

390、经营者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90)

391、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91)

392、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及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内容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92)

(387-39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7号,2013.10.25)第26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2015.1.15)第15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15号1999.3.15)第127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2010.11.13)第11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12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93、经营者与消费者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93)

394、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94)

395、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95)

396、免除自己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等免除自己责任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96)

(393-39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7号,2013.10.25)第26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15号1999.3.15)第127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2010.11.13)第90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12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97、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规定消费者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97)

398、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规定由消费者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等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98)

(397-39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7号,2013.10.25)第26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15号1999.3.15)第127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2010.11.13)第10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12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99、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399)

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2015.1.15)第15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7号2013.10.25)第56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400、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00)

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2015.1.15)第15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7号2013.10.25)第56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401、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0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2013.12.28)第36条第一款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402、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0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2013.12.28)第36条第二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主席令第6号2013.8.30)第60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403、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0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2013.12.28)第21条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第37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404、倒卖烟草专卖品不构成犯罪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0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2013.12.28)第38条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投机倒把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405、商标印制单位违法承印商标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05)

406、在承接商标印制业务时,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不严格核查相关内容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06)

407、在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后不按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并造册存档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07)

408、不按要求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和相关台账或者存档备查期不足两年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08)

(405-408) 依据:《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04.8.19)第11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09、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09)

依据:《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04.8.19)第12条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2001.7.26)第3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和10倍以下的罚款;若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0、注册人未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10)

依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2003.6.1)第21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411、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限期拒不办理申请变更注册事项行为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11)

412、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未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12)

413、集体商标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13)

414、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未履行相关手续使用集体商标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14)

415、注册人拒绝为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他人办理使用证明商标手续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15)

416、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16)

(411-416) 依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2003.6.1)第22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417、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行为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17)

418、被许可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行为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18)

419、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特殊标志行为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19)

(417-419) 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1996.7.13)第15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420、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行为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20)

421、擅自制造、销售所有人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行为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21)

422、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22)

(420-422) 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1996.7.13)第16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

423、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23)

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2013.12.7)第42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4、单位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24)

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3.12.7)第46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25、单位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25)

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都653号2014.7.29)第70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26、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26)

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10.26)第28条第二款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2003.1.6)第14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27、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未悬挂营业执照和监督举报电话牌或未佩带服务胸卡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27)

依据:《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1998.12.3)第12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五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流动经营或者不便悬挂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佩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服务胸卡。

428、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28)

429、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29)

430、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30)

(428-430) 依据:《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1998.12.3)第16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九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二)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三)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

431、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31)

依据:《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1998.12.3)第19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九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432、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32)

依据:《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1998.12.3)第21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九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

433、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情节严重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3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7.5)第94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34、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34)

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9.18)第6条第二款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435、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3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29号,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65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1998.7.20)第3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第21号公布2000.6.1)第37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36、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36)

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1998.7.20)第37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7、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37)

依据:《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第21号公布2000.6.1)第3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38、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3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29号2009.8.27)第69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第42条(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第21号公布2000.6.1)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39、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擅自开展拍卖经营活动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39)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主席令第23号2004.8.28)第60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40、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拍卖法》,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4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主席令第23号2004.8.28)第62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2013.1.5)第18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441、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4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主席令第23号2004.8.28)第63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2013.1.5)第18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442、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4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主席令第23号2004.8.28)第64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2013.1.5)第十九条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443、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4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主席令第23号2004.8.28)第65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2013.1.5)第十九条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444、拍卖企业未在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未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少于两日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44)

445、拍卖企业未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电话并向到场的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45)

(444-445) 依据:《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2013.1.5)第16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46、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未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局备案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46)

447、拍卖企业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47)

448、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48)

(446-448) 依据:《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2013.1.5)第17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49、拍卖企业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49)

依据:《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2013.1.5)第18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9.9.2)第22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50、拍卖企业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50)

依据:《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2013.1.5)第18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9.9.2)第24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451、拍卖企业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51)

依据:《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2013.1.5)第18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9.9.2)第25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52、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5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1996.9.30)第2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453、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5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1996.9.30)第26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54、违法经营野生药材,违反国家禁止出口、限量出口、出口许可证制度,违法出口野生药材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54)

依据:《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发布1987.12.1)第20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13条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级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

第14条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种,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

第15条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行限量出口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品种,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455、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5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24号2004.8.28)第35条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1992.3.1)第37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456、非法仿造、倒卖、转让猎捕证、狩猎证以及驯养繁殖许可证行为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5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24号2004.8.28)第37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第645号公布2013.12.7)第29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千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

457、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5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主席令第8号,2013.12.28)第35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458、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5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主席令第12号2009.4.24)第72条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五十一条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459、擅自设立文物商店或经营文物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59)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2013.6.29)第72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60、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60)

461、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61)

462、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62)

463、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63)

(460-46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2013.6.29)第7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464、文物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6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12.7)第62条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65、制造、销售仿真枪支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6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1996.7.5)第44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66、对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6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2009.5.1)第65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467、经营者有不正当价格行为,情节严重,需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6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1997.12.29)第40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14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468、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68)

469、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69)

470、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70)

471、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71)

472、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72)

473、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情节严重,需实施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处罚(CZQSPYPHSCJDGLJXZCF-473)

(468-47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2002.6.29)第77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三)行政强制(共24项)

1、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CZQSPYPHSCJDGLJXZQZ-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2000.7.8)第18条第一款第(四)项 对有根据认为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2、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CZQSPYPHSCJDGLJXZQZ-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主席令第6号 2013.8.31修订)第62条第一款第(四)项 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3、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来源和数量(CZQSPYPHSCJDGLJXZQZ-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 1993.9.2)第17条第(三)项 对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4、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CZQSPYPHSCJDGLJXZQZ-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4号2015.4.24)第77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5、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予以查封扣押;对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场所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予以查封、扣押(CZQSPYPHSCJDGLJXZQZ-5)

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10.9)第47条 第(四)项、第(五)项(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予以查封扣押;(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对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场所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予以查封、扣押。

6、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查封、扣押相关证据(CZQSPYPHSCJDGLJXZQZ-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主席令第68号2007.8.30)第39条第一款第(四)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可以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7、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CZQSPYPHSCJDGLJXZQZ-7)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 2011.1.8修订)第9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可以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8、临时扣留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CZQSPYPHSCJDGLJXZQZ-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 2014.2.19)第65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9、查封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CZQSPYPHSCJDGLJXZQZ-9)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66号 2016.2.6)第27条规定,对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可以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10、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违法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CZQSPYPHSCJDGLJXZQZ-10)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43号 2005.8.10)第35条第一款第(四)项 可以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违法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11、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申请司法机关冻结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的违法资金(CZQSPYPHSCJDGLJXZQZ-11)

依据:《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2005.8.10)第14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 可以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可以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可以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可以申请司法机关冻结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的违法资金。

12、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CZQSPYPHSCJDGLJXZQZ-12)

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2001.6.13)第18条 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13、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CZQSPYPHSCJDGLJXZQZ-13)

依据:《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2009.1.13)第12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14、封存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CZQSPYPHSCJDGLJXZQZ-1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1989.11.4)第48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5、封存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而进口、销售列入目录的计量器具(CZQSPYPHSCJDGLJXZQZ-15)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2015.8.25)第4条 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作个别调整。

第21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 30% 以下的罚款。

16、封存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进口计量器具(CZQSPYPHSCJDGLJXZQZ-1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1989.11.4)第50条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17、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CZQSPYPHSCJDGLJXZQZ-1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61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18、查封或扣押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CZQSPYPHSCJDGLJXZQZ-18)

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40号 2005.7.9)第37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19、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他有关材料采取的查封、扣押(CZQSPYPHSCJDGLJXZQZ-19)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27号 2015.4.24)第65条第2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360号 2002.9.15)第60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证据材料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销售和使用的,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20、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查封、扣押(CZQSPYPHSCJDGLJXZQZ-20)

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8.3) 第60条第2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21、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查封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的查封、扣押、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CZQSPYPHSCJDGLJXZQZ-21)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2014.6.1)第54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第55条 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

22、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的查封、扣押(CZQSPYPHSCJDGLJXZQZ-22)

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2005.3.24)第49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23、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销毁(CZQSPYPHSCJDGLJXZQZ-23)

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2005.3.24)第64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24、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CZQSPYPHSCJDGLJXZQZ-24)

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7.26)(国务院令第503号 2007.7.26)第15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四)行政征收(无)

(五)行政收费(无)

(六)行政给付(无)

(七)行政裁决(共2项)

1、产品质量申诉(CZQSPYPHSCJDGLJXZCJ-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09.8.27修正)第22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51号1998.03.12)第3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处理产品质量申诉。

第5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用户、消费者(以下简称申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予以登记并及时处理。

2、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CZQSPYPHSCJDGLJXZCJ-2)

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2号2014.3.15)第4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投诉后,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解,并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

(八)行政确认(共2项)

1、计量器具强制检定(CZQSPYPHSCJDGLJXZQR-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席令12届第26号2015.4.24修订)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1989.11.4)第11条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第37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2、股权出质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CZQSPYPHSCJDGLJXZQR-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主席令第26号2007.3.16)第226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32号2008.9.1)第3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第六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第八条 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条 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二条 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申请办理撤销登记。

(九)行政奖励(共1项)

1、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功人员(CZQSPYPHSCJDGLJXZJL-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财行〔2001〕175号2001年10月24日)第2条 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或其它形式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关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且举报情况经行政执法机关办案查证属实的人员。

(十)行政监督检查(共19项)

1、计量监督检查(CZQSPYPHSCJDGLJXZJDJC-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1989.11.4)第26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2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计量监督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任命并颁发监督员证件。

2、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检查(CZQSPYPHSCJDGLJXZJDJC-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4.1.1)第5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3、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及监督抽查(CZQSPYPHSCJDGLJXZJDJC-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8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5条第一款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4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CZQSPYPHSCJDGLJXZJDJC-4)

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36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39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5、认证认可监督检查(CZQSPYPHSCJDGLJXZJDJC-5)

(1)强制性认证产品监督检查

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17号 2009.7.3)第3条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2)有机产品认证监督检查

依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 2015.08.25)第38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中资认证机构、在境内生产加工且在境内销售的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3)认证培训机构监督检查

依据:《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81号 2005.11.1)第4条第二款 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增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4)认证咨询机构监督检查

依据:《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2号 2005.11.1)第21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认证咨询机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5)食品检验机构监督检查

依据:《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5号2015.06.19)第25条第二款 地(市)、县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日常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及进查处。

(6)认证机构监督检查

依据:《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64号2015.5.11)第36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所辖区域的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查处认证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监督协调机制。

6、消防产品监督检查(CZQSPYPHSCJDGLJXZJDJC-6)

依据:《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 工商总局令 质检总局令第122号 2012.8.13)第4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7、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能源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CZQSPYPHSCJDGLJXZJDJC-7)

依据:《能源标准化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6号1990.9.6) 第10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负责对能源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的能源监督检验机构或授权的具有检验能力的单位,承担能源标准实施监督检验工作。

8、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农业标准的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CZQSPYPHSCJDGLJXZJDJC-8)

依据:《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9号1 991.2.26)第11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农业标准的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内负责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标准实施的监督,按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9、对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的监督检查(CZQSPYPHSCJDGLJXZJDJC-9)

依据:《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技监局标函〔1993]502号1993.1.3)第16条 对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相应标准要求的,一经查出,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通知各受理备案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情节严重的,可撤销《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向社会公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或者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0、负责本地区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建设的组织协调、初审、管理、指导、督促检查和考核(CZQSPYPHSCJDGLJXZJDJC-10)

依据:《国家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试行)》(国标委农〔2007]81号2007.10.22)第4条 示范区建设应争取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示范区发展规划,负责组织示范区建设中的协调工作;充分依靠和发挥农业(畜牧业、渔业)、水利、林业、粮食、烟草、气象、科技和商务等部门的作用,共同承担和完成好示范区建设的有关任务。

第17条 国家标准委负责示范区建设规划、立项,制定有关政策和管理办法,负责示范区考核的组织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和本地区示范区建设的管理、指导和考核。市县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示范区建设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22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对示范区建设进展情况加强督促检查,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工作检查。对组织实施不力、补助经费使用不当的,限期改进。对经整改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取消其示范区资格。对取得明显成果的,要及时总结经验并加以推广。

第25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报告和《国家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任务书》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内容主要包括:该申请单位申请示范内容和区域是否符合规定,已具备哪些条件,尚不具备的条件,拟采取何改进措施等。

11、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及监督检查(CZQSPYPHSCJDGLJXZJDJC-11)

依据:《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1990.8.24)第14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在发布后30日内办理备案。一般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双重领导的企业,企业产品标准还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国质检标联〔2009〕 84号2009.3.27)第18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是企业依法将批准发布的企业产品标准告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并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备查的行为。备案后的企业产品标准可以依法作为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28条 发现应当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或者超过备案有效期限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向社会公告。

12、进入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查阅、复制有着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CZQSPYPHSCJDGLJXZJDJC-1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第77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13、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状况、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持续保持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巡查、加严检验、回访、强制检验、监督抽查、年度报告审查和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规范生产经营活动(CZQSPYPHSCJDGLJXZJDJC-13)

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修订2005.9.1)(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60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状况、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持续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巡查、加严检验、回访、强制检验、监督抽查、年度报告审查和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规范生产经营活动。

14、采取听取企业汇报,查阅企业记录,询问企业员工,核查生产现场,检验企业产品及所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调查企业利益相关方等方式依法对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CZQSPYPHSCJDGLJXZJDJC-14)

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质检总局2009年第119号公告)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采取听取企业汇报,查阅企业记录,询问企业员工,核查生产现场,检验企业产品及所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调查企业利益相关方等方式,依法对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情况(除对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过程的现场核查外)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15、餐饮环节食品安全监督检查(CZQSPYPHSCJDGLJXZJDJC-15)

依据:《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19号 2009)第77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6、保健食品安全监督检查(CZQSPYPHSCJDGLJXZJDJC-16)

依据:《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19号 2009年)第77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7、药品监督检查(CZQSPYPHSCJDGLJXZJDJC-1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监督管理办法》第63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18、医疗器械监督检查(CZQSPYPHSCJDGLJXZJDJC-18)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2014)第3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19、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检查(CZQSPYPHSCJDGLJXZJDJC-19)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1996.3.17)第36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十二)其他行政权力(共5项)

1、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CZQSPYPHSCJDGLJQTXZQL-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席令12届第26号2015.4.24修订)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量化分级、分类管理(CZQSPYPHSCJDGLJQTXZQL-2)

依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餐饮服务经营规模,建立并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量化分级、分类管理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

3、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责令停止销售、召回存在缺陷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CZQSPYPHSCJDGLJQTXZQL-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4、食品安全快速检测(CZQSPYPHSCJDGLJQTXZQL-4)

依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第三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使用经认定的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技术进行快速检测,及时发现和筛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使用现场快速检测技术发现和筛查的结果不得直接作为执法依据。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快速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食品安全保障措施。

5、特种设备使用登记(CZQSPYPHSCJDGLJQTXZQL-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7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奖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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